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京辉,男,身份证号码:150102197404051510
委托代理人:蔺其磊 北京瑞凯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第三人:北京市铁路局
请求事项: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铁道部2010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调整春运期间旅客退票、改签有关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调整通知”)在程序上违法。
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第三人北京市铁路局拒不为原告购买的2010年2月26日的z73次软卧车票办理退票的行为违法。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的车票损失款400元以及造成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55元。
4、由本案的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0年2月26日我购买了当天21点57分z73次的北京到合肥的软卧车票一张,票价为400元。
因事情紧急,我需要改乘其他运输方式,就于当日21时许,到第三人所属的北京火车站办理退票手续。但工作人员以“开车前6小时内不予退票”的理由拒绝退票,并说这是铁道部的新规定。
我据理力争,但仍未办成退票。
也就是说,我没有得到铁路部门的运输服务,反而400元票款白白被铁路部门非法获得了。
事后,我才知道2010年1月7日被告铁道部发过一份“调整通知”。
该“调整通知”有多项变更《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的内容,其中一条就是将《规程》中开车前办理退票手续的规定变更为“退票时间不晚于开车前6小时”。
但该份“调整通知”的制定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的,不具有合法效力。
首先,被告制定的《规程》是一种部委规章(且不说该《规程》也有许多不合理的规定内容)。作为部委规章的制定和修改变更都有严格的批准和备案程序,而本案被告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擅自变更部委规章的内容,明显的程序违法,更别说该份“调整通知”还加重了相对人的义务。
第二,该“调整通知”表面上看不是价格的调整,但实质上是增加了购买火车票一方的义务条件,在退票时按照《规程》的规定,购票方还能得到扣除20%后的票款,而按照该“调整通知”规定,开车前6小时内退票就一分钱得不到,变相的增加了票款的价格。
根据《价格法》第18条之规定,火车票不但是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更是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重要的公益服务价格,属于政府定价的范围。
按照《价格法》第20条的规定,被告这一变相增加票价的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而本案被告的该份“调整通知”没有经过国务院批准,违反了《价格法》。
第三,根据《价格法》第23条之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公用事业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根据《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3条规定“实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第14条规定“申请制定本办法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经营者和其主管部门,应该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本案被告的“调整通知”中变相增加票价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向价格主管部门递交召开听证的申请,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被告政企不分,既是裁判员有是运动员的事实,更应举行听证程序。
第四,被告的“调整通知”虽规定了要求各铁路局见电后进行公告和广泛宣传,但被告没有进行有效的公告宣传。
最有效也是最基本的告知行为,起码应在火车票票面上注明该内容,以便购票者选择。因为原先的退票规定购票者已经知道,被告依照不合理规定的“霸王条款”擅自变更原先的规定,不仅不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更有违依法行政的原则,其“开车前6小时内不退票”的规定,使其获得了不当利益,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
综上,被告的“调整通知”制定程序上违法,且其中的内容也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三人依照此“调整通知”不为我办理退票的行为也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起诉之际,见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军2010年3月3日会见媒体时的谈话:“我们的铁路,首先是服务于人民大众的,一切从民生(考虑),有利于百姓出行是出发点和落脚点”,而被告制定的“调整通知”是与上述谈话精神相违背的。
特依照《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实现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促进被告依法行政。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楚京辉
2010年3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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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blog.sina.com.cn/u/1411951515?retcode=0楚京辉维权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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