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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门立法的现实可行性和必要性!——写在《民法典》发布之前

jyk_123 · 2019-12-28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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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修订不在于数量和速度,而在于质量和社会治理效果,更在于是否能达到“犯者有惧、伤者有抚、民有所慰”的立法目的。

要问国人对哪些法律最为诟病?莫过于《禁止传销条例》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这两套法律法规(均为广义概念,包括但不限于这两部法律自身,还有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如《刑法》等):一是重要法条多年未修订,严重脱离现实和最广泛普通民众心理渴求。二是现实中公、检、法、司等相关部门难以有效执行,实现无缝对接和配合,广大受害者和其他群众对执法或治理效果很不满意。

全国目前已知的传销组织大约有2000多个,遍布3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600多座城市被传销经济邪教攻陷,不少省会城市都沦为传销重灾区,有6亿多人次被卷入各级各类传销组织;从2010至2017年就有60人死于传销组织;仅一个臭名昭著的“善心汇”就欺骗无知群众高达598万多人,涉案金额高达1046亿余元。多少受害者因被传销经济邪教组织洗脑或精神控制而痴迷其中,人生的航船戛然转向驶入歧途;多少家庭因为传销经济邪教而财散家破。全国各地党委、政府、公安经侦、市场监管、社区联合严打,成效显著但治标不治本。

主要桎梏如下:一是30人联合报案才予立案,且不说传销经济邪教根本就不会给上当受骗者任何书面凭据,而且它们的活动越来越隐密,手段也越来越狡猾,将一个盘设定为21-29人,公安机关取证都非常困难,就是抓到了人数上也不够立案标准。更何况相互不知情的觉悟后的受骗群众到哪里找够30人?!二是传销往往集经济邪教、诈骗、非发吸收公众资金、人身拘禁、暴力伤害、软暴力(洗脑和精神控制)等多种犯罪行为与一体,所造成的犯罪后果之严重,社会影响之恶劣远超任何一种非法经营对经济秩序的单一损害,其造成的隐性社会恶果某种程度上甚至远远超过了贪污腐败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环境污染罪。在这种情形下,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单一量刑和惩处,显然打击力度偏轻,难以体现罪责刑一致的刑法原则,很容易让那些传销大枭重罪轻罚,甚至逃脱法律制裁;让那些屡教不改、屡屡骗人害已的“小虾米”们仅仅受到批评、教育、训诫、遣散这些隔靴搔痒式惩罚,致使这些人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甚至另起炉灶,小媳妇熬成婆婆,成为新传销体系的首恶分子,社会危害滚雪球般扩大。给人很容易造成一种“驱麻雀”和“养猪式”执法错觉,导致各类传销经济邪教打而难绝,甚至呈现愈打愈泛滥成灾的态势。

近十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成上升趋势,校园霸凌、侮辱、暴力伤害,甚至杀人案年年发生,而且不止一两起,严重地刺痛了国人的心。2012年4月10日,广西河池南丹一名13岁的小学六年级小女生,因为嫉妒同学比自己长得漂亮,遂将其邀至家中杀害并分尸。最终以其监护人赔偿受害者家庭10.8万元结案。2018年2月3日,湖南益阳沅江市一名年仅12岁的六年级男孩吴某,因不满母亲管教太严、被母亲打后心生怨恨,持刀将母亲杀死。惨案发生后,吴某及其家人念念不忘的是吴某能否继续上学的问题。2019年3月18日,江苏盐城市建湖县一名13岁男孩邵某不服母亲管教,发生激烈冲突后将母亲杀害。2019年10月20日19时许,大连市公安局接到报警,沙河口区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经侦破10岁的小女孩王某某被13岁的小男孩蔡某某杀害身亡。

制造这些惨案的禽兽不如的少年,因作案时都不满14周岁,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惩戒手段只有异地继续求学或转入特殊学校感化教育。很容易给国人产生《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保护未成年恶魔的错觉,滋生了一些小恶魔“犯罪要趁早”的有恃无恐邪恶心态;从而此消彼长地间接侵害了其他守法合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人格尊严权、生存权和生命权。

人们渴望法律能有“上帝之手”,甚至“神来之笔”,在每一件现实案件中都能体现他应有的公平和正义,但现实情况却是法律一般是滞后的,不可能紧紧跟上现实的需要,也不可能满足所有人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即使马上修改法律,由于法律的不可溯及原则,这些杀人小狂魔除了收容教养依旧会逃脱法律应有的制裁。

那么在立法、修法和执法过程中,能不能或者说会不会有“上帝之手”,甚至是超前的“神来之笔”呢?

笔者个人认为:有!答案是:开门立法。

开门立法有两种现实途径:一是在立法过程中通过最广泛的民意调查,可以借助于网络技术、大数据、云平台、区块链技术,切实了解最广大人民的利益诉求,这样“定盘星”才能订的准一点,制订或修订的法律才能更接地气。否则再华丽、再严谨的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只能是一纸空文,只能不断地增加民间的怨气。二是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先进或者成熟的做法。如台湾地区的“吸金欺诈罪”就对打击传销经济邪教组织这种痼疾非常实用,英国的“恶意补足年龄”就对大连市沙河口区蔡某某这种恶意性侵并杀害幼女案件非常有用,也能抚慰受害者亲属的心理创伤和国人的焦虑心态。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订和修改都应遵循:“犯者有惧、伤者有抚、民有所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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