“罢工”对中国人来说,是一个不陌生、但“疏远”的概念。之所以是“不陌生”,是因为60年前,中国共产党领导了许多震惊中外的大罢工:香港海员大罢工、安源路矿工人大罢工、京汉铁路工人大罢工、省港大罢工、五卅惨案前后的大罢工……之所以是“疏远”,是因为中国共产党执政后,50多年间鲜有工人罢工。但最近一个时期,江苏省尼康相机生产厂、广东佛山本田汽车零部件制造厂、北京现代汽车车身框架及零部件供应商工厂、河南省平顶山市国企平棉纺织集团工厂及云南等地陆续发生罢工,并有形成“罢工潮”的趋势,使“罢工”这个一直和“资本主义”形影不离的词汇,再次进入我们的现实生活,带给我们忧虑、惶恐……使我们产生联想、预期……迫使我们从法学、社会学、管理学等角度重新认识“罢工”。
一、“罢工”的概念
罢工(Strikes)是工人为了表示不满和抗议,而集体拒绝工作的行为。各国有关立法所指的罢工,是指受雇佣的一定数量雇员在一定时间内集体停止工作或必要时阻止他人工作,以此要求雇主满足其条件的行为。
罢工有政治性罢工和经济性罢工两种。
政治性罢工通常指以特定政治主张实现为目的,针对国家机构的有计划中止工作的行为。
经济性罢工的主要目的是反对雇主的管理政策,迫使雇主提高工资待遇、改善工作条件等,但也经常含蓄地表示对政府的蔑视。其起因是雇主对雇工的利益侵犯。也有罢工工人以只完成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以示抗议,此方式称为“怠工”或“按章工作”。例如,工人可能会特别严格地执行所有安全守则,从而减低工作效率,或者拒绝超时工作。
罢工并非现代人所创的概念。埃及法老王拉美西斯三世在公元前十二世纪在位期间,皇家墓园的工人发起了史学家所认为的世界上第一场罢工,显示着工人阶级首次获得重视。
大多数现代罢工由工会组织。罢工的工人群众可能会聚集在工作场所外面,劝说其他同事参与罢工,或尝试阻止雇主与客户的交易来往等。或是工人留守在工作场所内,但拒绝工作或拒绝离开。也有员工以集体请病假表示抗议的罢工方式。
零售或服务行业的罢工称为“罢市”。在学校内,学生集体拒绝上课的行为称为“罢课”,教师集体拒绝教课则称为“罢教”。飞机驾驶员的罢工称为“罢飞”……
罢工工人可能同属于一个劳工组织、同一个雇主、同一个工作单位;也可以是整个行业、城市甚至国家的工人进行集体罢工,有的罢工还会与学生罢课等一起进行。
二、“罢工”的法理
“罢工权”经历了法律禁止、限制到成为法定权利乃至各国宪法和国际公约中基本人权的复杂曲折过程。
在整个19世纪(及其以后),在大多数国家中,罢工是非法行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纠纷被看成是公共秩序的严重威胁。
在现代,大部分极权国家完全禁止罢工。许多民主国家的法律都保障罢工权利,但没有保障无组织罢工的法律权利。有国家规定罢工必须经过工会正式投票表态,才能得以合法地进行,如英国。部分国家则明确禁止所有公共事业的员工参与罢工。如美国的《铁路劳工法案》明确限制了航空和铁路业员工可以合法罢工的场合。美国的《国家劳资关系法案》虽容许罢工,但也禁止了某些罢工可导致国家危机的行业,如公共运输工人及公务员。在墨西哥等国,罢工虽不违法但会受到政府的严密监察。
有意思的是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在执政以前,革命党利用“罢工”提高劳工的阶级意识,以推翻资本主义的控制和国家政权,在执政后却禁止罢工。如前苏联,执政的共产党单方面声称其能够代表工人阶级,因此认为工人没有罢工的必要。列宁在1921年论证说,“在无产阶级执政的国家里采取罢工斗争,其原因只能是无产阶级国家中还存在着官僚主义弊病,它的机关中还存在着各种资本主义制度旧残余”(《列宁选集》第4卷,第585页)。在斯大林统治下,罢工虽未被正式禁止,实际上却被作为违纪、旷工行为,甚至“反革命破坏行为”,加以镇压。
在中国,1949年之前,中国共产党也曾领导过许多“罢工”。可以说,中国共产党的诞生是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工人运动相结合的产物。但1949年执政后,由于受意识形态的束缚,认为罢工是资本主义社会特有的现象。1950年中共中央发布了一份《关于处理罢工罢课的指示》,1954年宪法中没有规定“罢工权”问题。1975、78年宪法中的公民权利包括了罢工自由。1975年宪法的第28条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1978年宪法第45条也沿用了上述规定。但在毛泽东逝世以后,1982年宪法中废除了“罢工自由”的规定。从此,工人的“罢工权”就成了中国法律中的一个空白点。
在法理上,1982年宪法及以后的任何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工人享有罢工权,但也没有任何规定“禁止罢工”,也没有“罢工罪”的说法,按照“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在中国罢工不违法。但政治上,中国禁止一切罢工,并曾视罢工为反革命行为,往往将罢工与“闹事”、“破坏正常生产秩序“、“反政府”联系在一起,将一个原本劳动关系、经济范畴的事,上升到政治高度。而执政中(事实上),罢工现象近60年几乎没有断过。尤其是自改革开放以后,各种所有制企业都曾经发生过罢工事件,政府甚至出动警力“控制”某些较大规模的罢工,但未宣布过一起罢工为非法事件。事实上,中国现有法律规定在相当程度上,已经认可了劳动者集体争议行为的合法性。
1992年4月3日 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25条规定:“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生产秩序”。该条款回避承认中国存在“罢工”现象,使用了含糊其辞的“停工”用语。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在第27条中仍然沿用“停工”的称谓。对停工、怠工等行为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秩序。”尽管这一法律规定没有用“罢工”概念,但其中所谓的“停工”和“怠工”应该可以理解为罢工,即相当于新《工会法》默认了罢工,并确认了“停工”与“罢工”的合法性——解决工人的合理要求。
1997年10月27日 ,中国政府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2001年3月27日 获全国人大批准,同年6月27日对中国生效。该公约第8条规定了工会组织的一项权利——“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要求缔约国尊重劳动者的罢工权。中国政府对第八条第一款(甲)项等提出了3项声明。
随着我国企业劳动关系的市场化、契约化、多元化及分配不公和剥削劳工的严重化,劳动者的权利意识也明确化、强化。劳资纠纷尤其是罢工事件大量增加。但由于我国有关罢工权的法律极不完善,致使罢工主体、执法主体等相关方面,都难以依法维权和行事。因此,亟需对罢工权行使中的主体、目的、时间、地点、程度、组织、程序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规范。
三、“罢工”的社会学意义
“罢工”事件不仅仅是一个企业、几个员工的问题,而是公共事件、公共问题,是整个社会必须正视的问题。
在西方国家,罢工在19世纪末期和20世纪初、工业革命发生期间产生了关键作用,成功迫使了政府修改政策、甚至倒台。因此,早期的一些共产党强调罢工在政治斗争中的作用。
罢工引起马克思和恩格斯早期对工会的热情评价。恩格斯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中论证说,英国的罢工经常遭到失败,但预告“社会战争”的到来,罢工“是工人的军事学校,他们就在这里受到训练,准备投入已经不可避免的伟大的斗争中去”(《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512页)。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中认为,孤立的冲突自然而然演变成“真正的内战”,使无产阶级作为“一个自为的阶级”形成起来。
列宁受到1905年俄国革命高潮的深刻影响并承认,1905年在国内一些地方,运动在几天之内就已从单纯的罢工演变成惊人的革命发动。他从此坚持认为,群众罢工与革命意识的提高有着辩证的联系。
在中国大陆,2010年5月中旬开始的本田工人因要求加薪、改善工作条件的罢工,造成本田在中国大陆四家工厂全线停工。据《纽约时报》报道,在东京,这场罢工意味着一个转折点:随着中国人的收入和期待提高,而日本自身经济仍旧停滞,两国经济面临可能产生深远影响的重新组合。
罢工的本田工人抱怨工资太低。自改革开放32年来,珠三角GDP的增长超过40倍,一些企业的财富增长几年就翻一番,但工人待遇的增长却极为缓慢。在过去十余年里,大量企业都将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当作最高工资发放,在此基础上,再根据情况发放加班费和少量补贴,构成员工的全部收入。而根据世界银行的普查报告,考虑每人每天的营养摄入量及养育孩子的需要,在中国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费用是每人每月1684元,每周工作40个小时。与之相比,珠三角农民工要每周平均工作66个小时,每个月加班120个小时才能拿到1685元工资。
罢工工人也抱怨工资的差距:本田在华的日本员工工资大约是中国工人工资的50倍。
由于本田工人坚持不懈的不足一个月的短暂罢工,迫使本田资方提高工资水平33%。其远比政府空喊了数年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改变分配不公”、“让人民分享改革开放的成果”、“扩大内需”……有效且立竿见影。故有广东省劳动保障部门的高级官员希望借本田罢工事件推动收入分配改革。他指出,“南海本田事件所反映出的问题在中国并非孤立存在,而是有其共性,即新生代劳动力普遍追求更公平合理的待遇,要求共享企业日益增长的财富。”
本田工人的罢工,表明中国工人不堪忍受残酷剥削的维权意识觉醒,也表明中国工人开始了政治成熟——面对资本家的欺凌、工贼们的威胁、恐吓,他们智慧、勇敢,团结起来罢工,用集体抗争和合法对话的形式,实现“维护自身尊严和努力改善生存质量”的目标。其比深圳“劳工跳楼”表现出的愚昧、懦弱、消极有“质”的进步。其将迫使资方改变对待员工的管理方法,给他们更加公平的报酬、福利以及晋升的机会。并将对中国大陆的现行体制和“唯稳”方针的执行产生重要影响,还将迫使工会改变“很难为工人维权”的窘状,促使完善工会在调整劳资关系中的作用机制,促使完善相关立法,更促使当政者提高执政能力,理性看待工人的诉求和社会发展的趋势。
四、“罢工”的管理学解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存有“雇佣关系”,就会有劳资矛盾和利益纠纷,就难以避免“罢工”现象,因此有必要管控好罢工及导致罢工的环境条件。
从管理学的角度看,“罢工”就是在劳资双方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在发生劳资纠纷并尖锐对立时,处于弱势的劳方通过运用“罢工”手段以达到同资方的平等对话,实现对资本的制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薪酬;变革管理制度;尊重劳工权利……换句话说,“罢工”其实就是主张人身权利和经济利益的一种“手段”和“博弈工具”。早在1956年,毛泽东在一次党的会议上就提出:“以后修改宪法,我主张加一个罢工自由,要允许工人罢工。这样,有利于解决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无非是矛盾。”
从管理学和组织行为学的角度看,“罢工”就是劳工在实现自己权益的过程中,遭遇资方阻碍致使目标不能实现、个人需要不能满足而形成“挫折”后的行为反应——具有“破坏性”的直接“攻击性行为”。
在中国大陆,“罢工”事件一般具有7个特点:1.“怠工”多,“罢工”少。2.罢工多发生在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在国有企业,罢工多转化为“集体上访”。3.罢工事件多由劳动争议引起。4.中国1980年代以来的罢工基本是非工会组织的罢工,或自发组织的罢工。5.举行罢工往往无先行通知。有的罢工在争议形成之初未经调解、仲裁。6.罢工事件涉及范围小,但矛盾对抗持久。7.罢工往往遭遇工会官员阻止或政府为保证资方利益而采用武力方式实施强制性的违法管制。
形成“中国式罢工”特点的主要原因有四个:
一是中国人的文化特性、生物特性和社会特性使中国人的性格表现出“内敛”、“太极”的特性,即中国人讲求“外圆内方”,惯于吃苦耐劳、忍辱负重、自强不息。因此,中国劳工多是“自虐”或“跳槽”,多是怠工或破坏机器,造成生产的隐性损失,将劳资双方的尖锐矛盾暂时隐性化,少有“公开对抗”的“罢工”、“游行示威”等,更少有“暴力革命”。
二是中国大陆没有按照“工会章程”由工人自愿组建的工会组织和由会员选举的工会领导。而国家“法定”成立的工会组织“名不符实”,其实已“行政化”、“官僚化”、“形式化”,演变成“老板工会”、“工头组织”或“花瓶组织”,根本不能代表劳工的合法权益,甚至表现工会与工人利益的分歧。如在本田工人要求加薪的罢工中,有媒体报道工会人员与罢工工人发生肢体冲突。工会不仅对维护劳动者权益“不作为”,反而“错位”地站在资方立场打压工人,其表明工会的堕落及合法性的丧失。
三是寻求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效率低、成本高,加之司法不独立而难免“不公正”造成较高的“司法风险”,致使劳工丧失对司法的信任。
四是“官商结合”使中国式的资本主义具有“强权性”、“压迫性”、“掠夺性”,并因此缺乏“自我修正”的意识和能力……致使劳工丧失对政府和资方的信任。
因此,中国大陆的劳资纠纷潜伏期较长,往往缺乏“前兆性”的反馈信息,一旦弱势劳工因不堪忍受而用“罢工”这种较激烈手段与强势资方对峙、抗衡,往往表明劳资矛盾已经激化,所以“罢工”就往往具有“突发性”、“严重性”、“非规范性”、“对抗性”、“难以调和性”和“持久性”,且对抗的激烈程度随时间延长而提升,往往形成多败俱伤,对员工的身心健康及组织工作绩效带来持续性的不良影响,也往往造成深远的、难以修补的“社会伤害”——一个企业的劳资纠纷演变成社会问题、政治问题,甚至动摇社会的基础。
罢工虽然是一个激烈的对抗性行动,但是可以控制的。因为“罢工”不是一种无原因的“冲动”,而是弱势劳方在利益诉求通道不畅时所采取的“无奈选择“——罢工是最有效的武器——直接影响资方的根本利益:利润。马克思认为,罢工可能只是比较保守的工会为了有限目的的惯例行动。他提醒国际组织中的工会“不应当忘记:它……只是在反对结果,而不是在反对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203页)。
五、“罢工”的管理应对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罢工既然不能避免,就只能管理应对。
1.正确认识罢工的性质和作用。“罢工”有一定的“社会风险”。但劳方通过“罢工”与资方斗争,而后达到利益平衡,可以有效改善劳资关系,有利于社会稳定。这个劳资矛盾的化解过程,其实也是社会进步、文明化的过程。
2.承认、尊重和规范劳工的“罢工权”。《世界人权宣言》是联合国大会于 1948年12月10日 通过(联合国大会第217号决议,A/RES/217)的一份旨在维护人类基本权利的文献。《宣言》的第一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第二十三条规定:“(一)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二)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三)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四)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人权”是“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具有“普适性”和“道义性”特征,是人生而有之,不需要谁给予,只需要尊重。一个人有劳动的权利,也有免于被剥削的权利,有争取有效保障生存尊严的权利。因此,中国的劳动立法中,应确立罢工权,以确保劳工实现完整的劳动基本权及其四大权能——团结权(即工会组织权)、团体交涉权(即集体协商权)、团体争议权(即罢工权)及团体参与权(即民主管理权)。
3.修正资本主义,改善企业管理制度和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降低剥削程度,改善工作条件,保证劳工的合法权益,争取“双赢”。资方一定不要忘记一个基本原理:哪里有压迫,哪里就有反抗。压迫的越深,反抗就越重。
4.尊重劳工,重视工人的正常诉求,建立和完善劳资协商制度。
5.再造工会组织,搭建对话维权平台,改变对抗方式,降低对抗烈度。如东航云南公司从昆明飞往大理等地的14个航班飞到目的地上空后返航,其实质就是以“绑架”乘客为“人质”,要挟管理方的一种“罢飞”行为。如果工会等组织能为飞行员争取权利,他们完全可以先通过工会协商,在得不到回应时再以罢工的名义向公司施压,最后施压无效时再实施“罢飞”行动。这样,至少不会“不宣而战”,至少不会让乘客冒风险和利益受损,双方也不会两败俱伤。因此说:罢工是一种“社会安全阀”。
6.避免将劳资矛盾“政治化”。政府必须依法行政,秉公处理劳资纠纷和“罢工”事件,促使劳资双方协商解决问题,保护劳工的合法权益,避免“罢工”失控或升级伤及社会。尤其要警惕和避免一些地方官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与雇主结盟压制工人,甚至动用国家机器和刑事手段来迫害工人,将原本属于经济矛盾的劳资冲突转化为社会矛盾和政治事件,将劳资矛盾和冲突转化为工人、人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智者顺势而为,愚者逆理而动。
注:本文撰写于 2010-06-03 ,曾发表于《大河网》-河南的史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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