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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泽东在法律方法论领域的创造性贡献

迟方旭 · 2014-06-16 · 来源: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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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一名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毛泽东是思想史上的一位集大成者,广博与具体同时成为其思想的特征。他的建树,可见于诸多学科领域,法学亦被囊括其中。在毛泽东的法学或法律思想中,最需被提及和研究的,是新中国成立后他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际相结合,以极大的理论勇气探索新中国法制建设的理论途径和实践方向,为中国的法制建设作出了许多创造性贡献,并影响至今。

  倡导民主立法

  民主立法实是毛泽东在新中国成立之后法制工作中所创制的首要方法论原则,在其所有的有关法律和法学的思想和活动中,民主立法的方法论原则随处可见,为便于集中论述,笔者选取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以下称《土地改革法》)中的一个具体条文为例。《土地改革法》第六条规定:“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富农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动;但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半地主式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应征收其出租的土地。”

  新中国成立前,根据1947年《土地法大纲》的有关规定,彻底平分土地的方针也适用于富农,于是富农的土地被平分,多余的牲畜、农具、农屋、房屋、粮食等也被征收了,富农处于被消灭的政策和法律地位。战争的环境和条件,既建立又加固了消灭富农的政策。新中国成立后,战争已然趋于结束,和平建设迫在眉睫。为改革生产关系、解放生产力,新区范围内土地法制建设被提到了议事日程之中。根据相关文献资料的记载,对于关涉富农的那个条款即后来的《土地改革法》第六条,毛泽东先后做了如下大量而具体的工作:

  1949年12月4日,毛泽东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发表讲话,要求即将开始的土地改革应分地主和富农两个阶段进行,且应与资产阶级进行合作;1949年12月6日,毛泽东开始访苏日程。访苏期间,就如何对待富农这一问题,他征求了斯大林的意见。斯大林提议说,应把分配地主土地和分配富农土地分两个较长的阶段来做。在法令上,不要肯定农民分配富农多余土地的要求。斯大林认为,在打倒地主阶级时,应当中立富农,并使生产不受影响。斯大林的意见,与毛泽东不谋而合。1950年2月7日,毛泽东和周恩来致电刘少奇,要求刘少奇暂缓发表新区土改征粮指示草案的第四部分即土地改革部分,等其归国后再作计议。

  毛泽东归国后,就此问题即未来的《土地改革法》如何对待富农的问题又开展了大量工作,经过反复讨论和征求意见后,才于1950年6月28日通过了《土地改革法》。

  这一事例,充分说明了毛泽东对于民主立法原则的严格秉持。

  事实上,毛泽东的民主立法思想不局限于立法领域,司法领域亦常有体现。如,为了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法制,1957年2月27日,毛泽东曾要求对肃反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为能更好更多地发现错误,毛泽东提议,“人大常务委员、政协委员、人民代表,凡是有可能的,都参加这样的检查”。

  注重法的实效

  作为能够直接推动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立法事业的领导人,毛泽东并没有沉浸于大规模空前立法的兴奋中,而是十分清醒地认识到法的实效性问题,并从法哲学的高度给予了指导性解读。譬如1956年10月12日,他会见南斯拉夫妇女代表团团长申特尤尔茨和南斯拉夫驻华大使波波维奇时曾说:“宪法还只是写在纸上的东西,实际的执行同宪法条文还有差距。”

  1957年3月7日,他在同普通教育工座谈时,提出“学生谈恋爱的风气应当加以扭转。婚姻法有关结婚年龄的规定不必修改,但要劝青年晚点结婚”。换言之,毛泽东并不是一位“法律万能主义者”,他一方面并不认为所有社会问题都归咎于法律的不完善并进而通过法律进行解决,另一方面也认识到立法乃是一种稀缺资源,不可以动辄诉诸立法来解决所有社会问题。他的这种法的实效性思想,由于深嵌内心,故时常“自动出现”。就在他同普通教育工座谈的数日后,即1957年3月10日,他在全国宣传工作会议期间与新闻出版界部分代表谈话时,依然不忘提醒新闻出版工,希望他们对政策性问题进行宣传时能够拿捏得度,以正确地引导,“比如,你们说的节育和晚婚的宣传,报上文章一多了,有人就以为要修改婚姻法,赶快去结婚”。

  谈到法的实效性,毛泽东深刻认识到,法的实效性差,主要是由于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不再适应经济基础要求所致。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成为执政党,毛泽东的这个感触和认识更加深刻了。

  1957年1月27日,毛泽东在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到,“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法律是上层建筑。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基于此,应“要求所有的人都遵守革命法制”,不论是党内的,还是党外的。在《工作方法六十条(草案)》中,毛泽东特别指出“上层建筑一定要适合经济基础和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在当时的工作中,“政府各部门所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八年来积累起来的规章制度许多还是适用的,但是有相当一部分已经成为进一步提高群众积极性和发展生产力的障碍,必须加以修改,或者废除”。

  对赋予地方部分立法权的探索

  在我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如何,一直都是历史研究的重大课题。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是以宪法作为出发点来理解地方与中央的关系并进而赋予地方立法权的。他说,“我们的宪法规定,立法权集中在中央。但是在不违背中央方针的条件下,按照情况和工作需要,地方可以搞章程、条例、办法,宪法并没有约束。我们要统一,也要特殊”。

  在毛泽东看来,赋予地方立法的权力,一方面要特殊,不可以抹煞地方的特殊性,不可以消解地方的积极性;但另一方面也要注重维护中央立法的权威性,使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都能得到发挥。

  毛泽东曾以对企业的管理权限为切入点,谈及中央与地方的分权。他的观点是,虽然都是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有的由中央部门直接管理,有的由省、市和自治区管理,有的则是由地区甚至是县进行管理。“归谁管,归哪级管,只要一个积极性还是要两个积极性,这个是个很大的问题,是整个社会主义时期进行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要经常注意解决的很关重要的问题”。

  许多人只熟知毛泽东向苏联学习借鉴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想法和做法,却不知毛泽东也曾以恢弘的气魄和胸襟,主张研究美国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譬如上述地方应否享有立法权的问题,毛泽东曾明确要求研究一下美国联邦立法与州立法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机制,他说,“美国的州可以立法,州的立法甚至可以和联邦宪法打架”,这些都是“可以研究的”。由此可见,毛泽东比较立法的思想不可谓不全面:既研究当时最发达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又研究当时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如此广阔的视野和胸怀,是我们学习的光辉榜样。

  (:国家社科基金特别委托项目“世界社会主义研究动态”课题组成员、兰州大学副教授)

  附文:毛泽东是典型的慎刑主义者

  迟方旭

  近年来,在网络和平面媒体上,甚至在一些学术刊物中,总有一些人认为毛泽东是一位重刑主义者。他们持这样一种观点,即毛泽东偏爱以群众运动的方式,突破或抛开法治,或者对违法及犯罪者施加重刑,或者对无辜的人使用刑罚,最终导致刑罚打击面不应有地扩大。

  从法治的角度来看,将毛泽东认定为一名重刑主义者,在理论认识领域会造成两种不良后果:一是渲染毛泽东仅将刑罚视为阶级斗争手段的氛围,捏造出毛泽东滥用刑罚的形象;二是将毛泽东描绘成一名反法治的人治主义者,从而为否定毛泽东的法律思想甚至为彻底否定毛泽东打开缺口、埋下伏笔。虽然毛泽东在探索中国法治建设的理论方向和实践路径的过程中的确存在过失误,但就根本而言,他并不是重刑主义者;相反,他是一名典型的慎刑主义者,同时更是一名卓越的法治主义者。他在推行各项重要涉法工作尤其是涉及刑罚的工作时,无论是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在统筹协调时,莫不审慎、小心、严谨;他关注人命,讲求证据,恤施刑罚。概言之,他所做的,正是传统意义上慎刑思想最为典型的表现。

  在新中国成立后不久的镇压反革命分子的工作中,毛泽东慎刑思想表现得最为典型。除“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能够说明其慎刑思想外,在该项工作中所采取的包括制度设计在内的多项具体举措更能够生动地展现出他的慎刑思想。在拟定死刑政策时,他极为谨慎。一方面,他反复强调“不应杀者,当然不杀”、“不要随便捕人杀人”、“不要多捉多杀”、“不杀错”、“杀人不能太多”;另一方面,他又严格限定了死刑的适用范围,要求只能对“真正罪大恶极”者适用死刑,其他的反革命分子,则“应判徒刑者均判徒刑,应管制者均给以管制”,“或交群众监视,用劳动去改造之”。此外,他还具体区分了死刑的两种不同执行方式: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后者是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期内强制劳动、以观后效”。这种由毛泽东所创设的慎刑做法,学理称之为“死缓”。在毛泽东看来,它“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因为其余的反革命分子均有机会被改判为无期甚至是有期徒刑而存活下来。毛泽东还通过提高逮捕和死刑批准权级别的方式,防止刑事强制措施和死刑的过度使用。开始时,他要求取消县级国家机关的逮捕和死刑批准权,认为该“批准权必须控制在地委、市委一级手里”;后来他又提出“除现行犯外捕人批准权一律收回到地专一级,杀人批准权一律收回到省级”,为求更加慎重起见,他还特别要求,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一律要报请大行政区或大军区批准”,“有关统一战线的重要分子,须报中央批准”。毛泽东还特别重视证据和其他程序制度的作用。如他要求侦办反革命案件时,应“确有证据”或“取得确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发拘捕证”、要“照证捕人”,“不能乱捕”。

  实体上,毛泽东主张不能杀的,不杀;可杀可不杀的,不要杀;要杀而不需要立即杀的,不立即杀。程序上,他关注证据,提高审级,完善法律文书。这都充分地体现出他的慎刑思想。

  在反贪污工作中,毛泽东建立起违法或犯罪情节应与处罚或刑罚相适应的理念,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即对贪污行为,“按其情节轻重,给以程度不等的处理,从警告、调职、撤职、开除党籍、判处各种徒刑、直至枪决”。不难看出,毛泽东并非是一味追求或推崇重刑的政治家,而是“罪刑相适应”思想的主张者,在根本上这依然是一种慎刑的思想。在反贪污工作刚开始时,他便提议制定《反贪污条例》,以便为反贪污工作提供统一的法制基础。在反贪污工作开始后,他提出应区分罪与非罪,应将违反纪律与构成犯罪的行为区分开来,以此保证仅违反纪律但无罪的人不受刑事的追究。他还多次申明,对贪污行为应区分“罪刑或错误”,“要注意掌握政策界限,区别对待”。

  在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工作中,当中央决定开展此项工作时,毛泽东特意强调“我们无材料则不要轻易逮捕”。从那时起,直到该项工作结束,毛泽东一直以其慎刑思想指导着这项工作,特征有二:一是以证据意识和证据规则来实现其慎刑目的。如他要求“肃反,要强调材料,核实证据,定案就比较好办了”。二是严格控制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人数和规模。如他曾认为交通系统的肃反数字太多了,并说:“不要太多,要清除真正的反革命,不要搞错。”为了在全国统一并加强慎刑的思想,毛泽东在审议八大政治报告的时候,曾致信胡乔木,提出该报告“对肃反问题写得太简单,没有提党对反革命分子的严肃与宽大相结合的处理政策”。

  毛泽东的慎刑思想,不仅在普通犯罪领域中有所表现,甚至也反映在特殊犯罪如战争犯罪和武装叛乱犯罪领域中。对于蒋介石、日伪战争罪犯的处理,他曾同意应以“从宽处理”为基本原则。具体而言,是“从宽处理,不处死刑,按其情节分别判处适当的徒刑,不需要再判刑的则陆续释放,并且陆续特赦一些已有悔改表现、愿意立功赎罪的较大的战犯”。新中国成立近十年时,毛泽东本着人道主义的慎刑理念,对在押的病残战争罪犯作出了可以判决释放的决定,不仅如此,他还提出“其他战犯凡犯罪较轻、表现较好的,都应考虑判决释放”。其中,他对部分日本病残或改造良好的战犯的释放处理方式给世人留下了深刻印象,获得了极高的国际赞誉。

  毛泽东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各项重大工作中,尽管存在一些失误或错误,有些甚至还很严重,但不可以据此便认为他是一名重刑主义者并进一步地将他归入“人治者”之列;相反,他非常严格地遵循法治思维,非常认真地实施慎刑的措施。因此,在根本意义上,毛泽东是一位慎刑主义者,以此为出发点,不难得出他是一名“法治者”的结论。

  (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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