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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职工上班晕倒送医后死亡,因抢救超48小时未被认定工伤,家属起诉要求重新认定被驳回

江龙 · 2026-03-19 · 来源:红星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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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8日,贵州毕节黔西市人社局工作人员李某上班期间在办公室晕倒,送医抢救后于12月3日宣布死亡。毕节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毕节市人社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认定。

大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从初次诊断到临床死亡已超出法定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且死亡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为准,家属要求以鉴定脑死亡的时间来认定李某的死亡时间无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家属诉讼请求。家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李某在48小时内已脑死亡,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等抢救手段的结果,以脑死亡时间认定更符合立法本意与伦理常情。

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近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二审行政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发:

职工上班晕倒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 家属不服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生前系黔西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2024年11月18日李某到岗上班,15时30分许,李某被同事发现其晕倒在办公室地上,同事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李某送到黔西市人民医院救治。16时39分许,李某的病情经该院初步诊断为:脑出血(左侧基底节);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3级很高危。

2024年11月19日,因李某病情严重,李某家属将其转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经抢救无效,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24年12月3日7时28分宣布李某死亡。同年12月10日,黔西市人社局就李某因病死亡一事向被告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经过相关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伤。

2025年,李某亲属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毕节市人社局对李某的工伤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院:

抢救超法定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

人社部门认定合法,驳回家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李某突发疾病晕倒后被送到黔西市人民医院抢救,初次诊断的时间为2024年11月18日16时39分许,因病情严重被转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医院宣布其死亡的时间为2024年12月3日7时28分,故李某突发疾病初次诊断至其被宣布死亡已超过法定的48小时,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值得同情,但该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视同工伤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的认定标准、死亡时间的确定,不但是一个法律问题,本质上更是一个医学问题。特别是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无论法院还是工伤认定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因为法院、行政机关都远不如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无法对此专业问题作出精准解释。如果仅仅出于保障职工权益的考虑,法院就在无脑死亡的正式诊断且立法未明确确立脑死亡为死亡标准的情况下,径行否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所载明的死亡时间,而在工伤认定中直接采纳原告关于为保障职工权益,而以脑死亡的时间作为李某的死亡时间的主张,无疑与我国目前各法律体系中死亡认定的同一标准相悖。

根据民法典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的规定,认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依法也应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时间来判断,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李某的死亡日期为2024年12月3日,在该判断无明显与法律规定抵触,亦未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时,不应对此予以否定。

此外,“视同工伤”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原则的考量,对在劳动关系中通常处于较弱一方的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但对职工利益的保护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和限度,故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能再作延伸和扩大解释。因此,原告要求以鉴定脑死亡的时间来认定李某的死亡时间无法律依据,其诉称理由不应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某亲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亲属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某亲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该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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