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阶级性
张飞岸
(中央民族大学管理学院, 北京 100081)
[摘要] 法从本质而言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其内容决定于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马克思对于法的阶级性的认识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与资产阶级法学的根本分歧之一。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导致全球分裂的情况下,重申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阶级性的观点,有利于我们看清资产阶级法律的阶级本质,有利于我们坚持中国法治建设的社会主义方向,最终会有利于促进中国和谐社会的建立。
[关键词] 法的阶级性 统治阶级意志 马克思主义法学
法从本质上而言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也是曾在中国法学界毫无争议的观点。但随着苏东剧变后社会主义事业步入低潮和西方各种非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在中国的广泛传播,作为法的本质属性的阶级性逐渐被某些中国的法学家有意无意的否定了。他们的论据各异,但总的来说有三点:第一,马克思生活的时代属于资本主义初期发展阶段,而资本主义经过近两百年的发展,与马克思生存时期的资本主义已有很大不同,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早已摆脱了初级阶段的阶级局限性,而具有全民性和社会性的特点。[i]第二,中国已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早已被消灭,在一个不存在阶级对立的社会谈法的阶级性是荒谬的。[ii]第三,目前中国正处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在这个时期过多地强调法的阶级性,强调阶级斗争,不利于中国融入全球化经济浪潮,不利于法律为经济建设服务。[iii]
以上关于否定法的阶级性的论述尽管还不是很完善,但由于它表面上符合国际国内现实,因而在学习法学的青年中很有市场。长此下去,必然造成青年人对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法律阶级本质的忽视,对中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弱势群体权利的漠视,从而使其对经济全球化下中国所处地位和发展方向的认识产生偏差,最终影响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本文将从理论和现实的角度出发,重新肯定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关于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这一论述,以期望引起法学界对法的阶级性的重视,进而坚持中国法治建设的社会主义方向。
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古今中外的法学家们怀着美好的信念,从不同立场、角度、理论素养和社会文化背景出发诠释着他们心中的法律理念。但令人奇怪地是在各种享有世界声誉,被后人顶礼膜拜的法学派别中,只有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公开向世人宣称:“但是,你们既然用你们资产阶级关于自由、教育、法等等的观念来衡量废除资产阶级所有制的主张,那就请你们不要同我们争论了。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iv]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在他们划时代的伟大著作《共产党宣言》中公开发表的上述观点向世人说明:资产阶级的法律并不像资产阶级法学家宣称的那样是“神的意志”或“人民的意志”的表现,资产阶级的法律仅仅是资产阶级意志的表现,是具有资产阶级性质的。
当然,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关于法的阶级性的论述并不是仅限于资产阶级法律,他们在为数不多地涉及到法的阶级性的论述中反复强调“规则和秩序对任何要摆脱单纯偶然性或任意性而取得社会固定性和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v]在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时,“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这就需要一个“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即国家,以“社会正式代表的名义制定和宣布共同规则,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及其界限,以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内。”[vi]所以,“在阶级社会,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vii]“国家照例是最强大的,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viii]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由社会上一部分人积极地按照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ix]
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的上述论述从主体上说明了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这一法的本质属性,但是由于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生活时代的限制,他们未能具体说明社会主义社会的法是否仍具有阶级性。事实上,在他们的著作中,也从未有过社会主义国家这一表述。社会主义国家这一概念是列宁首创的,是列宁借用来表述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所描述的共产主义第一阶段的。与此同时,列宁声称:“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x]由此看出,列宁认为社会主义的法律仍然是有阶级性的。
由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论述法的阶级性时没有具体说明法律是如何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因而我们在论述法的阶级性时有必要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关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这一总体法律思想的指导下进一步探求统治阶级利用法律进行阶级统治的秘密。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体现、维护以统治阶级为主导的社会经济关系、政治关系以及由此形成的利益关系,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由此决定了法的本质具有阶级性,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1、法律是对社会各阶级的利益关系的不平等性的确认和维护
在一个社会中,经济关系决定利益关系。在经济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在利益关系中也就占统治地位。法律总是维护在经济上,从而也在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利益,而不是对每个阶级都一视同仁的。
首先,在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中,都规定任何人不能侵犯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例如,《唐律疏义》中所讲的“十恶”,都是从维护封建社会的基本利益出发的。资本主义法律规定任何人均不能侵犯其根本利益——私有财产和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则规定任何人都不能侵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和国家政权。一旦对它们进行侵犯,造成危害便将受到严惩。而对于在统治阶级看来较次要的利益,例如在剥削阶级社会中的劳动者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法律给予的惩罚就要轻得多。
其次,法律所体现和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范围,要比体现和维护被统治阶级的利益范围大得多。法律所保护的所有权关系、继承关系、人身关系及商标、专利等利益,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之间,其意义是不同的。因为,享有这些利益的人主要是统治阶级即富人。例如,在财产所有权关系中,只有富人才能拥有土地、公司、大量的股票,而穷人很少或根本没有这些财富的所有权。在继承关系中,实际上是保护富人的财富被继承,合法的将他的私有财产传给他的继承人。而穷人很少有财产可以继承。商标权只归有产者的制造商所有。所以,在法律所体现和维护的利益中,大多数是统治阶级的利益,而被统治阶级受法律保护和被体现的利益份额和比重要比统治阶级所拥有的份额和比重少得多。
再次,法律统治的价值目标偏向统治阶级。法律惩罚方面指向被统治阶级的程度比指向统治阶级的程度要重得多。从宏观的主、客体方面看,被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受到法律的统治,即法律统治的客体。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是法律统治的操纵者,即法律统治的主体。法律仅对统治阶级中的部分人的越轨行为才具有惩罚意义。从具体的法律适用方面来看,它比立法还要不公正,不人道的多。法律保护大规模的社会掠夺行为,却制裁微小的侵犯行为。即使是同样的违法犯罪,位高权重和富有的人可以逍遥法外,而社会底层的人则要受到惩罚。
2、法律维护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所谓统治阶级的意志是指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是由统治阶级的正式代表以这个阶级的共同的根本利益为基础所集中起来的一般意志。借用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的术语,就是法所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公意”,而不是统治阶级的“众意”即不是各个成员意志或利益的简单相加,当然更不是其中某个人的利益。在阶级社会,每个统治阶级的成员,均有自己特殊的利益,如:每个地主都有自己的土地,如果没有法律的限制,他们都企图扩大其土地的数量、范围以扩展自己的利益。每个资本家都有自己的工厂或公司,都企图最大限度的获取最大的利润。统治阶级内部成员利益的特殊性、局部性表明统治阶级内部存在着利益的冲突。但作为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利益,它舍弃了其个别成员的特殊利益或局部利益的要求,而保留了统治阶级利益中具有普遍性的成分。例如在资本主义法律中,体现统治阶级最普遍的利益是资本所有权、雇用劳动制度、契约自由、损害赔偿等。这些利益涉及到资产阶级作为统治阶级的生存和发展,因而必须在法律中体现出来。而对于各个资本家的特殊的利益要求,如私人垄断市场等,法律不但不予以肯定,相反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保护资本主义市场的健全和发展,而对其严加禁止。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利益的整体性和普遍性还表现在,统治阶级的个别成员一旦侵犯其他成员的合法利益,法律便对侵害人加以制裁,以确保统治阶级整体利益的安全。因为,如不这样做,必然会助长彼此间的相互侵害,从而危及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
3、法律不体现被统治阶级意志
有的学者认为,法不仅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且也体现被统治阶级的意志,从而否定“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命题。他们认为法所体现的意志有各阶级的共同意志。无论是统治阶级还是被统治阶级,他们除了有各自基于自己的特殊利益而形成的特殊意志外,在一定的方面和一定的情况下,他们还会有某些共同的意志。这种共同的意志主要来自两种情况:其一是基于维护人类生存发展的一般条件的共同需要而产生的,其二是在复杂的阶级斗争、政治斗争中,由于各自在某些局部的利益上达成妥协或一致而形成的。前者应该本来就是一种超阶级的共同意志,后者则是在特定条件下形成的共同意志。[xi]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法律所体现的意志是一种具有支配力量的意识形态,具有这种支配力量的意志只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因为,首先法律作为这样一种意志,它必定是一定主体的意志,而这个主体不是别的,只能是该社会的统治阶级。在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的意志在每一个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意志。这就是说,一个阶级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力量,同时也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意志力量;支配着物质生产资料的阶级,同时也支配着该社会的意识形态和意志的形成。因而,从法律意志的主体形式和内容两方面看,都决定了它是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那个阶级意志的表现。其次,正如我们在论述法律是统治阶级整体意志的表现时所言,法律中的意志是一个同质的整体形态,它与法律中体现的具体利益不同。在统治阶级内部,尽管有利益冲突和矛盾的一面,但其对社会具有支配性的意志则是共同的,因而成为一个同质的整体意志。与这种整体意志不同,利益则是具体的、可分的。尽管在各阶级的利益关系中,统治阶级的利益占主导地位,但它与各阶级的利益有共同的地方。如在现代社会中,财产、生命、健康对各阶级来说都是共同关心的利益,这就是各阶级的利益具有相同之点。因此,反映在法律中的各阶级的利益是可以共处的。也就是说,法律中的利益既包括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又包括被统治阶级的某些利益,只是程度不同而已,但这些利益一旦被意志化它便成为一种抽象的支配力量,变成支配被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了。由此可见,那种认为法律中包含统治阶级以外的阶级意志的观点,事实上是把意志与法律中体现的利益内容混淆起来,是不正确的。
4、法的阶级性的普遍性
法的阶级性的普遍性是指任何社会的法和法律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没有超阶级的法律。法和国家一样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的社会分裂,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只要人类社会还存在阶级,作为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的法律就不会消亡,就仍然是在生产关系中处于支配地位的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否认法的阶级性的普遍性的观点主要有二:一是认为现代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已超越阶级性;一是认为社会主义社会因为消灭了阶级,因而其法律不具有阶级性。对于第一种观点本文将在第三部分重点讨论,在此,笔者将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否具有阶级性谈谈自己的看法。
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否具有阶级性这个问题,由于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迫于时代所限未有论述,因而向来颇有争议。列宁在领导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时曾说:“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xii]这表明列宁把他所争取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仍看作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是随着列宁亲手缔造的社会主义国家走向解体,他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仍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观点也受到了质疑,例如我国著名的法学家沈宗灵教授就认为,在我国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已被消灭,已经不存在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故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而人民的意志不能称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因而不能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仍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xiii]沈教授的观点尽管很有道理,但笔者并不认同。笔者认为,法律作为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它是随着阶级的产生而产生,随着阶级的灭亡而灭亡的。在现存的社会主义国家,尽管已消灭了剥削阶级,阶级斗争已不是主要矛盾,但由于生产力发展的不平衡,国内还存在着除公有制外的多种所有制形式,还存在着除按劳分配外的多种分配形式,国际上还存在着资本帝国主义的世界体系,它们不甘心社会主义的发展壮大,这些都决定了在现存的社会主义国家还存在着资产阶级复辟的条件,而只要这些条件存在,我们就必须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就必须坚持无产阶级的统治地位,而我们的法律也必然仍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表现。”只不过掌握法律这一工具的统治阶级已不是剥削阶级,而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劳动人民。而被统治阶级则是与社会主义发展趋势相悖的非劳动阶级和各种危害社会主义事业的犯罪分子。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必须把这些在一定条件下还存在的阶级矛盾控制在秩序的范围内,以保证经济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保证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那种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已不具有阶级性的观点不仅不正确,而且会使人们对资产主义复辟丧失警惕性,是十分危险的。
三、现代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的阶级性
尽管在人类法律思想史上,只有马克思主义法学公开承认法的阶级性,但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尽管他们不承认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却在对法律的综合研究中发现了一些与西方传统的法律理念相悖的法律现象。例如极度倡导法律中正义价值的综合法理学代表人物博登海默就在研究中发现“法律所标示的自由、平等、及安全等正义价值并没有像秩序价值那样获得很好的实现”。[xiv]由于博登海默的阶级局限性,它并没有从这些现象中发现法律的阶级本质,而把其归结为人们对法律中的正义理念重视不够所致。仅就对法律阶级性的认识这一点而言,批判法学的代表人物昂格尔要比博登海默高明得多,他认为“美国的法律保护自由的资本集中却限制工人的联合;法律允许资本的罢工(即拒绝在某一领域投资)却限制工人的罢工;法律允许资本家对劳动组织的控制;法律连同其所确立的政治经济制度也使富人们得以通过做出重大投资决定来控制社会的发展方向。总而言之,美国的法律处处体现统治地位集团的特殊利益,而不像其倡导的那样是为公众利益服务的。”[xv]
尽管由于新一轮全球性经济危机的到来,资产阶级又开始逐渐暴露其阶级本质(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美国政府的对外扩张和对内减税政策)尽管一些治学严谨的西方法学家逐步发现并承认了西方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的不公正性,但中国还是有一些法学家一厢情愿的认为现代资本主义已不同于马克思所描述的初始阶段的资本主义,由于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民主制度的完善,这些国家的法律已超越了阶级性进而成为制约资产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资产阶级即使想进行阶级统治,他们也不得不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工作,而由于法律的公正性,它已悄然从制度上限制了资产阶级的统治,使资本主义国家成为人民国家。”[xvi]北大一位法学博士在其博士论文中的这段评述是我到目前为止见到的对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的最高评价,在他看来,只要全世界都实现了资本主义法制,共产主义就实现了。但事实是否如此呢?为什么一个人民国家不能选举一个人民总统呢?为什么一个在法律上奉行“无罪推定”理念的国家在国际上会奉行“先发制人”战略呢?为什么一个在世界上几乎已占统治地位的资本主义制度会允许世界上四分之一的人口过着食不果腹的生活呢?答案就在于资本主义国家根本就不是其所标榜的人民国家,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和过去一样,仍然是资产阶级意志的反映,是资产阶级国家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既然是工具,它就必然不可能脱离统治阶级的控制;既然是工具,那么无论这个工具形式多么完美,内容多么完善,它的运作程序多么无懈可击,它都不可能摆脱它的使用者的阶级性;既然是工具,当我们研究它的阶级性时,就不能就工具论工具,而必须深入其本质,看看这个工具的使用者是怎样在幕后操纵它的。
尽管不是法学家,但美国著名的政治学家托马斯·戴伊却通过对美国权势集团进行长期的追踪研究及大量的个案分析,揭开了隐藏在法治背后的美国最有权势的大资本家进行阶级统治的秘密。他在他那本举世闻名的代表作《谁掌管美国》中论述:“在美国,有这样一个权势集团,他们仅占美国人口的百万分之二,却拥有全国半数的工业资产,五分之四的银行资产,一半以上的交通运输业与公共事业和三分之二的保险业资产。由于这个集团的存在,美国国家的政治权力形成了双层结构,即掌握最高权力的权势集团和政府、国会、联邦法院等‘直接决策者’,而直接决策者的行动仅仅是制定国家政策这个远为复杂的程序的最后阶段。”[xvii]为了进一步分析现代资本主义政治权力的运行机制,托马斯·戴伊提出了“寡头论模式”。这一模式揭示了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中,作为大资产阶级核心的权势集团,怎样以他们掌握的巨额财富为载体,将他们的意志和要求传达给直接决策者政府、议会和法院,而掌握表层政治权力的直接决策者又是怎样将逐步集中起来的权势集团的利益要求,有序而周全的变成国家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托马斯·戴伊的“寡头论模式”的立论是:在资本主义国家,最初用于国家政策的调查、研究、规划及制定的经费来自于大企业和私人财富。在这一理论的基础上,戴伊指出:首先,来自私人财富的资金会以捐款、赠款和合同等形式分配给各个著名的基金会、著名大学。而同时企业的董事、高级经理和大股东也都担任基金会和著名大学的理事会成员,以便监督、指导资金的使用。基金会是联系财源与政策规划、咨询组织的主要纽带。基金会决定广泛的政策目标——国内的重大方针、经济政策、社会政策、发展计划、制度改革,对外的战略及外交方针、政策等等。基金会在确定政策目标后,选择适当的政策规划、政策咨询组织给予资助和政策研究课题,进行“播种”,使其将政策目标经过科学的研究、论证,形成具体的政策方案。政策规划咨询组织,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是一个十分特殊而又非常重要的政治角色,它集中了全国知识界的精英,由各方面的一流专家、学者负责将来自权势集团的利益要求、政策意向,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具体化为可操作的政策方案,使这些政策能够真正反映权势集团的根本利益。在政策方案完成之后,这些政策咨询、规划组织再通过新闻界和政府的各种委员会,把这些方案传递给直接决策者。政策制定的最后阶段,是政府、议会等对于来自政策规划、咨询政策的有关政策方案进行筛选、修正,最终确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政策。
通过托马斯·戴伊的研究,我想我们已回答了博登海默的疑问。为什么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法律所标示的自由、平等及安全等正义价值仍没有像秩序价值那样获得很好的实现?那就是因为看似公正合理的资产阶级法律仍没能摆脱其是资产阶级意志的表现这一本质属性。现代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尽管其表面上实现了各阶级的平等),仍然是资产阶级整体意志的体现。
四、总结
法的阶级性是法与生俱来的本质属性,只要存在着阶级,法律就必然是在生产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统治阶级意志反映。历史发展到今天,资本主义的统治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它的阶级本质并没有改变,作为资产阶级统治工具的法律的阶级本质也没有改变。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高度发展是建立在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经济不发展的基础之上的,资本主义使人类获得了表面的平等和自由,同时也将人的异化推向了极致,使理性服从于感性,使生产、消费服从于资本扩张,它高呼着和平与发展,却一次次将人类推向战争和生存的绝境。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导致全球分裂的情况下,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由于经济危机又开始向全球扩张的情况下,属于世界经济外围地带的中国必须从战略的高度去进行自己的法治建设,在学习西方先进的法律文化的同时,必须坚持法治建设的社会主义方向,坚持法律为劳动者服务,为共同富裕服务,为人的全面进步服务。
社会科学从来就不是脱离意识形态而孤立存在的科学,社会主义事业尽管在现阶段处于低潮,但由于它代表着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代表着人类未来的发展方向,它必然会在不久的将来在全世界重新焕发生机。而为社会主义服务,创建劳动人民自己的法律理论体系,则是中国新一代法律工义不容辞的责任。
[i] 参见张恒山:《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观念之本》,选自《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50页
[ii] 参见胡旭晟:《法的本质新论》,选自《法理学》,云南大学出版社,第26页
[iii] 参见张恒山:《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观念之本》,选自《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50页
[iv]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9页
[v]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894页
[vi]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0页
[vii]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32页
[viii]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2页
[ix]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515页
[x] 参见《列宁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第1版,第301页
[xi] 参见孙育玮:《关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命题的几点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88(2)
[xii] 参见《列宁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第1版,第301页
[xiii] 参见沈宗灵:《研究法的概念的方法论问题》,载《法学研究》,1986(4)
[xiv] 参见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xv] 参见吕世伦:《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第406-407页
[xvi] 参见《法学论文选》,中山大学出版社,第38页
「 支持!」
您的打赏将用于网站日常运行与维护。
帮助我们办好网站,宣传红色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