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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为谁服务?

铜官居士 · 2023-06-04 · 来源: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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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告那些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律精英们,在中国,必须要明白一个道理:人民法院,必须为人民服务!一切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只有明白这个最基本的道理,才能让你们的法律知识为人民所用,而非为资本所用!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解释,国家是一个阶级统治另外一个阶级的工具。其含义是,统治阶级必须建立一整套法律、制度、执行机构,并依赖于这些法律、制度和执行机构才能实现对被统治阶级的统治。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专政机关都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引自汉语词典)

  法院,作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机器,为谁服务?法院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目标很明确,那就是:为统治阶级服务。

  新中国建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新中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毛泽东主席在1948年9月8日中央政治局的报告中指出:“我们是人民民主专政,各级政府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各种政权机关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如法院叫人民法院,军队叫人民解放军,以示和蒋介石政权不同。我们有广大的统一战线,我们政权的任务是打倒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要打倒它们,就要打倒它们的国家,建立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

  在毛泽东主席的指示下,新中国的各级法院,都冠名为人民法院,宗旨是为人民服务。

  改革开放以后,在国内外资本强势进攻之下,人民法院开始出现了背离为人民服务、并朝着为资本服务的方向发展之苗头。

  本文仅以人民法院在劳动法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的表现为例加以说明。

  一、劳动领域。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建筑工地开始大量地招用农民工,就近几年数据看每年都在5000万人以上。

  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受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是否适用于建筑工地。

  角度不同,答案不同:

  1、从为人民服务的角度回答: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适用于建筑工地!

  2、从为资本服务的角度回答: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不适用于建筑工地。

  3、 现在的司法实践是站在谁的角度呢?笔者认为,现在的人民法院是站在为资本服务的角度回答了这个问题:

  司法实践中,为了资本的利益,人民法院创设了“实际施工人”这么一个法律概念。什么是“实际施工人”?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包工头。人民法院为了包工头能顺利拿到工程款,创设了“实际施工人”这么一个法律概念,只要包工头承包的工程没有大的质量问题,人民法院就支持包工头索要工程款。(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和第四条规定中的表述:“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

  当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劳动权益受损时,如工资拖欠、工伤等等,人民法院通常以“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雇佣关系)”、“农民工与发包方(建设单位、或总承包施工单位、或分包施工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将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排除在劳动法律保护范围外。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决包工头招用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的案例比比皆是。

  于是乎,司法实际中出现了“农民工在建筑工地上劳动时因工负伤,不属于‘工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样的咄咄怪事!笔者1998年开始执业生涯所代理的第一起工伤案件(农民工在拆迁工地上从事拆迁工作因被拆房屋墙体倒塌受伤),人民法院判决不是工伤驳回农民工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法律规定支付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让笔者百思不得其解。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类似的农民工在建筑工地上因工负伤基本是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案由审理判决。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党和国家的强制干预下,自2014年起强制性规定所有的建筑工地必须为建筑工程项目投保建筑工程工伤保险后,逐步地解决了农民工在建筑工地上因工负伤是不是“工伤”的问题、同时解决了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问题。

  《2019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将2011年纪要第59条、2015年纪要第62条的规定均予废除。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2003年解释的第11条废除

  虽然原规定均予废除,但对于建筑工地上工作的农民工究竟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保护的问题,2019年纪要、2020年司法解释采取了回避态度,未作任何肯定性或否定性规定。

  对于建筑工地上农民工除工伤权益外的其他劳动权益,如养老医疗等社保问题、工资拖欠问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问题等等涉及农民工的劳动权益,现在的人民法院还是按照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来处理的。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至今仍然认为:由包工头招用到建筑工地上为完成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不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

  近几年,农民工因为欠薪而杀害法官、杀害老板等极端性事件的新闻,笔者相信大多数人听到过。为什么?

  为什么涉及到金融、担保、知识产权等等与资本密切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的那么及时、那么细致?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纠纷中侵权人须支付原告方的律师费的规定相比,农民工聘请律师费需要由农民工自己承担,为什么?与资本相比,谁更需要律师?为什么不能规定农民工的律师费由欠薪的老板承担?人民法院应当鼓励律师为资本服务还是鼓励律师为人民群众服务?

  笔者认为:包工头不具备施工资质、法律禁止包工头承包工程,包工头承包工程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获得的利润应予没收上交国家,这是法律常识问题。对于包工头招用到建筑工地上工作的农民工,因包工头承包工程合同违法无效,应当由发包方(建设单位、或总承包施工单位、或分包施工单位)作为雇用方对农民工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之劳动法责任。

  二、消费者权益保险法领域。

  在中国消费领域,假冒伪劣横行,连婴儿奶粉、药品等等涉及普通人道德底线的产品起都有人敢于涉及,为什么?人民法院对此问题有没有责任。

  现以人民法院对专业打假人士主张假一赔三的诉讼请求的态度为例进行剖析。

  1、站在人民的角度:应予支持,因为打假须具备一定的商品知识、必须付出一定的时间成本、必须先行支付一定的经济成本。普通消费者没有时间、也没有经济能力、更不可能掌握必备的商品专业知识去打假。依靠工商部门,面对市场上成千上万的各种商品、面对资本的游说,这显然不现实,中国消费市场的现状证明了这一点,央视每年315晚会揭露的假冒伪劣商品也证明了这一点(笔者想问一下:央视每年315晚会的目的是什么?为什么不去追究中国市场假冒劣商品横行的根源是什么?)

  2、站在资本的角度,对打假者假一赔三的诉请不予支持,理由是:专业打假人士不是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3、现在的司法实践

  为了保护资本利益,现在的司法实践站在资本的角度给出了这个问题的答案。

  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设了“知假买假者”这么一个法律概念来概括专业打假人士,并据此认定“知假买假者”不是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不受消法保护,据此对知假买假者的假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站在人民的角度,支持打假专业人士打假。

  专业打假人为了获取假一赔三的利益,就必须掌握专业的商品知识,必须付出一定的时间成本,必须付出一定的经济成本。专业打假,获利的是专业打假人、是普通消费者、是市场环境,同时获利的还有工商部门:减轻了工商部门对市场上各种商品监管的压力。专业打假唯一的受损失方是“售假者”,即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资本方。

  专业打假人士,为了掌握专业的商品知识,必须学习,而学习就必须付出,为此通过假一赔三获取学习的报酬,有何不可?

  专业打假人士,为了打假,付出了时间成本、付出了经济成本,为此通过假一赔三获取相对应的报酬,有何不可?

  专业打假人士,依据消法假一赔三的规定打假,违反那一项法律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则皆可为”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的法官们都是法律专业人士,对此基本原则难道不知道吗?只要是购买了商品的人就是消费者,至于购买者购买商品为了自用、为了转售、为了生产亦或是为打假,消法对此有明确区分吗?

  对此,笔者不仅想问一声:

  人民法院创设了“知假买假者”这么一法律概念,以此规避消法假一赔三的法律规定的适用。那么,对于“知假卖假者”呢?有“知假买假者”,对应的就应当有“知假卖假者”之相应的法律概念呀?你们为什么选择性地予以忽视、回避、遗忘了呢?你们判决驳回知假买假者假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之后,对于知假卖假者如何处理的,你们怎么就没有了下文呢?甩锅政府、甩锅社会?

  我们要保护的是能够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资本,不是知假售假者的资本!

  对知假售假者,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你们移交了吗? 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工商部门,你们移交了吗?对于进货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总数量,你们调查了吗?对于“知假卖假者”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你们收缴、没收了吗?

  对于知假卖假的售假者呢?不处理,理由是:归行政机关管理。行政机关管理了吗?在资本的强势进攻之下,同样视而不见,想当年的三聚氰胺假奶粉事件,受害人向工商部门举报时无人管辖,最后还是在新闻曝光后、迫于舆论压力之下,才将制假者拿下,而对于受害人的赔偿最后有了妥善处理吗?如果支持专业打假者假一赔三,假奶粉能横行吗?敢横行吗?

  从为人民服务的角度出发:1、专业打假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付出一定的劳动,专业打假,有力于全体消费者,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假一赔三,是对专业打假者付出的报酬,理应予以支持。2、普通消费者,没有专业鉴别能力打假,没有多余时间去主张假一赔三,没有专业诉讼能力打假,在赔偿金额低于维权成本的经济压力下也不会去打假。因此,对专业打假必须予以支持。3、消法并未明文规定:专业打假假一赔三不支持,只要是购买了商品的人就是消费者,至于购买者购买商品自用还是转售亦或是为打假,消法并未予以明确区分。因此对专业打假必须予以支持。

  资本是如何影响、进攻人民法院的?这个问题,从劳动法领域的几个会议纪要可以看出端倪:参与会议纪要的都是各省市中级以上法院的法官们,是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劳动争议案件,实际上就是劳资双方的博弈,在这一博弈中,劳资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均想尽办法动用一切的人力、物力、财力:农民工能工动用的人力就是自己,懂一点法律常识的农民工(这样的农民工是少数)会寻求法律援助,物力没有、财力忽略不计。资本可以动用的人力资源、可以调动的财力、物力,各位看官可以自行脑补。在劳资双方对法官的游说、影响下,会议纪要作出包工头雇用的农民工与包工头的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解释就可以理解了,劳动法不保护中国建筑工地上5000多万的农民工。在党和国家的干预下,中国建筑工地上5000多万的农民工终于享受了劳动法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其他劳动法权益呢?难道非得党和国家再行出台具体的规定,人民法院才让劳动法的光照到中国的建筑工地上吗?建筑法、劳动法已经规定的如此详细,难道让党和国家去审理具体的劳动争议案件吗?消法领域的问题同样如此。“实际施工人”、“知假买假”,多么冠冕堂皇的理由?多么专业的法律概念?非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律精英,如何能想出如此专业的“法律概念”?请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概念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知假买假”的法律概念吗?

  忠告那些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律精英们,在中国,必须要明白一个道理:人民法院,必须为人民服务!一切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只有明白这个最基本的道理,才能让你们的法律知识为人民所用,而非为资本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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