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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殖民统治台湾五十年史

陈小冲 · 2012-05-10 · 来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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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书采取图文互证、图随文行的体裁,大量采用当时形成的“加害方自供”、“中立方证言”和“受害方控诉”等第一手资料,依时间顺序,逐月逐日记述南京大屠杀的实态。侵华日军实施南京大屠杀大体可以分为8个阶段。本书在记述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的背景以后,依据这8个阶段展开,记述侵华日军实施南京大屠杀的全过程。

  日本殖民统治台湾五十年史第一章日本在台殖民统治的确立

 

 

  第二部分总督专制统治的建立(1)

  1895年6月17日,日本首任驻台湾总督桦山资纪在台北主持了始政仪式,它标志着日本在台湾殖民统治的正式开始。随着日本在台殖民统治的逐步确立,台湾走上了殖民地化的进程,社会政治、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其变化速度之快、程度之深也是世界殖民史上不多见的。众所周知,19世纪末的日本是个军事封建帝国主义国家,寄生地主、特权资产阶级的并存及军部势力的恶性膨胀是它的突出特点,是以其在台湾的殖民地制度,就更加森严和残酷,这在殖民统治初期尤为明显。

  一总督专制统治的建立

  1895年5月10日,日本政府任命海军大将桦山资纪为第一任台湾总督,22日在东京成立台湾总督府。日本内阁设立台湾事务局,由首相伊藤博文,参谋总长川上操六分任正副总裁,当时事务局内部曾经就台湾总督是实行文官制抑或武官制问题发生争论,最后由天皇敕裁,采用武官制。1896年3月31日台湾归拓殖省管辖,同时发布《台湾总督府条例》,规定了总督的主要权限:①于委任范围内统率陆海军,掌管辖区内防务,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使用武力以保持秩序安宁;②在内阁总理大臣的监督下统理台湾诸般政务,在认为必要的地域内可任命当地守备队长或驻在武官兼掌民政事务,并可独断处置判任以下文官。③在其职权范围内可发布府令,并制定禁锢1年及罚金300元以内的罚则。 参阅向山宽夫《日本统治下台湾民族运动史》,中央经济研究所,东京,1987,第121、126、127页。 据此,台湾总督拥有军事、行政、立法大权,实施集三权于一身的专制统治。继而颁布的《有关施行于台湾之法令之法律》则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总督的委任立法权,该法规定如下:

  第一条:台湾总督在其管辖区域内,得制定具有法律的效力之命令。

  第二条:前条之命令,应经台湾总督府评议会之议决,经拓殖大臣奏请敕裁。台湾总督府评议会之组织,以敕令定之。

  第三条:在紧急时,台湾总督得不经前条第一项之手续,即时制定第一条之命令。

  第四条:依前条所制定之命令,制定后须立即奏请敕裁,并报告台湾总督府评议会,如不得敕裁者,总督须即时公布该命令向将来无效。

  第五条:现行法律或将来应颁布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施行于台湾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第六条:此法自施行之日起,经满三年失效。译文见黄静嘉《春帆楼下晚涛急——日本对台湾的殖民统治及其影响》,商务印书馆,北京,2003,第92~93页。

  日本是后起的帝国主义国家,台湾是日本的第一块殖民地,然而在当时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即明治宪法)上台湾究竟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却没有任何规定。因此,明治宪法与新领土的关系如何?台湾是否适用明治宪法?无论是日本国会还是法学界都有不同的议论。清水澄、美浓部达吉、上山慎吉等赞成明治宪法理所当然地适用于台湾。市村光惠等则否定明治宪法适用于台湾,认为明治宪法中的日本“八洲”并不包括新领土,且台湾人民与日本人民各方面皆相迥异,难以宪法所定之方式实施统治。就当时而言,“六三法”赋予台湾总督近乎专制性的立法权,在日本国内立刻导致该法是否违宪的激烈论战,东京帝国大学法学教授穗积八束就讽称其为法制社会的怪胎。向山宽夫:《日本统治下台湾民族运动史》,中央经济研究所,东京,1987,第127页。在国会内也有议员抨击“该法严重侵犯国会立法权”。李鸿禧:《日治时期台湾法制问题的症结——实施宪政的“一国两制”》,收入台湾法学会《台湾法制一百年论文集》,台北,1996。对此,台湾总督府民政局长水野遵在议会答询时辩解道:

  (台湾)战乱连绵,去年(1895年)十一月始完全平定,然而自今年一月,匪乱又起,故今日台湾之状况毕竟不能施行与内地(按指日本国内)同样的法律命令。且至今为止,于干戈之间施行行政,即以台湾总督发布的所谓军事命令处理各类行政处分等等。今后的时间内毕竟是面对人情风土迥异之民和匪乱屡起的状况,故适应其情形,发布有法律效力之命令是有必要的。许世楷:《日本统治下的台湾》,东京大学出版会,东京,1972,第88页。

 

  第二部分总督专制统治的建立(2)

  水野遵强调日本与台湾相隔遥远,若每回均与东京交涉,未免有鞭长莫及之憾。最后,贵族院追加3年期限予以通过,以法律第六十三号发布,史称“六三法”。值得一提的是,该法第二条规定总督发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须由台湾总督府评议会议决方可实行。事实上,台湾总督府评议会成员为总督及其幕僚另加海陆军参谋长等,仅供参考咨询。至于呈请敕裁亦仅具形式,台湾总督奏请敕裁之命令从未被“不裁可”。

  随着台湾岛内抗日武装斗争被镇压,殖民地统治秩序逐渐趋于稳定,一再延期的“六三法”有了重新修订的必要,而日本国内要求限制总督权限的呼声高涨,内相原敬更直指“六三法”“将使台湾几乎如同半独立状态”。1906年,重颁法律第三十一号《有关施行于台湾之法令之法律》,在此,总督的权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如不明定总督制颁的律令具有法律效力,规定其不得抵触在台施行之法律及敕令等。但同样的,这些限制更大程度上是为了应付反对派的,台湾总督制颁的律令在运作上仍有法律效力,已颁布的总督律令除非明令废止,否则即使与在台湾实施的法律或敕令相抵触,也是多以不溯既往为由而继续生效。总督以委任立法为中心的专制权力仍然是日本在台殖民地政治的核心内容。此次修法较具意义的是明确规定了日本法律、敕令位阶高于台湾的律令,台湾法令处于从属的地位。“三一法”的期限初定5年,但也一再延迟,直到1921年,随着法律第三号的颁布而结束其历史使命。概而言之,殖民地台湾在“六三法”与“三一法”时期的法治体制是采行律令立法,总体上以总督制颁律令作为统治的基础,日本国内法律为辅助。

  1920年代初,为缓和台湾人民的民族反抗浪潮,日本殖民者在台湾开始尝试推行所谓的“内地延长主义”,强化同化政策的实施,同时在法律上也不得不做出修改。“三一法”经修订后以法律第三号施行,称“法三号”。在这里,情形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法三号”采敕令中心主义,对总督律令权的规定改为如下表述:“在台湾须以法律规定之事项,如并无应适用之法律或依前条之规定处理有困难者,以因台湾特殊情形有必要时为限,得以台湾总督的命令规定之。”参阅李鸿禧《日治时期台湾法制问题的症结——实施宪政的“一国两制”》,收入台湾法学会《台湾法制一百年论文集》,台北,1996。台湾法治体制以原则上在台湾同样实施日本本土法律,在特殊情况下才由总督发布律令来辅佐之,但台湾作为特别法域的地位及总督的律令制定权仍得以维持。“法三号”不设有效期限制,属永久性法律。

  据统计,日据时期台湾总督颁布律令计为466件,其中依“六三法”制颁者174件,依“三一法”制颁者124件,二者相加占总数的64%,由此可见台湾总督之专制立法权力。尤其是在“六三法”和“三一法”的“依殖民地特别法”统治时代,台湾总督的特别委托立法权对日本在台殖民统治的确立与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参阅李鸿禧《日治时期台湾法制问题的症结——实施宪政的“一国两制”》,收入台湾法学会《台湾法制一百年论文集》,台北,1996。譬如血腥的《匪徒刑罚令》及在镇压台湾人民抗日武装斗争中发挥很大作用的《临时法院条例》均为总督依委托立法权来制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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