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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琉球法律地位的历史变迁

王鑫 · 2023-07-19 · 来源:琉球学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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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政府提出的所谓“三段论”主张完全是为日本政府霸占别国领土提供的荒谬的理论,是缺乏史实和国际法依据的论断!

  一、十九世纪前后的琉球历史

  琉球群岛散布在台湾岛东北和日本九州岛西南之间的海面上,包括先岛诸岛、大东诸岛、冲绳诸岛、奄美诸岛、吐噶喇诸岛、大隅诸岛等六组岛屿,每组都有许多大小岛屿,总计共有五十个以上有名称有人居住的岛屿和四百多个无名小岛,全部陆地面积为4670平方公里。琉球群岛南北绵延达1000公里,它的西侧是中国东海,东侧是太平洋。群岛中最大的岛屿是冲绳诸岛中的冲绳岛即大琉球岛,面积1210平方公里其次是大岛诸岛中的奄美大岛,面积730平方公里。而居住在琉球群岛上的琉球人在种族、文化和语言等方面同日本人和中国人有很大的区别,有其独特的文化'〕但琉球的文明发展史始终与中国大陆的文化紧密联系,琉球按司察度于明朝洪武五年(1372年)入贡,受册封为中山王,改“流求”国号曰琉球。从明朝洪武五年后,琉球王国一直使用中国朝代的年号,奉行中国正朔,直到1879年,日本强行“废球置县”为止。中国作为琉球唯一的宗主国一直持续了200年,直到1609(明朝万历年间)年鹿儿岛萨摩藩岛津家用武力迫使琉球作日本的藩属国。至此,琉球便进人了“一国两属”的时期,虽然开始时日本强迫琉球不得将琉球已经是日本藩属国的消息让中国知道,但到了清朝中后期,随着中国国力的衰弱,中国即使早已知晓也不得不接受琉球“一国两属”的现实,但清政府从未正式承认琉球是日本的属国〕

  二、“藩属制度”与琉球之法律地位

  在19世纪之前的亚洲,以中国为中心的“藩属制度”决定了整个亚洲的主要国际政治秩序,中国、朝鲜、日本以及琉球在这个制度下维持着东亚政治秩序的稳定。但这一制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进入17世纪,曾经服从以中国为中心的“藩属制度”的日本就开始试图挑战这一制度,并加紧了对其邻国琉球的影响。直到1609年,日本南部萨摩人侵琉球,将琉球国王尚宁以及官员百余人作为俘虏带回日本,致使琉球国主权遭受严重侵害,一部分领土被侵吞。在短时间内萨摩全面控制了琉球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事务,使其成为日本的附属国。从此琉球一方面是中国的落属国,同时又成为了日本的附属国。在琉球沦为日本萨摩的附庸国之后,日本窃取了琉球王国北部五岛,通过税收等各种手段加强了对琉球的盘剥,并垄断了琉球海上贸易,琉球在经济和政治上受到了日本严格的控制。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对藩属制度进行研究,其在政治上一般表现为“宗主国的皇帝与藩属国国王的关系是宗属关系,是通过前者向后者封王、封官、授爵,而后者向前者进贡,从而结成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藩属国如果遵守君臣之道,则宗主国不干涉其内政,反之可能面临宗主国的惩罚和军事打击,宗主国负有维护封贡体制内部政治持续的责任。',藩属国与历史上出现的附庸国有着截然不同的性质,作为分封制度内的藩属国,琉球有国内事务自主权,宗主国不干涉琉球内政,只是琉球国王即位的时候派出使者进行象征性的册封。琉球对于中央王朝的朝贡,主要是在朝贡中获取利益,而宗主国并不期望从朝贡中获得多少利益。宗主国也主要是通过强大的政治、经济、文化号召力,保持对藩属国的影响,绝非靠武力征讨。

  而17世纪,日本对琉球的干涉打破了东亚传统”藩属制度“中规定的宗主国对于藩属国或附属国内政不予干涉的原则。虽然在当时亚洲近代国际法还没有出现,但从时际国际法角度来说,在当时的东亚地区藩属制度的规定就是调整东亚国际关系的法律基础。到了19世纪40年代后,随着资本主义的全球扩张,亚洲也渐渐被纳人资本主义全球体系之中,亚洲各国在相继被西方的坚船利炮敲开国门后,随之而来的除了大量的西方商品和资本以外,还伴随着西方文明对于亚洲文明的影响,尤其是西方的法律文化。西方著名的法学家惠顿在其所著的《国际法原理》一书中也有关于”藩属制度“的论述”进贡之国并藩国,公法就其所存在主权多寡而定其自主之分。即如欧罗巴滨海诸国,前进贡于巴巴里时,于其自立、自主之权,并无所碍。七百年来,那不勒斯王尚有屏藩罗马教皇之名,至四十年前始绝其进贡。然不因其屏藩罗马,遂谓非自立、自主之国。从惠顿的这番论述可以得知即使藩属国向宗主国进贡,甚至藩属国首领统治的合法性要得到宗主国国王或教皇的认可,这都不影响藩属国自立自主之权,落属国对外是以独立主权国家的身份出现的。惠顿的这一理论与当时亚洲的“藩属制度”是一致的,在“藩属制度”中宗主国是不干涉藩属国的内政的,藩属国的主权限制也仅仅在对外的军事行动方面。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十九世纪的琉球,无论从西方的国际法角度,还是从东方的“藩属制度”来看它都是一个独立自主的国家。这为接下来从国际法角度分析琉球所遭遇的众多历史变故打下了基础。

  三、《北京专条》与琉球之地位

  进入19世纪中后期,随着日本明治维新的开始,日本国力逐渐强盛。日本再次向亚洲的“藩属制度”提出挑战,企图吞并琉球从而彻底改变琉球一国两属的地位。1871年,琉球岛人民66民遭风坏船,漂到台湾登岸,属牡丹社,被当地生番劫杀45人。日本得知此消息后,认为吞并琉球的时机已到,便命令当时在北京的日本外务少垂柳原前光向清政府提出琉球民是日本属民,其在台湾被杀在日本激起很大公愤,日本认为清政府无法对杀死属民的生番进行制裁,故日本将出兵台湾以惩治凶手同时派西乡帅军舰到达台湾社寮港,随即开始攻击牡丹社人,杀死20多名生番并导致“生番弃家躲进山谷”。对于日本这一荒谬的理由和咄咄逼人的态势,清政府还是据理据法与日本进行争辩,但最终由于清政府不愿将事态扩大,两国与年月签订《北京专条》而结束争端。清政府本以为花钱消灾此事就此作罢,但事情却没有想象的那么简单。签约后不久,日本便利用《北京专条》第一款所记载的'旧本国此次所办,原为保民义举,中国不指以为不是“得出结论认为中国政府在这次出兵中也认识到琉球人为帝国属民。而且为此支付了名为抚恤的偿金,则琉球属于日本已经很明白了。日本便以此为借口开始全面吞并琉

  球将其变为日本的殖民地。1875年,日本废止琉球向中国朝贡、受中国册封,撤销福州琉球馆,禁止琉球人与中国人之间的贸易。1879年3月,日本政府发出”废藩置县令“,废止琉球藩,设置琉球县,正式把琉球并人版图。

  从上述历史资料可以看出,日本证明其吞并琉球行为合法性的基础是《北京专条》中清政府承认日本出兵台湾的行为是保民义举,则表明中国政府间接承认了琉球民为日本国民,琉球是日本国之一部分。但笔者认为日本的这些观点从当时的国际法角度来看是站不住脚的。

  (一)中国在进行《北京专条》谈判时始终坚持琉球为中国之藩属国

  在日本出兵台湾后的中日交涉、谈判过程中,清政府始终坚持琉球自明朝初年便成为中国的藩属国。总理衙门发给日本外务少垂的信函中写道”琉球本系我朝之属国,本大臣只闻生番曾掠害琉球国民,并不知此事与贵国有何相干',而钦差大臣沈葆祯于1874年6月20日给西乡从道照会,驳斥以琉球漂民被栽为侵台藉口时指出“及观贵中将照会闽浙总督公文,方知为牡丹社生番栽害琉球国难民而起。无论琉球虽弱,亦俨然一国,尽可自鸣不平”。总理衙门和中国官员的反驳完全符合当时的国际法的规定,正如上文中所论述的无论是在藩属制度下,还是依照当时的国际法,琉球都是主权独立的国家。所以琉球国国民被台湾生番杀害是琉球之内政,即便承认琉球“一国两属”的状态下,也应当由琉球国与清政府进行交涉,日本无端介人实属对琉球国内政的干涉并侵犯了琉球的主权。

  (二)关于“保民义举”的解释

  如上文分析,日本把琉球属民遇害作为其出兵台湾的唯一理由,所以把'旧本国属民等“与琉球难民等同起来,认为'旧本属民等”指的就是琉球难民,保民义举之民,也是指琉球船民,既然中国承认日本是保民义举,那么就是承认琉球是日本国之领土。笔者认为日本对于《北京专条》的解释十分荒谬。

  首先,从史实的角度来说,1874年2月,日本在制定《台湾蕃地处分要略》的内部文件中,只提出兵是为了“报复杀害我藩属琉球人民之罪”,但很快认识到光提琉球国船民遇害而出兵的藉口站不住脚,同年4月5日天皇在给西乡从道的正式诏谕中,已将出兵的藉口改为明治六年(1873年)“我小田县下备中州浅口郡县民佐藤利八等漂流其地,衣类器财亦被掠夺。旧军在登陆台湾后的安民布告等,都是琉球漂民被杀与日小田县漂民被劫两案并提,以及以后日本给中国的照会、函件,也都是两案并提,闽浙总督、钦差大臣沈葆祯先后给西乡从道的复照,也是两案并驳。从中日双方谈判的情形来说,日方处于内外交困境地,急于了结争端,中国则以逸待劳,处于较主动的地位,而当时的谈判也是在平等的状况下进行的,因此,不可能在条约中竟然塞进中国一向反对的内容,而承认琉球国民是日本属民。所以从史料中分析可以认为条约中的”兹以台湾生番曾将日本国属民等妄为加害“中的'旧本属民”只能理解是小田县佐藤利八等4人。

  其次,从国际法上的条约解释来说,日本对于《北京专条的解释也是不合法的。在19世纪,虽然国际社会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条约解释公约,甚至关于条约解释的双边条约都很少,没有一个统一的条约解释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缔约国可以对条约随意做出解释。罗马政治家西塞罗曾说“在约定中,应当注意的是人们的意思而不是语言。”从法理角度来看,有关契约的解释规则可以适用于条约之中,应为条约从本质上就是一种契约,只是制定它的主体不是个人而是国家而已。但这并不能否定条约具有契约性以及契约的解释规则在条约解释中的运用。早在1804年法国《拿破仑法典》第115条中写道“在条约应探求契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是停留于字句的文字意思”,后来年《德国民法典》也同样赞成此观点除了从条约所具有的契约性分析外,从国际法发展史也可以看出条约解释应根据缔约者原意进行善意解释,如早在17世纪格老秀斯在其《战争与和平法》第卷中以整个第章论述解释问题,他的主导思想是“条约解释规则的目的和作用在于确定约定者的真意。'19世纪著名国际法学家费奥勒在其编撰国际法》一书写道”缔约各方均不得通过对一个条款进行某种解释以期取得不正当的利益。“”条约规定必须按最公平的意思来了解,并且必须总是这样予以了解,稗能产生某种有用的效果,并避免损害共同的国际法和缔约各方的公法。'综上所述,从法理角度来说,日本仅从条约表面文字单方曲解《北京专条》,歪曲清政府真实愿意并否定中国作为琉球宗主国之地位,从而达到独霸琉球的目的。其解释行为根本上违背了条约的契约性,完全背离了条约应尊重缔约国真实意愿这一法理基础,故日本的解释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日本想通过曲解北京专条》来获得对琉球占领的合法性也是不可能的!

  四、从国际法角度看《分岛改约》的法律效力

  日本通过曲解《北京专条》采取了一系列吞并琉球的措施,进一步割断琉球与清政府的藩属关系,这迫使弱小的琉球向清政府求援。1876年12月,琉球国王以去伊平屋岛参拜为由派遣密使出访中国,会见浙闽总督和福建巡抚等地方官员,要求得到中国的帮助,总理衙门遂责令驻日公使何如璋进行交涉。1878年10月,何如璋致函日本外务省外务卿寺岛,严重抗议日本试图独吞琉球的做法,称欧美各国都承认琉球是清朝的属国,日清条约中第一条就规定两国应礼仪相待对方的属国,不予侵犯,而日本却禁止琉球向中国朝贡,这完全是无情无义之举。何如璋最后称,如果日本不履行条约义务,中国将公布日本对琉球的不义之举,诉诸“公法”,相信各国也不会漠不关心。同时何如璋还表示如若日本再向琉球派兵,则清政府也向琉球派军以维护琉球国之属国地位。最后何提出了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琉球法律地位的历史变迁中国的要求,维持琉球王国的旧制,并恢复对中国的朝贡体制。清政府如此强硬的立场完全出乎日本的意料,而此时欧洲列强也对日本的野心开始警惕起来。法国公使在访问日本时,与寺岛谈到关于琉球的归属问题时,质问日本是否已经决定将琉球变为日本的一个县,对此寺岛一口否认绝无此事。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欧洲列强和清政府的双重压力下,日本企图通过单方武力行动的决心越来越小,而此时清政府正好邀请美国前任总统格兰特作为调停人来解决琉球归属问题,这也正符合日本的利益,从而开始了日清琉球分治谈判。谈判从1880年3月到10月,中日双方各自都提出了自己的划分方案,日方主张将琉球一分为二北部归日本,南部归中国清政府主张一分为三北部日本,中部归琉球,南部归中国。可日本借助清政府与俄国在新疆问题上交恶,迫使清政府接受日本的“两分方案”。而清政府接收“两分方案”并不是为了取得琉球的领土,而是希望在自己取得的领土上重新扶持琉球建国,以便维持“藩属制度”。对于中日两国在没有得到琉球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谈判对琉球的领土进行瓜分的行为,无疑侵犯了琉球的主权。草约商定后由于清政府内部强烈反对,使得中日双方的这纸条约最终未被清政府批准,在日本在多次催促清廷换约未果后谈判宣告破裂。此后双方在琉球问题上再无达成任何协议。

  以上史实简要解释了“分岛改约”的签约背景和经过。那么《分岛改约》在国际法上的效力如何它对琉球和钓鱼岛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

  从条约的形式上来看,根据惠顿的《国际法原理》“盟约既商定画押,谁执准行之权,使必遵守,均听各国法律所定。若君权无之所限制者,则钦差所行之事或准或废,必以君命而定。”由于此条约没有得到清朝皇帝的最后批准,双方对于条约的换约没有成功,因此双方代表所签订的条约草案缺乏生效的形式要件,日本当然不能基于一个未生效的条约获得对琉球北部的主权。从条约的实质上来看,中日双方的“分岛改约”是瓜分琉球的行为,这种瓜分在国际法上应当是一种强迫割让行为。而有些学者认为“分岛改约”是对琉球的灭亡,笔者并不同意此观点。从条约谈判过程来看,无论是“两分方案”还是“三分方案”,清政府始终都没有将琉球国灭亡的目的,所以“分岛改约”本质上应当是对琉球的割让条约。而传统国际法上对于割让的规定是“割让的唯一形式是由让与国和取得国以条约成立协议,或者是在包括让与国与受让国在内的几个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但“分岛改约”纯粹是日清两个国家间的协定,琉球自始至终都是被排除在外的,这样的分割条约是不符合国际法规定的,对琉球不能产生效力。

  日本学者井上清曾对“分岛改约”评论说“1880年,日清两国代表所议定的分岛改约案,因清廷未予签订,日方便终止了以后的交涉,但这并不表明从那时起日本即可独占琉球全岛,日本政府也承认琉球问题仍待交涉的悬案。虽然此一交涉案因1894年的甲午战争而告终止。但是,琉球瓜分案的存在明白的证明了在1879年以前日本未曾占领过钓鱼台列屿,甚至没有整个琉球群岛的意思”井上清的观点反应了琉球交涉案对于钓鱼岛法律地位的影响,表明了日本对钓鱼岛“先占”说不攻自破,同时也反映出日本曾承认中国对于南部琉球所享有的主权。但是,这并不表明日本从1879到1945年这段期间对琉球的占领是完全无效的,因为近代国际法承认通过战争征服别国是取得领土的合法方式。奥本海国际法对征服取得领土作了详细的界定“在任何时期,仅仅征服本身并不当然使征服国成为被征服领土的主权者,即使这种通过征服得来的领土暂时处于征服者的统治之下,只有在征服者已经牢固地确立了征服之后,并且战争状态已经结束,然后正式兼并了该领土的时候,才是取得领土的一种方式”。而日本自年正式吞并琉球到年战败这段时间基本上确立了其在琉球的统治地位,因此在这段时期内,琉球是作为日本领土一部分存在的。

  五、二次世界大战后,琉球法律地位的变化

  (一)1945年--1969年期间的琉球法律地位

  1945年8月5日,日本签署了无条件投降协议书,二次世界大战正式结束。投降书要求日本无条件遵守《波兹坦公告》。而根据《波兹坦公告》第八条之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岛、北海道、九州岛、四国及吾人所决定之其它小岛之内。”所谓开罗宣言之条件是指“三国之宗旨,在剥夺日本自一九一四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后,在太平洋上所夺得或占领之一切岛屿,及使日本在中国所窃取之领土,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华民国。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所攫取之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同时,在开罗会议期间,美国总统罗斯福对蒋介石提起琉球群岛问题,并数次询问中国是否要求该群岛,蒋称根据某个国际组织的托管制度,将很愿意同美国共同占领并管理琉球。

  由于冲绳战役是整个太平洋战场上最惨烈的一战,因此在二战之后,美军认识到冲绳地区对于整个东亚的战略意义,为了防止侵略成性的日本日后利用这些岛屿的战略地位再对世界和平造成威胁,美军决定对太平洋一些重要的岛屿实行联合国托管。1947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第21号决议,决定将日本依据国际联盟盟约第二十二条受委任统治之太平洋各岛屿为战略防区,并将置至于联合国宪章所制定之托管制度之下,并指定美国为托管领土之管理当局。虽然在21号决议中所指的托管领土是马绍尔群岛、马里亚纳群岛和加罗林群岛,并不包括琉球群岛但却为下一步托管琉球即冲绳做好准备。1951年,49个国家在旧金山签署了《旧金山和约》,其中第二章”领土“中第三条规定了琉球群岛的地位”日本对于美国向联合国提出将北纬29度以南之西南诸岛包括琉球群岛和大东群岛、婿妇岩岛以南之南方诸岛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硫磺群岛及冲之鸟岛与南鸟岛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而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之任何提议,将予以同意。在提出此种建议,并对此种建议采取肯定措施之前,美国将有权对此等岛屿及领土之居民,包括其领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与司法权利。至此琉球群岛和国联时期日委任统治的岛屿就完全置于联合国的托管制度之下。

  从上述战后所签订的一系列条约可以看出首先,盟国对于战败国日本以武力夺取的领土的法律地位的看法发生了根本转变,盟国剥夺了日本在甲午战争中和一战中通过武力获得的领土主权,而按照传统国际法的规定,日本对其在当时以武力征服所取的领土是享有主权的。盟国之所以做出上述决定,一方面是对武力取得领土的行为的否认,同时也是对二战中侵略成性的日本的惩罚。那么,《波兹坦公告》和《开罗宣言》对琉球群岛的地位有什么影响呢正如笔者前面所论述的,《开罗宣言》和《波兹坦公告》的主要目的是对战败国日本的惩罚,因此将其在过去通过武力夺取的土地全部剥夺。而《开罗宣言》的最后一款”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所窃取之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可谓是一个“兜底条款”,再次强调对日本在贪欲的驱使下以武力夺取的土地应予以剥夺,而不论其在当时是否合法。因此琉球同样作为日本以武力夺取的土地理应包含在《开罗宣言》的最后一款中。与此同时,上文开罗宣言会议记录中蒋介石与罗斯福对于战后琉球处理的一番对话也再次印证了中、美这两个亚洲战场最重要的国家对于琉球的态度,即琉球主权已不属于日本。

  其次,之所以将日本的冲绳作为联合国托管领土,也就是为了不让日本利用这块土地再次发动战争危害人类安全。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十六条丑款规定“增进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之进展并以适合各领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关系人民自由表示之愿望为原则,且按照各托管协定之条款,增进其趋向自治或独立之逐渐发展。'从此条款可以看出之所以要在当时的冲绳地区琉球建立托管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托管制度让作为前日本殖民地的冲绳琉球人民能够最终获得自治或独立,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从1951年《旧金山条约》到1969年美日签订”归还冲程协定“这近20年的时间里,琉球应当是在美国托管下逐步走向独立或自治的一个地区。但由于冷战的开始,琉球重要的战略位置再次让琉球失去了复国的机会,琉球没有像马绍尔群岛和马里亚纳群岛那样成立独立国家,而是一直成为美军的军事基地,成为美国全球战略布局中的一颗棋子。

  (二)1969年以后琉球的法律地位

  1969年美国与日本签订了“归还冲绳协定”,单方面将所谓冲绳琉球的“施政权”交给日本,所以直到今天,日本还是占据着冲绳,并根据此协定来证明其对冲绳的合法性。那么1969年美国将琉球归还日本的“归还冲绳协定”对琉球的法律地位有何影响呢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联合国关于战略防区之各项职务,包括此项托管协定条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安全理事会行使之。'而处于美军托管下的琉球群岛属于战略防区,因此对于琉球群岛托管的任何改变都应当经过安理会讨论决定。笔者翻阅了1969--1971年所有安理会决议并未发现安理会通过任何有关改变琉球托管的决议,因此美国政府没有按照联合国托管制度的规定将琉球群岛问题交由安理会表决,而是单方面与日本签订协议将琉球群岛的行政、立法、司法权交与日本。这种违背联合国宪章所签订的协议当然无效,日本不能够根据日美“归还冲绳协定”来证明其目前对于冲绳占领的合法性,日本所谓对于冲绳享有“主权”的说法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六、总结

  琉球国,这个在历史上存在了几百年的国家,却在最近的100多年里迅速亡国并从历史的长河中消失,它的经历明确地反映了一个不争的事实弱小的国家想要在大国的夹缝中生存是多么的困难。如今,琉球已经被“归还”给日本30多年了,虽然日本名义上占据着琉球群岛,但琉球真正的“主人”却是美国,因为在这片面积不到3%日本总面积的土地上驻扎着75%的驻日美军。但是无论如何,正如笔者在文中所分析的,日本人主张对于冲绳所谓的主权是站不住脚的。同时日本政府一直想以冲绳为跳板来主张对钓鱼岛的主权更是无稽之谈,日本对冲绳所谓的“主权”都不具有合法性,更何况是钓鱼岛呢?所以,本文引言中日本政府提出的所谓“三段论”主张完全是为日本政府霸占别国领土提供的荒谬的理论,是缺乏史实和国际法依据的论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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