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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青:物权法与广大人民的民主权利——兼与尹田教授商榷

杨晓青 · 2006-07-21 ·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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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广大人民的民主权利——兼论法的公平、正义性
——兼与尹田教授商榷

    报告人:杨晓青 副教授
    时间:3月10日(星期五)晚上7:00
地点:理教113(400人)
北京大学法学社、北京大学马克思主义学会联合举办:物权法系列讲座之二

    报告人简介:杨晓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律师。2005年8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我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系统地对当前物权法草案提出了强烈的批评意见。
    目前围绕着物权法(草案)被推迟表决一事,不但社会上引起热烈讨论,在法学界内部也形成了两派截然不同的意见。如果说尹田教授代表着支持当前物权法草案的一派法学家的话,那么杨晓青教授则代表反对的一方。应该支持还是反对?理由何在?如果我们能够听取双方截然不同的观点,并加以比较,那么对我们认识物权法问题的实质将有很大的帮助。
    上周,尹田教授已从他的角度讲述了对物权法的看法;本周,杨晓青教授将发出另一种声音。

下面是讲座的录音整理,已经报告人审阅:

    同学们好!(掌声)

    非常高兴能在北大的讲台上发表我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前不久呢,尹田教授也做了关于物权法(草案)的报告,里面对我的意见有些评议。所以我想还是应该有所回应,来说说我的想法。因为我还确实不太同意他的一些观点,借此机会和大家交流交流。

    我先做一个自我介绍吧。从1971年,我在一个国有企业的工厂里工作了九年,从学徒工到老师傅,那时候我才24岁(笑声)。1979年考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83年毕业留校任教至今。尽管我后来被调到法理学教研室,但我一直在研究民法。全国统编教材《法律基础》四版民法章一直都是我写的。所以对民法问题,我想我也并不是没有研究。

    物权法的立法问题不光是民法学界的问题,是全国人民应该关心的问题。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民征求意见的时候,在去年8月份,我在提意见的时候写了一篇文章《我对<物权法>(草案)的几点意见》,当时没有多少人注意到。我是跟在北大法学院巩献田教授后面写的。巩老师先发表了公开信,紧接着我的文章就上网了。当时没有人注意到,认为我们只是小小的反对意见。但是到10月份的时候,《物权法》(草案)就没有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到12月份干脆就没上会。民法学界才发现大事不好,才开始上网找。这时候巩献田老师的公开信和我的文章才得到了关注。草案去年12月份没有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在今年3月就不可能上全国人大通过了。去年12月底在广州开了一次民法学学会,在那个会上巩老师的意见引起了讨论。同时与会者也联名给全国人大写了个意见。前不久,2006年2月25日民法学会在人民大学开了《物权法》立法研讨会,我全程参加了这次研讨会。参加会议的绝大部分都是民法学界的学者,外专业的只有我们教研室的朱景文教授,和我们院副院长韩大元教授。其中朱景文教授的发言已经全文上网,大家有兴趣可以上网看。朱老师的意思还是提醒民法学界,要提倡各个学科的学术交流,集思广益。而且全国人大作为立法机关,不仅是作为一个投票机关,而且还要协调各种不同的利益群体,不能草率立法,“在给现实的财产关系打上合法的印章之前首先要解决这些财产的合法性问题。”这是法学其他学科的学者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对于物权法的讨论和研究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

    因此,我在这里发表一些不太成熟的看法和大家进行交流。如果有说得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我今天要讲的,有这么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股权与所有权、物权的关系

    国家对企业的投资形成的股权还是不是国家所有权?换句话说,国家对投入企业的资产是否还享有所有权?物权法(草案)的回答是:国家只享有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权),而不再享有所有权!所有者权益的具体内容是“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而投资资产的所有权由企业法人享有。请细看物权法(草案)的下列规定:

    .   “第五十八条 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六十九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设立独资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第七十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或者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制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其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归属,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

    上述条款构成了物权法(草案)对国家投资于国有、集体和私人企业(含公司制企业)财产的产权性质的全部制度。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六十九条第二句话,与第一句话是完全不相干的两个意思,按一般立法技术的要求,应分为两条规定,至少应分为两款规定。但(草案)起草人却把这条重要的规定,悄悄地放在第一句话的后面,以免引起人们的注意。这第二句话既不确认投资人享有所有权,甚至也不确认投资人享有依法转让股份的权利(处分权)。

    我们国家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物权,而是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是完全的物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也叫自物权;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不完全的物权,也就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不享有物权的全部四项权能,只享有其中一项、两项或是三项,但一般来说不享有处分权,因此又叫他物权。

    那么股权、物权和所有权是什么关系?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学界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其它法律相反的规定下,投资人享有股权就享有物权。股权中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转让股份的权利)是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核心权利。国家将资产投入企业后仍然享有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分离并没有改变股东的所有权,只是从表面上不行使占有、使用权,只保留收益、处分权。这一理论体现在修改前的《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已彻底分离,大公司已变为“由经营管理者控制”,股权已从所有权变为债权,公司成为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行使全部所有权。股东只享有分股息(资产受益)、投票(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的权利,但无所有权。这一理论体现在修改后的《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和 物权法(草案)第58、69、70条。

    第三种意见认为,企业法人所有权纯粹是法律虚构,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仍掌握在大股东手里,企业法人则掌握实际支配权。但股份有限公司广大小股东因为对公司的经营不能参与,其投资的所有权已变为债权。这一理论在法律上没有体现,是对实际现象的描述。

    我国新《公司法》已于2006.1.1.生效。由于新《公司法》对公司制度增加了大量新规定,公布前也未经过大范围的讨论,人们对第四条的这一修改似乎并没有注意,一切都在悄悄地进行着,直到新《公司法》生效。私有化者认为这就正式剥夺了国家对企业投资的所有权。

    北京大学一位为物权法(草案)起草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民法学家在一次对学生的演讲中说:“《公司法》的修改,修改了什么,其中修改了两个字。原来《公司法》规定,对于公司的财产,投资者享有所有者权利。现在把它修改为投资人不是享有所有者权利,而是享有投资者权利,就是股权。股权可不是所有权。那么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进步。”

    “所以这次由于违宪的批评导致物权法搁浅之后啊,这些制定公司法的学者在下面怎么说呢:幸好这个事是发生在现在,如果是发生在公司法修改之前的话,公司法也别想修改。为什么?那个修改也违宪!怎么违宪呢? 国有企业的投资人就是国家,她享有什么权利啊,她享有的不是企业所有者的权利,她享有的是企业投资者的权利。你这个问题不是把全民所有的财产也变成公司所有的财产,你不也违宪嘛。他们在心里乐:当时我们悄悄干啊,也就过去了。”

    一语道破了天机!原来他们也知道这样做是违宪的。但他们悄悄的干,党和人民没有发现!!这一次物权法(草案)公开向全体人民群众征求意见,再想蒙混欺骗恐怕过不了关了。对物权法(草案)违反宪法的规定提出不同意见,是人民群众政治上的民主权利。巩献田等教授也是人民群众的一分子,完全有权利保卫宪法,反对物权法(草案)违反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公司法》和物权法(草案)的起草者之所以坚持将投资者享有所有者权利,改为投资者享有投资人权利,即股权,是因为他们根据第二种理论可以将投资者的资产变为企业法人的资产,即“由经营管理者控制的资产”。投资者(国家)理论上可以有资产收益权。但投资不是存款,是有风险的。经营管理者掌握了企业资产的所有权,可以对投资人说企业没有任何资产收益,投资者(国家)分不到一分钱, 直到把企业做垮,低价将企业资产卖给自己或其他私人。如果国家作为投资者没有资产的所有权,对资产的处分也就失去了权利,只能任凭他们低价卖掉企业资产而无权制止。这难道不是对国家所有权的又一化公为私的法律陷阱吗?民法学家认为私有化者可以用这种虚伪的手段直接取得国家财产的所有权!

    社会主义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质,是要完善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及其法律调整,使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如果以剥夺国家所有权而宣布企业法人、政府、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所有权合法,如果承认企业占有国有资产就享有企业所有权,这些国有资产就可能成为集团所有制,或者在私有制基础上被占有、使用,其结果必然是取消国家所有权,进而取消国家财产的全民所有制,侵犯全体人民的经济民主权利。

    这当然是违反宪法的。在社会主义民事法律中取消国家所有权,取消国家财产的全民所有制,不仅是违反宪法的,也不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实际。法律设立公司法人,其目的决不应是为了使投资人丧失所有权,或者使企业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民事立法不应只根据少数民法学家的理论制定,必须反映和保护全体人民的经济民主权利。

    因此,《物权法》必须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这个民法学家还说:“企业是什么?法人。法人能卖吗?企业不能卖!我卖的是什么呢?我卖的是这个企业的投资人权利,也就是股权,我把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卖给你了,这个时候就等于我把企业卖给你。但不是我把企业卖给你了,就是这个关系,我把股权卖给你了,但企业还在那里啊。”

    大家绕明白了吗?(笑声)

    其实股权不过是所有权的一种形态。股权有三个核心权利,一是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投票权;二是得到股利、收益等的收益权,第三个权利是可以转让、出让自己的股权。所有权有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上面提到的三个权能其中有所有权中两项最核心最主要的权能。股权难道不是所有权吗?当然,《公司法》修改第四条,删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是法学家的失职。《公司法》修改前没有公开征求意见也是客观原因。在全国人大向法学界征求对物权法立法过程的意见之前,我们也不知道草案的内容。

    我是同意第一种意见的。我认为,法律设立公司法人,其目的绝不是为了使投资人丧失所有权或是使企业对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股权实质上是所有人借以实现所有权的一种手段。不管是国家投资也好,私人投资也好。我们试想,如果你是一个投资者,投出去的资产变成一个股权,所有权不再归你,归了企业了,你们想想,你还投资吗?企业高兴了还给你点股息,要不高兴就不给你。我认为绝大多数投资人包括国家,在投资之后都认为对这个投资仍然还具有处分权和收益权。想卖就卖,如果不卖,就享有收益。为什么他享有这些权利,就因为他享有所有权。

    当然,股东享有所有权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有区别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收益权的可能性比较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合伙人的权利差不多,甚至是投资人自己直接经营。在很多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就是这样。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就是由股东享有。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权情况比较复杂,一般来说是掌握在大股东手里。广大小股东就掌握不住,有可能就变成了债权。这种情况造成了一定的差别,但并不说明股东对于投资就完全丧失了所有权。由于这种投资的特性,在美国的《标准公司法》第四条第四款、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第十三条中——不管是大陆法系也好英美法系也好——都不规定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只规定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这是有差别的。并不是说投资后立刻就变成公司的财产了。但是如果投资人愿意把财产卖给公司,这是可以的,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但是如果股东不卖的话,那么所有权还是股东的。

    我们坚持“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正是为了排除任何个人或社会集团对全民财产的独占权,也正是为了使国家行使经济管理职能不仅有政权的根据,而且有财产权利的根据,从而使国家能更好的行使国家所有权。

    物权法应该首先对物下定义。

    物权法应该首先对物下定义,然后再加以分类,再说什么是物权。《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和和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我们来看《物权法》(草案)第一章的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我们看“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这是定义吗?并没有给“物”下定义。这里提到的“物权”的概念,也是值得研究的。我们知道所有权有四项权能,这四项权能都可以单独行使。尤其是占有、使用、收益权,所有权人都可以不行使。比如出租房子,由别人占有、使用。甚至国有企业得到国家投资以后,占有、使用和收益都是国有企业的,当然国家也收益。但就是国有企业没有处分权。这一点我后面会讲。这些权能如果都成立的话,那么“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是不是有问题?所有权是全物权啊,不直接控制和直接使用,那是不是就没有物权呢?这是值得研究的。

    我在我已经上网的文章上提出“物”的概念:“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的有形和无形的有交换价值的财产,(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除外)。当然,给“物”下定义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我们民法中讲的“物”应该加上一个条件,就是要有价值和交换价值。光是“物”,比如空气,它也是占有一定空间的,但没有交换价值。但是我们抽取出氧气,在医疗方面使用,那就是我们所说的“物”了。 我在课堂上讲不占有空间的无形物指什么?大家也都可以理解。比如打手机,我们花钱买的是那个手机号,是电磁频道、电磁波、磁场。它看不见,但也是“物”,是可以进行交易的。所以我认为,“物”的分类不仅仅是动产和不动产。“物”应该分为公有物、私有物;有形物、无形物(磁场、电波频道);可分物、不可分物;主物、从物;流通物、不可流通物;种类物、特定物;合法物、非法物;货币、有价证券,还应该加上股票等。在实际生活中,法律对这些不同种类的物及其物权有不同的调整原则和具体规定。所以物权法应该首先对这些不同种类的“物”下定义,然后再对这些“物权”加以不同的规定。如果不给“物”下定义,就谈不上保护物权。

    以上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就是所有制与所有权的问题。

    前面提到的民法学家的观点还认为,“全民所有描绘的是所有制,不是所有权。所有权的主体只有一个。全民所有制中的财产表现为国家所有权。国家所有权是谁的所有权?不是你的,不是我的,是国家的。国家是一个整体的概念,是一个主体,不是十三亿的主体。那种认为国有企业的财产不能由国有企业享有所有权,还是应当归国家所有的认识是错误的。这种认识错在把全民所有制的公有制和所有权混淆了,认为全面所有不仅仅是指对所有权的所有也包括对财产的其他权利的享有。这种认识问题很大,大在没有区分财产权利的形态。国有企业的财产是应该属于国有企业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而国有企业的股权应当属于国家享有。国家所有权究竟是什么性质呢?这个问题民法学界没有开展过真正的讨论。国家真的是民事主体吗?如果真的是民事主体,你又不打民事官司,这是怎么回事呢?国家进入交易领域成为合同主体,同时在合同关系中不可避免发生纠纷,这时就要打官司提起诉讼。我们发现国家从来不在一场民事诉讼中当原告或者被告。”

    他用以上逻辑来推论国家不是民事主体。但又说不清楚这个问题。因为国家确实是很多财产的主体,甚至是在市场上流通的很多财产的主体。如果说不打民事官司就不是民事主体,那这么来看,如果说从生下来到现在没打过民事官司的人就不是民事主体了? 这个逻辑是不成立的。

    然后他接着说:“其实原因还在于公有制和所有权、全民所有和所有权之间没有划清界线。”

    我们知道,所有制是规定财产实际的归属的制度,是经济基础的问题;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是上层建筑的问题。所有权只是物权当中的一部分,而财产权是一个大的概念,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财产部分。难道所有制和所有权就不相干吗?宪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即全民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主导力量,因此国有资产是全民所有的财产。而物权法(草案)对国有资产是“全民所有”的财产只字未提,不予确认,在第54条、58条将“全民所有”的财产变成了“政府所有”的财产。在我们国家,政府所有实际上是国资委所有。草案又在第56条、57条和70条,将“全民所有的财产”变成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所有”的财产,规定了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对“全民所有”的财产可以行使完全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在没有物权法,这些单位都不能行使完全的所有权。比如,北京大学是一个事业性单位,如果北京大学能够行使对北京大学的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吗?如果能够,那校长把学校出让了都可以。现在是不行的。国有企业要卖自己的机器设备、厂房等,都必须经过国资委批准,国有企业无权行使完全的所有权。因为无论是国家机关、地方各级政府,还是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都不是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的物权所有人。只有“国家”也就是“全民”才是真正的“物权所有人”。而《物权法》(草案)抽空了全民所有的财产,使国家机关、地方各级政府、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有权直接向私人和外国人出让国有资产而不必经过全体人民的同意。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出售国有企业的问题。

    我一再引到的那段话说了:“企业是什么呢?企业是法人,法人能卖吗?企业不能卖!我卖的是什么呢?我卖的这个企业的投资人权利,也就是股权,我把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卖给你了,这个时候就等于我把企业卖给你。但不是我把企业卖给你了,就是这个关系,我把股权卖给你了,但企业还在那里啊。”

    而事实上,出售国有企业,在法律上既出售了国有企业的财产权,也出售了国有企业的财产。因此,财产和财产权、所有制和所有权怎么能截然分开呢?转移的财产权,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其他权利。国有企业出售时,有它自己的商标、名称等。国有企业的名称是很值钱的,在它的行业中是有影响力和地位的。还有很多国有企业,是拥有知识产权、发明专利等等。出售国有企业,出售的不仅仅是所有权,还包括其他物权。因此,出售国有企业既有经济上财产的出售,也有法律上财产权利的出售。

    举例来讲,我们且不说生产资料,就说生活资料。比如我去商店买件衣服,难道只是买衣服的所有权吗?我不要衣服,把所有权拿走了,衣服你留着吧。(笑声)能这么交易吗?不要实际的财产,只要财产权,可能吗?

    因此,我们说出售国有企业就是出售国有企业的财产和财产权,从来没有听说过出售法人。出售法人的提法真是奇谈怪论。

    那么国有资产是什么财产呢?这里涉及到人民的民主权利问题。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至少包括三种:经济的民主权利、政治的民主权利还有文化的民主权利。我们的全民所有财产,是法律所规定的吗?不是。国有资产是“全民所有”的财产,是全体人民在党的领导下,经过与“三座大山”浴血奋斗得来的胜利果实。如果不承认这一点,认为财产权是法律给的,那只是法学家的幻想。大家想想,土地改革的时候,农民怎样从地主那里得到土地的?土改的时候,农民把地契、借据都烧了。地契、借据是什么?是财产权的法律凭据。所以国有资产的财产权不是法律给的,是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果实。法律只是对事实的确认。

    全民资产是无产阶级专政政权的物质基础,是全体人民福利的来源和保障,涉及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是我们经济民主的基础。但近十几年来,在改革的幌子下,“全民所有”的财产已经在“国资委批准”下被卖的所剩无几。除了造就了一批一夜暴富的私营企业主之外,工人阶级的整体收入水平并没有提高,反而减少和失去了基本的社会福利保障。我认为社会福利保障水平大大低于七十年代我在国有企业工作时的收入水平。当然我们那时收入比较少,但现在工人阶级的整体收入水平高吗?工人十年来工资水平都没有提高,以至于工人都不愿意去了,出现了“民工荒”。大批国企工人下岗,只能拿一点生活费。一个是工人阶级的福利水平下降,还有一个是大批国有资产的流失降低了国家向全体人民提供社会福利保障的能力。比如教育收费大幅提高。过去,国家的税收财政来源主要来自国有企业,用于社会福利,全民的教育是免费的。我是79年到83年在大学上学。整个80年代上大学是不交费的,研究生都不交费。我上学还带着工厂的工资,自己没拿一分钱。我在工厂干了九年了,国家自然就给我提供这个福利了。而现在,要供一个孩子上大学要多少钱?当然我们可以说,上大学、读研究生,你已经是成年人了,应该想办法自己负担,比如自己做一些兼职、打打工。可是小学呢?国家甚至无力保证全体适龄的孩子获得完全免费的、无歧视的小学教育,要依靠所谓的“希望工程”来筹集小学教育的经费。我认为这是我们民族的耻辱!还有个问题,农民工的孩子不让在城里上公办小学。农民工自己办学,有些地方政府居然不让办。这种事太让人愤怒了。这些孩子连小学都不能上,将来怎么办?

    现在来看看医疗方面。我在工厂的时候,当过两年“工人的赤脚医生”。(笑声)我是经过专门训练的,推拿、针灸都会。那个时候治病五分钱就够了。而且我们经常骑车上香山采中药,然后自己制作中药,来医治工人,不花什么钱。我记得在我工作的工厂的门诊部,自己可以配制一些简单的药品,比如用酒精加上一些水杨酸,可以治疗常见的皮肤病。本来医疗应该是普遍的福利,应该由国家承担绝大部分,企业承担一部分,个人承担一部分。包括西方的现代国家也是这样做的。我们达不到那么高的水平,可以降低一点,中医、中药都可以用的。但现在为了医药企业的利润不允许。所以全体人民的医疗费用节节攀升,很多人原有的医疗保障被变相取消或降低标准,过去没有医疗保障的人则无望获得这种基本的社会福利。今年我看到开人代会讨论这个问题,政府承诺要给人民群众提供基本医疗,希望能落实。

    由于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其结果是必然侵犯人民群众经济上的民主权利。这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工作保障。国有企业破产或改制解雇了工人。工人一旦离开企业,就是一无所有,比农民还不如。因此,有工作是他们生计上的保障。工人在国有企业里可以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福利,包括接受技术培训、生产安全保障的权利等。我16岁参加工作,没上过高中,就是在我所在的国有企业办的业余技校学习了高中课程和进行技术培训。还有生产安全保障。我们看现在广东家用电器工厂的劳保情况,我去看过,那香蕉水的味道熏得人眼睛都睁不开。我在国有工厂工作时,同样是使用香蕉水操作,通风情况特别好,基本上没什么味道,劳动条件非常好,还组织工人去疗养。像我们这样有害做业的工人提前退休,工资加一级。国有企业之所以效益低,私营企业效益高,我认为其中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私营企业剥夺了对工人的生产安全条件上的投入。

    第二个方面,国有经济的收益可以使全体人民享受普遍的福利。比如,现在这么多大学生找不到工作。国家为什么用不了这么些人呢?为什么不开办高技术密集型的企业呢?完全可以吸纳这些大学生,开发软件的企业需要大量的投资和大量的大学生工作。把就业的压力推给私营企业,私营企业是无力承担的。现在的国资委就是不愿意投资办国有企业解决大学生就业,而是把巨额外汇投资去买美国的债券。实际上,办国有企业就有一定的社会效应,可以保障人民的工作权。所以我认为国有企业作为承受人民经济民主权利的载体,它有巨大的社会责任。表面上看,好像降低了企业的效率,但从全体人民的经济保障和全社会的稳定、从人民享受经济民主的角度来看,公有制是高效率的,是有利于保障全体人民的经济民主权利的。

    而私人资本在商品流通领域、在政治上向全社会要求平等权、民主权、所有权、自由权,但一旦进入生产领域,实行的就是完全的专制。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说:“资本主义的管理就其形式来说是专制的,随着大规模协作的发展,这种专制也发展了自身特有的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369页)因此我在文章中向国家的立法机关大声疾呼,人民要求经济的民主权利。我认为大批国有企业很多是盈利的,但被出卖了,没有得到工人的同意。国有企业被出卖了以后,工人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大批下岗工人的生计陷入了困境,人民群众的就业机会大量丧失。这是严重侵犯了人民群众经济上的民主权利。(掌声)

    我认为对全民所有的财产,全体人民都享有发言权。在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法国,甚至日本,政府要出卖国有企业必须通过议会的辩论、投票表决,并且对工人要做妥善安置或补偿才能通过。在我国,对于国有企业为什么要出售,出售以后结果是什么,出售所得资金的用途等等,我们都没发言权、参与权、决定权,也有网民提出,我们也没有收益权。我认为这就是因为我们没有《国有资产法》。没有法律约束导致全民所有的财产在国资委的批准下大量流失。宪法的规定也成了一纸空文。要是按照《物权法》(草案)第54、56、57、58、70条的规定,连国资委的批准都不需要了,现在还是需要批准的。《物权法》(草案)如果被通过以后就不需要了,因为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都可以直接行使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流失国有资产就合法化了。这样一来《物权法》(草案)第71条、第72条“流失国有资产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就完全成了空话。

    我反对将盈利的国有企业向私人出卖,对于闲置的国有资产确实需要出卖的,必须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辩论、投票决定,出售国有资产所得资金必须再投入全民所有的单位或者社会福利保障资金,资助贫困家庭、贫困学生,并且向全体人民公布。国有资产总量的增殖率必须与国家经济发展的速度相匹配,而不是国资委所宣称的二十年国有资产的总量只增殖了50%。改革开放初期,我们国有资产的总量是5万亿,现在经过二十年,国有资产的数量是9万亿,而我们国家的GDP增长都翻了好几番了。所以我认为《物权法》(草案)这样的规定是架空了《宪法》,是一种法律的陷阱。我们把解决这个问题的希望寄托于人民代表大会,呼吁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国有资产的出售、投资、使用和收益的情况。注意是监督,不是说让人民代表大会去经营管理国有资产。这样可以行使人民群众的经济民主权利,使国有资产的使用更有利于中国的广大人民群众。

    那么这个问题的结论就是:财产掌握在谁的手里,财产权就掌握在谁的手里。《物权法》(草案)不维护全体人民的财产和财产权,不反映全体人民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是必须搁置和修改的。如果不经过原则性的修改是不能通过的。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能不能成为私法不保护国家财产的根据。

    民法学家说:“现在不谈主体问题,我们来谈权利问题。国家所有权是什么性质?这个就需要公法和私法、公权和私权的划分。公权、公的利益由公法规定;私权、私的利益由私法规定。公法的任务是保护公的利益不受个人的侵害;私法的任务主要是防止国家的公权力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因此公法保护公的利益,私法保护私的利益。《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民法是私法,民法的任务、观念和重点是个人,也就是私的利益,所以民法实施私法自治。国家财产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国家的专属财产,就是指专有所有权,没有进入民事流转的财产,还有一种是进入民事流转领域的财产。私的利益包括个人的、集体的,也包括进入民事流转领域的国家的财产,国家资产进入民事流转领域就是私的利益了。私法要保护私权,私权神圣。”

    少数民法学家们口口声声要分私法、私权,公法、公权,但一说到“利益”,公、私就分不清楚了,私的利益既包括个人的财产,也包括集体的财产和国家资产。一句话,私人的财产是私利益、私权,国家的财产也是私利益、私权!这充分表达了他们急于化公为私、在法律上实现和固定私有化“成果”的迫切愿望。为了充分保护私有财产、私利益、私权,似乎法律必须分为公法、私法,以私法保护私权来凸显私权神圣。

    但是这种划分并没有什么科学性和必然性,即使是在法学界也存在很大争论。首先,某种财产是不是国家专属,并不是财产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是财产所有制决定的。所谓的国家专属财产是什么呢?就是土地、海洋、河流、军事设施、武器弹药等等,这些财产在我国不能进入民事流转领域。但就世界范围来说有什么不能呢?这些财产本身的性质并不决定它就是国家专属财产。在资本主义国家里,它们有不同的法律上的规定,它们大多数能够进入民事流转领域,是私有制决定的。原则上说,任何财产都可以是私有的,任何财产也都可以是公有的。但即使从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来看,对属于国家的公有财产和属于私人的私有财产均有明确的法律划分,进入民事领域的公有财产也不能变成私有的。更不用说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宪法第12条)”,国家资产进入民事流转领域仍受到法律的重重保护,绝不可能随便轻易变为私有财产(以各种违法手段化公为私除外)。所谓“国家资产进入民事流转领域就是私的利益了”完全是少数民法学家们的法律虚构,是“法学家的幻想”。

    其次,公法、私法的理论划分最早是古罗马的法学家提出的,当时并没有实践的意义。在资产阶级大革命中,为了反对封建阶级的统治,大陆法系国家的资产阶级沿用古罗马的这个文化传统,在夺取政权之后采用了这种理论划分。 但是英美法系的法学家从来不承认公法、私法的划分。他们认为一切法都是主权者的命令,通过国家的权力起强制作用,不因为公法、私法而有所不同。如英国就没有民法这个部门法,它分成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继承法和婚姻法等。而一般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就是普通法和衡平法。在美国,通过判例或法典、法规而体现出来的划分是财产法、合伙法、契约法、侵权法、担保法和亲属法等。但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并没有因为没有公法、私法的划分,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就受到影响,有产者的私权利就不被保护。事实是不但没有受影响,而且发展很快。

    实际上,现代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已经把“完全的私权自治”的观念摒弃了,而代之以有限的“私权自治”。现代社会化大生产要求国家要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建立国有企业、国有经济。我们知道美国的“911”事件,被炸掉的两座大楼都是美国的国有资产。事后的全部赔偿都是国家承担的,不是保险公司来赔偿。美国有相当多的国有资产,像在军工领域、高科技领域,都有国家的大量投资。

    英国工党在推行国有化方面更为激进。在1945年掀起了国有化的第一次高潮,以国家力量将银行、煤炭、煤气、钢铁、电力、铁路、航空等8个部门的大企业收为国有,使国有企业在这些部门生产中的比重达到了90%以上,使英国的战时统制经济向以国有化为特色的混合经济发展,开辟了英国历史上国家干预经济的新时代。1951—1964年保守党执政期间,虽然对钢铁和公路货运业推行非国有化,但由于长期以来推崇凯恩斯主义,保守党仍维持了多数国有企业,使工党推行的以国有化为特征的混合市场经济基本上保留了下来。1974年工党威尔逊政府再次执政后,又掀起了第二次国有化高潮,除继续对8个基础部门国有化外,还对飞机制造业、造船业实行国有化,对石油工业实行了国家大量参股。经过第二次国有化高潮,英国的国有企业已从主要是燃料工业、交通运输业、基础设施部门,发展到制造业领域,甚至发展到航空空间工业这样的尖端部门。国有企业在英式混合经济中的比例大大增加。到1978年,在混合经济的产值中,国有企业的产值占到英国国民生产总值的11%,职工人数占劳动力总数的80 %,固定资产约占混合经济的l/5的份额。到1978年,在西方混合经济体制的国家中,英国的企业国有化程度最高。

    1978年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企业国有化程度,其比例如下面图表所示:

    1978年 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企业国有化程度表(%) 

    国别行业   电话电报   电力   铁路    煤气   航空    钢铁    汽车

    英  国  100  100    100    10075 75 50

    法  国  100  100    100    10075 75 50

    联邦德国100   75    10050    100  0 25

    意大利  100   75    100    100    100 75 25

    加拿大   25  10075 075  0 0

    瑞  典  100   50    100    10050 75 0

    再次,现代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也不再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了。法国的《人权宣言》提出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后来法国在1946年和1958年的《宪法》中就没有再提这个规定。美国的1787年《宪法》也没有规定公民的财产权,1791年的宪法修正案才补充规定“凡私有财产,非有适当赔偿,不得收为公用。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  1947年意大利宪法42条规定,“财产有公有和私有两种。法律承认并保障私有财产,但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得规定获得和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得有偿征收之。” 1946年日本宪法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之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合于公共之福祉。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公用。” 1949联邦德国基本法14条规定,“财产权和财产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其内容及范围由法律规定之。财产权负有义务,即其使用应有利于公众。为公众利益起见,财产可依法征收。”

    最后,从19世纪后半叶起,在经济及其法律调整的实践中,出现了公法和私法互相渗透、融合之趋势。所谓“私法公法化” 和“公法私法化”。由于自由市场竞争的弊端和个别资本与生产社会化的矛盾加剧,为了减缓社会矛盾、管理好日趋社会化的市场经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越来越多地直接干预生产和流通过程,乃至通过设立国有企业或由政府直接从事经济活动。在所有权、债、继承等传统私法领域施加产业政策、经济规划、环保、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社会性约束,或者用行政、刑事等公法手段来调整契约、企业等传统上属于私法领域的关系。 现代大陆法系的国家首先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社会法是什么呢?比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法、计划和产业政策法、国有企业法,等。这些现代法律主要是解决经济规划、环境保护、就业、社会保障等社会性的问题。这些法律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因此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家在公法和私法之外,就有了“社会法”的提法。

    所以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是不成熟的,有争议的,我国立法不应该以这种理论为根据,也没有必要以这种理论为根据。有这么大分歧的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怎么能成为“《物权法》是私法,不保护公权利,不保护国有资产”的理论根据呢?正如史前进先生的文章指出的:“西方当代立法即垄断和国家垄断时期的立法不抄,对物权的禁止条款、限制条款、指导性条款、适用条款等一条也不抄,专门去抄自由资本主义的、“物权绝对化”的内容。对外国国有资源和国营企业、公共财产和公众财产的保护立法不抄。看来,抄什么不抄什么,一些人心里有极明白的计算,是立场坚定、爱憎分明的。”

    接下来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是不是“私法只保护私利益、私权利,公法只保护公利益、公权利;公法的任务是保护公的利益不受个人的侵害;私法的任务主要是防止国家的公权力对个人利益的侵害”? 首先来看《宪法》。宪法是最典型的公法,宪法第二章就是全面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共有24条之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难道是公权利、公利益吗?宪法之所以要全面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就是为了履行社会主义国家的责任,全面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全面保护公民的私利益、私权利,而不是少数民法学家所说的“公法的任务是保护公的利益不受个人的侵害”。 我们再来看《刑法》。刑法是公法,那它保不保护私权利呢?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八节,其中: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如果《刑法》这部公法不保护私权利,那么一旦少数民法学家的个人财产遭犯罪行为侵犯,是否要由他们自己用“私法”去保护呢?再看《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公法,专门有一节规定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国家赔偿法》是公法,也是专门保护私权利的。等等,不一而论。

    那么私法是不是只保护私权呢?我们看《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是最典型的私法,第四十九条是专门规定保护公权利的,而且是使用公权力的手段来保护。《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证券法》是最典型的商法、私法。它第十条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专利权法》也是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专利侵权的行为要由专利管理工作部门来处理,这也是规定了公权力。《担保法》是私法,也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等。这都是私法调整公权利、公利益的体现。私法的任务不仅不是防止国家的公权力对个人利益的侵害, 而且是要使用公权力的手段来保护个人利益。所以“公法只规定、保护公权利,私法只规定、保护私权利”,完全是少数民法学家的一种法律虚构,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和现行的法律制度中都是不存在的,只是一种蒙蔽人民的虚构的理论。

    欧洲早期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是罗马私法发达的重要条件,也是产生公法、私法划分的重要条件之一。公、私法的划分与私有财产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具有天然的联系,促进了其中体现的当事人权利平等、当事人意思自治等观念的流行,这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罗马私法的迅速发展。因此,公、私法的划分与早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和民族国家的最终确立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但这种理论甚至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经济生活,已经不是他们的主流法学理论了,更不用说对我国的国情完全“水土不服”。少数民法学家像宝贝一样“移植”进来,还打上“先进文化”的印章,简直就是把落后当先进,客观上适应了西方国家对我国实行“法律全球化”的战略需要。

    我国改革开放后根据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实行的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宪法第6条)”,“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宪法第7条)”。即使在“改革”中大批国有企业的财产被“转移”给私人的情况下,在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仍然存在大量国有资产。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经济条件与早期罗马私法发展的条件完全不同,与早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时期也完全不同。“公法保护公利益,私法保护私利益”的理论与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完全不适合,不能成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理论。物权产生于财产的私有制,我们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就不能照搬旧的物权原理。社会主义物权法理论与资本主义物权法理论应有本质的不同,必须结合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自主创新,其要旨必须是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不能成为加速私有化的助推器和巩固私有制的保护伞。

    目前在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的过程中,应坚决摒弃“物权法是私法,私法只规定、保护私权利”的陈腐观念,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回归《宪法》、《民法通则》正确的法律体系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部门法的划分,主要是根据法律调整对象的性质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对不同的社会关系采用不同的调整方法。

    《宪法》规定,我国的经济制度以公有制为基础,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几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物权法》要体现这一宪法原则,可开宗明义在第一条立法宗旨中规定:“为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法人对物的占有和支配,巩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物权法》在“所有权”中可根据《宪法》第7条“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规定“国家财产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人民。”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财产就是要实施特殊保护。《物权法》可规定下列财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在还债中享有豁免权,不受法院强制执行:1. 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财产;2. 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财产;3. 承包地、宅基地等农民赖以生存的集体所有的土地;4.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财产;5. 公民必需的生活物品。

    总之,人民需要的是一部社会主义的《物权法》,而不是“只规定、保护私权利”的私有制的保护器。

    这是第三个问题。

    第四个问题是关于三种财产平等保护的问题。

    民法学家一再说:“(对财产)要平等保护。我们民事领域里有个“平等”太重要了,必须人格平等、地位平等、财产平等。强调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就没有民事合同、没有市民社会、没有商品经济。恰恰是如果不保护私权才会导致我们国家极大的损失。”“有一种资产流失非常可怕,就是我国的资金大量地流到了国外。只有保护私权才能阻止资金外流。”

    巩献田老师文章里说:“富人的财产多,而穷人就只有一个打狗棍。那么平等保护是保护什么?还是保护富人。穷人没财富,就一根打狗棍。” 民法学家又说,“别认为打狗棍就不该保护,穷人也并非毫无财产。我们要同等保护的时候,不是说穷人的破房子、打狗棍对穷人毫无意义,可能这个破房子、打狗棍对穷人的意义,比豪宅对富人的意义更大。有一点:你承不承认贫富差距的合理性?”

    大家看,最后这句话还是很到位的。如果承认这个“合理性”,那就该平等保护。但我们恰恰就是不承认目前中国贫富差距越来越大是“合理”的!

    我认为这个问题起码应该分成三个层次来理解。

    第一个层次,从基本经济制度上看,三种财产——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财产——在经济制度上本身就不是平等的。我国宪法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就意味着我国公有财产是经济制度的主体,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另外,国家和公民个人的财产内容也不一样。人民群众大部分都只拥有生活资料,即使有一套房子、一辆汽车,也是生活资料。有生产资料的人现在不很多,有一定生产资料的私营企业主在社会就业人口里只占0.6%。大部分人民群众有的是生活资料。国家财产有什么?国家有原子弹、核弹、卫星、土地、资源、外汇储备等等。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对这些财产的所有制本身就无平等可言,更不存在私利益优于公利益,也不存在平等保护。

    第二个层次,是对财产权的保护。对财产权的保护又分两点:

    第一,是对于未进入民事关系的财产权不进行平等保护。没有进入民事关系的财产权,由行政法律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来保护,由国家另外规定法律来保护,比如《宪法》、《军事设施法》、《外汇管理法》、《烟草专卖法》等。

    第二,是对于进入民事领域的平等主体的财产权应该平等保护,因为这是市场经济的需要。但应当强调的是,即使对进入民事领域的平等主体的财产权也只是平等保护,而不存在私权优于公权。所谓的平等保护,就是对所有的市场主体适用相同的法律和市场条件。而恰恰就是在这点上,我们在法律上没有做到平等保护。我们都知道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一直都适用不同的税法。国有企业长期处于市场竞争的不利地位。对国有企业征收高额税负,而且收得很勤;对私营企业、三资企业,是“三减两免”,而且企业本身还存在大量偷税、漏税的情况。还有审计,国家审计机关只审计国有企业,不审计私营企业,也不审计三资企业,也审不到。还有社保,国家要求国有企业必须给职工完全交社保(这是应该的),而私营企业大多数都不给工人买社保。再有安全生产,国有企业对安全的投入要大得多,而私营企业就不怎么投入。另外我们看《破产法》(试行),里面有规定:本法适用于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参照实行。总之种种条件都不平等。所以为什么国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这么艰难?大家可以想见。目前只有一定垄断性的国有企业日子才好过一些。

    对于企业在市场上不平等的问题,我们的民法学家一直保持沉默。全国人大今年搁置了两个议案,《物权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物权法》的搁置引来了民法学家的异议和愤怒,而《企业所得税法》的搁置则没有引起关注。《企业所得税法》,是要对所有企业平等收税,不照顾三资企业、私营企业,这遭到民法学家的反对,因此全国人大也搁置了,民法学家则很高兴。两部法律两种态度,哪里有什么平等可言?说穿了,对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财产平等保护是假,要求特别保护私有财产,确立私有制是真。

    第三个层次是对个人财产保护的公平性问题。平等的不一定就是公平的。法律的形式和经济的内容有内在的联系,而不是依照自然的规律来实现平等。什么叫公平、公正?公平、公正、正义,是人们的一种伦理观念、价值观念,是体现一定生产方式和人们理想的观念形态。公平观念体现在法律上就是一种权利。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一书中说:“公平始终是现存经济关系的观念化和神圣化的体现,公平观念总是表现人们对现存社会经济关系的某种肯定或否定的态度。”(《马恩选集》2版,3卷,212页)马克思说:“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内容本身的,形式只是表示内容(经济交易)。……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马恩全集》第25卷,第379页)

    现在我国法律界有个趋势,就是只追求形式正义、程序正义,而不管实体正义。我认为对于公平正义的评价,无论是事实上的还是法律上的,都取决于它是否与社会生产方式相适应。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重要,但实体正义更重要。面对中国越来越大的贫富差距问题,如果只想用法律形式来保护穷人的打狗棍,穷人是不需要的。穷人需要得到保护的是有饭吃、有衣穿、有工作、有住房、有医疗、有教育、有尊严,而不是打狗棍!(掌声)只讲所谓的形式平等,是达不到获得人民支持的目的的。我们仔细看《物权法》,根据《物权法》(草案)是不是能够保护农民的宅基地呢?根据《物权法》(草案)是不是能够保护业主的权利呢?业主拿着《物权法》(草案)能打赢与开发商和物业公司的官司吗?不能。我们人大法学院院长王利明教授也说,这个法还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我认为《物权法》只有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平、正义的标准,反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要求,才能得到真正的拥护和支持。

    我最后讲几句结语:立法要充分发扬民主,有充分的讨论、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利益协调。我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继续研究和修改《物权法》的时候,要吸收其他专业和学科的专家的意见,让其他专业和学科的专家(如著名法学家史际春教授、孟勤国教授)参与到立法的进程中来,集思广益,把《物权法》制定成一部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条件的、能够有利于我们社会和谐发展的成功的法律。我不认为《物权法》的立法最终不能成功。

    今天就讲到这里,非常谢谢大家。(掌声)

    2006.3.10.

    (新世界出版社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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