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永征系著名传媒法学者、《新闻记者》特聘顾问
公众人物权益“克减”论有法律依据吗?
我国实行成文法制度,只能根据法条下判。这个公众人物权益“克减”(或作“弱化”“受限”等),是在哪一部法律或者实施细则或者司法解释里规定的呢?正如林治波先生所问,不是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吗?公众人物在这里为什么要矮人一头呢?判决书里这样写,有什么法律依据吗?没有。
有人说,美国诽谤法里有。中国的司法审判,怎么可以根据美国法律下判呢?难道不怕孔教授骂你“汉奸”吗?于是又有人说,这是国际通行的准则。是这样吗?据我所知,至少与美国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在诽谤案件中就明确拒绝美国有关公众人物的规则,去年颁行的新诽谤法,据说是大大扩充了言论自由的空间,但上面连公众人物的影子都没有。把美国货说成是“普世”的,然后要中国也这样做,这太勉强了吧?
有人说(判决书里也有这样的意思),公众人物的言行举动会受到社会的关注,关系公共利益,为了保障公众的关注和言论自由,所以必须“容忍”社会对他的非议,他的权益也就因此而“克减”。果真这样吗?要是孔教授在家骂老婆,你也关注吗?哪怕孔太太因为孔教授骂人而告上法庭与孔教授闹离婚,法庭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审理,你媒体还去报道、评论吗?打这个极端的比方(祝孔教授夫妻恩爱),是说明公众人物的行为并不必然涉及公共利益,而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情其主人公也并不必然是公众人物,公众人物与公共事务、公共利益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场合,公众人物凭什么要“克减”自己?
美国诽谤法确实对公众人物起诉诽谤有特殊规则,大致说,就是公职官员等公众人物起诉媒体涉及其职务行为(relating to their official conduct)的报道诽谤,必须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方能胜诉,实际恶意是指明知虚假或者全然不顾是真是假。美国法庭对如何证明实际恶意有具体的规则。还列出了不同的公众人物种类,这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克服公众人物和公共利益的不对应性而衍伸的。要弄清这些规则,那是两三篇学位论文都不够写的。但到了我国就被简化为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克减”或“弱化”,而据我十分有限的所见,美国文献中并不存在这样的命题,因为一般地说公众人物权利就是比别人少,确实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嫌。
美国诽谤法规则进入中国的变异
据说,公众人物权益“克减”是为了支持舆论监督。好吧,那么什么是公众人物?据说就是官员加名人。那么官员到哪一级?名人是在什么范围的?“克减”到什么程度?这些在学术上至今也都是一笔胡涂账。
2007年,我与当时我的博士生张鸿霞女士做了一项小研究,共搜集到20个使用了公众人物术语的判决书进行统计分析。我们发现,在这20个案件中,没有一件是以官员为原告的,演艺界人士被列为公众人物要求限制其名誉保护的占名誉权案件的一半,其中有的演员實在称不上怎么“知名”。
我们写道:公众人物抗辩从美国介绍到中国发生的变异,具有制度上的原因。美国诽谤法的这个规则依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由此引申的新闻媒介“第四等级”(the forth estate,即“第四权”)地位,民众对公共事务讨论享有绝对保护的理念,在中国都不存在。中国新闻舆论监督并非独立于公共权力之外,而是党和政府自我完善的手段。中国对官员名誉权实行严格保护,官员名誉受到新闻报道损害的可能性是很低的。所以,如果从法律上引进美国这一规则,“弱化”名誉保护的负担将集中在不属于领导干部的基层“小吏”和演艺体育学术各界普通“名人”身上,他们必须“忍受”具有公权力背景的新闻媒介的“合理损害”而无法得到救济,而领导干部并不因此而有可能接受更多的公众批评。这在名誉保护方面,将会产生极大的不公平。全文2万多字,以下是链接:http://www.docin.com/p-5999950.html
公众人物权益“克减”造成混乱
又是7年过去了,根据我的学生的继续追踪,在判决书中使用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件大约已有30个,这在每年数以万计的人格权纠纷案件中当然也还是极少数,说明并未得到司法普遍认可。原告为官员而被称为公众人物的案件依然没有出现。被称为公众人物的原告身份则每下愈况,直至包括物业委员会主任以及初中文化程度的女孩子,实在想象不出这些平头百姓具有怎样的“公众性”。
我要毫不客气地指出,公众人物词语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个别法院“结论先行”、选择性执法所使用的标签。就是说,想判原告败诉,哪怕原告只是普通一民,也可以“论证”他是公众人物,想判被告败诉,哪怕原告名声显赫,也只字不提他的“公众性”。举个例子:画家范曾,说他比孔教授更加“公众”,孔教授不会有意见吧。前年,有报纸发表评论批评范曾艺术创作,范诉称侵害名誉,法院以评论中使用了“逞能”、“炫才露己”、“虚伪”这三个词语,判决贬损范曾人格,赔偿范曾7万元。为什么就不能要自称“大师级”的范大画家“容忍”一下“逞能”之类的批评,而孔教授就必须“容忍”“野兽”的指责呢?同样是北京法院,首善之地的司法机关,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温差呢?
那么索性就公众人物权益“克减”制定一套具体可操作的规定来克服混乱吧?这很难,“你懂的”。至少就像律师斯(伟江)所说,得加一个括号:“(党和国家领导人除外),以免有的不懂中国国情的人犯错误”。条文可以有这样的格式吗?
“克减”论已被司法当局摒弃
我还要郑重提醒,所谓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克减”的说法并未得到我国司法当局的认可,再说明白点就是已经予以摒弃。其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不久前颁行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这件司法解释的草稿曾经列有“捏造并利用网络散布公众人物的不实个人信息”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条文,意思是把公众人物起诉侵权的归责原则提升到故意的水平,在定稿时被删除,表明司法当局不能认可这个原则。
第二,这件司法解释第12条关于公开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构成侵权的规定,有6项免责事由,其中包括自然人自行公开、为社会公共利益在必要范围公开等,就是没有公众人物隐私“克减”的规定。
第三,这件司法解释还附有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这些案例除一件原告为法人外,原告或当事人有谢晋、蔡继明、赵雅芝、范冰冰等,他们的“公众性”无一不高于孔教授,但是无论是判决还是對典型意义的闡述,都没有提及他们的公众人物身份及其人格权益是否“克减”、应否“容忍”之说,相反有的判决还以知名度高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一个重要因素。
第四,案例3金山公司诉周鸿祎侵害法人名誉权案,提出公众人物对自己公开言论应当承担更高注意义务,最高法院认为这与侵权法的基本理念相契合。如果还是坚持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克减”,那就会发生“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尴尬。就是说,如果言者是公众人物,应该更加高度注意不要损害了他人的权益,而对方也是公众人物,则应该“容忍”言者的贬损,那么对于公众人物告公众人物,法院又该如何下判呢?是不是就会为何兵教授所说公众人物在电视上对骂提供了“法律依据”呢?
在我看来,孔案并不复杂。孔教授在网上屡屡粗口骂人,电视节目就此提出批评,事关净化网络空气,含有公共利益,应该如何对待,自有公论。所以我说海淀法院的判决是画蛇添足,自找的麻烦。
孔教授已经宣布上诉,这里不对未来的二审判决妄加评论。我只是想,如果就把海淀原判中那些没有法律依据的公众人物权益“克减”论全部删去,又会怎么样?试试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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