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0年德国《企业代表会法》出台的历史起源
1920年2月4日,德国历史上第一部针对企业内部劳资关系的法规——《企业代表会法》(Betriebsrätegesetz)正式颁布实施。这一法规翻开了德国社会演进的新篇章,劳资和谐从此被视作企业经济与社会关系和谐发展的基础。那么,这一法规为什么出现在1920年代初的德国?这是本文力图回答的问题。
一
1918年前德国社会对于劳资关系变革的讨论与实践是《企业代表会法》(1920)出台的历史基础。
工业化进程中不断涌现的劳资对立问题促使德国各界学者思考缓解良策,其中社会改良思想家的影响颇大。国民经济学家弗里德里希·李斯特(Friedrich List)提出经济伦理思想,希望“国家通过爱国主义的纽带将其成员结为一体”,从而为经济健康、迅速的发展奠定基础[1];基督教社会主义者、美因兹大主教威廉·埃马努埃尔·冯·克特勒(Wilhelm Eamnuel von Kettler)呼吁工厂“基督教化”,以上帝的法则保证劳资之间的平等关系[2](pp.36);法学家约翰内斯·阿洛伊斯·佩塔勒(Johannes Alois Perthaler)提出成立一个“工人委员会”(Arbeiterausschuß),以在企业中形成“劳动共同体”,加强劳资团结[2](pp.38);政治家卡尔·格奥尔格·韦奈尔布莱歇(Karl Georg Winelblech)等则提倡改革企业内部制度,建立“经济联邦主义体制”,以劳资对等组成的劳动组织管理生产过程[2](pp.65)。
在社会改良思想的影响下,个别企业主开始尝试建立一些劳资共决组织。1844年,被誉为“莱茵纺织大王”的奎林·克龙(Quirin Croon)组建“劳动者阶层福利中央委员会”,让工人参与管理储蓄、养老等基金会管理[2](pp.48)。不久,纽伦堡的薄印花布印染厂主卡尔·德根科尔布(Carl Degenkolb)创建德国历史上第一个“工人委员会”,由其“维护与执行工厂规章……协调争端”[2](pp.219)。1848年革命提出的《工商业法》草案受到了这些实践活动的影响。草案首次提出成立“工厂委员会”(Fabrikausschuß)与“工厂代表会”(Fabrikrat)等劳资共决组织,以此作为劳资关系变革的基本组织形式[3](pp.42)。可惜的是,这些实践都缺乏政府支持,在当时只是零星行动,并不具有代表性。
德意志帝国成立后,关于劳资关系变革的论题继续在社会领域中引起争议。社会民主党一开始就将“工人委员会”视作“资本主义的遮羞布”[2](pp.304)。重工业家也迫使俾斯麦打消在《事故保险法》中增设“工人委员会”的念头[4](pp.36)。
然而迫于劳工运动的压力,帝国政府决定改变立场,开始主动探索劳资关系变革的司法路径。1891年《工商业法修正案》是司法实践的第一个成果,其第134条规定,20人以上的企业必须成立“工人委员会”,使之在劳动章程修订方面具有咨询权[2](pp.383)。1905年《普鲁士矿法修正案》被后人誉为“战前国家社会政策的高峰”,它要求100名矿工以上的矿场必须设立一个“工人委员会”,其任务是“监督因为违法操作而进行的扣除工资行为;控制刑罚;审定劳动章程;将工人对于劳动条件的希望与投诉递交给企业主”,其目标则是“保持职工内部以及劳资之间的和谐”[5](pp.45-47)。第一次世界大战中,为保障军备供给,在最高指挥部的压力下,帝国政府于1916年12月出台《为祖国志愿服务法》,要求在所有“50名雇员以上的、与战时经济相关”的企业中,成立“工人委员会”与“职员委员会”,由其实现“企业内部的和谐”[3](pp.162)。从条文上来看,这一法规承认工会为工人的合法利益代表,因而“满足了战前劳工运动对于平等权的诉求”[5](pp.5)。
综上所述,1918年前德国社会的讨论与实践为劳资关系变革奠定了历史基础。以“工人委员会”(职员委员会)为载体、以“劳动共同体”为目标的企业内部劳资共决模式已经出现在德国历史的舞台上。不过这种模式的扩大化及其固定则是1918/19年革命的结果。
二
1918/19年革命引发的代表会运动是《企业代表会法》(1920)出台的催化剂。
1918/19年革命起源于一场“自发的群众运动”[6],但很快以“代表会运动”的形式席卷德国各地。从形式上来看,各地成立的代表会可分为4种类型:(1)由社会主义政党与工会分别派代表参加,采取党派妥协的方式,它主要出现在鲁尔地区以及其他工业城市中;(2)由企业工人直接选举产生,亦即“企业代表会”(Betriebsrat),它主要出现在工业城市的大企业中;(3)农民或农业工人代表会,它主要集中于巴伐利亚地区;(4)在居住区域的基础上选举产生,它主要分布于小城市与非工业地带[7](pp.90-95)。从时间上来看,这场代表会运动可分为两个阶段:政治性代表会运动(1918年11月-1919年1月)和经济性代表会运动(1919年1月之后)。
这场革命为德国社会带来了巨大震动,也为劳资关系变革留下了制度创新的空间。首先,工人通过革命提高了社会地位。政治性代表会运动改变了劳资之间的权力关系,工人政党一度掌握着全部政治权力,劳资利益团体谈判最终也在革命的氛围中达成了以劳资平等为特征的“斯廷内斯-列金协议”[8]。在政治性代表会运动的影响下,“代表会”这一组织形式最终被写入《魏玛宪法》中,从而为《企业代表会法》(1920)提供了法理前提[9]。其次,革命创造了“企业代表会”这一组织形式。此前出现在德国社会的“工人委员会”与“职员委员会”都被归并到这一革命的新生事物中。最后,革命提出了“完全控制权”思想。虽然这一思想最终并未真正贯彻到劳资关系变革中,但它却进一步发展了“共决权”,使之从企业内的社会政策共决向经济政策共决扩展。这一发展趋势可以从一系列法令中显现出来:如1918年12月23日的《合同法令》[10](pp.249-250)、1919年3月12日的“魏玛协议”[11](pp.153-154)以及1919年5月26日的《矿区企业代表会临时工作条例》[11](pp.155-156)等。这一发展的最终结果便是1920年2月4日出台的《企业代表会法》。
当然,革命的最初目标并不是这样一部《企业代表会法》。政治权力关系的根本变革曾经是革命的首要目标;工人在企业中当家作主也曾是经济革命的主要诉求。革命者希望得到一部同社会革命相适应的“经济宪章”。
然而工人之外的社会阶层并不赞同革命者的社会化方案[12],即便在工人内部,对于经济改革方式的争论也未停止。当资产阶级与保守政党以及企业家利益团体从革命初期的惶恐中镇静下来,当工人政党与团体的内耗不断增大,当整个社会开始向往“正常状态”时,革命的转向与企业代表会体制的最终定型也就成为题中应有之意[13]。
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企业代表会法》应被视作1918/19年革命的延续与结果。进一步而言,这场“不成功的社会革命”(卡尔·迪特利希·埃尔德曼语)[14]正是《企业代表会法》出台的现实前提。
三
议会民主式的政治运作模式是《企业代表会法》(1920)出台的政治条件。
革命初期,柏林工兵代表会执行委员会曾经颁布过一部《企业代表会条例》[10](pp.241-242)。然而随着代表会运动浪潮的结束,共和国的政治运作模式从大众民主向议会民主回归,这部《企业代表会条例》便失去效力。新的法规则是在议会民主式的政治运作中筹划、修正与通过的。
魏玛政府从1919年3月底4月初开始起草《企业代表会法》,到8月16日将草案递交国会,一共拿出了4份草案。第一份草案《代表会体制的改造》遭到了劳资利益团体的共同抵制[11](pp.154-155);第二份草案仍然“同人们的希望存在距离”[15];第三份草案被1919年7月8-10日召开的全国企业代表会大会批驳得体无完肤,会后提交的《反对<企业代表会法>草案第15条的建议》要求企业代表会在“所有企业事务与企业管理上具有完全控制权与共决权”[11](pp.365-366);第四份草案勉强被接受,递交国会[16](pp.381-383)。
草案在社会中引起了强烈反响,各政党与利益团体纷纷表态,力图对国会讨论施加影响。社会民主党希望草案能够尽早、尽快地得到通过,其立场是:第一,企业代表会作为“经济民主”的形式,必须予以推广;第二,这种经济民主以劳资和谐为基础,不鼓励罢工与其他夺权手段;第三,企业代表会并不阻碍工会的权力与影响力,相反它还将成为工会的有利助手。[17](pp.174、190、193、221-222)独立社会民主党与共产党则开始加强合作,宣布将对《企业代表会法》进行“国会内”与“国会外”的抗议[18](pp.29-30)。民主党不能接受“企业代表会”的经济监督职能,但愿意为民主政治的稳定发展做出一些让步[19](pp.102)。人民党则希望回到自由经济时代,反对国家通过《企业代表会法》干涉企业的经营自由[20](pp.37、46)。民族人民党虽然赞同“劳动共同体”思想,但对《企业代表会法》中表现出来的偏袒工人阶层、忽视职员利益等倾向表示不满[21](pp.184)。中央党则强调必须将企业代表会体制排除在农业领域之外[22](pp.423)。自由工会几经反复后,终于决定接受企业代表会体制,但表示“企业代表会不能是其他东西,如果它希望有好的表现,就必须作为工会在企业中的组织”[16](pp.339)。企业家团体从一开始就不欢迎《企业代表会法》,1919年9月24日,德国工业家全国联合会公开发布反对声明,认为企业代表会的经济共决权“对企业的领导制度与效率产生威胁,并因此将威胁到整个德国的经济生活”[18](pp.24-25)。
这些立场与意见不久便成为国会争论的主要内容。国会在1919年8月16日对《企业代表会法》进行了一读,随后在1920年1月13日开始二读,最后于1月18日通过三读。在这一过程中,各政党各自阐述了上述观点,草案的支持派与反对派在国会中形成了激烈交锋。[23](pp.4197-4513)不仅如此,1920年1月13日,在独立社会民主党与共产党的抵制号召下,示威工人与保卫国会的安全部队发生冲突,导致了42名工人死亡、105人受伤的严重后果[24]。
国会内外的辩论与斗争使得《企业代表会法》带有明显的妥协特征。一方面,这一法令坚持以“劳动权”为核心,保障工人在企业运作中的共决权,同时顾及工人与职员的不同利益诉求,将工人代表与职员代表的选举分离;另一方面,它为了减少阻力,避免引起劳资利益团体的激烈反对,因而始终强调集体合同与集体劳动条件谈判,并将“劳动共同体”式的劳资和谐局面作为企业代表会体制运作的主要目标[25](pp.216-242)。
《企业代表会法》(1920)在德国劳资关系演进史上扮演了承上启下的重要角色。它是一个里程碑。它不仅继承了此前劳资关系变革的发展方向——亦即向劳资共决和企业民主以及经济民主的目标前进——也提出了“劳动权”概念,改变了以往劳资关系变革的功利特征。此后,企业代表会成为劳资关系变革的重要组织形式;劳动权与共决权紧密结合,成为雇员诉权的主要目标。联邦德国的《企业管理法》(1952)与《新企业管理法》(1972)正是在《企业代表会法》(1920)的基础上增改而成,受人注目的“社会伙伴关系”亦是从1920年代提出的“劳动共同体”思想中发展而来,1995年欧盟宪法第94条提出的“欧洲企业代表会”更奠基于这一法令。至于它在颁布后的极富戏剧性的实践历史、以及何以被同样寻求民族共同体下劳资和谐局面的纳粹德国所抛弃的原因,笔者将另文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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