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集体谈判和集体协商
(附合同谈判的三个文件)
:翟玉娟
劳动关系中最为敏感和复杂的就是劳动群体和雇主之间的关系。一个国家对群体关系协调的好与否决定着这个国家的劳动关系状况,所以很多国家非常重视对群体关系的调整。我国从1994年开始将“三省五市”(广东、山东、福建三省,深圳、成都、大连、北京、青岛五市)作为集体合同试点以来,一直比较重视集体合同的签订和推行集体协商制度。除1994年在《劳动法》明确规定了集体合同外,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相继颁布了一些办法和规定,如《集体合同规定》、《工会参与平等协商和签定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地方人大和政府部门也出台了一些法规和规定,这对促进良好的劳动关系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集体合同和集体协商制度仍没有充分发挥其作用。
一、什么是集体谈判(Collective Bargainning )
集体谈判是国际劳动组织使用的概念,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通过的154号公约《促进集体谈判公约》第2条规定,“集体谈判是指包括所有在一名雇主、一个雇主群体或者是一个以上的雇主组织同一个或多个工人组织之间进行的谈判[1]。集体谈判的内容包括:(1)决定劳动条件和就业期限;(2)调整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3)调整雇主或者他们的组织同一个或者多个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
由此可见,集体谈判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一名雇主与一个工人工会之间的谈判。主要使用于一个企业内部的资方与一个工会组织的谈判;(2)一名雇主与多个工人组织之间的谈判。在西方国家,有的企业内部存在多个工会组织,如法国航空公司是欧洲第二、全世界第三大客运公司,在法航有多个工会组织,其中有5个是全国性的工会组织,还有代表空勤人员的工会组织,其中仅飞行员就有5个工会组织,除此之外还有7个不同的工会组织。这种谈判主要就企业内部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等待遇进行谈判,谈判的程序主要先有各个工会组织之间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然后再进行劳资双方的谈判。以上这两种都属于基层集体谈判。(3)一个雇主群体与一个工会组织的谈判。这主要指行业谈判,在国外,存在着行业工会如纺织业工会、机械业工会等,由行业工会与本行业的雇主群体进行谈判。(4)一个雇主群体与多个工会组织的谈判。(5)一个以上雇主组织与单个工会组织的谈判。(6)一个以上的雇主组织与多个工会组织的谈判。根据该公约,集体谈判的形式多样,谈判的主体一方是雇主或者雇主组织,另一方是工会组织。在国际劳工组织第163号建议书《促进集体谈判建议书》中第二部分规定:“促进集体谈判的手段中规定凡必要时,应采取适合本国条件的措施,加快设立和发展以自愿为基础的,自由独立的,具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也就是说,集体谈判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有独立、自由组成的雇主和工人组织,而这一基本条件在我们国家目前还不能得到实现。我国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自由结社条款进行了保留。
根据154号公约,集体谈判的层次主要有“机构、企业、有关部门、产业、地区和国家各个层次”,集体谈判的另一种形式就是集体谈判在几个层次同时展开,谈判各方应争取到各个层次之间的相互协调。
集体谈判的目的不一定是达成集体合同,也有可能是促使劳资双方关系的协调。
二、我国的集体协商制度
目前我国在法律和法规中没有使用集体谈判的概念.而一直使用的是集体协商和平等协商,并将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放在一起进行规定的,调整此类关系的主要有《集体合同规定》(1994年12月5日劳动部发布)、《劳动部关于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的意见》(1994年12月5日)、《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其中在《集体合同规定》中第7条明确规定“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人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所谓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由此可见,我国的集体协商是订立集体合同的一个程序,集体协商的目的是订立集体合同。有人认为目前我国劳动法规中使用的集体协商一词与人们平常所指的“集体谈判”并无实质的区别,只是人为的不同称谓而已[2],并将集体协商与集体谈判混同使用。实际上集体协商与集体谈判不但在文字上不同,在涵义上也不同,集体协商与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公约和建议书所称的集体谈判涵义更不一样。目前我国的集体协商与国际劳工组织所界定的集体谈判有如下不同:
第一,集体协商与集体谈判的目的不同。我国的集体协商的虽然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但根据《集体合同规定》,集体协商是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谈判。第二,参加的主体不同。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集体合同是适用境内的各类企业,集体协商的层次也比较低,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集体协商仅仅是在一个企业内部进行。而集体谈判则可在各个层次展开,也可在多个层次同时展开,一方是一个工会组织或多个工会组织的联合,一方是企业雇主或一个行业、一个地区、几个地区甚至国家范围内雇主的群体。集体谈判必然要求一方是工会组织,而我国的集体协商是企业工会或者是职工代表。
三、目前我国集体协商制度发展的主要障碍
(一)立法上的问题
1、立法简单、立法层次低。由于集体劳动关系反映了劳动者作为群体与雇主之间的关系,很多国家立法上对调整集体劳动关系上都比较重视,在西方工业发达国家的劳动法中,最重要的就是对集体关系的调整,制定了专门单行法。如德国的集体协议法,就是德国劳动法最为重要和最为复杂的。在我国的台湾地区,也有专门的《团体协议法》。而目前,我国的劳动法仅有几个条文规范集体合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具体程序只是在劳动部的集体合同规定中,而这个规定立法层次明显偏低,且是在1994年规定的,有一些规定也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
2、集体协商制度限定的范围较窄。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合同只适用各类企业,我国的集体合同只是较小范围的基层集体的合同,法律法规对行业性、区域性的集体合同没有进行规定,使得集体合同使用面较窄。同时集体协商也不过是签订集体合同的一个程序,不能充分利用集体协商制度的作用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应将集体协商制度从集体合同中分立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制度,不但在订立集体合同时要经过集体协商环节,而且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紧张出现问题时、在履行集体合同产生争议矛盾时或者在没有签订集体合同的单位也可通过集体协商制度调解冲突。立法上不仅要明确规定基层集体合同,还有规定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3、立法上对集体协商的具体运作程序规定的较少。目前立法规定的集体协商代表仅限于工会代表或者是职工民主选举的代表,而这些代表由于自身素质的局限性,或者不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没有谈判的技巧,这些都制约了集体合同的发展和整体水平,建议立法上应允许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参与集体协商,从整体上提高签订集体合同的质和量。另外对集体协商代表的权利义务要详细规定,充分保证行使代表职责。
4、工会力量薄弱。无论是集体合同还是集体谈判都是伴随着工会组织的强大发展的,目前我国虽然修订了工会法,但实际上劳动者仍然没有自由结社权,没有成立自由工会的权利。工会的经费、人员依附于用人单位,再加上目前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现状,使得工会不能充分发挥劳动者权益代言人的作用,势必制约着集体协商制度的发展。
5、缺乏对集体协商制度的最终保护。只是规定工会或企业任何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如果劳动者一方提出要求集体协商,而有的企业出于利益的考虑,根本不予以答复,进入集体协商程序,法律上则无相应的法律措施进行保护。在英国的一个企业,要求谈判的工人达到一定比例,雇主若不谈判就是犯罪(这是指道德上的犯罪)。对雇主拒绝谈判的行为,政府可以实行对其罚款。由此可见,我国的集体协商制度与国际劳工组织相关公约中的集体谈判制度存在着不同和差距,应加快《集体合同法》的立法工作,建议在立法中完善集体协商制度,凡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都应该可以通过集体协商制度予以调整,让集体协商制度真正成为沟通、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机制。
【简介】翟玉娟,深圳大学法学院教师,518060。
【注释】[1]引自《当前中国的劳动合同.集体谈判与集体合同》强磊、李娥珍著,中国物价出版社,1994年版。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石美遐编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来源:《当代法学》2003年第7期
附:1、《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2、《集体合同规定》
3、《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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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
【发文单位】:全国总工会
【颁布日期】:19950817
【实施日期】:19950817
【文号】:总工发〔1995〕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工会代表职工依法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工会。上级工会依照本办法对企业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作进行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四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五条 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
(二)平等到合作;
(三)协商一致;
(四)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五)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六条 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七条 企业工会应当就下列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
(二)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三)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
(四)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五)职工民主管理;
(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参加平等到协商的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为工会主席;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工会其他负责人为首席代表。
工会一方的其他代表可以由工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女职工组织的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议定的职工代表组成。
工会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平等协商 。
第九条 工会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因特殊情况造成空缺的,应当由工会重新指派代表。
第十条 工会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么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一)建立定期协商机制的企业,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协商前一周,将拟定协商的事项通知对方,属不定期协商的事项,提议方应当与对方共同商定平等协商的内容、进间和地点;
(二)协商开始时,由提议方将协商事项按双方议定的程序,逐一提交协商会议讨论;
(三)一般问题,以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协议即可成立,重大问题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
(四)协商中如有临时提议,应当在各项议程讨论完毕后始得提出,取得对方同意后方可列入协商程序;
(五)经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代表分别在有关人员及职工中传达或共同召集会议传达;
(六)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60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在不违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工会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与平等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平等协商意见一致,应当订立单项协议或集体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十四条 集体合同主要规定当事人的义务和履行义务的措施。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劳动标准;
(二)集体合同的期限,变更、解除与终止,监督、检查;
(三)争议处理;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所规定的企业劳动标准包括: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最低工资,计件工资标准,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轮班岗位的轮班形式及时间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四)保险:包括职工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的设立项目、资金来源及享受的条件和标准,职工死亡后遗嘱的待遇和企业补贴或救济等;
(五)福利待遇:包括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和体育活动的经费来源,职工生活条件和住房条件的改善,职工补贴和津贴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等;
(六)职业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和工作中的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周期和时间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
(七)劳动安全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改善的具体标准和实施项目,新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施工中的芝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内容,有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特殊作业的抢险救护办法,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八)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办法;
(九)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办法;
(十)其他经双方商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规定的企业劳动标准,不得低于劳动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
第十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之前工会应当收集职工和企业有关部门的意见,单独或与企业共同拟定集体合同草案。
第十九条 工会拟定集体合同草案,可以参照下列资料: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
(三)同行业和具有可比性企业的劳动标准;
(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有关的计划、指标;
(五)政府部门公布的有关物价指数等数据资料;
(六)本地区就业状况资料;
(七)集体合同范本;
(八)其他与签订集体合同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工会根据拟定的集体合同草案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第二十一条
经协商过成一致辞的集体合同草案文本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工会代表应当就草案的产生过程、主要劳动标准条件的确定依据及各自承担的主要义务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工会主席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经审议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集 体合同签字后,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时,企业工会应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说明报送上一经工会。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应依法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双方均有权要求就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当一方就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提出协商要求时,双方应当在7日内进行协商。
第二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制作《变更(解除)集体合同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集体合同的相应条款可以变或解除: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废止;
(二)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被改或取消;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使集体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
(四)企业破产、停产、兼并、转产,使集体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
(五)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出现;
(六)其他需要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二十八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一)一方提出建议,向对方说明需要变更或解除的集体合同的条款和理由;
(二)双方就变更或解除的集体合同条款经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三)协议书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并报送集体合同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审议未获通过,由双方重新协商;
(四)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协议书,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时,企业工会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企业工会应当会同企业商定续订下期集体合同事项。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与企业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企业工会可以与企业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履行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会小组和车间工会应当及时向企业工会报告集体合同在本班组和车间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实行民主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通报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组织职工代表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上级工会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上级工会对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负有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上级工会根据企业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员作为顾问参与平等协商,帮助企业工会签订集合同。
第三十五条 上级工会收到工会报送的集体合同文本,应当进行审查、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上级工会在审查集体合同时,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工会,并协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上级工会应当参与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出现的争议。
第三十八条 对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上级工会在组织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同时,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七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会与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请上级工会和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会参加同级集体合同争议协调处理机构,及进、公正地解决争议,并监督《协高处理协议书》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工会代表应当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会与行政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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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规定
【标 题】集体合同规定
【内容分类】劳动关系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41205
【实施日期】19950101
【发 文 号】劳部发〔1994〕48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合同签订
第三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集体协商及签订集体合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加强集体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集体合同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章 集体合同签订
第五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合同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八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名,双方人数对等,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双方应另行指定一名记录员。
第九条 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
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第十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遇不可抗力造成空缺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指派或推举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 职工一方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起五年以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平等、合作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有过激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的内容、时间、地点应由双方共同商定。
在不违反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或资料。
第十四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签字人为双方的首席代表。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在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双方代表可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对集体合同进行修订。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在集体合同期限内,由于签订集体合同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集体合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
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就集体合同的执行情理和变更提出商谈时,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原集体合同进行变更或修订后,应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经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集体合同。但应在七日内向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七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类企业和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集体合同报送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全国性集团公司、行业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集体合同中的各项具体劳动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审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登记、编号
(二) 审查;
(三) 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四) 备案、存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十五日内应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与身份证号码;
(二)集体合同的收到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通知时间;
(五)劳动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条、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在收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后,对其中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条
款应进行修改,并于十五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九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各自代表的全体成员公布。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类企业和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管辖范围.全国性集团公司、行业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受理,或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是受理和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时,应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协调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二)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三)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四)制定《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处理结果的执行;
(五)统计归档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六)必要时向政府报告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争议复杂或遇影响处理的其他客观原因需要延期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六条
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入座各选派代表三至十名,并指定一名首席代表参加。代表产生的方式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与职工代表的劳动关系。
第三十七条 争议双方及其代表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
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结束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首席代表和协调处理负责人共同签字盖章。《协调处理协议书》下达后,双方应当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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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2002-11-1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2000年10月10日通过,部长张左己11
月8日以第9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的
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
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
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
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
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五条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
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
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应符合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
策,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
建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法
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第十条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担任,
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
协商代表推举。企业首席代表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
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
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
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
第十三条 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第十四条 由企业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
正常劳动,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其中,职工协
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
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规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
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
行为。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了解和掌握工资分配的有关情况,广泛征求各方面的
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
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
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
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八条 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
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行政方制作工资协议
文本。工资协议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第五章 工资协议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
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
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条款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
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工资协议审查
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
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工资协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
协议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条 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方
全体人员公布。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
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
集体协商,做好新旧工资协议的相互衔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的有关内容未做规定的,按
《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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