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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晰”与“模糊”并非产权的固有特征 —— 兼批“国有产权模糊论”

古家林 · 2019-12-02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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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产权模糊,私有产权清晰”议论出笼,适应了瓦解公有制,推行私有化的需要。

  产权清晰曾经是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目标,而这个改革目标的提出本身就隐含对国有产权“产权不清”的指责。在一些信奉自由主义经济学的专家学者那里,“产权不清晰”几乎成了包括国有产权在内的公有产权的“原罪”,他们认为,私有产权是“清晰”的,国有企业只有“私有化”,产权才能“清晰”起来。在中央坚持做强、做优、做大国有企业的情况下,私有化的鼓噪虽然不再响起,但是关于包括国有产权在内的公共产权“产权不清”,只有私有产权才是清晰的谬论并未得到清算。为了更好地提高我们对国有产权的认识,提高发展国有经济的自觉性,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有关谬误进行认真的讨论和批判。

  在单一公有制的基础上,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下,没有产权交易的说法,因而也就不存在产权是清晰还是模糊的问题。但随着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格局的形成,市场经济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发挥,产权的清晰或模糊就成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在产权交易的实践中,交易双方都要面临这样的问题,就是与自己交易的人是否真的具有交易主体的资格,以及交易对方对交易客体到底有何种权利,他的权利究竟有多大等。如果这些问题清楚明白、确定无疑,交易才有成功的可能,交易者也就不可能上当受骗。如果这些问题模棱两可、含糊不清,交易就难以进行,勉强交易,势必有损自身的利益。

  产权清晰是产权主体在产权交易中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但同时,产权模糊同样是产权主体在产权交易中出于争取更多利益的需要。“利润最大化”是私人所有者从事产权交易的目的,而清晰的产权必然束缚交易者获得更多的利益,因此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都会有意模糊各自的权利边界,以压缩对方的权利界区和扩大自己的权利界区。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某一项产权交易,卖者要价5万元,买者出价3万元。最后经过“讨价还价”的谈判,以4万元的价格成交。在这笔交易中,5万元是卖者期望的最大利益所在,而买者期望的最大利益则是3万元(成本最小化),显然3-5万元之间是买卖双方都想争取的利益交集,在“讨价还价”之初,双方的权利边界是不清晰的。在“讨价还价”取得共识,以4万元成交后,双方的权利界区才算真正明确,清晰起来。类似的事情是经常发生的,而且不只是权利边界问题的模糊,甚至还有对产权主体的身份的存疑。譬如,借住他人房屋者不经所有者同意即将借住来的房屋出租渔利,甚至还有把不是自己所有的房屋私下出售的事,就是模糊了交易主体,或者说模糊了交易主体的权利。这样的案例在媒体上就曾有过披露。

  正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产权(私有产权)常常被有意无意地弄模糊,所以在交易时就需要进行产权界定。反过来说,也正是因为产权常常是不清晰的,所以才需要进行产权界定,以明晰产权。20世纪30年代后新制度经济学中的交易费用经济学的三个流派,即法经济学,所有权学派和公共选择学派的共同之处,就是都不承认完全竞争下的均衡的现实性,即不承认产权问题完全明确的假定存在的现实性,而把研究的注意力放在考察现实经济活动中的不完善的产权结构以及不明确的产权界限是如何影响交易活动的有效性这种问题上;同时,都以交易、契约关系的考察作为出发点,由此解释产权界限明确的必要性。(参见刘凡  刘允斌《产权经济学》,湖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后来,1960年,就有了把“定义清晰的所有权关系”与“资源配置有效性”问题紧密联系起来的“科斯定理”。

  清晰产权是为了所有者的利益,模糊产权同样是为了所有者的利益,产权清晰和产权模糊是基于所有者利益的一个悖论。产权交易是从产权清晰开始,到产权模糊,再到产权清晰的过程。所以,清晰或者模糊是产权在不同时点的状态,而不是产权的固有特征。私有产权既有清晰的时候,也有模糊的时候,清晰不是私有产权的专利,吹捧私有产权清晰,指责国有产权模糊,是没有根据的,是典型的意识形态的偏见。

  当然,上升到制度层面,私有产权制度要比国有产权制度健全、完善,或者说私有产权制度要比国有产权制度清晰,这也是不容否认的事实。我们知道,作为生产关系,私有制早已存在,但是作为私有产权制度,据说最早出现在十六、七世纪的欧洲,应该说经过四、五百年的演变,如今已经相当完备。而公有制虽说也早已出现,但公有产权制度的产生应当更晚。国有产权制度作为一种公有产权制度,不谈1871年巴黎公社所进行的尝试,即便从上世纪初苏联十月革命后的两年就颁布将全部工业收归国有的法令算起,至今也不过一百多年。社会主义国有产权制度在我们中国的出现,更不足百年,其不完善,不健全,也就不奇怪了。

  何况在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产权不存在交易的需要,不必担心国有产权会在交易中流失,产权清晰不是特别需要强调的问题;同时也不需要通过产权交易谋取利益,没必要有意模糊产权。也就是说,在单一公有制的基础上,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没有国有产权的交易,所以国有产权的清晰或模糊是一个不是问题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在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国有产权制度不适应产权交易需要的矛盾凸显出来,改革国有产权制度迫不及待,势在必行。

  私有产权制度在完善、健全的发展中,曾经出现过相当混乱的时期,那就是所有权与经营权从“两权合一”到“两权分离”的过程。我们不难想象,在“两权分离”的过程中,哪些属于经营权应该交给职业经理,哪些属于所有权必须掌握在所有者手中,人们开始都不可能十分清晰,只有经过相当一段时间的磨合才有可能形成共识。美国经济学家阿道夫•A.伯利和律师加德纳.C.米恩斯在写于1930年代的《现代公司与私有产权》一书中就说:“在近代法制史上,现代公司的融化过程持久而且混乱。之所以持久……是由于经营权的逐渐授予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各种权利授予的结合,形成了今天控制者(通常是通过经营者)所主张的几乎是绝对的权力,之所以混乱,是由于多种权力的积极成,部分出现于一个多世纪以来法律的修正;部分出现于意在宣布一般法令的判决;部分出现于意在承认或宣布一般法令的立法;部分出现于在公司章程中加入的条款;部分出现于仅为法学家和经营者所采用,并逐渐成为传统而容入制度的权力。”(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39页)

  私有产权制度的混乱主要发生在经营权和所有权相分离的过程中,无独有偶,国有产权制度的模糊也是在开始进行“两权分离”的时候。例如,“企业经营者”到底是企业,还是企业厂长;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时,企业究竟是承包主体,还是被承包的对象,有关法律法规本身就没有讲清楚。还有,对照1992年7月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转换机制条例》)和2003年5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条例》)就不难发现,一些属于所有权范畴的权利,在《转换机制条例》中被作为经营权交给了企业的负责人(厂长),例如资产处置权,企业高管的人事任免权等等,而在《监督管理条例》中,这些权利就由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收了回去。不仅如此,《转换机制条例》在把生产经营权、甚至一些资产经营权都放给企业的同时,对国家所有权的维护,却显得空乏无力,处于一种说起来个个部门负责,实际上却没有哪一个部门能够真正负责的状态。一度时期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不能不说与我们的国有产权制度在“两权分离”中对相关问题认识不清,把握不准,有着极大的关系。(限于篇幅,这里不能详细叙述,只能点到为止。)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颁布,对相关各方的责权予以明确。可以这样说,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匹配的社会主义国有产权制度,到这个时候才真正建立起来,国有产权在制度上的清晰问题基本解决。不过,如果说社会主义的国有产权现在也已经相当完备,无须继续深化改革加以健全和完善,那就未必了。只是笔者以为这个问题不是三言两语就能说清楚,还需要深入研究探讨,这里以为只能顺带提提。

  总而言之,私有产权并非天然清晰,出于利益的考虑,有时会强调清晰,有时会故意模糊。社会主义国有产权在交易中也会有模糊的情况,但这只是交易中的策略,而不说明它本质上模糊,和私有产权一样,清晰才是国有产权应有的正常状态。国有产权是目前我国最大的一块“唐僧肉”,各种非国有产权主体谁都想在与国有产权的交易中多得“一瓢羹”,“国有产权模糊,私有产权清晰”议论出笼,适应了瓦解公有制,推行私有化的需要。因此,在私有产权环伺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国有产权的主体——人民群众的利益,我们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国有产权制度,并坚持保证国有产权始终处于清晰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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