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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从“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纠纷案一审判决说起

莫纪宏 · 2016-06-29 · 来源: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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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下,在我国发生的一些与言论自由相关的事件表明,一些人缺少最基本的法治思维。当他们想要随意表达时,他们就会信口开河,夸夸其谈,俨然不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放在眼里;当他们的滥用自由的行为受到社会舆论监督时,他们又要祭起言论自由要受法律的限制的大旗。

  言论自由的法度

  ——从“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纠纷案一审判决说起

  近日,葛长生等诉洪振快侵害“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荣誉权案一审完毕,有关一审法院的判决及其支撑判决的法理也昭然于众。一审法院判决判处被告洪振快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名誉、荣誉的行为以及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葛长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洪振快辩称的“自己发表的文章是学术文章,没有侮辱性的言词,且这些文章每一个事实的表述都有相应的根据,而不是自己凭空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构成侮辱和诽谤”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在被告洪振快主张的“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以及原告葛长生主张的“名誉权”、“荣誉权”之间做出了明确的司法抉择,就本案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权利”,原告葛长生主张的“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权”、“荣誉权”得到了司法判决的支持。

  从法理上来看,本案属于典型的“权利边界”型案件,人民法院在处理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发生冲突的法律权利时很明显遵循了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所规定的宪法原则,也就是说,公民行使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学术自由时,必须受到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限制。言论自由必须有一个基本的“法度”。一审法院之所以要支持原告葛长生主张的“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权”、“荣誉权”,其中包含了涉及政权合法性以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公共利益”,被告洪振快主张的“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不仅要受到原告主张的“私益”的限制,更重要的是必须受到原告主张的权利背后所蕴含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公共利益”的制约。这是现代法治社会保障言论自由的一个基本尺度,也是“依宪治国”的重要要求。

  言论自由以及以言论自由为基础的新闻出版自由,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重要制度基础。但是,言论自由与其他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一样,在一个健全的民主法治社会中,都有一个基本的“法度”。一旦超越了这个基本的“法度”,言论自由所要追求的制度目标就会走向反面,甚至给社会发展造成巨大的障碍。因此,我国1982年现行宪法除了在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之外,还在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现行宪法第51条的制度功能就是给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划出了明确的“边界”,也就是说,包括言论自由在内的所有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都不是无条件的,任何自由和权利必须要在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基本的“法度”内才能有效地行使。

  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一些与行使新闻出版和言论自由相关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在这些事件中,葛长生等告洪振快侵害“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荣誉权案最引人注目。很显然,这类事件已经不仅限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利益之争,而是涉及到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如何划界及是否受保护的公共事件。从宪法所规定言论自由保护的一般原理来看,这类案件应当不难处理,一些人以未经核实的道听途说或者是所谓的历史真相,口无遮拦地挑战一些体现主流意识形态的历史事件的真实性,并且随意发表带有强烈主观色彩的历史虚无主义言论,这种明显带有对主流意识形态进行“整体解构”色彩的所谓“学术言论”是不可能得到宪法上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的保护的,任何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可以对这种否定社会主流价值的不良言论进行善意的批评和劝告,这也是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赋予公民享有的一项特殊性质的基本权利。即便是在平等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方面,任何国家的基本权利保护实践也不支持过度滥用言论自由的行为。例如,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曾经在 1971年作出的“魔菲斯特”案判决中认为公民在行使艺术自由的同时,必须要尊重基本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也就是说,一个公民在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和自由的时候,要特别关注其他公民依据宪法上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是否受到妨碍。至于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更需要对公共利益保持必要的尊重,像种族歧视言论、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言论等等,都触犯了民主法治社会的基本“法度”,超出了基本权利可以得到制度上有效保护的“底线”,不可能再得到制度上的有效保护。

  在确立言论自由的基本“法度”的各种标准中,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最为清晰、具体。《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三款规定了“持有主张”须受以下两项条件的限制:一是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二是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表达自由,负有义务和责任,必须接受法律所规定的和民主社会所必需的程式、条件、限制或者是惩罚的约束。这些约束是基于对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者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漏,或者为了维护司法官员的权威与公正的因素的考虑。简言之,言论自由必须遵守的基本“法度”应当包含两个尺度:一是个人依法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时,不得超越法律的“底线”,既包括不得对他人合法权利造成侵犯,也不得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二是公共机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于超越了法律的“底线”滥用言论自由的行为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这种批评和建议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对被批评者个人名誉权或人格尊严的侵犯,而且应当鼓励社会公众对违反公共利益、损害国家安全和政权合法性的错误和违法行为进行批评和检举、控告,否则,一个民主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秩序就会受到威胁。这就意味着,言论自由包含了对滥用言论自由的批评言论。

  当下,在我国发生的一些与言论自由相关的事件表明,一些人缺少最基本的法治思维。当他们想要随意表达时,他们就会信口开河,夸夸其谈,俨然不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放在眼里;当他们的滥用自由的行为受到社会舆论监督时,他们又要祭起言论自由要受法律的限制的大旗。这些在一个正常的民主法治社会中属于匪夷所思的现象之所以至今在一些人的心目中很有市场,不能不说与一些人骨子里面只想选择性“守法”的利己主义思想分不开。就葛长生等告洪振快侵害“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荣誉权案来说,“狼牙山五壮士”明确属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层面的“公共利益”,本案被告洪振快以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为名,在公开的媒体上发表一些没有经过司法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疑会严重损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传播,故一审法院判决旗帜鲜明地表达了学术自由、言论自由必须受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要限制的司法主张。一审判决主张,“狼牙山五壮士”及其事迹所凝聚的民族感情和历史记忆以及所展现的民族精神,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精神价值,也是我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所不可或缺的精神内核。对“狼牙山五壮士”名誉的损害,既是对原告之父葛振林的名誉、荣誉的损害,也是对中华民族的精神价值的损害。因此,被告洪振快主张学术自由、言论自由得不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毫无疑问属于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缺少对现代民主精神和法治精神的正确理解,就不能理性地看待自身依据宪法和法律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因此,我们的社会舆论必须要掌握言论自由的基本“法度”,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前提。这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关于自由的一般原则,是为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所划定的边界。任何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及其他自由时,都负有不得超过自由界限的法定义务。这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也是任何一个公民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与此同时,一些关于言论自由法律保护和法律限制的必要法律判断机制也应当有效地建立起来,要用一个统一的尺度来保障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言论自由,同时,又要为言论自由的有效行使建立起一整套明确和规范的法律限制制度,确保言论自由具有明确的“法度”。(莫纪宏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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