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吉林省舒兰市某企业的一名老工人(舒兰市作家协会会员,曾在<<中国文学>><<都市月刊>><<细鳞河>>、《舒兰报》等刊物和中国文学家园、梦的翅膀、甘肃作家网等文学网站发表过散文和诗歌,有诗歌被收录在〈〈诗县星光〉〉一书).2010年7月8日,因为在双休日加班,企业没有按照相关法律的要求,给付我200%的工资,我拒绝加班,但遭到了企业对我的罚款和扣我的工资。2010年8月9日,我向单位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后,离开了工作19年的岗位。这是我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可是企业不给我付经济补偿金,我于是递交劳动仲裁申请,我要求10项诉讼请求:
1.返还对本人的罚款和扣除的技能工资,计682.68元。
2.给付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674.10元。
3.十六年的加班工资总计71550元。
4..股权收购请求权。
5.两年带薪休假工资4500.00元。
6.补偿4年住房公积金企业应缴纳的部分.
可是企业不给我付经济补偿金,我于是递交劳动仲裁申请,我要求10项诉讼请求:
1.返还对本人的罚款和扣除的技能工资,计682.68元。
2.给付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674.10元。
3.十六年的加班工资总计71550元。
4..股权收购请求权。
5.两年带薪休假工资4500.00元。
6.补偿4年住房公积金企业应缴纳的部分.
7.企业与劳动者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本人主张双倍工资51427.53元。
8.用人单位欠缴本人的2009年7月--2010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请补缴和支付滞纳金。
9.请求法院判令用人单位在2010年11月30日给本人送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赔偿本人两年的失业保险金8568.00元。
9.请求法院判令用人单位在2010年11月30日给本人送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赔偿本人两年的失业保险金8568.00元。
10.赔偿金73348.20元。
我的这些诉讼请求有相关法律的支撑。也有足够的证据,可是当地的劳动部门就是不作为、不受理.我没办法只好去政府的有关部门投诉当地劳动部门不作为。后来劳动部门被动受理了本人的仲裁申请,在不开庭的情况下,2010年12月3日,给我下达了裁决书,显然是对本人因去有关部门投诉劳动局,劳动部门很气恼对本人的报复裁决----
我的这些诉讼请求有相关法律的支撑。也有足够的证据,可是当地的劳动部门就是不作为、不受理.我没办法只好去政府的有关部门投诉当地劳动部门不作为。后来劳动部门被动受理了本人的仲裁申请,在不开庭的情况下,2010年12月3日,给我下达了裁决书,显然是对本人因去有关部门投诉劳动局,劳动部门很气恼对本人的报复裁决----
“一是申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诉人应为申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经调查,申诉人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要求申诉人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件或在通知书复印件上签名、盖名章,被申诉人拒绝,表示继续留在被申诉人处工作,但申诉人工作一段时间后,无故连续旷工达15天之多,被申诉人给予除名,解除了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之用人单位。本人为了避免事情有瑕疵和纰漏,仍然在2010年8月9日之前通过企业保卫干事陈维递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又在2010年8月9日亲自向企业工会和综合部各递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复印件,本人保留了该〈通知〉的原件。企业说本人“表示继续留在被申诉人处工作,但申诉人工作一段时间后,无故连续旷工达15天之多,被申诉人给予除名,解除了劳动关系。”企业说本人“表示继续留在被申诉人处工作”没有法律依据,本人此前已经向企业递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表明了本人离职的意向,怎么还会可能“表示继续留在被申诉人处工作”呢?显然这是前后矛盾的。在本人在向企业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没有离开原单位,的确在那又工作了一段时间,是因为本人一直在等企业给本人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本人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30天后、在企业《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的15日后,虽然企业没有履行企业在法律上的义务,但本人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经生效,所以本人在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45后离开该单位,后面再谈“无故连续旷工达15天之多,被申诉人给予除名,解除了劳动关系。”显然没有任何意义,是企业恶意逃避给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手段。“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件或在通知书复印件上签名、盖名章”是没有道理的。《劳动合同法》没有具体明确规定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必须是原件,通知书复印件上的复印签名一样是本人书写,没必要再重新签名,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另外企业没有支付给本人经济补偿金,本人当然可以拒绝在办理劳动手续上签字。
本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0月18日给本人出具的证据“收件回执”上能够体现,该“收件回执”上标注了该《通知》的日期。另外本人在同企业副总和保卫干事的谈话里,有录音证据证明本人确实在2010年8月9日向企业递交了本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二是被申诉人因不同原因扣申诉人的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提供了三张收据,第一张是2010年2月27日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生产现场罚款20元”;第二张是2010年7月27日被诉人因申诉人“没完成计划”扣款7元整;第三张是2010年7月28日被诉人“旷工6天,每天50元,计300元”。被诉人因不同原因扣申诉人的工资所依据的是被诉人制订的〈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舒通职2007.2号)。被诉人的〈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做为被诉人内部管理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4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之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9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从被诉人的所提供的证据看,被诉人制定的〈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已向全体职工公示,因此,被诉人的〈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是有法律依据的。”
2008年1月15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宣布废止,用人单位不能够对劳动者处以罚款或行政处罚。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不能够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不能够也不能够同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如果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同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无效。被诉人说被诉人“制定的〈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缺少证据,没有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时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召开时与会者的签到。“已向全体职工已向全体职工公示”,请问:是否公示了就代表合法了呢?举例来说,一个小偷在行窃之前说“大家注意啦,看管好你的东西”可是还是有人失窃,请问小偷在提醒了一些人之后的偷盗行为就合法了吗?另外被诉人制订的〈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舒通职2007.2号)没有在劳动合同附件中体现。《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从当月工资扣除,但是不能超过工资总额的20%,显然“旷工6天,每天50元,计300元”已经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从当月工资扣除,但是不能超过工资总额的20%”这一规定。而且申诉人所谓的“旷工6天”是当月的3个双休日,并非是正常的工作时间,双休日上班属于加班。《劳动法》规定“对于加班加点的要求,职工有权予以拒绝”“《劳动法》第44条规定支付加班费的标准是: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没有给我200%的工资报酬(有工资条为证),本人当然可以拒绝加班。
“ 三是申诉人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给予经济补偿。在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后,对应《劳动合同法》第4章的相关条款执行。”我到现在也没有看明白,对这项诉讼请求是一项怎样的裁决?用人单位是给予经济补偿还是不给予经济补偿?这叫什么裁决?很模糊、笼统。
“四是索要16年的加班费86,877,20元如何计算。16年加班费应划为两段时间,2008年5月1日以前和2008年5月1日以后。在2008年5月1日以前,劳动争议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1983.117号),其中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法定的时限内被申诉人没有申请仲裁,现今索要2008年5月1日以前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以后,对索要加班费申诉人提供乐2010年9月11日(周六)和9月12日周日两天加班的“生产记工卡”,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从申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看只能证明2010年9月11和12日两天休息日加班,但是否超过法定允许的加班时间无其它证据。”
1.请问,:“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了吗?有证据证明吗?2.“在法定的时限内”被申诉人不知道自己被侵权了,再谈“没有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是荒谬的,也不符合立法精神,申诉人说“本人在申请仲裁前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难道不可以吗?结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诉》的立法精神,讼时效的时间算起应该是从本人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算起,而不是机械地照搬诉讼时效6个月或是一年的问题。况且劳动者常常为了保住自己的饭碗,为了生计不得不委曲求全,如果在岗时索要加班费后果可想而知---不是被打击报复就是被企业扫地出门,哪个劳动者敢主张自己的权利呢?3.怎么能说我“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呢,我除了递交的2010年9月11日(周六)和9月12日周日两天加班的“生产记工卡“之外,还有多位同事的书面证言,证明单位这些年安排职工加班并未支付加班费;还有2010年6月、7月的两份考勤卡和1999年7月的〈关键工序设备日点检卡〉一份(每日必填写);还有申诉人同企业生产副总和生产部长的关于这些年涉及加班问题的内容谈话录音;还有车间主任开会要求加班的录音,难道这些不是证据吗?这些不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吗?
“五是退还入股股金是否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该项诉求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适用本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其中该法对第六款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这是一项兜底的规定。除了上述劳动争议事项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也要纳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
对《公司法》规定不允许退股,该法第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允许抽逃出资”。“股东有股权收购请求权”、“允许以合理的价格对股东的股权收购”,而公司在2001年就强令股东退股是不合法的行为。以本人股权证上股数9股计算,虽然股权证上记录1998年入股每股金额是1000元,但要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1998年的人民币价值不能和今日同日而语,故现在应以每股金额2000元的价格对申诉人的股权收购为宜。
“六是索要两年的带薪休假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申诉人诉求两年的带薪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
显然该仲裁委员员在错误的理解仲裁时效的问题,结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诉》的立法精神,讼时效的时间算起应该是从本人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算起,而不是机械地照搬诉讼时效6个月或是一年的问题。况且劳动者常常为了保住自己的饭碗,为了生计不得不委曲求全,如果在岗时索要加班费后果可想而知---不是被打击报复就是被企业扫地出门,哪个劳动者敢主张自己的权利呢?.“在法定的时限内”被申诉人并不知道自己被侵权了,再谈“没有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是荒谬的,也不符合立法精神,申诉人说“本人在申请仲裁前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这个时候算起仲裁时效不可以吗?况且现在申诉人在2010年10月份申请追索自己的2009年的带薪休假工资,怎么超过一年了呢?用人单位在2010年没付给申诉人的带薪休假工资,在2008年也没有支付申诉人的带薪休假工资,这是一个持续性的侵权行为,申诉人在2010年10月份申请追索自己的2009年的带薪休假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当然申诉人在2008年的带薪休假工资也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 日起施行,所以本人主张应该带薪休假工资应该从2008年1月1 日开始到本人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间算起。
“七是索要被诉人应为申诉人缴纳4年的住房公积金的8,448。00元是否在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实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中第3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2006年8月1日吉林市实施的〈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理〉中的28条规定:“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可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正常足额缴存逾期不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两个文件对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救济途径不同,执行哪一个?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1号)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国务院施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理〉的法律效力高于吉林市施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理〉,应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理〉规定,因此,申诉人对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显然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钻来钻去地玩一个法律游戏,想方设法不受理这个诉讼请求。做为一个法律裁决部门的工作人员,难道连上位法和下位法都不懂吗?下位法的制定是根据上位法细化来的,“执行哪一个”也不矛盾,你有权执行的当然你来执行,你没权执行的谁也没要求你、强制你执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劳动争议,既然已经提交到劳动部门,劳动部门当然有权执行且责无旁贷。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粉饰了自己的不作为不说,还亵渎了法律--认为法律存在着矛盾,好象他们挺犯难。《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理》自2006年1月1 日开始施行,所以本人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的追缴应该从2006年1月1 日始至本人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间止。
八,企业与劳动者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本人主张双倍工资。既然《劳动合同法》修正了《劳动法》的规定,就应该依法适用前者的规定。由此而言,与劳动者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知道条件成熟,用人单位就必须履行,无从选择。申诉人符合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而且本人并没有提出续签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法》第2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不与劳动者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企业2010年11月30日给本人下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一栏中写有“无固定期限合同”,这说明本人符合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但从本人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止,企业并没有同本人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法》第98条 明确规定,该法的生效日期是2008年1月1 日,以往的《劳动法》并没有关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所以,二倍工资的的罚则的适用就应该从2008年1月1 日开始到本人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间算起。
舒兰市社会保险公司拒绝支付本人的失业金,理由有三:1.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2.本人档案的身份证号码与现有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3.领失业金已超时。
九. 1.请求原单位补足所欠缴社会保险费2.出具“本人档案的身份证号码虽然与现有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属于同一个人”的证明3.赔偿本人两年的失业保险金8568.00元。
.十按照〈劳动合同书〉第38条“......乙方不想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应支付乙方经济补偿二倍的赔偿金”。
2010年11月4日,舒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本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0年12月3日下达裁决书。通机厂却在2010年11月30日给本人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做法,用人单位有把本人的劳动关系档案在原用人单位保存两年的义务,而且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面把本人的劳动档案转移至舒兰市劳动局也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判令用人单位给本人送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请求原用人单位重新给本人下达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2010年11月30日给本人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原用人单位也没有告之本人应当在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两个月之内去社会保险公司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至使本人在两个月之后去社会保险公司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已过了支付失效,原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告之义务,这就造成了本人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参加了失业保险,可是却在下岗之后领不到失业救济金的情况。因此原用人单位应该赔偿本人两年的失业保险金8568.00元。
劳动局局长刘方渤因为我投诉他们不作为,显然觉得他们很丢面子,在办公室大发雷霆说:“你不是到处‘攉拢’(东北方言)我们嘛,你爱上哪(告)去上哪(告)去”。我有些不解,既然你已经说过,这事不归你们管,在我多次投诉你们后,“不归你们你们管”的事,后来怎么还受理了呢?
那个叫孙希华的仲裁员说:“即使你对我们的仲裁不服,你却告不了我们,你是学法律的,你应该明白吧?”我当然明白,法律已明文规定,因为仲裁委员会不具有法人关系主体,申诉人对裁决不服的,却不能把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但仲裁员孙希华说出这样的话来再让人明白不过了,实际上那时就已经有结果啦---让你输你就输,让你赢你就赢,怎么裁我们说了算,我们要让你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那个自称是“首席仲裁员”的副局长马文福把裁决书交给我的时候,说的一句话让人觉得意味深长:“你对这个裁决结果会接受不了”。看来他是心知肚明的啊。呵呵,我有什么接受不了的?这个结果早就在我意料之中的,我只不过在走一个法律程序而已,再调解阶段,我就对孙希华仲裁员说过“我不会把希望寄托在你们这里”,她当然会明白我说的话的意思。官企勾结现在不是很“正常”嘛。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打擦边球,外行人一看会觉得他们说的似乎有道理,但懂法律一看就明白,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规避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当我把这份裁决书让吉林省总工会的一位领导看过之后,这位领导气愤地把裁决书丢在一边说:“什么玩意”。
那个叫孙希华的仲裁员说:“即使你对我们的仲裁不服,你却告不了我们,你是学法律的,你应该明白吧?”我当然明白,法律已明文规定,因为仲裁委员会不具有法人关系主体,申诉人对裁决不服的,却不能把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但仲裁员孙希华说出这样的话来再让人明白不过了,实际上那时就已经有结果啦---让你输你就输,让你赢你就赢,怎么裁我们说了算,我们要让你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那个自称是“首席仲裁员”的副局长马文福把裁决书交给我的时候,说的一句话让人觉得意味深长:“你对这个裁决结果会接受不了”。看来他是心知肚明的啊。呵呵,我有什么接受不了的?这个结果早就在我意料之中的,我只不过在走一个法律程序而已,再调解阶段,我就对孙希华仲裁员说过“我不会把希望寄托在你们这里”,她当然会明白我说的话的意思。官企勾结现在不是很“正常”嘛。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打擦边球,外行人一看会觉得他们说的似乎有道理,但懂法律一看就明白,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规避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当我把这份裁决书让吉林省总工会的一位领导看过之后,这位领导气愤地把裁决书丢在一边说:“什么玩意”。
一个企业应该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我很无助。40多岁了已渐渐步入老年,再找工作很难,我希望官司赢了能获得一些经济补偿,来保障自己后半生的生活。我只是希望以自己的维权来推动法律的普及和中国法制的进程。感谢那些给我支持的人。
2010年11月16日,我在等待劳动仲裁开庭期间,在晚上回家的路上被身份不明的人殴打,有证据表明企业的老总有很大的嫌疑,因为此人是当地的人大代表,传唤该人需要一些烦琐的法律程序,另外警方认为这只是一个普通的治安案件,所以警方就没有深挖。。。。。。。。
一.2011年6月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明江来舒兰市人民法院就法院工 作征询人大代表意见,吉林市级人大代表李玉华、盛亚杰、乔国章等参加,在舒兰市人民法院开庭前,身为一起案件被告的乔国章以人大代表的身份去法院以工作的名义,无论是“调研”“视察”还是“听取”“走访”等等都是不合适的。乔国章作为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案件开庭前去审理此案的法院“指导”工作显然不妥,乔国章没有做到主动回避。乔国章有机会与法官接触,对案件进行暗示,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鉴于乔国章的特殊身份,为了体现法院审判工作的公平、公正、透明,本人恳请杨洪伟诉乔国章劳动纠纷一案能否异地审理?
二。2011年7月7日被告乔国章委托该公司工会主席范久彬以“办公室主任”的身份出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相关规定,本来用人单位、企业工会、劳动者的“三方原则”,因为用人单位和企业工会“手拉手”,而变成用人单位和企业工会“一个鼻子口出气”形成对原告不利的局面,开庭时原告向法官提出质疑,法官以“他说是什么职务就是什么职务,我们无法判定”为由,拒绝了原告希望出庭人回避的主张。出庭人也已“企业没有工会,我是办公室主任”辩解。40年的老企业,怎么没有工会主席?对方说是什么职务就是什么职务,难道法院对出庭人的身份不调查?
姓名:杨宏伟 电话:(0)13331722542
201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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