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世纪初开始,政府有关部门开始制定和颁布“最低工资标准”,对劳动者的工资进行调控,以防止出现普通劳动者工资过低的现象,维护普通劳动者的利益。实事求是说,就初衷而言也许无可厚非。但从这些年来的实践看,效果似乎并不理想。广大的普通劳动者工资收入偏低,是不争的事实。社会上所谓“买不起房”、“养不起儿”、“上不起学”、“看不起病”等流言四起,也不能说与普通劳动者工资收入不高没有关系。当然,这些说法或许有些夸张,把这些一些问题完全归罪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定与颁布,似乎也有点过分。但是,笔者觉得,这些社会现象所反映出来的问题,也恰恰说明“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定和颁布,事实上存在着导向上的错误,好像也不为错。
古人有云:取乎其上,得乎其中;取乎其中,得乎其下;取乎其下,则无所得矣。“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定和颁布,可以说就属于“取乎其下”,所起的积极作用不大,而客观上所起的消极作用不小,把“最低工资标准”视为“标准工资”参照执行的企业并不少见,致使不少劳动者一直处于“低收入”的状态。
制定和颁布“最低工资标准”,似乎不只是政府官员的意见,更有一些专家学者所提供的理论依据。因此,我们在质疑“最低工资标准”时,有必要看一看我们的专家学者是怎样谈论这个问题的。
曾任中央编译局当代马克思主义研究所副所长、马克思主义与中国现实问题研究中心主任的李惠斌先生,在其所著并于2006年由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劳动产权概论》一书中,不止一次地提到劳动者的工资问题。他说,“所谓按劳分配,就应该是劳动者按照自己向社会提供的劳动量,不但拿到用于保证他最低生活必需的工资部分,而且参与分割一定数额的、有他自己创造的剩余价值。这应该是社会主义的分配方式与资本主义分配方式的根本区别。”(参见李惠斌《企业劳动产权概论》,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李惠斌先生的这段话中关于对“按劳分配”的解读,以及劳动者参与利润分割的说法,笔者在“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按劳分配’”(2022-06-16 网刊)一文中已经讨论过,这里不再赘言,笔者现在要说的是,李惠斌先生所提到的劳动者的工资问题。
在李先生看来,在资本主义社会“工人得到的只是维持他们最低生存条件所必需的工资”(同上,第46页)。社会主义条件下劳动者得到的也应当是“保证他最低生活必需的工资”。这两种说法虽然字面稍有不同,但具体内容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
在资本主义社会,工人得到的只是“维持他们最低生存条件所必需的工资”,这一点不难理解。马克思在《雇佣劳动和资本》一文中就曾这样说过:“简单劳动的生产费用就是维持工人生存和延续工人后代的费用。这种维持生存和延续后代的费用的价格就是工资。这样决定的工资就叫做最低工资。……这种最低工资也和商品价格一般由生产费用决定一样,不是就单个人来说的,而是就整个种属来说的。单个工人所得,千百万工人所得,不足以维持生存和延续后代,但整
个工人阶级的工资在其波动范围内则是和这个最低额相等的。”(《马
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61页)很显然,李惠斌先生所说的工人工资,甚至达不到马克思定义的“最低工资”的水平,只相当于马克思所说的“单个工人所得,千百万工人所得,不足以维持生存和延续后代”,是只与“整个工人阶级的工资在其波动范围内”“最低额相等的”工资。
但在当今的社会主义社会,按照李惠斌先生的说法,劳动者得到的也只是“保证他(劳动者——引者注)最低生活必需的工资”,和资本主义社会差不多,不也就“不足以维持生存和延续后代”了吗!笔者觉得就很不理解了。
资本主义社会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的,资本的私人所有者为了实现资本投资收益的“最大化”,会残酷的剥削和压迫工人,从而使得“单个工人所得,千百万工人所得,不足以维持生存和延续后代”。社会主义社会以公有制为基础,在国有(公有)企业中不存在剥削劳动者的主客观因素,劳动者获得的不应当只是“保证最低生活必需的工资”。(注:李惠斌先生将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劳动者和资本主义社会的工人同等看待,原因就在于他认为,企业的利润是被国家剥夺,还是被资本家剥夺,对劳动者来说是一样的。这个问题笔者曾写了一篇《利润归国家所有与被资本家剥夺一样吗?》<2022-06-13.网刊>文章予以批评。)
笔者没有根据说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和颁布“最低工资标准”,肯定与李惠斌先生有直接关系,但笔者也毫不怀疑有的政府官员和一些专家学者的思想是相通的。所以,弄清楚李惠斌先生的思想脉络,我们也就可以了解“最低工资标准”的理论依据,并借助对李惠斌先生的言论的讨论,对“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定和颁布作出恰当的评价。
为什么社会主义社会的劳动者也只能拿到“保证最低生活必需的工资”?李惠斌先生借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的话说,劳动者“从社会领回的,正好是他给予社会的。他给予社会的,就是他个人的劳动量。”言下之意,就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量不多,因而只能拿到“保证最低生活必需的工资”。这显然是偷梁换柱的谎言!马克思从来就没有工资只应是“保证最低生活必需”的说法,更没有社会主义社会的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量少,就只该拿“保证最低生活必需的工资”的论断。
马克思所说的,在“共产主义第一阶段”那些“扣除”下来的全部生产资料和部分消费资料,归生产(劳动)者组成的社会所有,由社会共同支配,而且“直接或间接地用来为处于社会成员地位的这个生产者服务”。(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同上,第10页)因此,这种“扣除”的多与少,可以说纯技术性的,没有人为因素的干扰。也就是说,在对社会总产品进行“扣除”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人为了增加“扣除”量,而有意识地减少分配给生产(劳动)者个人的消费资料,使大家得到的都只是“保证最低生活必需的”消费资料。所以,也就不存在劳动者只能得到“保证最低生活必需的”消费资料的现象。
但是,在商品经济时代情况不同了。资本和劳动的分离,决定了
作为生产劳动成果的商品(价值)只能归资本所有,劳动者则一无所得,他们只有靠让渡劳动力才能获得作为劳动报酬的工资以维持 生计。而工资的多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资本的所有者。资本所有者为了实现投资回报的“最大化”(利润最大化),往往会有意识最大限度地压低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而导致劳动者(工人)所得只能是“维持最低生存条件所必需工资”,或者说是“保证最低生活必需的工资”。反过来说,如果劳动者拿到的只是“保证最低生活必需的工资”,那就无疑说明,资本所有者可以获得更多的利润(剩余价值),实现资本的保值和增值。
一般说来,仅仅是资本的保值的话,并无需压低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因为在企业核算利润时,资本所有者为生产垫付的资本,包括主要用于购置厂房、机器设备、原辅材料、燃料动力等“不变资本”,以及支付工人工资的“可变资本”等,都已作为生产成本收回,这也就实现了资本的保值。企业营业收入减去生产成本后的余额,就是企业的利润,企业有了利润,就意味投入的资本增值了。如果压低工人工资只是为了资本的保值的需要,那就说明企业实际上处于“内亏”状态,是难以长期维持下去的。通过压低工人工资使企业的利润有所增加,资本因此也就增值更多。所以,故意压低工人工资,让工人只能拿到“维持最低生存条件的工资”的,只会是私有制基础上的资本的私人所有者。在公有制的条件下,是不会出现这种现象的。
似乎是为了证明“资本的保值和增值”的合理性,李惠斌先生特地把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关于消费资料在“个人分配之前”所作的“扣除”的论述相提并论。他说:“当然,除了上述的扣除以外,资本本身的保值和增值也是不应当忽略的,这是商品经济时代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问题。在商品经济时代,不承认资本或资金的保值和增值,不承认资本的市场价值就等于取消了投资渠道。”(同上,第48页)
“共产主义第一阶段”,对社会总产品所作的“扣除”,不会使生产(劳动)获得的消费资料,只能“保证最低生活必需”,因而也不能成为商品经济条件下,为了“资本的保值和增值”,而令劳动者(工人)只能拿到“保证最低生活必需的工资”得理由。李惠斌先生不可能不知道这个道理,竟然把“资本的保值和增值”与有关“扣除”相提并论,试图鱼目混珠,混淆视听,不能说没有黔驴技穷之嫌!
其实,李惠斌先生想为私人资本站台,帮私人资本说话,大可不必打出马克思的旗号。当我国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时候,实际上也就认可了私人资本存在的必要性,以及“资本保值和增值”的有限合理性。我们不能容忍的是为了“资本的保值和增值”,就该让劳动者只能拿“保证最低生活必需的工资”的说法和做法。我们搞的是社会主义,我们的目的是要为人民群众谋利益,实现广大劳动群众的共同富裕,如果制定和颁布“最低工资标准”,就是要让劳动者只能拿到“保证最低生活必需的工资”,显然与我们建立公有制,实现社会主义的初衷不符了。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通常有两种办法,一种是按比重法,还有一种是按恩格尔系数法。按比重法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根据城镇居民家计调查资料,确定一定比例的最低人均收入户为贫困户,统计出贫困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水平,乘以每一个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而按恩格尔系数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则是根据国家营养学会提供的年度标准食物谱及标准食物摄取,结合标准食物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最低食物支出标准,除以恩格尔系数,得出最低生活费用标准,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后,再加上一个调整数。从中我们不难发现,这两种办法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制定标准时所采用的基础数据,都是最低水平的。比重法中依据的,主要是“最低人均收入为贫困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水平”。恩格尔系数法则是依据“最低食物支出标准”得出的“最低生活费用标准”的。
既然制定“最低工资标准”依据的基础数据,是“贫困户”的人均月生活费,是“最低生活费用标准”,那么不管再乘什么系数,还是再附加什么,其结果必然还是最低的。这是一个极其简单的数学道理,无须多说了。这也就意味,靠最低工资养家的劳动者,其家庭生活水平也只能是最低的,低水平家庭生活又反过来决定了劳动者因为劳动力的低价值而只能拿到最低的工资。就这样,普通的劳动者将被困在“生活低水平——收入低工资,收入低工资——生活低水平”,这种互为因果的恶性循环中,永远定格在社会的最底层而无出头之日!这也许是资本主义的愿景,但与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和“共同富裕”的目标却是格格不入的。
工资是劳动力价值的货币形式,实际上也就是劳动者的劳动力得以维持所需耗费的消费资料的价值(价格)。如果劳动者获得的工资报酬过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消耗的劳动力就不能获得足够的补偿。正如马克思所说:“劳动力价值的最低限度和最小限度,是劳动力的承担者即人每天得不到就不能更新他的生命过程的那个商品量额价值,也就是维持身体所必不可少的生活资料的价值。假如劳动力的价格降到这个最低限度,那就降到劳动力价值以下,这样一来,劳动力就只能在萎缩的状态下维持和发挥。”(《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第一版,第196页)所以,笔者认为,劳动者只能拿到“保证最低生活必需的工资”是极不妥当的,应当取消政府部门以贫困户的收入为基础,制定和颁布《最低工资标准》的做法,同时改为制定和颁布《基本工资标准》,以加强国家对工资的宏观管理,
保障和维护普通劳动者基本权益,促进劳动者的工资水平能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稳定提高。
出于为人民群众谋利益,实现社会的共同富裕的目标,政府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基本工资标准》,应当以保证普通劳动者能够获得维持一般人正常生活水平的工资为准,而不是只“保证劳动者获得最低生活必需的工资”。
马克思在《工资、价格和利润》一文中强调:“工人除了维持自
己生活所必需的一定量的生活资料以外,还需要有一定量的生活资料来养育子女,因为他们将在劳动市场上代替他,并且还要延续工人的种族。”(《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同上,第180-181页)马克思还说,“此外,还需要花费一定数量的价值,使工人能够发展自己的劳动力和获得一定的技能”。(同上,第181页)这些问题李惠斌先生好像没有提到过。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部门在制定和颁布《基本工资标准》时,必须认真考虑马克思所说的三个方面:(1)工人维持自己生活所必需的一定量的生活资料;(2)养育子女所需要的生活资料;(3)劳动者发展自己的劳动力和获得一定技能所需要花费的价值。并且,不管是维持工人自己所必需的生活资料,还是养育子女所需的生活资料,都不应当按照贫困户的水平确定的,而必须维持在普通人的正常生活水平上。
至于具体做法,笔者觉得在制定《基本工资标准》时,当然不能以平均数为依据,因为平均数受极端值影响较大,平均数不等于大多数。而应按照统计学上所说的“众数”原则,把工资收入差不多而人数最多组的工资数作为依据,来确定劳动者的基本工资标准。
工资作为劳动者让渡劳动力的劳动报酬,它的首要的也是最基本
的功能,就是对劳动力的维持所需费用的补偿,以保证劳动力的再生产。同时,劳动者获得工资的多少,通常又是依据“按劳取酬”方式确定的,所谓“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因此,工资在其保障功能的基础上,又兼有激励功能的作用。三四十年前,我们只重视工资的保障功能,而无视工资的激励功能。改革开放后,人们越来越看重工资的激励功能,而对工资的保障功能似乎又变得熟视无睹起来。如今,我们应当在充分重视工资的保障功能的基础上,积极利用工资的激励
功能,最大限度的调动人民群众参加生产劳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积极性。
因此,笔者建议,在制定和颁布《基本工资标准》时,还应该明确一个工资可以下浮的幅度,以激励劳动者工作积极性。但是,也须明确规定,下浮后的实际工资不得低于劳动者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需要。如果能做到这样,笔者相信,就既能保证多数的劳动者摆脱“贫困户”的“符咒”,过上正常的生活,又能较好得激励劳动者争取多作贡献的劳动积极性。同时,这也是对有意压低劳动者工资的私人资本所有者的法律约束和舆论压力,有利于形成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工作和劳动积极性的社会氛围。
也许,按照《基本工资标准》及下浮限度,还会有不少普通劳动者只能拿到相当于以往《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的工。即便如此,笔者觉得,与制定和颁布《最低工资标准》相比,制定和颁布《基本工资标准》及下浮限度所显示的立场,所代表的思想,所体现的导向,完全不可以同日而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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