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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级法院滥用法律包庇基层法院

山山来迟 · 2006-12-04 ·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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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滥用《民事诉讼法》包庇基层法院

——希望广告公司等四单位申请确认依安县法院强迁违法在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举行听证

2006年11月28日上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就黑龙江省依安县希望广告有限公司、依安县恒远职业培训学校、依安县希望书店、依安县希望少年儿童世界四个单位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齐赔确字第5号《裁定书》,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楼公判厅举行了听证会。

四申请人的代表朱以山和委托代理人邱玉良参加了听证。

2001年4月5日,在拆迁人从来没有与被拆迁人见面,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就补偿安置问题与被拆迁人协商的情况下,依安县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就申请依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安县人民法院根本没有认真审查,没有依法制作《裁定书》,就把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依安县希望广告有限公司等四单位给强制搬到了以南潮湿的仓库里。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而此案,被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根本没有与被拆迁人见面,至今价值296000元,六卡车书刊和商品仍然封存库中,也没有人给安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依安县人民法院违反了此规定。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置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于不顾,硬性的裁定“对依安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不予确认违法”。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06)齐赔确字第5号《裁定书》,不但存在多处文字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

居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制定裁定,纯属胡乱适法。也许这个法院一贯这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全文如下:“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实在与本案不沾一点边!!!

依安县人民法院参加听证的是两位审判员:行政庭庭长武铁军和审监庭庭长朱洪杰。

此案的行政申诉也已经到达黑龙江省高级法院。

这个官司还要打多久,拖得时间越长,越能表明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的腐败。我们拭目以待!!!

在这里,特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齐赔确字第5号裁定书和黑龙江省依安县希望广告有限公司、依安县恒远职业培训学校、依安县希望书店、依安县希望少年儿童世界四个单位确认申请书等一并上网,请广大网友和各界法律人士广泛关注和讨论。

2006-12-4

附件一:确认申请申诉书

申请人:依安县希望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以山   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综合楼,电话:8577788。

申请人:依安县恒远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朱以山   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综合楼,电话:8577788。

申请人:依安县希望书店,负责人:金旭   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综合楼,电话:7026042。

申请人:依安县希望少年儿童世界,负责人:金旭   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综合楼,电话:7026042。

被申请人:依安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鞠春江   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东北衔。

因四申请人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齐赔确字第5号裁定不服,特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事项:

一、        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齐赔确字第5号裁定。

二、        依法确认四申请人在二○○一年青冈商贸集团拆迁一案中享有安置权。

三、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在拆迁人不给四申请人安置就强迁的行为违法。

事实与理由:

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释〔2004〕10号)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被申请人在拆迁人、拆迁承办人都没有给申请人安置的情况下,就强制搬迁,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人、拆迁承办人既都没有给申请人给申请人提供周转房,也根本没有给四申请人协商,属于“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的行为。

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判决没有采信违法。

拆迁人青冈商贸集团在拆迁过程中根本就没有来依安与四申请人就安置问题进行过协商,这一事实己被克东县人民法院〖2002〗克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拆迁承办单位不具备拆迁资格,且始终与依安县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是一个单位,且没有拆迁资质,这一事实己被依安县人民法院〖2004〗依行初字第4号、〖2004〗依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和依安县人民法院〖2004〗依法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认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齐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第七页认定: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青冈县商贸集团为拆迁人,四上诉人单位为被拆迁人,依据该条例的有关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02)克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和(2002)克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最后一页均认定:“在拆迁过程中,就安置补偿等问题第三人青冈县商贸集团未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即作出裁决,违反了《齐齐哈尔市城市冬前管理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可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齐赔确字第5号裁定,不但置克东县法院和依安县法院的判决于不顾,而且,置自己的生效判决于不顾,袒护依安县法院,枉法裁定,导致依安县法院在内的基层法院进一步增加了违法违纪的胆量。

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释〔2004〕10号)第十七条之规定,特提起申诉,请依法予以确认,以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六年十月六日

联系电话:   0452—8577788   0452—7026042   13845226985
通信地址:黑龙江省依安县希望书店

联系人:朱以山  

邮政编码:161500

附件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齐赔确字第5号裁定书

申请人;依安县希望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以山

申请人;依安县恒远职业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朱以山

申请人;依安县希望书店。

负责人;金旭

申请人;依安县希望少年儿童世界。

负责人;金旭

确认申请人于2006年6月29日以依安县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

申请人称,二○○一年二月八日,依安县人民政府以依政发(2001)2号文件公布了关于对青冈商贸集团建设商贸大厦区域实行统一拆迁的决定。根据此决定确定的拆迁范围,申请人租赁的房屋属于拆迁对象,在此决定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即从2001年2月8日开始至3月8日结束)拆迁人青冈商贸集团没来依安县与被拆迁人协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在依安县人民政府及依安县拆迁管理办公室人员的再三催促搬迁的情况下,申请人无奈只好在从来没有和拆迁人青冈商贸集团见面的情况下,向依安县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裁决的请求,请求裁决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安置补偿。依安县人民政府,依安县城镇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2001年3月27日以依动办发(2001)1号文件作出决定;“一、上述被拆迁人朱以山可得搬迁费3000元,二、上述被拆迁人注册从业人员合计19人,每人可得一次性补偿费200元,合计3800元。三、上述被拆迁人租赁营业的房屋产权单位为县第二副食品商店,房屋货币补偿应为由县第二副食品商店享有。四、朱以山自建锅炉房20平方米,属于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自行拆除。五、上诉被拆迁人电话三部,电话移赁电信部门迁移收据补偿。”只字不提四申请人应享受的安置权。此裁决已被克东县人民法院撤销。

依安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31日下达了依政字(2001)1号《限期搬迁决定书》,在不给四申请人任何合法安置的情况下,限令包括四申请人在内的营业户在一日内搬迁完毕。被申请人依安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5日,根据依安县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的申请进行了强制搬迁。

拆迁人青冈商贸集团在拆迁过程中根本就没有来依安与四申请人就安置问题进行过协商,这一事实已被克东县人民法院(2002)克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拆迁承办单位不具备拆迁资格,且始终与依安县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是一个单位,且没有拆迁资质,这一事实已被依安县人民法院(2004)依行初字第4号、(2004)依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和依安县人民法院(2004)依法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认定。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齐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青冈县商贸集团为拆迁人,四上诉人单位为被拆迁人,依据该条例的有关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与补偿和安置。”克东县人民法院(2002)克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和(2002)克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最后一页均认定:“在拆迁过程中,就安置补偿等问题第三人青冈县商贸集团未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既作出裁决,违反了[齐齐哈尔市动迁管理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程序违法。”没有给与安置就限迁,违反了拆迁法的规定,应当确认违法。

本院查明,2001年2月8日,青冈县商贸集团持有关的合法文件,向依安县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提出拆迁申请,取得了拆迁许可证。青冈县商贸集团委托依安县房屋开发领导小组动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实行统一拆迁,在拆迁区域内有依安县第二副食品商店所有的二层楼房,其中朱以山承租营业房屋10间,约定租期5年,即从1998年10月至2003年10月,年租金3万元。朱以山夫妻用该承租的房屋经营有黑龙江省依安县希望广告有限公司、黑龙江依安县恒远职业培训学校、依安县希望书店、依安县希望少年儿童世界,还建有20平方米锅炉房,并将部分房屋转租。2001年安置办向依安县第二副食品商店发出了房屋拆迁通知书。2001年3月14日申诉人向拆迁办申请裁决,要求青冈县商贸集团给付,一、搬迁费每户1000元;二、停产停业损失费每人200元;三、货币安置费353600元;四、锅炉房损失费5000元;五、电话迁移费300元。2001年3月27日,拆迁办作出依动办发(2001)1号《关于对朱以山等十一户被拆迁人在青冈县商贸集团建设依安商贸大厦区域或拆迁中要求安置补偿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裁决,每户得搬迁费1000元,从业人员每人得补助费200元,限2日内搬迁完毕。该裁定送达给申请人。2001年3月30日,依安县第二副食品商店与青冈县商贸集团达成拆迁协议。2001年4月1日,拆迁办以申请人拒绝搬迁,向依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动办发(2001)1号裁决。依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依动办发(2001)1号裁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后认为,依动办发(2001)1号合法有效,依安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日向申诉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张贴了强制搬迁公告后进行了强迁。

本院认为,依安县人民法院依据依安县拆迁管理办公室的申请,对依动办发(2001)1号进行执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安县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依动办发(2001)1号裁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安县人民法院对该裁定的执行不存在违法问题。申请人申请确认依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法的请求,因其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及无法律依据,本院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依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不予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依安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不予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审判长:姜兴波

审判员:谷宏峰

审判员:李本富

                        二○○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梁丽娜

附件三:确认申请书

申请人:依安县希望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以山   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综合楼,电话:8577788。

申请人:依安县恒远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朱以山   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综合楼,电话:8577788。

申请人:依安县希望书店,负责人:金旭   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综合楼,电话:7026042。

申请人:依安县希望少年儿童世界,负责人:金旭   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综合楼,电话:7026042。

被申请人:依安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鞠春江   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东北衔。

申请确认事项:

四、        依法确认四申请人在二○○一年青冈商贸集团拆迁一案中享有安置权。

五、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给四申请人安置就强迁的行为违法。

事实与理由:

二○○一年二月八日,经依安县人民政府批准,以依政发(2001)2号文件公布了依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青冈商贸集团建设商贸大厦区域实行统一拆迁的决定。根据此决定确定的拆迁范围,原告租赁的房屋属于拆迁对象,在此决定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即从2001年2月8日开始至3月8日结束)拆迁人青冈商贸集团没来依安县与被拆迁人协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在依安县人民政府及依安县拆迁管理办公室人员的再三催促搬迁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只好在从来没有和拆迁人青冈商贸集团见面的情况下,向依安县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裁决的请求。请求裁决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安置补偿。依安县人民政府、依安县城镇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2001年3月27日以依动办发(2001)1号文件作出决定:“一、上述被拆迁人朱以山可得搬迁费3000元。二、上述被拆迁人注册从业人员合计19人,每人可得一次性补偿费200元合计3800元。三、上述被拆迁人租赁营业的房屋产权单位为县第二副食品商店,房屋货币补偿应为由县第二副食品商店享有。四、朱以山自建锅炉房20平方米,属于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自行拆除。朱以山自建锅炉一座,不予补偿,自行拆除。五、上诉被拆迁人电话3部,电话移赁电信部门迁移收据补偿。”只字不提四申请人应享有的安置权。此裁决已被克东县人民法院书撤销。

依安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31日下达了依政拆字〖2001〗第1号《限期搬迁决定书》,在不给四申请人任何合法安置的情况下,限令包括四申请人在内的营业户在一日内搬迁完毕。被申请人依安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5日,根据依安县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的申请进行了强制搬迁。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条规定:被拆迁人包括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

第五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本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细则》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被动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和其他设施,具有合法产权和合法使用权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十九条:“被动迁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动迁范围内具有合法产权或使用权及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1998)36号文《关于棚户区改造,集资建房安置补偿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动迁安置实行实物安置或货币安置。”

第十条:“动迁非住宅房屋不要产权,不要实物安置的,按下列办法实行货币安置……”该条第四项还规定:“非住宅采取货币安置的,除规定了不同基准价外,还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产权人给予补偿。”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列》第三章拆迁补偿——指向的对象是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第四章拆迁安置——指向的对象是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权人。

以上动迁法规具体、明确,据此可以认为四申请人属于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享受安置的权力,有权选择安置的形式。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人青冈商贸集团在拆迁过程中根本就没有来依安与四申请人就安置问题进行过协商,这一事实己被克东县人民法院〖2002〗克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拆迁承办单位不具备拆迁资格,且始终与依安县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是一个单位,且没有拆迁资质,这一事实己被依安县人民法院〖2004〗依行初字第4号、〖2004〗依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和依安县人民法院〖2004〗依法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认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齐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第七页认定: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青冈县商贸集团为拆迁人,四上诉人单位为被拆迁人,依据该条例的有关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02)克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和(2002)克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最后一页均认定:“在拆迁过程中,就安置补偿等问题第三人青冈县商贸集团未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即作出裁决,违反了《齐齐哈尔市城市冬前管理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没有给予安置就限迁,违反了拆迁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违法。

2006年4月2日,四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确认申请,被告已经如期收到,至今没有确认。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释〔2004〕10号)第二条之规定,特提起申请,请依法予以确认,以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六年六月三日

1. 依安县邮政局查询回单;

2. 克东县人民法院〖2002〗克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3. 克东县人民法院〖2002〗克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4. 依安县人民法院〖2004〗依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5. 依安县人民法院〖2004〗依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6.依安县人民法院〖2004〗依法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7.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2005)齐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8. 依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01)执字第18号。

联系电话:   0452—8577788   0452—7026042   13845226985
通信地址:黑龙江省依安县希望书店

联系人:朱以山  

邮政编码:161500
E-mail:①[email protected]

         ②[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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