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和欧洲是“知识产权原教旨主义者”
灯泡:未申请专利的发明之一,飞利浦加以开发并藉之成为今天电子产品行业巨头Graham Dutfield
2005年3月11日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要求所有成员国建立一个最低标准,对包括商标、工业设计和药品专利等在内的一系列知识产权采取合法手段加以保护。
在某些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可以有超越这些国际准则的“特权”。比如,当某个国家发生公共卫生危机时,该国被允许低价生产或者进口国外专利药品或疫苗的同类仿制药。但是,发展中国家这种利用国际知识产权法规灵活性的自由正在快速丧失。尤其是涉及到产权保护的例外情况排除以及诸如公共卫生危机那样限制专利权的情况时,灵活性的丧失就格外重要。美国和欧盟已经采取成功的战略,迫使发展中国家制定出比国际准则——尤其是TRIPS——更苛刻更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其中一个最为有效的策略就是所谓的各项自由贸易协定,它们包含着限制和保护主义的TRIPS附加知识产权条款,最大限度地维护跨国公司的利益。这就意味着贸易并不能自由地进行,谈判中弱势的一方也不能得到公平的对待。但是美国和欧洲都热衷于此,这是因为美欧,再加上日本,都是世界上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及出口大国,只有通过签署自由贸易协定,才能保护他们的注册专利、版权和商标,保证由此而来的利润。
TRIPS附加条款的拥护者越来越像“知识产权原教旨主义”。在他们极端的看法中,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条例是促进发展的唯一途径,所有的抄袭行为都是偷窃,而盗版知识财产与恐怖主义无异。
美国和欧洲在知识产权方面采取的这种侵略性的姿态是不诚实甚至有潜在的危险性。尽管美国还是欧盟强调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非常重要,但是它们都不支持删掉一些已经确定的有关权力限制的条款,那就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受专利或版权保护的产品被复制。
但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仍然不断被施压,要求接受一些甚至比发达国家更为苛刻的标准。事例之一就是,关于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必须同美国和欧洲一样被保留至去世后七十年,但却缺乏相应的“公平使用”('fair use')条款,而正是这些补充条款才构成美国版权法的完整性,同时也使整个法律系统更为平衡。
这有关系吗?答案是肯定的,虽然我们不确定关系有多大。但是有足够的历史事实证明,学习创新的基本条件就是,要保证模仿的自由和保证无障碍地从先进国家获取产品、技术和信息[1]。 韩国克隆日本和西方,日本模仿美国和欧洲,美国也抄袭欧洲,欧洲各国出了互相剽窃,还有一点他们不愿承认,那就是他们常常向中东和远东地区偷师。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缺乏助长了这种“盗窃”风气。因此,剥夺发展中国家制定本国知识产权体系的自由,富裕国家此举颇有“过河拆桥”的嫌疑[2]。
让我们援引几个实例,看看如果历史上出现的“盗版”都被视为偷窃的话,那么会,或者更应该说,不会发生什么事情呢?
荷兰电子业巨头皇家飞利浦公司于1891年成立时,就以将他人的发明和创造推向商业化为主要业务,比如爱迪生和约瑟夫·斯万的碳丝灯。这些商业上的成功给飞利浦公司带来了丰厚的收益,从而累积了足够的资本开展自主研发,并最终发展成为全球最具创新能力的企业之一。那么飞利浦公司如何取得这样的良好开端的呢?原因就是,从1869年直至1912年,荷兰始终没有专利法。
瑞典爱立信移动通信公司成立于1876年,也就是在这一年,贝尔发明了他的第一部电话。在接受了几宗电话维修业务后,爱立信公司掌握了制造电话的方法,并于1878年开始面向瑞典民众销售自己生产的电话。贝尔忽略了在瑞典为其发明申请专利,仿制无专利产品当然是合法的,但爱立信 “抄袭”他人发明起家的事实无可辩驳。
1960年,美国德州仪器(Texas Instruments)在日本申请集成电路——这一20世纪后半期最为重要的发明之一——的专利权。日本专利办公室宽容地给自己长达29年的时间来受理这项申请。在此期间,也就是申请提交1年半后,日本公司就获准免费阅读该专利的详细资料,由此掌握了这项技术,之后将其加以改进和完善,随即占领了美国计算机半导体市场80%的份额。[3]
这样的行为却并没有违背任何国际准则。自由免费使用专利技术不仅给抄袭公司带来巨额利润,同时也为他们所处国家的经济做出了贡献。值得注意的是,没有一个因抄袭受益的国家会做个长久的抄袭者,最终它们都发展成为了世界上技术最为发达的国家。
模仿或者抄袭是学会创新的必经阶段,其本身也可能激发创新,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不能否认,只要有合适的设备,任何人都能够复制一张盗版音乐CD,但这样做并不能带给他知识的增长。但制作盗版药,尤其是那些基于复杂蛋白质的药物,就完全是另外一回事了。我们也确实看到了,很多世界上最先进的公司都是靠抄袭他人起步而逐渐发挥自己的创新能力的。这一点也印证了那些生产同类特效药的印度公司的发展历程,经历了模仿阶段,他们已经开始在美国和欧洲申请自己的专利药品。即使是牛顿也承认,如果不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他也不会比别人看得更远。有时候最富有创造性的人必须借助他人的智慧,否则他们的创造力很难得到进一步开发。毋需多言,这一准则对于盗版影片或者音乐以及其它伪造名牌产品不适用。
历史告诫我们,不论是出于自愿抑或是被迫地,为了争取发达国家市场准入而按照某些特定的要求和协议制定国际或地区知识产权条款,最终将带来破坏性的结果。这种做法将给科学和技术的设置严重的可能是无法克服的障碍。美国和欧洲应该调整并缓和它们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姿态,认真考虑由此可能出现的后果。
参考书目:[1] Dutfield G.和Suthersanen U. 《知识产权保护和谐还是不同? 历史的教训》(Harmonisation or differentiation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The lessons of history.)Quaker United Nations Office, 特殊论文 15。
在此处可下载 http://www.geneva.quno.info/pdf/OP15.pdf
[2] Chang H-J. 《过河拆桥:历时看待发展战略》(Kicking Away the Ladder: Development strategy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Anthem Press, 伦敦, 2002。
[3] Johnson C. 《日本:谁在治理?发展型国家的兴起》,W.W. Norton & Co, 纽约和伦敦, 1995, 第7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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