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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兰离奇死亡案终开庭,重庆忠县公安局被判违法

石观 · 2023-08-23 · 来源:红歌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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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土地流转引发纠纷,重庆年近7旬老人刘庆兰被强行戴着手铐脚镣,带到忠县公安局调查,当晚却命丧黄泉,永诀人世。

  刘庆兰生前遗照(家属提供)

  受害者家属认为警方传唤、审讯期间存在刑讯逼供、滥用职权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原定当年12月3日开庭审理,但随后法院一再改期拖延,迟迟未能开庭。

  自2019年8月案发,至今已近四年。

  这四年来,家属经历了外人无法理解的痛苦、悲伤,进行了艰难的斗争。

  红歌会网在他们孤立无援、主流媒体不愿介入的情况下,多次发文介绍案情,舆论声援,并督促当地有关部门尽快妥善解决(参阅红歌会网《重庆老人离奇身亡,官员为何一直想赔钱了事?》),也曾派人专程前往事发地调研,了解情况,随后发表了调查报告,引发了较大关注。

  为的就一个目的:揭开事实真相,让刘庆兰老人早日入土为安,还死者家属一个公道。

  这一天终于来了。

  6月13日,刘庆兰死亡案在重庆忠县人民法院开庭,事件真相终于揭开,相关的监控录像也当庭播放。

  法院对此案的开庭比较重视,邀请了多方代表参加庭审。原告方是受害者家属和代理律师马志远同志(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出庭,被告方是公安局政委和代理律师出庭,法院还邀请了当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地方媒体列席旁听,公开审理此案。

  由于该案相关执法视频和监控录像时间较长,案情较为复杂,从上午9时许一直开到晚上8点左右,才庭审完毕,法庭当庭宣判。原告方代理律师马志远同志在庭审中,全力维护受害者及其家属的权益,发表了非常专业的质证和代理意见,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审法院判决结论是:“确认被告忠县公安局没有保证刘庆兰必要的休息时间和未及时履行救助职责的行为违法。”

  根据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显示,在被带到忠县公安局后,虽然没有对刘庆兰实施殴打、刑讯逼供,但办案民警在询问期间没有保证刘庆兰必要的休息时间,询问期间,刘庆兰陈述其身体不适时,办案民警未予重视。询间查证结束后,刘庆兰从厕所出来,突然瘫坐在地,办案民警没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助。

  这样一来,相关涉案民警的违法行为,与刘庆兰老人当晚去世具有直接的关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另外,对于民警到家中传唤刘庆兰时,除了手铐还使用了脚镣,引发质疑。对此,法院认定警方行为合法。判决书称:本案中,新生派出所民警持《传唤证》,传唤刘庆兰到忠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询问,但刘庆兰拒不配合,并当场撕毁传唤证,对民警进行推搡、挑衅。民警在多次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对刘庆兰采取强制传唤措施。该传唤行为符合公安机关适用强制传唤的法律规定。

  对此,受害者女儿张蓉提出异议,她表述称当时并没有撕毁传唤证,她妈妈只是想抢过去看看,但没有抢到传唤证。

  截至目前,未见任何媒体(尤其是重庆的媒体)报道此案的庭审及判决情况,令人不解,甚为遗憾。

  无论如何,经过多年的努力,终于解开了刘庆兰老人死亡真相,化解了很多谜团,消除了很多疑问,刘庆兰老人终于可以入土为安了。

  而涉案民警虽然没有刑讯逼供,却对一个年近七旬的老人采取非常不人性化的行为措施,不仅没有人道主义的关怀,也没有依法给予老人应有的法律保障,使得因为一件涉案金额不过千元级别的纠纷闹出了人命,这背后需要深刻的反思,违法者也应当依法惩处。

  最后,我们附上本案判决书,供广大读者查阅,了解详情:

  【附件一】判决书文字版(正文部分,略有省略):

  (由图片转录成文字,未经校对,可能会有错别字,但不影响阅读。附件二是判决书原文照片)

  原告张清明、张蓉、张玲、张涛诉被告忠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明、张蓉、张玲、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远,被告忠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何尔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举平、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0日,忠县新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生镇政府;后更名为忠县人民政府新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生街道)与原新生镇鹿角社区六组村组干部相互串通,将该镇鹿角社区六组村民的承包地非法转包给案外人刘震用于果树种植,遭到多数村民反对。刘震修建通往果园道路时,未经原告张清明同意擅自占用了其承包地。张清明之妻刘庆兰与女儿张蓉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在已形成路基的承包地上开挖耕种。忠县公安局新生派出所(以下简称新生派出所)未经调查核实,即以损害公私财物为由,对刘庆兰、张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二人拘留15日。2019年8月19日早上,新生派出所四名民警到刘庆兰家,将其强行带回公安局,进行16小时询问,最终导致刘庆兰死亡。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侵犯刘庆兰人身权、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2019年7月29日,新生街道鹿角社区果园便道施工方冉新明向新生派出所报警称:当月27日下午,新生街道鹿角社区六组村民张蓉与其母刘庆兰将果园内冉新明等人承包修建的便道故意损毁。忠县公安局审查后,当日以故意损毁财物的治安案件予以受理。次月3日,张蓉与其母刘庆兰再次将果园内另一处便道挖毁。当月12日,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果园便道的修复费用为1500元。

  调查过程中,被告收集了2017年重庆市鹿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角农业公司)与原新生镇鹿角社区六组签订的《重庆市忠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该合同由鹿角社区六组组长王朝怀代刘庆兰签字,刘庆兰本人捺印确认,事后也收取了土地流转费用。同时,根据新生街道与重庆市忠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施工方施工行为合法。被告依据报案记录、刘庆兰询问笔录、张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现场视频等证据,均可证实刘庆兰有损毁果园便道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拟对刘庆兰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在传唤和询问过程中,因刘庆兰拒不配合,撕毁传唤证,推搡民警,民警遂对其使用约束性警械,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在询问期间为刘庆兰提供食物、饮水,未对其采取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行为。当发现刘庆兰身体异常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其送至忠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刘庆兰符合高血压性心脏病引起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因此.被告无滥用职权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略)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对刘庆兰的案涉行为应给予治安处罚;第二、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但刘庆兰损毁案涉便道属于民事纠纷,作为治安案件处理不合法;第五组证据真实,印证了刘庆兰被强制传唤、调查询问时间过长,年老体弱者无法承受;第六组证据真实,但只能证明刘庆兰死亡的直接原因,没有考虑刘庆兰被强制传唤后情绪不稳、询问时间过长,可能加重病情的因素;第七组证据真实,还原了事情的真相,印证了被告在已查清案件事实后,仍对刘庆兰强制传唤,在刘庆兰身体出现不适后,未积极检查施救;第八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7日下午,刘庆兰与长女张蓉共同将鹿角农业公司承包的果园内便道挖毁。次日早上,刘庆兰与张蓉又挖毁果园内的另一处便道,施工人员冉孟银发现并劝阻。随即刘庆兰与张蓉又到前日损毁的便道处继续挖掘。当月29日,冉新明就刘庆兰及张蓉挖毁便道的行为向新生派出所报警。接警后,新生派出所当日将该案受理为故意损毁财物治安案件。次月 3日上午,刘庆兰与张蓉再次将果园内便道挖毁。受忠县公安局委托,忠县价格认证中心于当月12日作出忠价认[2019769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刘庆兰、张蓉损毁的果园便道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1500元。忠县公安局在调查上述事实时,对证人冉新明、冉孟银、张久海、刘震等人进行了询问查证。

  2019年8月19日上午8时许,新生派出所民警持忠公(新生)行传字[2019]28号《传唤证》,要求刘庆兰于当日9时前到忠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刘庆兰当场撕毁民警出示的传唤证,并对民警进行推搡、挑衅,拒不配合传唤。民警在多次警告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对刘庆兰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将其带至忠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询问室。在询问室内,刘庆兰拒不配合调查询问,办案民警遂让其坐在违法嫌疑人专用座椅上,并开始对刘庆兰进行询问。18时13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刘庆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拟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询问期间,刘庆兰陈述其身体不适,办案民警未予以重视。22时19分,询问查证结束。随后,刘庆兰起身离开询问室前往厕所。22时52分,刘庆兰从厕所出来后,突然瘫坐在地。23时2分,民警将刘庆兰送往忠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刘庆兰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月21日,在相关部门组织下,刘庆兰的女儿张蓉、张涛,女婿王洪群、殷玉明,外孙女田春蔺,与忠县公安局现场随机抽取重庆医科大学法医验伤所(注册登记名称为:重庆法医验伤所)作为查明刘庆兰死亡原因的鉴定机构。

  当月2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重法[2019]乙检字第4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从刘庆兰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10月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重法(2019]毒检字第4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刘庆兰血液、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巴比妥类、吩塞嗦类、苯二氮卓类、三环类抗抑郁药物、拟除虫菊酯及毒鼠强、有机磷农药等。"同月1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重法([2019]A字第3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刘庆兰符合高血压性心脏病引起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另查明,2019年8月19日,忠县公安局作出忠公(新生)行罚决字[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蓉与刘庆兰共同损毁果园便道的行为,给予张蓉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张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撒销被告作出的忠公(新生)行罚决字(20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 8月4日,本院作出(2019)渝0233行初8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张蓉的诉讼请求。张蓉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0月26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行终27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蓉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8月2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行申4号行政裁定:驳回张蓉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能存在行政赔偿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讼中,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可在本案中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庭审结束前,原告未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2018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治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忠县公安局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调查和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强制传唤、询问行为是否违法。2.被告是否及时履行了救助义务。

  1.关于被告强制传唤、询问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2018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本案中,新生派出所民警持忠公(新生)行传字[2019]28号《传唤证》,传唤刘庆兰到忠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询问,但刘庆兰拒不配合,并当场撕毁传唤证,对民警进行推搡、挑衅。民警在多次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对刘庆兰采取强制传唤措施。该传唤行为符合公安机关适用强制传唤的法律规定。

  2018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在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第十三条规定:"无问室、询问违法嫌疑人的询问室应当设置违法犯罪嫌疑人专用座椅。座椅应当牢固并且有安全防护装置,椅傲安全固定于地面,座椅与堵壁及工作台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距离。"在询问室内,刘庆兰拒不合调查询问,办案民警这让其坐在询问室的专用座椅上进行询问,询间时间未超过二十四小时,且未对刘庆兰实施政打、开讯逼做等违法行为,不违反上述规定。但办案民警在询问期间没有保证刘庆兰必要的休息时间,违反了2018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规定。

  2.关于被告是否及时履行了救助义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本案中,办案民警将刘庆兰带至询问室后,当立即救助;

  在这一特定环境下,被告即对刘庆兰负有保护其人身安全的职责。询问期间,刘庆兰陈述其身体不适时,办案民警未予重视。询间查证结束后,刘庆兰从厕所出来,突然瘫坐在地,办案民警没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助。办案民警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忠县公安局没有保证刘庆兰必要的休息时间和未及时履行救助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忠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二】判决书原件(家属提供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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