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中信重机对下岗职工的答复;我们提出的质疑
我们下岗失业已经十年有余,至今很多人都没有生活来源!因此我们强烈要求中信重机公司,必须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我们下岗职工的生死存亡问题。
第一个问题 ;关于我们这些下岗职工身份的问题
一、当年职工下岗是所谓国企改制后的产物,目的是为了给国企减轻负担。可是后来产生问题的纠结点;就是围绕着如何解读中共中央【中发(1998)10号】文件而来。我们注意到很多企业只是选取有利于他们自己利益的只言片语,采取断章取义的伎俩,由着公司领导自己的主观臆断随意解读中央文件精神,结果导致侵害下岗职工的事件不断发生,社会矛盾不断激化。
他们利用中发十号文件“要在三年左右的时间使大多属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实现良性循环,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切实解决企业人员臃肿、人浮于事的问题”的一段话,做为尚方宝剑。因此,对下岗职工采取任意歧视的胡作非为做法。其实,这句话只是文件当中指出国企存在的问题,但是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是在后半段:“虽然这会给一部分职工带来暂时的困难,但从根本上说,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符合工人阶级的长远利益。同时,还必须充分认识到,妥善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不仅仅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不仅是现实的紧迫问题,也是关系长远的战略问题。做好这项工作,既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党和政府应尽的责任。后来我们也对中央十号文件三番五次反复的学习,也认真进行了解读。其实,中央文件精神的中心内容;是要求如何解决下岗职工的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问题,而且,把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列为是重中之重。文件全文并没有向任何人透露出下岗就意味着失业的意思。不允许把下岗职工扔下不管,这才是中共中央【中发(1998)10号】文件精神实质所在。单位必须认真做好下岗职工的事情,是他们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那么显而易见下岗职工在没有再就业之前,任何单位和公司是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更不能终止劳动关系。就这样,一份好端端的中共中央文件,在这些歪嘴和尚的歪嘴里,就变成了任意歧视下岗职工的借口。
二、试问;我们的劳动关系是如何被解除?公司在解除我们劳动关系时不遵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本身就不合法,同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至今没有送达我们本人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
根据劳部发(1996)355号【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职工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在招用职工时应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中招录人员,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在第六条中还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通过招用职工备案、劳动合同鉴证等手段对用人单位新招职工的身份进行审查,对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即到另一用人单位就业的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社会保险档案和基金的转移手续,并通报劳动监察机构进行查处。
1、劳动法实施之前企业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是:开除和除名。法定程序是将书面通知送达劳动者,送达的方式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2、企业和员工必须依法定或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必须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或者签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3、单位方面:企业一方在处理劳动关系纠纷时,应该按照法定条件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时送达劳动者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如果劳动者下落不明,企业可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否则,达不到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
4、劳动者方面:劳动者一方在接到企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后,应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以保护自己的劳动权益。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企业未履行通知义务,劳动者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合法的劳动权益,也应当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根据以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手续;中信重机公司完全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而是独断专行的就以公司红头文件的方式,单方面就解除了我们的劳动关系。因为,没有履行送达义务,导致我们至今没有接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我们完全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我们这些下岗职工迄今还没有被解除与中信重机公司的劳动关系,现在大家还是公司的员工是合理合法的要求!除非公司能够提出充分的法律依据来证明;公司的红头文件可以替代国家的法律规定。否则,我们认为公司是在以歧视和欺诈的手段,有意规避进行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
二、我们这些下岗职工与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又在哪里?
1、按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作出决定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因此,用人单位如果是以企业文件形式 作出决定且决定并未送达到劳动者本人,则应视为未通知、企业无权提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是以让下岗职工提前了解其面临的处境,并有一定的心理准备,保证具有一定的时间余地重新寻找工作。而我们这些下岗职工是在等待公司对我们进行三次培训,并且在等待三次分配工作机会的情况下,在还没有再就业的情况下,即被公司单方面以公司红头文件的形式,宣布与我们解除了劳动关系,即不通知我们本人,也没有通知我们有关的家属,因此我们认为公司此种做法即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又背离了河南省劳动厅豫劳(1999)40号文件的精神,河南劳动厅40号文件中第六条第3款明确指出;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因职工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开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附件五)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附件六),并为职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注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附件7),双方签字盖章。
2、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负有如下随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3、根据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第14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5条.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对劳动者来说是很重要的,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招聘员工时均要求提供跟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对劳动者就业带来很大影响。另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也是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的必备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信重机公司下岗职工维权代表
201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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