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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为何十个月才制发出裁定?

山山来迟 · 2006-12-19 ·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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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个月才制发出裁定,法院的法官是弱智还是低能?

——-被告新乡太保究竟给了新乡红旗法院多少好处??

这是一起并不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李艳霞,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河南省新乡市,曾经发生了臭名昭著的中级法院法官张其江启动司法程序索要贿赂事件,案子就涉及到红旗法院,参见:《主审法官张其江可怕的“告到省里,我也不怕”_http://news.tom.com/1002/20050922-2495017.html,《法官张其江索贿案开庭审理http://www.hnsc.com.cn/news/392/2005/07/21/59085.htm

2006年9月,看到原告李艳霞的申诉材料之后,我在充分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写成了《太平洋保险,既不太平,也不保险》一文,详细地址:http://zhuyishan.fyfz.cn/blog/zhuyishan/index.aspx?blogid=114924。此文于2006年9月11日专程挂号寄给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乡支公司等单位征求意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没有任何书面和口头的意见。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通过电话拉拢我被拒绝之后,继而写了书面材料威胁我。详情参见:《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致朱以山的信及朱以山的回复 》http://zhuyishan.fyfz.cn/blog/zhuyishan/index.aspx?blogid=112771。此案于2006年1月24日受理,到2006年11月中旬,仅差几天不到十个月,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在历经近十个月之后,才制发了“驳回李艳霞的起诉”的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由李艳霞负担。”

本院认为是这样写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9日作出撤销新乡市电磁线总厂的新磁字(1999)第6号“关于对李艳霞予以除名的决定”,可以确认原告与新乡市电磁线总厂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与新乡市电磁线总厂合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到被告处工作,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

看到新乡市红旗区法院这个裁定,给我的第一印象就是:如果不是这个法院的法官太弱智和无能的话,肯定就是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向新乡市红旗区法院行贿了。

首先,此案是按照简易程序受理的,没有在三个月内结案违法。

其次,此案变为普通程序审理违法。

到三个月没有结案的情况下,应当在三个月到来之前,经本院院长批准,开庭或书面告知变成普通程序,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红旗法院在看到笔者写的《太平洋保险,既不太平,也不保险》之后,2006年9月22日以复庭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后闭庭,承办法官并未指出本案复杂之处,合议庭组成后也没有对本案复杂之处进行审理(证明本案没有复杂之处),就于2006年10月8日做出裁定,显然合议庭人员知道自己是在违法办案,违法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禁止性规定,于是利用职权玩弄了一个法律游戏,以逃避法律制裁。

第三,普通程序也只六个月审限,九个多月才制发出来裁定违法。

第四,“其他诉讼费250元”干什么花了?

据笔者了解,原被告双方都在新乡市,尽管后来李艳霞暂住杭州,但是,新乡市红旗区法院没有一次直接或间接送达过法律文书,因为李艳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溪就住在新乡市红旗区建设路14号院6号。请问新乡市红旗区法院,你们收的这250元究竟干什么用了??你们没有与李艳霞结算。

第五,“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反过来也就是说,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非法的劳动关系,那么,请问新乡市红旗区法院,他们之间的这种劳动关系违反了我国哪一条法律法规?违反法律法规用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又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受怎样的处罚?贵院从法官到院长都是懂法的高人,这个案子审理了十个月,不会连这都说不明白吧??!!

可见,审理了十来个月,连简单的程序都弄不明白的法院,是根本,也是不会和不可能公正审理复杂的案件的。

有关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判决违反法律的其他方面,李艳霞在她的上诉状里已经说得很清楚了详见附后的上诉状,在此不再重复。

2006年11月中旬,李艳霞专程来到审理此案的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向主审法官和主管副院长询问了解此案的疑问和疑点,主审法官和副院长却都是只顾左右而言他,尽说一些没有用的废话。由此也充分看出他们心里有鬼。

据了解,此案还上了新乡市红旗区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我们不能不很遗憾地认为:新乡市红旗区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是低能和弱智的,因为在这个审判委员会里,至少有一两个极其低能和弱智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他们坐在一起开会,就像木桶一样,木桶能装多少水,取决于最短的那一根木条,审判委员会的水平有多低,完全取决于水平最低和道德最败坏的那个法官或那个院长,木桶效应在这里继续明显地在发挥应有的效力和效应。他们这样裁判,还有一种解释,那就是: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可能向新乡市红旗区法院行贿。新乡市红旗区法院,你们究竟是弱智无能哪,还是收取了人家的贿赂,才如此明目张胆违法裁判???!!!。

我实在很替新乡市红旗区的黎民百姓担心,在新乡有那么多张其江式的法官,实在是百姓的悲哀和不幸,生活在这样的法制环境下的人们,无异于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原来,我以为,我生活的地方的法院特别黑暗,以致我把当地的法院和法官通通的告上了法庭,参见:《朱以山把法院告上法庭http://24.59.192.246/weiquan/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198,并在《人民网·强国论坛》发表了《秀才遇上无赖》一文,http://www.qglt.com/bbs/ReadFile?whichfile=16255&typeid=108&openfile=1。实在没有想到,我们当地的法院审理行政案子经常祸害百姓,而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在民事案子中也大肆祸害百姓,看来我还是幸福的。

我们真诚期待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审理此案,笔者朱以山也将一如既往地关注此案的进展情况。

2006-11-18

附:李艳霞的上诉状

上诉状

上诉人:李艳霞,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办公室内勤工作人员,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紫金公寓22-4-402室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陆经  职务  总经理    地址:新乡市东干道中段路东

案由:“劳动关系”“养老保险金”“工资、25%经济补偿金”“风险抵押金、保证金”

请求:撤销(2006)红民一初字第319号裁决书,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以原告在与原单位新乡市电磁线总厂合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违法,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属于滥用职权,任意扩大司法解释的范围,推卸司法监督责任。

第一,1998年10月,原告因原单位拒绝履行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被迫到被告处工作,1999年6月,原告持原单位做出的除名决定,经被告审查招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2年5月,因劳动合同的签订以及工作安排、养老保险金的缴纳等和被告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法释14号文第1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2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根据以上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纠纷的事实。原告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单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发生纠纷与事实不符,且不予受理不符合有关劳动政策。

上诉人原单位在1998年10月,就已拒绝履行劳动合同,有人民法院(2003)新民一终字第611号判决书查证的事实为证。上诉人根据劳部发[1995]309文第26条(“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2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即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规定,与原单位在人民法院撤消原单位除名决定的基础上,根据劳动合同履行的事实,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一审法院否认该协议的证明力和合法性,就否认了上诉人1998年10月与原单位就已不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否认劳部发〔1995〕309号文的法律地位。违反劳动法第3条劳动者有选择职业权利的规定。退一步讲,认定1998年10月到1999年5月发生争议前上诉人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1999年5月18日以后,到上诉人收到终审判决以前,上诉人与原单位还有劳动关系吗?这5年时间上诉人没有工作的权利吗?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争议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发生的,一审法院怎能不予受理。

第三,即使上诉人与原单位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发生争议,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1、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双方发生争议的内容符合“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2项的规定。2、劳办发(1996)100号第4项规定(双重劳动关系)和劳办发(1995)209号《关于职工从事业余兼职劳动发生争议如何处理请示》函。据以上2个政策精神,上诉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就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争议予以受理。只有如此才能符合劳动法第1条的规定,切实起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只能遵守执行劳动法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14号文第1条2项的规定。而无权不予执行或任意扩大司法解释适用范围。

第四,一审法院收取其他诉讼法250元不明确,属乱收费。诉讼费收费办法第31条规定,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在没有发生“补充规定”所规定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不给详细清单违法,应与纠正。

综上所述,故提出上述。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艳霞

                           2006年11月3日

附注:二○○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本文形成后,同时专程挂号和电子邮件寄送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李燕霞等征求意见。李燕霞提出了部分意见,在约定时间内,其他单位和个人没有任何意见和建议,均对文章的观点和事实持肯定态度,故再次发布,请关注的读者对此案广泛讨论。有关上诉的详情,将进一步报道。

    2006-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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