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法官讨要千万煤矿分红案中国家的利益由谁来代表
神木法官讨要煤矿分红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这个判决是相当“聪明”的,通过认定张继峰已经退“股”(准确地说,应该表述为“退伙”)这一“事实”,“巧妙”地回避了“违反《法官法》、《公务员法》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民事合同是否有效”这一法律热点问题,也“巧妙”地帮助陈某免于支付巨额红利,还“巧妙”地帮助张继峰减轻了违法、违规的责任,皆大欢喜。二审法院的这种做法虽在预料之中,但还是让人不得不“佩服”其“高明”。
终审判决让对于期待法院能通过司法判决对上述法律热点问题给出一个明确说法的法学研究者来说,不无遗憾。不过,这份终审判决却引发了我们对另外一个重大立法问题的思考,即在某些特殊的涉及国家利益的民事案件中,由谁来代表国家?怎么代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学术界真得感谢二审法院。
拙文《神木法官讨要煤矿分红案一审之对与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的规定,应当将张继峰的煤矿份额作为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予以收缴,对于张继峰之前分得的红利及本案中陈某应当继续支付的红利也应予以收缴。而终审判决既未依法将上述煤矿份额及红利予以收缴,也未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甚至以张继峰早已退伙为由判决陈某无需向张继峰支付2007年、2008年的巨额红利。对于张继峰的180万元煤矿份额及之前获得的660万元红利,我们尚可期待有关部门能出于国家利益继续收缴。但是,对于陈某应当支付的2007年、2008年的巨额红利,由于生效判决的存在,有关部门却而无法收归国库。
对于终审判决,没有参与庭审,未看见案卷的我们不能轻易下结论,相反,基于对神圣司法权的敬畏,我们应当尊重。但是,对于这一特殊的案件,我们又不得不采取慎重的态度对待终审判决,因其不但过于微妙,而且关涉巨额的国库收入。不巧的是,这个终审判决在认定张继峰已退伙这一问题上又实实在在地给我们留下太多的,我们很不情愿看到的疑问。
二审法院认为张继峰已退伙的理由为:
“1.张继峰与陈某有口头退伙协议;
2.张继峰 2006年3月2日 出具了“今收到宋家沟煤矿返还款180万元”的收据, 2007年2月11日 出具了“今收到宋家沟煤矿陈旺荣返还款180万元”的收据。因当时入股收据张继峰未找到,陈旺荣未能收回该收据;
3.陈旺荣以张继峰在其困难时给予过帮助为由,又于 2008年3月1日 给张继峰300万元,张继峰出具了“今收到宋家沟煤矿分红款人民币叁佰万元”的收据;
4.后张继峰在电话中要求陈旺荣在宋家沟煤矿给其留股20至30万元,陈旺荣称其股份已全部转让,张继峰也不能再入股(张继峰经公证机关公证向法院提交了通话记录);
5.陈旺荣在原审审理时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
这些理由实在是疑点重重:
1.口头退伙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2.据媒体报道:神木县委向榆林市委报告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煤矿方陈某认为,2005年2月张继峰夫妇以隐名合伙人入股,后来国家不允许公职人员入股煤矿,他们就给张继峰夫妇退还了两次共360万,算是退股,后来给的300万也是张继峰夫妇退出经营的费用。二审怎么说陈某在一审中既未到庭,也没有递交书面意见呢?
3.“退伙收据”为什么一审没有出示,直到二审才出示?既然退伙,为什么不是退180万元的本金,而是分两次分别给张继峰180万元?而且每次给的数额刚好等于张继峰与陈某约定的100%分红,而且刚好是2006年一次,2007年一次,让人一看便觉得是分别针对上一年度的分红。
而且,既然张继峰已经退伙,陈某为什么又在2008年3月再给张继峰300万元,陈某难道“跟钱有仇”?“脑子进水”?
如果张继峰已经退伙,为什么陈某对于张继峰打的300万元收条上写了“分红”二字,却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
既然张继峰已经写了退伙收据给陈某,陈某为什么还说“因当时入股收据张继峰未找到,陈旺荣未能收回该收据”,退伙收据足以证明退伙事实,还有必要收回张继峰的入伙收据吗?这不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吗?
由于陈某一直主张退伙事实,而张继峰在本案经媒体报道后承受了巨大压力,也希望二审能认定退伙事实(无论赢输,分红反正是拿不到了,倒不如让法院认定退伙事实,以能减轻,甚至免除违法、违规的后果,免得落个“人财两空”),故这两张“退伙收据”的真实性十分值得怀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
4.所谓的证明退伙事实的录音,按常理,应当由主张退伙事实的陈某出示,而二审阶段却是由本应主张无退伙事实的张继峰出示,个种原因,实在微妙。既然两造都认可的录音,还用得着进行公证吗?也明显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当时的录音,怎么公证?而且,为何一审没有这个录音,二审反而有录音?所以,好这个录音的真实性也十分值得怀疑。
如果退伙事实的认定真有问题,那就意味着巨额的国有资产(应当收入国库的红利)流失。在退伙事实对二审的各方都有利的情况下,由于这类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地位的阙如,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可能会成为铁板钉钉的“事实”。依据现行民事诉讼制度,这种案件将会成为“铁案”。
在实体法上,我们知道恶意串通而危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法院应当主动判决其无效。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各参与方对案件事实达成某种默契,共同违背真相,进行虚假诉讼,又该由谁来代表国家利益提出反对意见?由谁来出面维护国家利益?代表国家利益的一方又如何介入这场民事诉讼中?对于这种问题,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还是由检察院或其他机关代表国家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还是采取其他的方案?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及其他制度都没有规定。这些问题值得法学理论研究者和实务工深思和研究,以使我们的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
在民事诉讼法即将大面积修改的时刻,榆林中院恰时地给法学界送来了这么一份“大礼”。学术界如能就此问题展开深入探讨与研究,实为立法之“幸事”也!这也是本文之唯一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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