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日同盟及其与中国的互动》附录7
美利坚合众国与日本国相互合作与安全保障条约
(1960年1月19日签署﹐1960年6月23日生效)
美利坚合众国与日本国希望强化两国间存在的传统和平与友好关系﹑维护民主主义的原则﹑个人的自由与法治﹐希望促进两国间更加密切的经济合作﹑促进两国的经济安定与福利条件改善﹐确认对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的信念以及与所有各国民众与政府和平相处的愿望﹐确认拥有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单独或集团自卫的固有权利﹔基于对维护远东地区的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共同关注﹐缔结相互合作与安全保障条约。条约的内容如下﹕
第一条
缔约国承诺﹕尊从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在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与正义的前提下用和平的手段解决与各自国家相关的国际争端﹐在国际关系中对于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都不贸然使用武力威吓或武力行为以及其它与联合国宗旨相抵触的方法。
缔约国将努力与别的爱好和平的国家一齐强化联合国的功能使其更有效地履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任务。
第二条
缔约国为了进一步发展和平与友好的国际关系﹐将加强各种自由制度、促进对于构成这些制度的基础的各原则的理解﹑改善安定与福利的条件。缔约国将努力消除国际经济政策方面的差异﹑促进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第三条
缔约国在遵守宪法的条件下﹑单独或者相互合作地﹑依靠持续的有效的自助或相互援助﹐维持并发展各自的抵抗武装进攻的能力。
第四条
缔约国随时协议本条约的实施﹐在日本的安全或远东地区的国际和平与安全受到威胁时﹐任何一方的缔约国都可以提议协议。
第五条
各缔约国宣告﹕在日本施政领域内对于任何一方的武装进攻﹐都是危害自国和平与安全的行为﹐将按照自国的宪法规定与法律程序采取行动对付共同的危机。
上述武装进攻与随之发生的所有措施﹐都必须按照联合国宪章第51条立即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报告。这些措施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为恢复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采取行动时必须停止。
第六条
为了有助于日本的安全﹑为了有助于维护远东地区的国际和平与安全,美利坚合众国被允许其陆军﹑空军与海军利用日本的设施与区域。
上述设施与区域利用以及在日美军的地位﹐将由另一个协议及其它协议条文来规定。此一新协议将取代1952年2月28日在东京签署的﹑基于美利坚合众国与日本国安全保障条约第3条制定的行政协议以及其修订协议。
第七条
本条约丝毫不能影响﹑也不能被解释为能影响基于联合国宪章的缔约国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联合国的责任。
第八条
本条约必须由美利坚合众国与日本国按照各自的宪法获得批准。本条约在两国于东京交换批准书的当天生效。
第九条
1951年9月8日在旧金山签署的美利坚合众国与日本国安全保障条约随着本条约的生效而失效。
第十条
本条约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与日本国政府认定由联合国实施的﹑在日本区域内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措施确实生效为止有效。
同时﹑本条约有效存在十年后﹐任何一方缔约国都可以向另一方缔约国通告终止本条约。在这种情况下﹐本条约在通告一年后终止。
(附录)[1]
1.第六条的内容体现了此条约的实质。其中所称的另一协议﹐是与此条约同时生效的《在日美军地位协定》。
在关于此条约第六条实施的交换公文中﹐日本首相岸信介写道﹕“美利坚合众国在日本配置的重要变更﹑同军队装备的重要变更﹑以及(除了根据前记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行动之外的)为了从日本出发展开战斗行为而把日本国内的设施与区域作为基地的利用﹐都成为与日本事前协议的主题”。
日本政府在1968年4月25日众议院外务委员会答辩道﹕“美军配置的重要变更的规模相当于陆军一个师团或海军一个机动部队﹐美军装备的重要变更指核弹头以及中﹑长距离导弹的安装或这样的武器的基地建设”。
至今为止﹐美日之间从未实施过事前协议。
2. 1960年2月26日日本政府就“远东”的范围提出“统一见解”﹕
作为一般用语被提及的“远东”﹐在地理学上并没有确切固定的范围。日美两国按照条约,共同关心的是维护远东地区的国际和平与安定。在这个意义上﹐以此条约为限﹐作为实际问题﹐两国共同关心的远东地区是指有助于在日美军利用日本的设施与区域防御武装进攻的地区。这一地区大体上是菲律宾以北的日本与其周围地区﹐包括韩国与中华民国支配下的地区。
以上是新安保条约的基本认识。不过﹐当这一地区受到武装进攻或者这一地区的安全由于周围地区的事件受到威胁时﹐美国为了对应这种局势采取的行动的范围﹐由进攻的实际性质所决定﹐并不一定局限于上述的地区。
当然﹐美国的行动也有基本的制约﹕美国的行动通常只是行使联合国宪章所承认的单独或集团自卫权采取行动抵抗外来侵略而已。
[1] 译者(赵京)注﹕此附录通常也被认为属于条约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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