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卫东:与国际接轨究竟是什么意思?
这些年来,“与国际接轨”是一个使用频率很高的提法和用语,许多人张口闭口就是“与国际接轨”,“与国际接轨”这个用语也频频见诸于媒体和学术文章著作中。似乎搬出一个与国际接轨来就是接近普世真理了。但其具体含义是什么?恐怕大多数人都不清楚。
其中国际一词,本意是国家之间,一般认为翻译自英文international,很可能是清朝晚期西方传教士翻译的。从词源上看,本是形容词,比如国际贸易就是指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国际冲突就是指国与国的冲突,修饰名词用的,表明地域性的特征。然而,这里的与国际接轨中的国际变成一个如欧洲、联合国、地球之类的名词,意思是一个比国家还要高级的组织。英语中并没有一个词与此对应,可以说,是中国近代产生的特有的词,很可能是西方传教士推销给我们的,是西方文化侵略的产物。
“接轨”本是一个交通术语,原义是指把两条分别修筑的铁路轨道连接起来。如果两条铁路轨道间距不同,一辆列车就难以直接在两条铁路上同行。因此,接轨还常常表明使两条铁路轨道间距相同。引申为把一种体制或做法跟另一种体制或做法一致起来。更广义地说,是在文化和意识形态方面的一致化,因为制度和文化是要相适应的,一致的制度必然导致文化上的趋同。
与国际接轨,就意味着要与国际一致起来。那么这个国际的制度、文化和做法,究竟是什么?通常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最重要制度之一。法学家们根据世界各国法律基本特征,将世界各国的法律划分为五大法系:欧洲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中华法系,然而,在西方国家,就是在一国之内,所使用的法律都差异很大。例如,英美和加拿大都是以英美法系为主的国家,但英国的苏格兰、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实施的却是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最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大陆法系包括两个支系,即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大陆法系的特点:(1)全面继承罗马法;(2)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性,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英美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英美法系特点:(1)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础;(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后看”的思维习惯;(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国际贸易活动是最常见的国家间的交往之一。与国际贸易相关的法律系统则包括国际贸易法与世界贸易法,它们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系统。前者形成于上世纪四十年代,后者形成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
国际贸易法的定义虽有多个版本,但是其基本内容则是大同小异。国内的教材如王传丽主编的《国际贸易法》认为它是“调整各国之间商品、技术、服务的交换关系以及与这种关系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国际公约、国际商业惯例以及各国有关对外贸易方面的法律、制度、法令与规定”。施米托夫在其《国际贸易法律与实践》一书的开头这样写道:“国际贸易涉及货物与服务从一个国家出口到另一个国家。这种交易通常被称为出口交易,并且被划分为两种类型,即基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交易和向别国提供服务的交易,例如工程的建设与安装”。从这些定义看,国际贸易法调整的对象是两个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在货物交易和服务贸易中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国际贸易法是由众多技术性条款组成,相对而言,其政治意识形态的色彩较淡些。因此,在各个国家之间也就比较容易达成共识。在这种共识的基础上产生了众多调整国际贸易规范的国际条约。也就是说,实际上不存在一个公认的标准,而是众多各种条约的集合体。
世界贸易法则是因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而逐渐发展形成的,还处于不断发展阶段,目前,尚未形成一个广为接受的有关世界贸易法的定义和调整范围。第一种观点是将世界贸易法纳入到国际贸易法中,作为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二种观点是将世界贸易法列为一个独立的体系。世界贸易法是建立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之上,但是不仅仅局限于世界贸易组织所制定的协定。世界贸易法是指所有调整政府部门管理进出口贸易的法律规范总和。具体讲,它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各政府间国际组织(inter-governmental organisations)所制定的有关进出口贸易管理的国际条约,这些条约涉及到商品进出口管理制度,海关监管制度,外汇管理制度,商品检验制度,以及有关反倾销、反补贴等方面的国际立法。在这些条约中,既有世贸组织制定的,也有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国际条约有别于统一私法国际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简称Unidroit),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简称UNCITRAL)以及一些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sations)所制定的条约,因为这些条约更多的是调整国际贸易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规范,不涉及到政府部门的行为规范,不少这样的条约所包含的内容往往是供当事双方任意选择的,例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商事仲裁条例。第二,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例如主权独立原则,国家平等原则。这些国际法基本原则一般是作为调整各国之间关系,包括经贸关系的指导原则,同时也是各个国际组织内部制定条约的法律基础。第三,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在各国之间的交往中逐渐形成的,它也是现代国际法的渊源之一。许多国际条约就是在一些国际习惯的基础上发展形成的。从广义上讲,国际贸易法中的贸易术语也是属于国际习惯。国际习惯并不是一尘不变的,它将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除此之外,一些法学家的学说和争端解决机构所作的裁决也可以列入世界贸易法的范畴。但是,它们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其法律地位也不如国际条约,国际原则和国际习惯。
需要指出的是,所谓国际条约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法律,都是各国依据自身利益选择是否加入,都是没有强制约束力的。美国尤其如此,以气候问题为例,美国的克林顿和奥巴马支持美国加入,而小布什和特朗普当局则反对美国加入,实际上美国很少认真执行气候方面的国际协定,基本上将气候方面的国际协定当废纸。即使如此,美国却常在主流媒体上宣传,将不遵守国际协定国家抹黑为邪恶国家。中国人均排放温室气体只有美国三分之一左右,十年前只有美国四分之一,却被美国媒体塑造为气候恶化的主要根源。然而,国内主流媒体却鹦鹉学舌,在国内宣传美国这套谎言,如央视主持人柴静在其制作的央视面对面节目中,按照美国的逻辑要求中国减排。
相反,美国则牵头组织自己的盟国,建立自己控制的同盟组织,号称“国际组织“,例如,1944年建立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最初只有3个国家承诺协定条款,直到1961年初,仍然只有9个国家接受协定[1],后来还因美国取消承诺美元可兑换黄金,欺骗其西方盟友,赖账数百亿美元而崩溃,却最终让世界100多个国家自愿缴纳会费和资金,由美国人控制和审批才能借贷使用,从而方便美国推行新自由主义,掠夺各国。然而,后来美国影响力下降,在很多国际组织内发言权下降,难以控制国际条约的解释权,无法再借用一些国际组织和条约牟利,更不愿受它们约束而承担责任,于是美国退出了很多重要国际组织和条约,如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联合国国际法庭等。自美国总统特朗普上任以来,包括巴黎协定、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伊核协议等在内,已有众多条约被美国撕毁。可以说,美国精英从不接受与国际接轨。
答案参见:
https://www.talkcc.net/article/4463565
http://www.xilu.com/20200121/1000010001119444.html
: 黄卫东博士,从事研究工作.保留在传统媒体发表本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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