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镜
在非法剥夺老工人合法权益的下岗运动中,被侵害的老工人从法律上说应当属于“受害人”并非一般意义上“弱势群体”。所谓“弱势群体”,表面上似乎示以“关心”,实际上是推卸责任,因为这些老工人本是国家建设的贡献者,他们也本应有一个良好的晚年生活,他们并非由于自己的原因或者某种自然缺陷导致的贫困,皆因受到外力的侵害行为才使他们沦落成为赤贫而造成的恶果。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些被侵害的老工人应当属于“受害人”。
(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从一般概念上所称的“弱势群体”属于道德的范畴,而“受害人”则是属于法律的范畴。两者之间的概念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是不能混淆的,这是由他们之间本质不同所决定的。将义务责任与法律责任这两个概念相混淆,而巧妙的将责任变换成了帮助,将侵权变成了保护,这是有意回避侵害老工人合法权益这个事实,是在误导民众。
确切的说,弱势群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可以说处处存在,比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消费者处于弱势;医生与患者之间,患者处于弱势。等等。在这个广义的概念下,被称为弱势群体的成员是不确定的,它只有在适当的条件或环境下,才能产生,在这种条件或环境中,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弱势群体中的一员,而当他们离开这个条件或环境,他们就不再是弱势了。比如,经营者与消费者,消费者是弱势,但离开了经营场所,这种现象也就不存在了,更无所谓强弱了。它随着环境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如果我们将这些都成为弱势群体,岂不是我们人人都是弱势群体了吗?
狭义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残疾人、儿童、老人等,这是被大家普遍认同的由于自然因素或外力因素导致的弱势群体,这个弱势群体它是指的特定人员,是被法理与道德观念确定下来的。应当说这两种弱势群体在表现形式上是完全不同的。
根据义务与权利的关系,第一种,由自然因素导致的弱势群体,在法律上是没有责任人的,这个责任人是缺位的。这种弱势往往是不可改变的。第二种,由外力导致的弱势群体。具有明确的责任人,如:某种事故责任人或罪犯的伤害等等。此种属于明显的受害人,他在受到侵权之前并非属于特定的弱势群体,它又可能导致两种表现形式:1、由于外来伤害,可能导致他们终身成为弱势。而转变为第一种。2、随着伤害的消失,外力伤害的责任人由于伤害他人而承担了法律责任,这种弱势也随着消失。这种情况在法律上一般称之为受害人,只有当受害人受到侵害时,法律才能够介入。(绝没有只因为你是弱势,法律就可以随便处罚一个人或组织。)
单说下岗工人,下岗工人被归纳为弱势群体,是朱镕基在一次记者会上第一次对下岗工人使用这个词,而后,劳动部有位负责人,特意解释这个弱势群体的四种人,首先是下岗工人。从此下岗工人就被归纳在弱势群体这个特定的人群中。也就成了名副其实特定的弱势群体。下岗工人具有外力因素导致的基本特征。如果他们的合法权益没有遭受的侵害,他们就会有一个良好幸福的晚年,也决不会成为这种狭义的弱势群体。作为受害人的下岗工人,皆是因为受到伤害而导致他们成为了特定的弱势群体。为此,下岗工人具有了受害人与弱势群体的双重特征,而受害人是他的第一特征。对于这样的特定的弱势群体,政府就不仅仅是只负义务责任了,而首先应当严格履行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容,履行法律责任。在政府没有履行法律责任之前,对下岗工人绝不能用义务责任替代法律责任。说句大白话,有人一棍子把你打残后,他只到病床前送点儿安慰品(对你负义务责任),而逃避了法律责任,你同意吗?再说,当这个人将你打残后,对你说:“这是竞争,只因为你身体太弱,不禁打”。此时我很难想象,有谁会认同,是因为自己的身体太弱,自己挨打就是应该的。
现代社会,对待弱势群体确实应该体现人文关怀,但下岗工人是弱势群体吗?是谁剥夺了这些下岗工人的劳动成果?使他们陷于贫困?现在倒好,既得利益者们反而发起善心来,将下岗工人列入弱势群体,作为他们恩施的对象,看来还需下岗工人们痛哭流涕、感恩戴德不成?这是什么逻辑?
现在不是常讲换位思考吗?如果说转变观念,就是生存条件被无理剥夺的话,可能那些说风凉话的人,没有一个人能够转变这样的观念。
他们之所以巧妙的设计出这样一个语言陷阱,将下岗职工先定好调子,你们都是弱势群体了,认命吧。
附:
《劳动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如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其全部劳动保险业务,应由接办者继续办理,所有对工人职员应继续支付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不得中止付给。
下岗职工还是职工住房发展专项基金的合法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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