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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献: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

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 · 2006-08-16 ·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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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



  (一九五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  员

  第三章  土地和其他主要生产资料

  第四章  资  金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六章  劳动组织和劳动报酬

  第七章  财务管理和收入分配

  第八章  政治工作

  第九章  文化福利事业

  第十章  管理机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条农业生产合作社(本章程所说的农业生产合作社都是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是劳动农民在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帮助下,在自愿和互利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条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组织集体劳动,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取酬”,不分男女老少,同工同酬。

  第三条农业生产合作社要根据当地条件,不断地改进农业技术,在国家的援助下逐步地实现农业的机械化和电气化,使农村经济不断地向前发展;同时要随着生产的发展,不断地增加社员的收入,提高社员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水平。

  第四条农业生产合作社要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正确地结合起来。社员必须服从和保护全社的集体利益,合作社必须关心和照顾社员的个人利益。

  第五条农业生产合作社要把全社利益和国家利益正确地结合起来。合作社应该在国家经济计划的指导下独立地经营生产。合作社必须认真地对国家尽交纳公粮和交售农产品的义务。

  第六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合作社的领导人员由社员选举,合作社的重大事务由社员讨论决定。合作社的领导人员必须实行集体领导,密切联系群众,遇事和群众商量,团结全体社员办好合作社。

  第二章社  员

  第七条年满十六岁的男女劳动农民和能够参加社内劳动的其他劳动者,都可以入社做社员。入社由本人自愿申请,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通过。

  合作社要积极地吸收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家属、残废军人、复员军人(包括起义以后和和平解放以后复员回乡的军政工作人员)入社,也要吸收老、弱、孤、寡、残疾的人入社。

  合作社也要吸收外来移民入社。

  第八条对于过去的地主分子和已经放弃剥削的富农分子,合作社根据他们的表现和参加劳动生产的情况,并且经过乡人民委员会的审查批准,可以分别吸收他们入社做社员或者候补社员。

  农村中过去的反革命分子,如果是在历史上只有轻微罪行、现在已经悔改的,或者罪行虽然比较重大,但是对于镇压反革命立有显著功劳的,以及刑满释放、表现良好的,合作社对于这些人,根据他们悔改的程度和立功的大小,并且经过乡人民委员会的审查批准,可以分别吸收他们入社做社员或者候补社员。

  对于不够入社条件的过去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经过乡人民委员会的批准,合作社可以吸收他们参加社内的劳动,使他们获得改造成为新人。对于这些人,合作社应该同对待社员一样地按照他们的劳动付给报酬,并且同对待社员一样地处理他们的生产资料。这些人如果表现良好,经过乡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做社员或者候补社员。

  候补社员如果表现良好,经过乡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做社员。

  地主、富农的家属没有参加剥削的,反革命分子的家属没有参加反革命活动的,可以入社做社员。

  第九条每个社员同样地有以下的权利:

  (一)参加社内的劳动,取得应得的报酬。

  (二)提出有关社务的建议和批评,参加社务的讨论和表决,对社务进行监督。

  (三)选举合作社的领导人员,被选举为合作社的领导人员。

  (四)在不妨碍合作社生产的条件下,经营家庭副业。

  (五)享受合作社举办的文化、福利事业的利益。

  过去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和反革命分子,在入社以后的一定时期内,没有被选举权,不能担任社内的任何重要职务;做候补社员的,并且没有表决权和选举权。

  第十条每个社员同样地有以下的义务:

  (一)遵守社章,执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二)积极地参加社内劳动,遵守劳动纪律。

  (三)爱护国家的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

  (四)巩固全社的团结,同一切破坏合作社的活动作坚决的斗争。

  第十一条社员有退社的自由。

  要求退社的社员一般地要到生产年度完结以后才能退社。社员退社的时候,可以带走他入社的土地或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可以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他的投资。

  第十二条社员如果严重地违反社章,经过多次教育和处分还不悔改,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可以取消他的社员资格。被取消社员资格的人如果不服,可以请求乡或者县人民委员会解决。

  被取消社员资格的人可以留在社内参加劳动,合作社应该同对待社员一样地按照他的劳动付给报酬。如果被取消社员资格的人愿意离社生产,可以带走他入社的土地或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可以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他的投资。

  被取消社员资格的人如果已经悔改,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可以恢复他的社员资格。

  第三章土地和其他主要生产资料

  第十三条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社员私有的生活资料和零星的树木、家禽、家畜、小农具、经营家庭副业所需要的工具,仍属社员私有,都不入社。

  社员土地上附属的私有的塘、井等水利建设,随着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如果这些水利建设是新修的,本主还没有得到收益,合作社应该适当地偿付本主所费的工本。如果修建这些水利所欠的贷款没有还清,应该由合作社负责归还。

  社员私有的藕塘、鱼塘、苇塘等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的时候,对于塘里的藕、鱼、苇子等,合作社应该付给本主以合理的代价。

  第十四条社员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取消土地报酬以后,对于不能担负主要劳动的社员,合作社应该适当地安排适合于他们的劳动,如果他们在生活上有困难,合作社应该给以适当的照顾;对于完全丧失劳动力,历来靠土地收入维持生活的社员,应该用公益金维持他们的生活,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暂时给以适当的土地报酬。

  对于军人家属、烈士家属和残废军人社员,合作社还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优待办法给以优待。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的职业、全家居住在城市的人,或者家居乡村、劳动力外出、家中无人参加劳动的人,属于他私有的在农村中的土地,可以交给合作社使用。如果本主生活困难,历来依靠土地收入补助生活,合作社应该给以照顾,付给一定的土地报酬。如果本主移居乡村,或者外出的劳动力回到乡村,从事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吸收他入社。如果他不愿意入社,合作社应该把原有的土地或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给他。

  第十六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抽出一定数量的土地分配给社员种植蔬菜。分配给每户社员的这种土地的数量,按照每户社员人口的多少决定,每人使用的这种土地,一般地不能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5%。[2]

  社员原有的坟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社员新修房屋需用的地基和无坟地的社员需用的坟地,由合作社统筹解决,在必要的时候,合作社可以申请乡人民委员会协助解决。

  第十七条社员私有的耕畜、大型农具和社员经营家庭副业所不需要而为合作社所需要的副业工具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要按照当地的正常的价格议定价款的数目,分期付给本主。付清的时间一般地是三年,至多不超过五年。没有付清的价款的利息问题,由合作社同本主协商解决。

  生产中需用的小型农具,如镰刀、锄头等,由社员自备自修。

  第十八条社员私有的林木,应该根据以下的原则处理:

  (一)少量的零星的树木,仍属社员私有。

  (二)幼林和苗圃,由合作社偿付本主一定的工本费,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三)大量的成片的果树、茶树、桑树、竹子、桐树、漆树和其他经济林,根据今后收益的大小、经营的难易、本主所费工本和所得收益的多少,作价归合作社集体所有,价款从林木的收益中分期付还。在合作社初建的时候,对于这种经济林,也可以暂时仍属社员私有,由合作社统一经营,从这些林木的收益中付给本主一定比例的报酬。

  (四)大量的成片的用材林,应该根据当时的材积分等作价,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价款从林木的收益中分期付还,在合作社初建的时候,对于这种用材林,也可以暂时仍属社员私有,由合作社统一经营,从这些林木的收益中付给本主一定比例的报酬。

  第十九条社员私有的成群的牧畜,一般地应该由合作社按照当地的正常的价格作价收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价款在几年内分期付还。价款付清的期限和没有付清的价款的利息问题,由合作社同本主协商解决。

  在合作社初建的时候,对于成群的牧畜,也可以暂时仍属社员私有,由合作社统一经营,按照当地的习惯议定本主应得的报酬。

  第四章资  金

  第二十条农业生产合作社为了筹集生产费和收买社员私有的生产资料,可以按照生产的需要和社员的负担能力,向社员征集股份基金。

  第二十一条股份基金由全社的劳动力分摊。

  在合作社的初级阶段,股份基金已经由社员按照土地或者按照土地和劳动力各占一定比例分摊交纳了的,不再重摊。

  社员在交纳股份基金的时候,可以用合作社需要的各种生产资料抵交。如果不够,不够的部分由社员分期交给合作社;如果有多余,多余的部分由合作社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分期还给社员。贫苦的社员,在向银行申请到贫农合作基金贷款以后,仍然不能交清股份基金的,可以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缓交或者少交。分期交纳和缓交的股份基金都不计利息。

  过去的地主分子和富农分子入社的全部生产资料的价款,在抵交应摊的一份股份基金以后,如果有多余,应该补文一份公积金、公益金,如果仍有多余,作为多交的股份基金。

  股份基金分记在各人的名下,不计利息,除非退社,不能抽回。

  第二十二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从每年的收入当中留出一定数量的公积金和公益金。公积金用作扩大生产所需要的生产费用、储备种籽、饲料和增添合作社固定财产的费用,不能挪作他用。公益金用来发展合作社的文化、福利事业,不能挪作他用。

  合作社的公积金和公益金,社员退社的时候不能带走,新社员(除了生产资料比较多的过去的地主分子和富农分子)入社的时候不要补交。

  第二十三条农业生产合作社资金不够的时候,可以由社员在自愿原则下,按照自己的力量向社投资。但是,合作社不得强迫社员投资。

  社员的投资由合作社负责偿还,还清的期限由合作社同社员协商决定。现金投资的利息,一般地要相当于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利息。实物投资可以不给利息,也可以按照当地的习惯付给适当的利息。

  第二十四条在几个合作社合并的时候,股份基金一般地不再重摊。如果有的合作社因为某些生产资料没有转为集体所有,社员少摊了股份基金,应该在合并以前,把那些生产资料转为集体所有,补摊股份基金。

  在几个合作社合并的时候,一切公共财产不能分掉。

  用作增添合作社的固定财产的社员投资和社外贷款,在几个合作社合并的时候,随同固定财产转归合并后的新社,由新社负责偿还。

  第五章生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在组织和发展生产上,必须贯彻执行勤俭办社的方针,积极地扩大生产范围,发展同农业相结合的多部门经济;要厉行节约,降低生产成本。

  第二十六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根据本身的经济条件和当地的自然条件,积极地采取以下的各种措施,提高农业生产的水平:

  (一)兴修水利,保持水土。

  (二)采用新式农具,逐步地实现农业机械化。

  (三)积极地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开辟肥料来源,改进使用肥料的方法。

  (四)采用优良品种。

  (五)适当地和有计划地发展高产作物。

  (六)改良土壤,修整耕地。

  (七)合理地使用耕地,扩大复种面积。

  (八)改进耕作方法,实行精耕细作。

  (九)防治和消灭虫害、病害和其他灾害。

  (十)保护和繁殖牲畜,改良牲畜品种。

  (十一)在不妨碍水土保持的条件下,有计划地开垦荒地,扩大耕地面积。

  合作社应该积极地学习先进的生产经验,努力找出本社增加生产的最关紧要的办法,并且用最大的力量贯彻实行。

  第二十七条农业生产合作社要根据国家的计划和当地的条件,努力增产粮食、棉花等主要作物,同时又要发展桑、茶、麻、油料、甘蔗、甜菜、烟叶、果类、药材、香料和其他经济作物。

  第二十八条农业生产合作社要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地发展林业、畜牧业、水产业、手工业、运输业、养蚕业、养蜂业、家禽饲养业和其他副业生产。

  在不妨碍合作社生产的条件下,合作社应该鼓励和适当地帮助社员经营家庭副业。

  第二十九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制定全面的生产计划,有计划地进行生产。

  合作社应该制定三年以上的长期计划,全面地规划这个时期内的各项生产和建设。

  在每一个生产年度开始以前,合作社应该定出年度的生产计划。年度的生产计划包括以下的主要内容:1.作物的种植计划、产量计划,保证完成计划的技术措施;2.林业、畜牧业、水产业和其他副业生产计划;3.基本建设计划;4.劳动力和畜力的使用计划。

  为了保证年度生产计划的完成,合作社应该按照农事季节或者耕作段落,定出一个季节的或者一个段落的生产计划,具体地规定生产任务和完成任务的期限。

  第六章劳动组织和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根据生产经营的范围、生产上分工分业的需要和社员的情况,把社员分编成若干个田间生产队和副业生产小组或者副业生产队,指定专人担负会计、技术管理、牲畜的喂养、公共财物的保管等专业工作,以便实行生产当中的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生产队是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劳动组织的基本单位,生产队的成员应该是固定的。田间生产队负责经营固定的土地,使用固定的耕畜和农具。副业生产小组或者副业生产队负责经营固定的副业生产,使用固定的副业工具。

  在给田间生产队配备成员和分配任务的时候,要照顾到耕作土地的数量、土地的分布状况、种植作物的种类和社员居住地点的远近,并且要使劳动力的多少、技术的高低和领导力量的强弱,同生产队所担负的生产任务相适应。在给副业生产小组或者副业生产队配备成员和分配任务的时候,也要作相应的照顾。

  在必要的时候,管理委员会可以调动某一生产队的人员、耕畜、农具和工具,支援别的生产队,或者组成临时的生产队,完成一定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农业生产合作社要正确地规定各种工作的定额和报酬标准,实行按件计酬。

  每一种工作定额,都应该是中等劳动力在同等条件下积极劳动一天所能够做到的数量和应该达到的质量,不能偏高偏低。

  每一种工作定额的报酬标准,用劳动日作计算单位。完成每一种工作定额所应得的劳动日,根据这种工作的技术高低、辛苦程度和在生产中的重要性来规定。各种工作定额的报酬标准的差别,应该定得适当,不能偏高偏低。

  在工作条件有了变化的时候,管理委员会可以适当地调整工作定额。

  第三十三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可以实行包产和超产奖励。各个田间生产队和副业生产小组或者副业生产队,必须保证完成规定的产量计划,还必须保证某些副业产品达到一定的质量。对于超额完成了生产计划的,应该斟酌情形多给劳动日,作为奖励。对于经营不好,产量或者产品质量达不到计划的,应该斟酌情形扣减劳动日,作为处罚。如果遇到不可抗拒的灾害,应该适当地修改产量计划。

  全社的生产因为领导得好,超额完成了生产计划,对于有功的管理人员,应该多给劳动日,作为奖励。

  社员在生产技术上有创造发明的,对保护公共财产和节约开支有特殊贡献的,应该多给劳动日,作为奖励。

  第三十四条农业生产合作社要制定劳动计划。在规定各个生产队全年的、一个季节的或者一个段落的生产计划的时候,要同时计算出完成生产计划所需要支付的劳动日的数量。合作社可以实行包工,按照所计算的劳动日数量,把生产任务包给生产队。

  合作社根据生产的需要和社员的自报,规定每个社员在全年和每个季节或者每个段落应该做到多少个劳动日。合作社在规定每个社员应该做多少劳动日的时候,要注意社员的身体条件,照顾女社员的生理特点和参加家务劳动的实际需要。

  社员在做够了规定的劳动日以后,其余的时间由社员自由支配。

  第三十五条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管理人员,经常不能直接参加生产劳动的,合作社应该根据各人所担负的任务的多少和工作的繁简,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议定一定数量的劳动日,作为报酬。用一部分时间参加社务工作的管理人员和参加临时性社务工作的社员,合作社应该按照他所参加的工作的多少和占去生产劳动时间的多少,给以适当数量的劳动日,作为补贴。

  合作社主任全年所得的劳动日,一般地应该高于一个中等劳动力一年所得的劳动日。

  合作社的管理人员不能过多。全部管理人员参加社各工作所得的劳动日的数量,加上补贴给参加临时性社务工作的社员的劳动日的数量,至多不能超过全社劳动日总数的2%。

  第三十六条农业生产合作社要组织劳动竞赛。通过劳动竞赛,动员社员积极地提高劳动效率和生产技术,克服生产当中所发生的各种困难,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计划。

  对于在劳动竞赛当中的先进单位或者个人,合作社应该给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在劳动管理上要建立检查和验收的制度。管理委员会和各个生产队队长要及时地和深入地检查各队和各人是不是按照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间完成任务。对于没有按照规定完成任务的生产队或者个人,可以要求重做或者斟酌情形扣减劳动日。

  第三十八条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必须遵守以下的劳动纪律:

  (一)不无故旷工。

  (二)劳动的时候听指挥。

  (三)保证工作的质量。

  (四)爱护公共财产。

  对于违反劳动纪律的社员要进行教育和批评。如果情节严重,可以分别情况,给以扣减劳动日、赔偿损失、撤销职务以至取消社员资格的处分。

  第七章财务管理和收入分配

  第三十九条农业生产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应该在制定年度生产计划的同时,制定年度的财务收支预算,提交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通过以后实行。

  合作社的预算应该包括:资金(包括实物和现金)的来源和本年度使用资金的计划,本年度生产总值的概算和分配的概算。

  第四十条农业生产合作社使用资金,必须严格地注意节约,避免浪费,在财务管理上贯彻执行勤俭办社的方针。每年预算的生产费的各个项目(包括种籽、肥料、草料的开支,购买农药、修理农具、医治耕畜的费用,付给拖拉机站、畜力农具站的代耕费用和抽水机站的灌溉费用,副业生产周转的费用,生产管理费等),都应该定出开支的限额。合作社的生产管理费的限额(不包括社务工作的报酬和补贴),至多不能超过全年生产总值的千分之五。

  第四十-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必须建立必要的财务制度和手续。

  合作社的一切开支都要经过一定的审查和批准手续。预算以内的一般开支,要经过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预算以内的较大开支,要经过管理委员会通过。追加预算,要经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于一切不合制度和手续的开支,会计员和出纳员有权拒绝。

  合作社的一切收支必须有单据证明,会计员凭单据记帐。

  合作社的会计工作和出纳工作要分人负责。

  合作社的帐目必须日清月结,按季、按生产年度公布收支结果。每个社员所得的劳动日的帐目,必须按月公布。

  合作社的公共财产必须有专人保管。公共财产的清单,在年度结帐的时候公布。

  第四十二条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公共财产必须受到保护,任何社员都不得侵犯。对于贪污、盗窃、破坏公共财产的,或者由于不负责任造成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的,合作社应该分别情况给以应得的处分,并且要他退回原物或者赔偿;对于情节严重的,应该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全年收入的实物和现金,在依照国家的规定纳税以后,应该根据既能使社员的个人收入逐年有所增加、又能增加合作社的公共积累的原则,按以下的项目进行分配:

  (一)把本年度消耗的生产费扣除出来,留作下年度的生产费和归还本年度生产周转的贷款和投资。

  (二)从扣除消耗以后所留下的收入当中,留出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和公益金。公积金一般地不超过8%,包括归还到期的基本建设的贷款和投资在内。公益金不超过2%。经营经济作物的合作社,公积金可以增加到12%。

  (三)其余的全部实物和现金,按照全部劳动日(包括农业生产、副业生产、社务工作的劳动日和奖励给生产队或者个人的劳动日)

  ,进行分配。

  如果合作社的生产增加不很多,为了增加社员的个人收入,公积金可以少留。遇到荒年,公积金可以少留或者不留。遇到丰年,在保证社员个人收入增加的条件下,公积金也可以酌量多留。收入分配的方案应该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四条春季和夏季收获的农产品,农业生产合作社在留下所需要的部分以后,应该按照社员已经得到的劳动日的多少,预先分配给社员,到生产年度终了的时候再行结算。

  合作社的现金收入和国家对农产品的预购定金,在留下所需要的部分以后,应该根据社员已经得到的劳动日和实际需要,分期预支给社员,到生产年度终了的时候再行结算。

  第八章政治工作

  第四十五条农业生产合作社要在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的协助下,进行政治工作。

  政治工作的目的,是保证完成生产计划,保证执行勤俭办社的方针,反对铺张浪费,保证按劳取酬和男女老少同工同酬,保证合作社的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员的个人利益得到正确的结合,从思想上和组织上巩固农业生产合作社。

  第四十六条农业生产合作社要利用业余时间,向社员讲解和宣传国内外的时事、共产党的主张和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并且要通过社内的各种实际活动,向社员进行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的教育,加强工农联盟的思想,不断地提高社员的社会主义觉悟,克服资本主义思想残余。

  第四十七条农业生产合作社要采取组织劳动竞赛、组织参观、交流经验、提倡改进生产技术、奖励合理化建议、表扬先进生产者等办法,鼓励社员在劳动中发扬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四十八条农业生产合作社要充分发扬社内民主,反对强迫命令和官僚主义,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加强领导人员同社员之间、社员同社员之间、生产队同生产队之间的团结。

  合作社要加强同其他农业生产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杜之间的团结,要注意团结社外农民。

  第四十九条在多民族的地区,农业生产合作社要特别注意民族间的团结互助,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在两个以上民族的农民联合组成的合作社里,要发扬多数照顾少数、先进帮助后进的精神,团结各民族的社员办好合作社。

  在有归国华侨和侨眷的地区,合作社要特别注意团结归国华侨和侨眷办好合作社。

  第五十条农业生产合作社要不断地提高社员的革命警惕性,加强合作社的保卫工作。

  第九章文化福利事业

  第五十-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必须注意社员在劳动中的安全,不使孕妇、老年和少年担负过重和过多的体力劳动,并且特别注意使女社员在产前产后得到适当的休息。

  合作社对于因公负伤或者因公致病的社员要负责医治,并且酌量给以劳动日作为补助;对于因公死亡的社员的家属要给以抚恤。

  第五十二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随着合作社收入和社员个人收入的增加,根据社员的需要,逐步地举办以下各种文化、福利事业:

  (一)组织社员在业余时间学习文化和科学知识,在若干年内分批扫除文盲。

  (二)利用业余时间和农闲季节,开展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

  (三)开展公共卫生工作和社员家庭卫生保健工作。

  (四)提倡家庭分工、邻里互助、成立托儿组织,来解决女社员参加劳动的困难,保护儿童的安全。

  (五)女社员生孩子的时候,酌量给以物质的帮助。

  (六)在可能的条件下,帮助社员改善居住条件。

  第五十三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对于缺乏劳动力或者完全丧失劳动力、生活没有依靠的老、弱、孤、寡、残疾的社员,在生产上和生活上给以适当的安排和照顾,保证他们的吃、穿和柴火的供应,保证年幼的受到教育和年老的死后安葬,使他们生养死葬都有依靠。

  对于遭到不幸事故、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社员,合作社要酌量给以补助。

  第五十四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在若干年内,组织社员逐步地做到储备一年到两年的粮食,以备紧急时候的需要。

  第十章管理机构

  第五十五条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最高管理机关是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出管理委员会管理社务;选出合作社主任领导日常工作,对外代表合作社;选出一个到几个副主任协助主任进行工作。合作社主任、副主任兼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出监察委员会监察社务。

  第五十六条社员大会行使以下的职权:

  (一)通过和修改社章。

  (二)选举和罢免合作社主任、副主任和管理委员会的委员,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和委员。

  (三)通过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耕畜、农具、林木等的作价和股份基金的征集方案。

  (四)审查和批准管理委员会提出的生产计划和预算。

  (五)通过社务工作的报酬和补贴的方案。

  (六)审查和通过管理委员会提出的全年收入分配和预分、预支的方案。

  (七)审查和批准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八)通过新社员入社。

  (九)通过对社员的重大奖励和重大处分;决定取消和恢复社员资格。

  (十)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七条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由管理委员会召开,每年至少开会两次。

  社员大会必须有过半数的社员出席,才能行使职权。在行使第五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职权的时候,必须有出席社员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才能作出决议;行使其他各项职权,必须有出席社员的过半数通过,才能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在社员人数过多,或者社员的居住地点过于分散,召开社员大会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行使社员大会的各项职权。

  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一般地由各个生产单位选举。除了有社员一千人以上的大社以外,社员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能少于全体社员的十分之一。担任专业工作的社员、女社员、青年社员,应该在代表的名额里面占有适当的比例。在多民族的地区和有归国华侨、侨眷的地区,少数民族社员和归国华侨、侨眷社员,也应该在代表名额里面占有适当的比例。

  社员代表大会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才能作出决议。

  在社员代表大会召开以前,必须以生产队为单位召开或者按地区分片召开社员会议,充分地征求社员的意见,由代表把这些意见带到社员代表大会去讨论;在社员代表大会闭会以后,必须召开同样的会议,由代表负责把代表大会的决议向社员报告。

  第五十九条农业生产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根据社章和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管理社务。

  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按照合作社的大小,管理委员会一般地可以设九个到十九个委员。管理委员会的委员可以按照社内的事务进行分工。

  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必须经过管理委员会委员的多数通过,管理委员会在工作中必须发扬民主作风,不许滥用职权。

  管理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任命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管理委员会任命生产队长或者直属的生产组长,事前要征求队员或者组员的同意。

  第六十条监察委员会监督合作社主任、副主任和管理委员会的委员是不是遵守社章和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检查合作社的财务收支是不是正确,检查合作社内对公共财产有没有贪污、偷盗、破坏等情形。监察委员会要按期向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且可以随时向管理委员会提出意见。

  监察委员会一般地由五个到十一个委员组成。在需要的时候,监察委员会可以推选一个到两个副主任,协助主任进行工作。

  合作社的主任、副主任和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会计贝、出纳员、保管员,都不能兼任监察委员会的职务。

  第六十一条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主任、副主任和管理委员会的委员、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和委员,每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在合作社的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里面,女社员要占有一定的名额。在合作社主任、副主任里面,至少要有妇女一人。

  如果合作社社员有不同的民族成分,各民族的社员在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里面要占有适当的比例。如果合作社内有相当数量的归国华侨和侨眷,他们在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里面也要占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一章附  则

  第六十二条供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采用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的规定,如果同本章程不相抵触、又为高级合作社所需要的,高级合作社可以采用。

  第六十三条  各省、市依照当地的情况和需要,可以对于本章程没有规定或者没有具体规定的事情,作出补充规定。

  第六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和实际的需要,可以对于本章程没有规定或者没有具体规定的事情,作出补充规定,也可以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制定适用于当地的合作社示范章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1956年1月-6月)刊印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根据一九五五年十一月九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的决议》,于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十日发出《关于发布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的通知》。

  《通知》说,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是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是多年来农业合作化运动的经验总结,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的。它曾经由中国共产党第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扩大)讨论和基本通过,又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二届全国委员会组织了所有在北京的全国委员会委员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讨论,又经过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次会议讨论和一致通过,最后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和一致通过。

  《通知》要求全国县以上的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这一草案加以讨论,提出修正意见,并且征求区乡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在征求意见期间,各地农业生产合作社可以把这一草案作为自己的社章试用,并且按照自己的需要和情况,对于本章程没有规定和没有具体规定的事情,作出补充的规定。

  《通知》最后要求,各地的意见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在一九五六年三月底以前汇总,报告国务院,以便根据这些意见,对这个草案再作必要的修正,然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九五六年三月十七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将这个章程草案照原案通过,成为正式章程。

  〔2〕  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六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关于适当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议案,决定对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六条作如下补充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可以根据需要和当地条件,抽出一定数量的土地分配给社员种植猪饲料。分配给每户社员的这种土地的数量,按照每户社员养猪头数的多少决定。每人使用的这种土地,连同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所规定的分配给社员种植蔬菜的土地,合计不能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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