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及贺卫方等如何把程序正义搞成法律之耻
司马平邦
A
如果不是胡舒立女士在《李庄案与程序正义》里的提醒,我还真不知道原来实体正义的妈妈她是程序正义,她在文中说,脱胎于800年前英国《大宪章》的程序正义原则,是历经英美、欧陆等大量民主国家司法实践不断增益的成果。“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之母”,已成为全球司法界的共识。
有妈妈才有儿子,妈妈当然比儿子重要。
那好,请问,程序正义的妈妈又是谁呢?
是不是找到了程序正义的那个妈妈,也就是实体正义的姥姥,也就找到了比你所因此立论的论点更为结实的论点,大家就开始找姥姥吧。
我找了半天,到底没有在英国《大宪章》里找到程序正义的妈妈是谁,就想,莫非它是从石头缝里蹦出来的?
世上只有说孙猴子是从石头缝里蹦出来的,我才信,别的,我真不信。
既然你们都找不到程序正义的妈妈即实体正义的姥姥到底是谁,只好让我来告诉你。
经我研究,它程序正义也不是从石头缝里蹦出来的,它的妈妈是法律――是正义的法律,这正义的法律,在现在的中国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或说,在没有一则正义的法律出台之前,莫说程序正义这玩艺干脆没有,就是连程序这件事也还没出生呢,那时候人们解决争议的最好最常用办法也是最坏办法就是拿刀互砍、取石互砸,或者听天由命。
当然,所谓正义的法律中的那个正义,又依年代、地点以及国家统治阶级等等要素的变化而变化,胡舒立女士说的英国《大宪章》在现当代中国人看来,我不知是不是真的很正义,但我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在现当代的中国人看来,它一定是正义之中的正义。
我们现在说的一切关法律的话,一定是在无条件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正义性基础之上的,若不承认,那咱就不必在这儿讨论什么法律问题了,还是回到拿刀互砍、取石互砸,或者听天由命上去吧。
胡舒立在那篇文章里说:
为实现程序正义,应满足两方面的要求:第一,司法权独立,即经过合法程序任职的法官个人,基于良法和良心自由心证,独立裁断,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涉,包括权力、金钱、人情、民意等;第二,涉讼的民间纠纷,以及诉讼前或诉讼中的公民与国家纠纷,均应根据基于公平和正义的良法程序来寻求最终结果。
既然你们也(不得不)要承认正义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你们所谓程序正义的妈妈即实体正义的姥姥,也就是说,所谓的第一“司法权独立”和第二“涉讼的纠纷应基于公平正义的良法程序寻求最终结果”这两项最后其实都必须要合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之规定,而不能超乎它的规定半步。
所以,某些人现在把“程序正义”做成神牌背起来晃来晃去其实也只能欺骗一下无知者,你们所说的一切的一切的正义的正义性,就是全部加起来都顶不上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正义性。
宪法里有,我相信你的正义,宪法里没有的,我还真的既可以相信也可以不相信你们所说的那种程序之正义和程序正义即实体正义之妈妈。
说白了,你们想用“是否程序正义”来衡量现在中国的法律、法庭和法官是否是良法律、良法庭、良法官的意图,这个推断本身已经违反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主导下的法律环境里的正义原则,因为连程序正义这家伙都要服从于那个真正正义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或者说,经我一推断,这个被你们无限放大的程序正义之标榜性消失了,回到它应有的位置上呆着去了。
又或者说,无论是贺卫方还是胡舒立,想以“程序正义”这4个字来度量重庆打黑(如李庄案)的正义性与否的由A到B的因果关系逻辑本身就是种伪逻辑,不成立,因为在中国,能够承担这种度量使命的只有一个东西,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或者,因此亦可证明,现在你们嘴里笔下的所谓程序正义,也不过是拿着800年的英国《大宪章》来当幌子的一种狡辩术罢了。
再换句话说,在中国境内,无论是重庆打黑还是北京打黑还是中南海打黑(如“四人帮”事件),有资格出来为它们做正义性与否界定的,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都不会是你们说的那个什么程序正义的东东,而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声明一下,我在此也并不是否认程序正义的正义性,更不是否认中国就不能有司法独立,云云,那都是另一个浅层面的问题,只是想说,在这件事上,胡舒立、贺卫方们不过是拿着一枚程序正义的“笨鸡蛋”当成了一颗绝对、最终、无限正义的“原子弹”。
B
由贺卫方的一篇《为了法治,为了我们心中的那一份理想》第一轮发起的,及此次由所谓“李庄案豪华法律顾问团”江平、张思之、贺卫方、何兵、陈有西、吴革、许兰亭、李肖霖、张青松、魏汝久和出庭律师斯伟江、杨学林等人第二轮接着引爆的针对重庆打黑的“打黑”,所秉持的信条就是“程序正义”4个字,不过,很遗憾,经过我尤其对2011年4月19日李庄案“第二季”(胡舒立语)庭审的观察,又对你们嘴中的程序正义之明明已被堕落成狡辩工具加深了一次印象。
此案,即李庄漏罪案于4月19日9时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第1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
公诉方指控,2008年6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孟英犯挪用资金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孟英在担任上海金汤城沐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徐丽军交给金汤城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投资款中的50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李庄担任孟英的一审辩护人。为帮助孟英开脱罪责,2008年7月,李庄以帮助证人徐丽军索回在金汤城公司投资款为名,引诱、教唆徐丽军违背客观事实改变证言,将其在金汤城公司投资款改变为自己提供给孟英的个人借款。2008年7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孟英挪用资金案,法院根据李庄的申请通知徐丽军出庭作证。徐丽军按照李庄的授意向法庭进行了虚假陈述。
公诉方认为,李庄曾在履行刑事辩护职责中,为帮助他人开脱罪责,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行为干扰了孟英挪用资金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应当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庭审的焦点是,曾作为孟英的辩护律师的李庄是否以帮助本案证人徐丽军以索回在金汤城公司投资款为名,引诱、教唆徐丽军违背客观事实改变证言,将其在金汤城公司投资款改变为自己提供给孟英的个人借款,以帮助孟英挪用资金案中的被告金汤城公司法人代表孟英脱罪。
如果,被证孟英是从徐丽军手里借得了款项,则孟英就不必承担挪用资金罪责。
如果,被证徐丽军给上海金汤城沐浴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是投资款,而将一部分50万元钱划进个人帐户的孟英就将被判挪用资金罪。
李庄之前的高明在于,他找到了徐丽军的七寸――她想要回自己投资的钱,又找到了只要徐丽军不承认那100万是投资于上海金汤城沐浴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而是个人借给该公司老板的借款,则落进孟英口袋里的钱也不会让孟英获挪用资金罪的另一个七寸。
看,李庄早就是一个程序正义的伟大实践者--所以,他开始想方设法更改程序,以求正义。
4月19日在重庆江北区法院的庭审中,检方有多组证据可以证明,为了替孟英脱罪,李庄利用徐丽军想拿回投资款的心理教唆徐丽军做假证,该证据包括证人徐丽军、苏文龙(徐丽军之子)、王辽、杨盛梅、诸雪岭等5位证人证言。
李庄还是精的很,当庭对许多证人证据以各种理由皆不认可,不过他也得对主持孟玲、朱立杰、徐丽军三方签订还款协议承认确有其事,而且说自己确实曾告诉徐丽军,投资是不能撤回的,借款可以偿还。
李庄对此的解释是“至于徐丽军是如何理解如何选择,我也决定不了”,但他不认同自己对徐丽军的告知是引诱――后来,他可能是觉得咬屎橛子硬犟地说这一点儿不算引诱也说不过去,又说“都是成年人,谈不上引诱,都可以自由地表达和判断”。
意思是即使徐丽军“被引诱”了,也是她自己的事,与我李庄无关。
但李庄的话,即他明告徐丽军的“投资是不能撤回的,借款可以偿还”是不是引诱徐丽军改变证言做假证,说那100万只是借给孟英个人而不是投资于上海金汤城沐浴有限公司的呢?傻瓜都听得出来,这不是引诱是什么?这句话一出口,不管是如何的语气,其实都是在教唆徐丽军把投资款改为借款,因为只有借款你才可以获得“偿还”。
关于此,李庄还对另一位叫王辽的证人证词表示“基本客观”,王辽在证词里说,李庄曾在多人吃饭的场合,从法律角度给徐丽军讲明什么叫投资,什么叫个人借款,但李庄表示王辽的原意是,认为李律师的意思是(让徐丽军更改证言),而不是如公诉人所说的“李庄公然教唆徐丽军更改证言”。
说实话,不管公然还是母然,已然不重要,重要的是李庄是不是在这“多人场合”跟徐丽军讲过投资款和借款对徐个人的利弊不一,其结果就是让徐相信,如果她将之前的投资款证言改为借款,自己的100万就能要回来。
我看到关于这一部分,微博上居然有人(许多人是律师)不相信李庄会在“多人饭局里对徐丽军普及法律中投资与借款的关系”,但其实你们这样的“不相信”是没用的,李庄这次已经自己认同了王辽的证言。
我觉得不用等到法院宣判,凡是有逻辑思维能力的人都能听得出来,为什么李庄一次又一次地给徐丽军讲投资和借款的区别呢?
因为,投资要不回来。
而,借款可以要回来。
终于,李庄的意图得逞了,徐丽军更改了证言,凭此以证明法人孟英并不是挪用了自己公司的50万元,而是从徐丽军处借了100万元。
那些以狡辩为长的律师们,你们拿出来自己的良心抖一抖吧。
我理解,以贺卫方、胡舒立所谓的程序正义原则,放在这桩事上,必须且一定是李庄在当时要百分之二百地向徐丽军说,只有将100万从投资款改成借款,你的钱才有可能追回来,否则就肉包子打狗了。
而,既使他实际上说“我告诉你吧,这投资款是还不回来的,而借款是可以追回的”这样的话,也不符合程序正义之原则,即也不能判定是李庄亲自教唆了徐丽军改证词。
然而在我看来,除非李庄在徐丽军面前压根根本就没有提过投资和借款的区别,是徐丽军自己主动做了假证,否则说徐丽军改变证词不受李庄之唆使的人全是昧着良心。
什么是正义?多简单,良心就是正义。
又所以,贺卫方、胡舒立他们所谓的程序正义,有时就是可以昧着良心的做来的正义。
昧着良心的人心里还会有正义吗?胡舒立说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之母,那么请问昧着良心的程序正义还算不是实体正义之母呢?
逻辑,不是精英们的专利,但狡辩,却是精英们的独好,因为他们有些人没有良心。
另,关于李庄的狡辩,印象最深的,是在庭审中,李庄还举例说明徐丽军的话不可信,庭上出示的徐丽军证言中,有一段是出庭后徐丽军说李庄告诉他,你表现得很OK。“我从不会说OK二字,我学的是俄语。”李庄说。
连TMD俄罗斯人都说OK,他学俄语的就可以说不会说OK?
李庄啊,你让人咋再信你呢?
C
还有件事特别特别有意思。
即2011年4月19日重庆江北区法院李庄漏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外有人拉起诸如“彻底清除黑心律师”“杨金柱、李庄骗我130万,法院不审不公”的大横幅。
我看到这天贺卫方先生在自己的微博上这样评论这些对李庄不利、对“程序正义派”顾问团们极为不利的示威者和抗议者:
本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请问:今天重庆法院门口示威者得到主管机关批准否?
这样耀武扬威、指名道姓的示威若未经批准,擅自举行,你们必须严格执法,追究此违法行为者的责任;若事前申请并得到许可,名誉遭受侵犯的李庄和杨金柱则可行使“双起”之权利,起诉江北区公安局,同时起诉组织游行示威者。刑事法有诽谤罪,民事法有侵犯名誉权。
呵,贺教授居然明目张胆地站出来要求限制公民示威并丑化公民示威了,他甚至还说“耀武扬威、指名道姓的示威若未经批准,擅自举行,你们必须严格执法,追究此违法行为者的责任”,这些话居然出自他的口――为了怕他抵赖,我特地截了图。
2006年有一篇《贺卫方、季卫东等:完善我国宪法人权保护条款的建议》在网上流传,里面贺卫方提出诸多“宪法人权保护条款的建议”,其中有一条贺先生是这样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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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从宪法第三十五条中拆分出最后一条:
公民享有和平地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
贺卫方对此的注释为:这一条规定了公民通过比较激烈的行动进行表达的自由。
理由:集会、游行、示威、罢工是公民表达意见的较为激烈的形式,本身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对这种激烈表达方式的限制可以适当高于对言论出版等表达自由的限制,例如不得携带武器以及和平进行等。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激烈的意见表达方式有它特殊的社会功能。从长远看,这些相对激烈的表达不仅不会损害社会稳定,而且是释放怨气缓和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所必要的。因为真正会影响社会稳定的那些危险是不可能通过强制去化解的,而只能通过自由的言论和观念的竞争去化解。我国一方面在宪法上规定了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但没有做出必要的限制。另一方面又通过《游行示威法》做出了过于严格的限制,并赋予公安机关对游行示威进行实质性审批的权力。这实际上等于取消了公民游行示威和进行和平集会的权利。因此,必须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重新规范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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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卫方先生据说是国内重要的人权法律人士,对公民集会、游行的人身自由有过无数次的开放性支持,而且做过有贡献的法理性论述,所以,这次让我实在不明白的是,为什么轮到重庆老百姓(也可能是外地老百姓)拉出条幅来反对他自己所支持的李庄律师时,他却咬牙切齿地“追究此违法行为者的责任”来了。
斯文扫地。
斯文何在?
或者,他以前的斯文也是装出来的,因为那都是与己无关的事。
贺卫方先生对公民游行、示威以表达自己诉求的权利,理论上的倡导和行动上的反感,或者也可以照见今天打着“程序正义”的神牌向重庆发难的那些人们之虚伪面目,而所谓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之老娘之类的道理也只不过都是挺小聪明的、又掌握着话语权的利己主义者们的狡辩术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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