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样的股份制才能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进入了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名的“产权制度”改革阶段。其主要标志就是于1993年12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1994年7月1日开始施行。这一改革使我国原有的大量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通过这一“改制”使企业“名正言顺”地成为“投资者”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而劳动者则“转变”了身份,而且还造成了大批工人下岗。也就是说,这样的“改制”重新让“资本”的拥有者成为企业的主人,而劳动者则与其它生产工具一样,重新成为了被“资本”所雇用的“出卖劳动力”以换取“工资”的“生产工具”。劳动者从此已不再具有企业“名义”上的“所有权”,也没有任何“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更没有企业收益的“分配权”。“按资分配”已经取代“按劳分配”而成为企业的主要分配方式。
现在看来,这种“改制”显然受到了新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和一些主流经济学家的误导。建立所谓的“现代企业制度”实际上是建立了一种“以资为本”的股份制。这种极不公平的“改制”的明显后果是,少数人通过“官商勾结”和“权钱交易”肆意掠夺和侵占国有资产,用不正当的手段迅速暴富,从而敛集起巨大的“原始资本”。同时,社会贫富差距被迅速扩大,普通劳动者被迅速“边缘化”,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侵害,各种社会矛盾也被迅速激化。但令人吃惊的是,这种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与人之间生产关系的“改制”后的企业,却竟然被厉以宁等“主流经济学家”称为“新公有制企业”。对这种荒唐的观点,人们大都从直觉上予以反对。例如,人们会说,按厉以宁的观点,世界上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国家难道也都可以说成是实行“新公有制”的国家?或者干脆质问厉以宁,难道美国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如此等等。但是,仅仅进行这样的批评是缺乏说服力的。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股份制才能被称为是“新公有制”?怎样才能让“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步探讨。
一,“所有制”改革的本质就是政治体制改革
自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揭示了“剩余价值”的存在和“资本”剥削“劳动”的实质以来,人类社会出现了一次已经持续了一个多世纪的社会主义运动。为了反抗“资本”对“劳动”的剥削和压迫,一些国家的劳动者从初期的破坏机器的幼稚行动开始,发展到建立自已的马克思主义政党,发起了革命,建立了奉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为了追求人类社会的“平等、自由、民主”,摆脱“资本”对“劳动”的剥削,在这些国家里执政后的无产阶级政党,普遍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和计划经济制度,力图通过“所有制”的变革建立起一个崭新的社会主义制度。在中国,这种“公有制”经济主要表现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经济。当时,人们以为只要彻底消灭了“私人资本”,从而也就彻底消灭了“资本”剥削“劳动”和“人剥削人”的前提条件,就可以实现劳动者在“国有资本”或“集体资本”面前的“人人平等”。而且认为,只要在经济体制上实行了“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也就为实行“人民民主”创造了前提条件和提供了法律依据。令人遗憾的是,这一愿望并未能真正实现。到上个世纪末,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纷纷“改弦更辙”,社会主义运动遭到严重挫折。
依笔者所见,出现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有三条。一是由少数管理者掌控的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违背了现实存在的市场规律,既不能及时满足人们不断变化和丰富多彩的现实需要,又限制了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从而严重束缚了生产力的发展。二是由于这种“公有制”在实施过程中实际演变成了“国有制”;普通劳动者虽然作为名义上的“主人”,但在实际上却缺乏对管理者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的手段。在这些国家中,“国有资本”和“集体资本”的管理者同样可以利用其手中的管理权,对劳动者进行变相的剥削和掠夺,从而“异化”成特权阶层。三是“人人平等”的平均主义分配模式实际上违背了“按劳分配”原则,由于缺乏对劳动者必要的激励措施,挫伤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正是这种分配上的“不公平”才使“公有制”企业的效率大大下降,丧失竞争能力。所以,对原有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革是完全必要的。
如果以上分析成立,就可以很容易得出结论,作为社会主义制度的一种自我完善,我们的改革应当是:一要引入和建立规范化的市场机制,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的作用。同时,在保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前提下,允许多种经济成份并存;二要尽快建立和完善一整套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加强由普通劳动者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资本”和“集体资本”的管理者进行可操作的民主监督和制约的有效机制;三要真正实行“按劳分配”为主的原则,同时实行按投入生产要素的贡献进行分配的机制。显然,要做到这些就必须进行相应的政治体制改革。这就包括进行国家机构管理体制的改革、司法体制的改革、干部管理体制改革和所有制的改革等等。人们常把“所有制”的改革看作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部分,其实,一个国家的“所有制”改革将直接影响到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所有制”的改变就意味着国家社会制度的改变,这难道还不是“政治体制改革”?所以,我们在研究“所有制”改革时,不能单就经济体制进行考虑,必须从建立人与人的新型生产关系和国家政治体制的改革角度来考虑。
二,“以资为本”的股份制不是社会主义公有制
股份制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所产生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所以,首先出现的股份制是在私有制基础上建立的“以资为本”的股份制。
随着社会化生产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企业的投资规模也愈来愈大,一种由多位投资者合作组建的股份制企业应运而生。为明确各投资者对该企业的所有权,这种股份制就以各人所投入资本占总投入资本的比例来分享企业所有者的各种权益。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由于拥有资本的投资者处于强势地位,所以,这种“以资为本”的企业只能属投资者即股东所有,只有股东才具有对企业的经营决策、管理者的聘用、股权结构和处分、企业收益分配乃至企业的倒闭清盘具有发言权和决定权。而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只能作为被雇佣者存在,在企业中没有任何的话语权。所以,“以资为本”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中实行的股份制企业的本质特征,也是所谓的“现代企业制度”的本质特征。
很明显,所有实行“以资为本”的股份制企业并没有改变企业劳动者(包括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的劳动者)受“资本”雇用和受“资本”剥削的地位。也就是说,企业劳动者与企业所有者从一开始就处于完全不平等的地位。即便是保留有部分国有资本的股份制企业,按现行公司法规定,企业员工对企业也已完全失去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基本权利。这种“以资为本”的股份制只是体现了投资者在“资本”面前的“人人平等”。如果说这种企业也算是“公有制”的话,那也就仅仅是投资者的“共有制”,而不是投资者和劳动者共同的“共有制”。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雇佣劳动”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本质特征,“自主劳动”才是与“雇佣劳动”相对立的范畴,而“自主劳动”是社会主义生产方式的本质特征。在“以资为本”的股份制企业中,只存在“雇用劳动”,哪里有一点“自主劳动”的影子?
其次,由于企业的所有权已经完全转移到资本拥有者手中,“以资为本”的股份制企业的分配制度也已经从实行“按劳分配”原则转变为“按资分配”,企业收益的分配权也已完全属于股东或老板。怎么分配、何时分配和分配多少完全取决于股东或老板的意愿。在这种体制下,欠薪或扣发工资司空见怪,股东或老板愿意给谁加薪就加薪,愿意炒谁的鱿鱼就炒谁的鱿鱼,劳动者对此没有半点发言权。如果说有人对原有国有企业中领导干部的任人唯亲而抱怨的话,那么,在“以资为本”的股份制企业中,老板的任人唯亲是完全理所当然的。这里,哪里还有“按劳分配”的原则?
还有,这种“认资不认人”即“以资为本”的股份制在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游戏规则,都是由们股东在企业章程中所制定的。这种规则无一例外都是站在投资者的立场上以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为目的。最明显的一条规定就是,“以资为本”的股份制只允许股东投入“资本”或以其它各种生产资料“折价”入股,而绝不允许劳动者以“劳动”折价入股。因此,除非劳动者另行再投入资金购买公司股份,劳动者就不可能成为企业的所有者。这也就从根本上拒绝让劳动者以“人力资本”拥有企业的所有权。连本企业劳动者都不能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难道还能说是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新公有制”企业?
邓小平曾经说过,“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如果走资本主义道路,可以使中国百分之几的人富裕起来,但是绝对解决不了百分之九十的人生活富裕问题。而坚持社会主义,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就不会产生贫富过大的差距。”所以,将国有企业改制成所谓的“现代企业制度”,实行“以资为本”的股份制,实际上非但未能减少和消灭“资本”对“劳动”的剥削,反而摒弃了“按劳分配”的原则,这完全是一种维护和巩固“资本主义”的经济体制。理所当然,这种“以资为本”的“股份制”绝不可能是以“消灭剥削”为目标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也根本不可能是什么“公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
三,“资本”拒绝“劳动”入股的根本原因
本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承认“人力资源”和“人力资本”是一个完全正常的基本概念。劳动者作为生产力中最具活力、最有主动性和创造性的生产要素也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在劳动力已经成为商品,人才市场和劳务市场遍及全国各地的今天,令人奇怪的是,在“以资为本”的股份制的基本游戏规则中,却偏偏不允许劳动者将其“人力资本”这一生产要素成为“资本”投入企业,并从而成为企业的“所有者”。这究竟是为什么?现试以下面的一个故事来说明。
有A、B、C三人一起商量合伙办公司。A提出可以出资30万元,B提出可以提供机器折合出资30万元,C什么也没有。
A和B对C说,那你就给我们打工吧,我们支付工资。C想了一下说,不行。但是,我可以提供一套高科技的自动化设备来完成这些工作。
A和B不相信。但C坚持说这是最新产品,这套设备完全可以承担公司中的所有工作,而且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应当具有的所有功能。C还表示,如果做不到的话可以违约论处。
A和B问,这套设备要多少钱?C称折合人民币90万元。
A和B认为,如果该系统真的可以达到公司的要求,这个价格也还可以接受。毕竟,现在还没有研制出综合智力能达到普通劳动者水平的机器人,如果有的话,其价格也肯定会超过这个数。
三人因此达成协议,新公司总投资为150万元,除A以现金投入外,B和C均以设备作为投资。其中A和B各占有1/5的股份,C占有3/5的股份,由C担任董事长。协议规定,三天后各方的投资必须全部到位,不得延误,违约者每延误一天就按其投资额的1/100支付违约金。
三天后,三人又汇聚到一起。董事长C对A和B说,各位的投资带来没有?
A将一张支票交给C说,我最近手头紧,今天只能先投入10万元,就算分期投入吧。 B则从口袋里掏出一把钥匙说,我的机器还在郊外仓库里,你自已想法去取吧。运费可要算公司的。
C对A和B说,二位可都没能完全按协议执行,应当受罚。A和B不服,反问C,那你的投资在哪里?
C说,就在这里,我可是一次性全部到位的。说完喊一声,进来。门外立刻走进两个人。
C向A、B介绍说,这是D,是搞技术的。这是E,是操作工。还有就是我,算是管理的。我们三个人合起来就是一套高科技的自动化设备。怎么样,我们三人就完全可以把公司运作起来了。难道我们每个人还不值30万元?
A和B马上提出异议,那不行。你们要入股,就只能拿分红,公司可不能另外化钱给你们开工资。
C想了一下回答说,如果这样,那也可以。但各方投资者应该平等。你A的支票就放在这里,可不能另外再化钱派人去银行取钱。即使你自已去把钱取出来了,也不能另外化钱派人去买原材料,去推销产品。B的钥匙也只能放在这里,也不能另外化钱派人去把机器拉到公司来。即使你自已把机器拉来了,也不能另外化钱雇人安装、维护和操作,更不能另外化钱给机器供电、加油和更换零配件。大家都在这儿等着分红,行不行?
A、B两人连忙说,哪还叫什么公司,这样的公司也根本无法运作起来呀。更不要说等什么分红了。
C接着对二人说,是的。任何公司没有劳动者的参与,什么价值都无法创造。在所有的生产要素中,只有“人”的“劳动”才是一个必须具备的充分必要条件。你们也可以想一想,为什么你A的实际投资可以分期到位,却可以占有计划投资比例的股份,并享受相应的权益?为什么B投入了自已并无工作能力的机器,就可以占有公司的股份,从而可以享有相应的公司所有者的一切权益?而劳动者将自已投入公司后却不行?你A的投资无非是用来购买设备和原材料,支付房租、水电和人员工资,B投入的机器同样要由公司提供空间安放,要公司另外化钱给机器供电供油供能源,要给机器提供维护和保养,也要购买财产保险,还要有人来操作伺候才能工作,只有这样才能让机器创造效益。更重要的是,在机器超过折旧期后,原来投入的机器早已经被淘汰更新,而最初投入机器的投资人却仍然可以享有其投资的所有权和相应的权益。即使公司倒闭,也还能按投资比例分配剩余资产。劳动者同样作为生产要素进入公司工作,要公司提供食宿条件或者相应的费用,提供医疗和人身保险,提供一定的工资养家糊口以安心工作,与你们投入机器相比一点也不过分。你们投入资金和机器就可以成为公司的所有者,既然同样是投入生产要素,我们投入“劳动”为什么就不能享有公司所有者的权利?按照我们签署的协议,如果今天我们投入一套具有我们三人功能的高科技机器人设备就可以入股,难道换了更具有活力和更具有主动性和创造性的“人”就不可以了吗?这公平吗?
A和B想了一会,没有正面回答。但又换了一个角度说,我们投资可是有风险的,一旦投资失败,我们有损失,你们打工的可没有什么损失。
C回答说,怎么没有损失?你们的损失是有形的也是有限的,按“有限责任”计算最多也只是按照投资比例承担损失。其实,劳动者的损失更大。他们损失的是青春岁月,是一去不复返的时间,是多年付出的体力和智力。你们应该清楚,一个企业转行要增加多少费用。那一个劳动者的再就业又要增加多少支出?投资失败导致的企业倒闭,往往就意味着一大批员工的失业而使全家生活陷入困境。常言道,“男怕入错行”就是这个道理。再说,从经济学观点看,劳动者从诞生到参加工作,全家在其身上的投入又需要多少?不是有专家称一个普通劳动者的成长成本就超过四十万元吗?特别是一些具有专长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劳动者,其所具有的价值哪一个不超过你们机器的投资?如果投资失败,企业倒闭,对劳动者自已的投入和自身价值难道不是一种巨大的损失?
C缓和一下情绪接着说,其实,让劳动者以“劳动”投资入股,对你们只有益处,没有什么坏处。建立起这样的劳资合作的利益共同体,可以增强公司的凝聚力,减少劳资纠纷,有利于公司提高运作效率。另外,还可以提高公司的抗风险能力。让这么多员工入股,岂非分担了投资者的风险?当然,在劳动者之间也应当区别对待,应当按照各人能力和岗位的不同分别持有不同的股份。在公司工作期间,也还可以按照人员流动的情况和各人对企业的贡献不断进行调整。这一点,在管理上并不困难。那些上市公司每天的股东情况还不都在变动?我和D、E也已经商量好了各自所持的股份比例。
A和B沉默了好久又说,那这样做与我们雇用你们来干又有什么不同?
C回答,从表面上看是没有什么不同,公司一样要给我们发工资,但性质是不同的。我们与你们的关系就不再是雇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我们都是公司的所有者。我们同样享有公司的权益,也同样要对公司的兴衰承担责任。如果你们愿意参加公司日常的运作,同样也可以增加自已的一份股份,同样可以发挥自已的长处担任相应的职务,领取相应的工资报酬。当然,这种工资不能很高,可以比照同类行业中价值相当的主要设备的消耗费用水平来制定。个人的收入主要靠半年或年度的分红来增加收入。我们认为,这才是真正的“以人为本”的股份制,有钱出钱,有物出物,有力出力,按各人投入的生产要素进行合理的分配。当然,这样的分配就必然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在这样的企业中,“资本”并不存在对“劳动”的剥削,投资者只是由于投入“资本”这一生产要素作出的贡献而获得分红。劳动者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之一,当然也有权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我们这样的“劳资关系”就真正做到了“人人平等”。这可以算是“劳资合作”型的股份制企业。但有一点也要对你们实话实说,尽管公司中积累起来的资产是各种生产要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劳动”的参与才是最主要的因素。没有“劳动”也就没有公司“资产”的增值。更何况,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大量无形资产,更是密不可分地与“劳动者”凝聚在一起。比如说,公司的专有技术、商业信誉、市场占有率和团队工作效率等等,如果公司的员工全部更新,公司又需要化费多少时间和费用才能达到原有水平?当然,实行“以人为本”的股份制,“资本”可就不能独享“劳动”的剩余价值了。但我们认为,只有这样才是对“劳动”剩余价值的公平合理的分配。
C对此继续补充道,“以人为本”的股份制还可以有另一种形式,那就是“劳动合作型”。也就是由劳动者自愿合作组成公司,通过自筹或借贷等方式筹集资金,然后开始经营活动。这种“劳动合作型”企业与“劳资合作型”企业的主要区别就是,这样的公司没有“资本”投入方作为股东,但有债务,还可能有“无形资产”的投入方。在这样的企业中,只有“劳动”利用“资本”,而没有“资本”雇用“劳动”。所有的“劳动”投入方都共同参与公司的日常运作。
听了C的这一番话,A和B称要考虑一下再给予答复。
结果是,经A和B商量后对C说,你说的虽有道理,但我们不打算这样做。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如果按你说的办,即使按每个“人力资本”的最低成本计算,公司每个员工应持的股份加起来肯定超过我们“资本”拥有方。实际上,除了资本密集型企业以外,无论是劳动密集型还是技术密集型企业,公司的控股方只能是你们“劳动者”。我们将无法取得公司的控制权。这一点我们不能接受。第二,我们如果不能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我们对公司中所积累的剩余价值的分配也就失去了支配权,我们将会大幅度减少分红收入。而且,我们也就无法再进行各种对我们股东有利的“资本运作”。这种方案我们当然不能接受。第三,还有一点很重要,根据中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投资者只能以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折合成“资本”作为公司的投入,而且规定了“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你们的“劳动”虽然是“人力资本”,但不能作为对公司的“资本”投入,至少目前还没有法律依据。现在组建的公司只能属投资者所有,你们劳动者只能是被雇用的打工者。对不起了,你们几位要么接受我们的雇用条件,要么就另请高就。
到此,这场“劳资合作”的谈判破裂,A、B、C、D、E只能各自分开。A和B后来还是办起了公司,由A任董事长,B任副董事长,另外雇用别人打工。C、D、E则只能另外找地方打工去了。
后来,C对别人说,不是说要“尊重知识”和“尊重人才”吗?不是说要力求“起点公平”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吗?如果要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不告别这种“以资为本”的股份制,能行吗?
这里,引用马克思的一段话供网友们思考。马克思在《资本论》第1卷第24章末尾总结资本主义积累的历史趋势时指出:“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的资本主义的私有制,是对个人的、以自己的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的第一个否定。但资本主义生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是否定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832页)。一个时期以来,我们的改革实践究竟是在接近马克思还是在远离马克思?是在前进还是在倒退?
(待续)
200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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