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胜诉---对云南省银监局的最后"通牒"
关于执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及申请“国家赔偿”的信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
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行终字第15号终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马勇、审判员聂红宾、审判员王学富、书记员吴娴,2007年2月13日作出),已经依法确认贵局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并判决贵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其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及“行政赔偿”第4条第(四)项之情形: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依据上述法院终审判决及法规,现慎重向贵局去函表明观点如下,并要求确实履行赔偿义务:
1、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查明监管对象建行云南省分行存在的违法事实,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及法律责任,对已构成的刑事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民事判决不能等同于行政监管。客户造成的存款损害是10万元,必须依据《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国家赔偿法》,在10万元的额度内对客户进行赔偿,“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3、执行《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承担与贵局的行政诉讼一、二审费用共计200元。
5、“以人为本,诚实信用”,尽快协商有关赔偿事宜。
申请人: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樊涛
电话:3014367,13888344650
地址:护国路2号广业大厦2403室
2007年2月27日
附件:昆明中院(2007)昆行终字第15号行政终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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