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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客户签字的保单居然被判“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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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上没有客户的签字,法院居然判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备受网民关注的“银行利用代理保险侵占储户存款民事诉讼案”,2006年11月10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居然判决没有客户签字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按常识,任何合同都需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才能成立,而成立的合同,在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持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谈得上合法有效。而“银保合作”,银行先用欺骗手段实际占有了储户的存款,然后自己打印一份保险合同,将受害者的姓名打印上去,就可以“套”住储户,而法院居然认定由银行和保险公司自己伪造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居然不顾常识,枉法判决,说明了什么?

  本案的第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及第二被告: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都是知名的国有金融企业。难道金融企业伪造保险合同,实施“银保合作”,绑架侵害同为市场主体的储户消费者的银行存款,将储户的存款变成保险,法院审理及判决都可以不顾事实常识和有关法律规定,枉法“保护”?而不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昆明市五华区法院的判决已经给出了最明确的答案。

  盗用储户名义自己签订合同,就可以按合同条款侵占储户放在银行的钱,那银行不是在公然抢劫?银行成了抢劫犯,而法院居然支持抢劫,我们生活的国家,难道要变成强势利益集团抢劫、骗子横行霸道的天下?

  面对一审判决,原告坚决上诉,誓要用亲身的经历来见证司法的公正廉明,不相信司法腐败分子对法律的扭曲和践踏能猖狂到何时?

  2006.12.31

  文章导读:

  银行利用代理保险侵占储户存款民事诉讼案有结果了

  敬告各位关心本案的网友,原告起诉银行(建行云南省分行)买保险(泰康保险公司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的民事侵权诉讼案,经过7个月的审理,今天法院的判决书下来了,结果如下:

  原告:郭少琴,诉讼代理人:樊涛,原告丈夫。

  第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第二被告: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判决日期:2006年11月10日

  送达日期:2006年12月13日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贾军、审判员程国华、周星坪,书记员赵云莉)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郭少琴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签订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

  二、由被告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少琴已支付的保险金1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备注:

  被驳回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为:

  1、判定两被告合谋实施合同欺诈,侵犯原告知情权及存款财产权,利用虚假保险合同非法占有原告10万元存款,构成民事欺诈侵权。

  2、判定第二被告宣传出售的理财保险产品-----“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为虚假保险产品。

  3、判定两被告禁止销售非法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

  4、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双倍返还,承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原告质疑法院的判决:

  法院判决两被告败诉,返还10万元存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但却不给两被告不定性。没有定性如何能够定量?只是还钱了事,被告的民事欺诈及非法占有原告存款的法律责任不用承担?法院的判决书更象是调解书,法院刻意回避原告胜诉的理由。

  判决书的判词有如下问题,

  一、应该是解除第一被告出据的“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业务流水号:2005121660)号凭证,因为该凭证没有办理该“业务”的法律依据。保险合同的保单上没有原告当事人的签字,保险合同不成立,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不是“解除原告郭少琴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签订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后又更改为“解除原告郭少琴与被告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签订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2006)五法民三初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与两被告根本没有“签订”什么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没有签订,怎么解除?事实是银行利用掌握原告存款的便利条件强加给原告的所谓“代收凭证”,是解除“强加”的“凭证”,而不是解除“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根本没有签字,那来的“合法有效”?一审枉法,真是胆大妄为,令人发指!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回避原告主要的诉讼请求,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却不给出任何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原告“胜”之不服。

  三、一审判决书错字连篇,逻辑混乱,后经法院自己更正的错误就达五处之多(2006)五法民三初第291号民事裁定书),极端不严肃。法律文书如此,不能不让人质疑其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及法律素质的低下。

  法院判决后,2006年12年17日晚,中央电视台12套《法制报导》栏目对本案进行了报导,出示了相关证据:“代收凭证”及“保单合同”。“保单合同”没有投保人“签字”的事实清楚,报导了两被告败诉的消息!

  一位哲人说过:“你可以在一部分时间内蒙骗所有的人,你可以在所有时间里蒙骗一部分人,但是你绝不可能在所有时间里蒙骗所有人。”

  两被告作为金融企业,它们和客户之间都是市场当中平等的主体,在获取收益的同时,也应该承担的相应的风险及法律责任,法院没有义务包庇纵容违法者!

  原告“胜之不胜”,已明确表示将上诉,追究两被告的违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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