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户PK建设银行和泰康保险公司
:樊涛
10万存款变保单
2005年12月17日,笔者的妻子郭女士带着10万元钱到云南省建行营业厅存款,不想竞“存”成了保险。“银行工作人员”宣称存款三年可送一份“超值理财保险”,当我妻子接受了这份赠送的保险后,发现10万元存款竟然变成了一纸保单。保单的名称是“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而制作保单的正是泰康人寿保险公司。
储户在银行存款怎么就被保险公司粘上了?交到银行柜台的钱怎么就跑到保险公司去了?为搞清真相,找回自己的存款,笔者的妻子郭女士于2006年3月28日将建行云南省分行和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一同告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笔者作为诉讼代理人,提起民事诉状,起诉指控两被告合谋实施合同欺诈,侵犯储户存款财产权。6个月后,随着诉讼的深入,一起“银保合作”的惊天诈骗巨案开始慢慢浮出水面,真相终于要大白于天下。
法庭PK
作为本案第一被告的建设银行,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以银行可以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为由,解释为什么会允许保险公司业务员在银行“营销”。根据建行与泰康保险公司的“银保合作”的协议,银行代理销售保险公司产品,一切法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认为银行工作人员也可以销售理财保险产品,虽然在本案中推销介绍的是泰康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而本案的第二被告泰康保险公司代理人则以储户在“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上的签名说明购买“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是储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实际履行了保险合同,不存在欺诈的问题,主张合同成立有效。
原告代理人反驳认为:
1、储户与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上认可的合同关系,本案的诉讼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而是银行与保险公司合谋以合同欺诈的方式,非法侵占储户存款的侵权诉讼,其侵占的金额为10万元。
2、储户是去银行存款,并非是去购买保险。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保险公司业务员主动宣传所谓“存款送保险”,违背了《保险法》关于必须如实告之保险产品真实情况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业务员隐瞒真实情况(包括自己的身份),告诉虚假情况,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致使储户误认为是存款送的保险。在本案中,储户只是表达了愿意接受银行赠送的保险的意思,就被银行经办业务员偷梁换柱,未经储户授权就私自将储户的存款转到保险公司,银行对此必须承担侵犯储户存款财产权的法律责任。
3、银行和保险公司强加给储户的所谓“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保险合同不成立。保单上没有郭女士的亲笔签名,其“签名”是保险公司打印上去的,属于盗用储户名义伪造的保险合同,同时侵犯了储户的署名权。
4、本案的关键证据是银行出据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两被告企图以“凭证”上有郭女士的亲笔“签字”,而且实际履行了支付保费的合同义务,以此来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有效。原告代理人认为,这恰好是两被告实施合同欺诈的证据。所谓“代收”,必须要有债权人的授权,而“代缴”是必须要有债务人的委托。无论是“代收”还是“代缴”,必须要有法律认可的有效的合同为依据。支付保费是投保人的义务,如果要通过银行支付,也必须要有投保人的委托。而银行的所谓“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先就以债权人的授权自居,诱使投保人履行“义务”,居心叵测,越俎代庖,银行刻意错位的目的何在?银行以“代收”来代替“代缴”,其本质上就已经侵犯了储户对存款的支配权。如果是储户存款时要改为买保险要投保,那也是自己把钱交到保险公司,或者委托银行“代缴”,未经储户授权,银行自做什么主张?银行在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制作“代收”凭证,而不是“代缴”凭证,使用“存款送保险”的欺诈手段,诱骗储户签字,迫不急待地将储户用于存款的钱转给保险公司,造成既成事实,使“生米煮成熟饭”。当储户发现欺诈的事实真相后,找到银行论理,银行却推给保险公司,企图迫使储户认可不公平的虚假保险合同的绑架,逃避银行代为“缴费”没有授权的法律责任,达到与保险公司共同非法占有储户存款的目的。履行保险合同,交保费,是投保人自己的义务,银行未经授权,非法将储户的存款变成保单,侵犯了储户对存款的支配权。“代收凭证”正是两被告合谋实施保险合同欺诈的证据。
5、“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是个虚假的“保险”产品。冠以“放心”“理财”“寿险”的名义,而实质是一个以保险为名义的合同绑架工具。其保单条款违反《合同法》、《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充满了对投保人的不公平,一个条款就侵占了保费的9%,即所谓的“初始费用”,对于本案而言就是9000元。剩余的“保费”,即所谓“保单帐户价值”不仅要为保险公司“理财”,而且还要收取所谓的“帐户”管理费,并且“终身”受其支配,这是什么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侵犯投保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这样的所谓“理财保险”,如果不利用银行的信誉,不使用欺诈的手段,如实告知保险条款的内容,怎么有可能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而从“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的保单条款中,根本就找不到对投保人的所谓“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买保险还有什么意义?由此可见,根据《保险法》,就是保单上有投保人的签名,使用欺诈手段使保险合同成立,“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的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在本案中,银行与保险公司强加给储户的这个虚假保险合同,不仅合同不成立,同时,也没有法律上的效力。
6、银行与保险公司利用虚假的保险合同实施欺诈,其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储户的存款,民事欺诈的数额巨大,已经涉嫌刑事犯罪。
5、综上所述,银行与保险公司强加给储户的所谓“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其保险合同不仅没有依法订立,而且使用“存款送保险”的欺诈手段伪造保单,在合同不成立且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利用虚假保险产品绑架储户至今,必须承担欺诈储户的法律责任,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外,还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这个保险产品的合法性
保险公司宣称其产品是经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备案的保险产品,可以公开销售,而实际情况只是报送给保监会备案的“人身保险产品”。根据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发产品,并对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备案”并非保险产品“合法”的标志和保障。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章“审批和备案材料”共有十八条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报送产品备案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其中,(五)本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产品精算报告;(六)本公司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七)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关于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第五章有明确的规定,并按第六章“法律责任”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五章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人负责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产品承担如下责任:其中(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备案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其中(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以上法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并非是经过了中国保监审会核批准的产品,只是经过了备案,其产品的法律责任是由泰康保险公司的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来承担的。
有关的法律规定
1、《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2、《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3、《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当前“银保合作”的现状
据新华社7月3日报导: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出台这一规定的原因在于“部分网点仍然存在销售误导行为,如片面夸大投资性产品的投资收益水平,不如实告知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等关键要素等。”
7月28日,银监会单独发布《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通知明示:“商业银行应禁止理财业务人员将理财产品当作一般储蓄产品,进行大众化推销;禁止理财业务人员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严肃处理利用有意隐瞒或歪曲理财产品重要风险信息等欺骗手段销售理财产品的业务人员。”新华网在7月28日的新闻报导中,以“银监会:个人理财产品不得进行大众化推销”为题对此进行了报导。
所谓“理财产品”指的是以银行为背景命名,并在银行销售的“非银行”理财产品。利用的是银行的信誉,并在银行的营业网点和渠道进行销售。以模糊性语言、文字命名,容易被营销人员误导推销为“银行产品”,而实际上并非银行的“理财”产品。在“银保合作”的背景之下,这样“挂羊头,买狗肉”的“理财”产品,主要是保险公司的“分红型、万能型”保险产品。本案中泰康人寿公司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就属其列。
通知虽没有指明是那些“理财”产品“不得进行大众化推销”,但传达的信息十分明确。所谓不得“大众化推销”,也就是不得“公开”推销。虽然解释的理由,主要集中在“误导”销售上,但其产品本身的缺陷才是真实的原因所在,否则受害者怎么会大乎上当受骗。产品的虚假性决定了销售过程的欺骗性,假产品是需要精心“包装”的,拆开包装,真实情况一览无余,并不因为包装的精美而有所改变,保单的条款才是产品的精确表示。
本案的进展情况
本案起诉后,昆明本地的媒体《都市时报》以“10万存款变保单储户状告银行和保险公司合同欺诈”为题进行了报导,全国各大网站纷纷转载。5月21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至今却迟迟不予判决,直至10月18日,收到法院电话通知,说是改为普通程序。而另一方面,笔者作为受害者的家属也向云南省保监局进行了举报投诉,但保监局没有任何答复。为此,笔者依法提取了对云南省保监局的行政诉讼案,指控其行政不作为,监管失职,致使如此虚假的保险产品公开在银行的营业场所进行诈骗。2006年8月14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于8月29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庭前质证,不日将正式开庭公开审理,这也是中国保监会派出驻滇机构云南省保监局之后,保险公司的监管部门首次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笔者认为,银行(建行云南省分行)与保险公司(泰康人寿)联手在银行营业场所实施合同欺诈,利用虚假保险产品(放心理财终身寿险)诈骗储户,实质是披着“合同”外衣,绑架客户资金,诈骗客户“赎金”。
泰康人寿的所谓“放心理财终身寿险”就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金融绑架工具,由银行提供幌子,保险公司实施,绑架客户资金后,储户为避免更大损失,被迫支付“赎金”,其目的就是诈骗客户“赎金”,他们称之为“初始费用”。金融市场的这种“绑架诈骗”犯罪行为,已经长期存在,至使街头巷尾的行骗伎俩发展到了国有大型银行及金融企业,受害人之多、之深,令人发指!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俘获了监管部门,猫鼠同家,形成在全国范围内的巨大诈骗保护网,受害公民投诉艰难,维权成本巨大,只好任由其欺诈宰割。笔者作为受害者,不能容忍如此官商勾结,祸国殃民,依法提起行政及民事诉讼,寻求法律的保护,身体力行维护国家的金融秩序和法制环境。
上述的民事及行政诉讼案是银行和保险业以“经济效益为中心”,“见利忘义,违法乱纪”的典型案例。案件的审理,可以预期是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但法院最终的判决,必将见证党和政府打击商业贿赂,净化社会空气,完善民主法制,实行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
2006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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