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一审败诉了
行政不作为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涛
男,1965年8月15日生,住人民中路报国街明昌大厦2#楼
工作单位: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
地址:护国路2号广业大厦2403室。
电话:3014367,13888344650。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省监管局(简称:省银监局)
法定代表:李保上,局长
地址:正义路69号
电话:3625566
上诉人樊涛因不服一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审判长刘文丽、审判员孙敏霞、人民陪审员段萍,书记员罗娅琼),依据《行政诉讼法》,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规定,起诉人即与该行政机关构成行政诉讼的法律关系,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
二、支持原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1、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任由其监管对象建行云南省分行侵犯储户知情权和财产权,引狼入室,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合谋以合同欺诈的方式,狼狈为奸,共同诈骗储户(在建行营业场所内)。其行为已经长期存在,原告举报并提交书面报案材料后,被告已知情,但无所作为,不履行其法定的监管职责。
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监管对象建行云南省分行侵犯储户知情权和财产权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因为主张权利而遭受的损失1万元。(精神损失赔偿)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
1、一审判决书称:“因此,被告依照职权对其调查的事实承担法律责任也不容质疑。”只调查,没有结论,不处理,被告“只作不为”,叫什么“承担法律责任”?
2、一审判决书又称:“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作为行政机关,有权作出答复,该答复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属于其职权范围以内的作为,因此,被告是作为而非不作为”。行政作为应当是针对信访人投诉事项的“作为”,而所谓答复“答非所问”,叫什么“作为”?“该答复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答复”不违法,原告指控的是“行政不作为”,而非“答复”违法。一审偷换概念,真是用心良苦。
其答复全文“樊涛先生:2006年3月27日收到你的信访信件后,我单位组织专人进行了调查。鉴于你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单位将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第一被举报人(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责任并依法做相应处理。”表述已经很清楚:(1)进行了调查;(2)根据民事判决“认定”第一被举报人“责任”并做“处理”,以民事判决代替和逃避法定的监管责任。
只调查,不作出结论,不认定责任,不作处理-------调查就是“行政作为”?其行政职权仅仅是“了解情况”?一审事实认定可谓滑稽可笑,难道庇护被告就可以不顾事实常识胡说八道?连起码的常识都可以不顾?作为基层人民法院,枉法如此,真是令人发指!
被告“其职权范围”的行政作为应当体现出具体的行政职责,而不是打哈哈。一审判决要护短,也请拿出点水平,偷换概念这样的雕虫小技,除了贻笑大方,招人鄙视之外,能有什么说服力?“打哈哈”不应该是法院的态度。
3、一审判决书再称:“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作为行政机关,有权作出答复,该答复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属于其职权范围以内的作为,因此,被告是作为而非不作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乱作为的主张,也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答复”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就是“作为”?理由不充分,以一概全。而另一个“因此”,又推导出被告没有乱作为,真是岂有此理!原告主张被告“乱作为”是有证据的。被告4月10日给其监管对象建行省分行的“通知”,明确称:“要求你行组织有关人员再次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及时将相关情况上报我局。”让原告的举报对象自己调查,“自己调查自己”,被告的监管职责何在?不是乱作为是什么?“也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法官对事实证据视而不见,“也”就不奇怪了。
4、一审判决书再称:原告“请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才导致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本身就是要求赔偿的事实证据,怎么没有证据?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额外支付的主张权利的维权成本,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理应负责赔偿,怎么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枉法判决,请求上级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
行政判决书(2006)五法行初字第41号,2006年12月5日一审作出,原告12月18日收到。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诉人:樊涛(签名)
2006.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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