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不知从什么时候开始,我们这个社会变得越来越戾气,不少人在网络上出口成刀,杀人于无形。
他们经常自以为是、动辄以“道德完人”自居,自以为正义公理在手,自以为行侠仗义、自以为伸张正义,自以为除暴安良,自以为扶危济困,不计后果、口无遮拦、大放厥词。他们永远冲动,永远不长记性,实际上个人修养极其欠缺,综合知识和辨识与判断能力极其低下,而且又极其不理性、极其不理智、极其缺乏法制观念。动不动就像“炮捻子”一样,一点就着,一着就炸,他们往往剑走阴招,攻其一点,不及其余,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未了解事情全貌,未读懂整个文章,就口不积德、狂喷乱放。
他们不敢抨击专制和强权,不敢揭露黑暗和腐朽,不敢痛陈社会不公和腐败,不敢直面道德沦丧和伤风败俗,不敢为民鼓与呼,或者说他们根本就没有这样的胸襟、能力和水平,而是经常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以一种非常畸形的心态、非常龌龊的心理,极其恶毒的语言,化笔为刀,以键盘为炮弹,抽刀砍向更弱者,集群式轰向受害者。
恶果产生后他们就悄悄删帖,溜之大吉,不敢为自己的错误行为导致的严重恶果而真诚悔过并道歉;或者改头换面,又刚愎自用地“慷慨激昴”地敲起键盘去打赢另一场“道义保卫战”;或者再怀揣“请贴”欣欣然地去赴另一场戾气十足的“道德盛宴”。
15岁的刘学州不堪网暴走了,一家三口服毒被救活后不堪网暴走了,粉头发的准研究生女孩不堪网暴走了,武汉被撞小学生的母亲不堪网暴走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虽然众多的法律法规为网络暴力划出了红线,但由于网络具有虚拟隐蔽性特点,受害者依法维权举证难、网络后台及监管平台未经执法机关许可,不得泄露侵权者个人信息等现实问题,违法行迹难以被揪住,严重违法犯罪者难以归罪量刑。导致这些网络暴徒,每次恶果产生后只是暂时性地偃旗息鼓、销声匿迹,但这种滋生罪恶的温床或者土壤并没有被捣毁或者改良,因此只要有下一个目标出现,那些“网络暴徒”还会蜂拥而至,乱喷一气,为害社会、贻害他人。
生命天平的这一头,是一条条活生生陨落的生命;另一头则是一堆堆“虚空”的账号,以及附着在之上的一个个缺乏基本同理心的自以为是的嗜血动物,残忍而又讽刺,罪恶而又无奈。“网络暴徒”们,你们的心难道已经彻底麻木不仁了?你们的良心难道不会隐隐作痛吗?这样的悲剧还要重演多少次,你们才会闭嘴收手?才会低垂下你们那自以为是的愚蠢脑袋?才会净化你们那龌龊而丑陋的灵魂?
依靠民间力量很难为这些受害者讨回公道,强烈呼吁国家公诉机关强力界入,网络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组织机构通力协作,依法严惩网络软暴力,还受害者公道,让他(她)们在九泉之下能够安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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