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近日电话通知上诉人樊涛,前往法院领取名誉侵权案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称:“故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具有事实上的起因和依据,也是解决双方纠纷的一种合法途径,并不是被上诉人报假案。”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状”。就此,上诉人历时一年之久的维权诉讼终于得到了法院的终审判决。
本案中的原告上诉人是为父亲医保维权的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职工樊涛,而被告被上诉人是昆明市医保中心,追加一同承担侵权责任的是其上级主管部门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本案诉讼的起因是樊涛找到昆明市医保中心,就其父亲樊幼德(已病逝)医保政策规定的医疗待遇问题与医保中心协商解决,但医保中心采取漠视、推诿的态度,拒不解决其父亲医保治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协商不成,樊涛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时值昆明市要召开GMS会议,市维稳办要求各单位报送近期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被告医保中心及劳动保障局认为时机成熟,于是就利用昆明召开GMS会议的机会,向公安机关及市维稳办“报假案”。声称樊涛因为父亲问题要“炸毁”医保中心,要“杀死”医保中心负责人李建军,对行政复议的结论不服也不向法院起诉,要采取“非常手段”等等不实之词,对樊涛进行诬告陷害,力图阻止樊涛为父亲医保维权。
于是,在2005年6月29日夜晚,先由警察打电话恐吓诱骗樊涛到刘家营派出所接受讯问,樊涛表示不能确定对方身分,也没有任何理由半夜三更接受不明身分的人所谓调查。结果一名警察带领五位国保队员来到樊涛户口辖区的护国派出所,说是市局副局长要求今晚就要找到樊涛本人,要求协助开据“传唤证”上门强制传唤。于是护国派出所开出了涉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传唤证,并派一名警察随行于深夜1点左右来到樊涛家。樊涛对此非常想不通,打110报警,在110接警人员的指导下查验并记录下两名警察的有关证件后,随警察来到刘家营派出所接受了3个多小时的讯问,最后才知道是因为医保的事情。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樊涛接受讯问的地点并非传唤证载明的护国派出所,而且当晚110的警察一直都随行监视整个过程,并且与樊涛保持通信的联系。
樊涛被深夜带出问讯,最后公安机关却没有任何结论,只是放人回家。为找到被传唤的原因,樊涛在公安机关局长(杜敏)大接访日向昆明市公安局进行了信访投诉。公安机关的结论是:“公安机关对其传唤属依法传唤,对市医保中心报假案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樊涛认为,医保中心报假案,诬告陷害毫无事实根据,而公安机关查明事实真相后,不对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医保中心实施治安处罚,而是让诬告陷害者逍遥法外,实属行政不作为。于是樊涛提起了针对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的不作为行政诉讼案,并且获得了昆明市医保中心及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黑材料”书面证据,于是依法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追究医保中心报假案诬告陷害的民事责任。这也是“云南医保第一案”引发的两个连环诉讼案之一。
然而,本案的审理,二审法院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名誉侵权”案,居然认为“未对上诉人实施名誉侵权行为”,“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其解决与原告发生的争议并维护其自身权益的合法途径”,“并不是被上诉人报假案”------难道“打击报复诬告陷害”也是医保中心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维护其自身权益的合法途径?而利用公安机关、利用警察、利用“传唤证”、利用诬告陷害来解决医保纠纷也是医保中心的合法途径?诬告陷害不用承担法律上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通过诉讼维护其自身权益的诉讼请求就应该被驳回?就因为诬告陷害者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就可以不追究违法责任?法律面前就可以不平等?
笔者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为阻止原告为父亲医保维权,采取杜撰事实,诬告陷害的违法手段,大搞阴谋两面派,三方五次搞“黑材料”,主观上就是不想依据医保政策解决医保“纠纷”,并力图通过使用公安机关的“暴力”手段来解决“医保纠纷”。明的一套背的一套,令人发指,并事实上在GMS会议前让原告上诉人在家受到深夜“传唤”,上诉人及家人的人身权益受损,精神受到伤害,并且证据确凿。
民三庭作出的终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睁眼说瞎话,行文推理更是逻辑混乱,水平低下,强词夺理,一句“未对上诉人实施名誉侵权行为”就包庇被上诉人昆明市医保中心诬告陷害的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如果医保中心没有诬告陷害的黑材料,那来原告被“传唤”滞留的后果?公民深夜在家睡觉,怎么“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原告上诉人的诉讼本身,就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而中院民三庭不顾白纸黑字的诬告陷害黑材料事实,枉法判决,就是为了剥夺原告上诉人维护自己的人身权益?难道违法乱纪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定专利?暴力解决纠纷难道就是法院依据法律所倡导的方式?
接到终审判决书后,樊涛表示不服,已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同时抄送昆明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云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请人大实施法律监督。
2006.11.15
文章导读一:
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申请书
-------并提请人大实施法律监督的请求书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涛,因不服“(2006)昆民三终字第42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依据中院《关于审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暂行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原因及理由:
2005年9月22日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2005)西法民初字第231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樊涛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民三庭于2006年10月18日才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原告在11月14日才被通知收到判决书,已延后了快一个月。
1、终审判决书中称:“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但上诉人没有看到相关的批准手续。本案自初审立案,到终审结案历时一年之久,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相关规定,而民三庭面对质疑,不出示相关的依据,并且拖延通知上诉人,原告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本案审理中存在程序违法。
2、法院判决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本案中,原告上诉人的“被传唤”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诬告陷害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诬告证据确凿,上诉人“被传唤”受伤害的事实清楚,而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认为:“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其解决与原告间发生的争议并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途径。”被告与原告间的“争议”属于医保纠纷,难道被上诉人医保中心可以使用报假案的方式,通过公安机关采用“暴力”的方式来解决医保纠纷?上诉人被传唤后,通过向公安机关局长(杜敏)信访接待投诉,公安机关的结论是:“公安机关对其传唤属依法传唤,对市医保中心报假案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人认为,医保中心报假案,诬告陷害原告毫无事实根据,而公安机关查明事实真相后,不对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医保中心实施治安处罚,而是让诬告陷害者逍遥法外,实属行政不作为。上诉人通过行政诉讼,获得了被告被上诉人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证据,依法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而二审法院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名誉侵权”案,枉法判决,原告万难认同!难道被告医保中心的行政负责人可以利用政府的脸面实施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而不受到法律的追究?可以通过公权力的“暴力”手段来解决医保纠纷?原告上诉人依法维权起诉,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为什么就不能受到追究?作为一级政府的行政负责人更应该成为遵守法律的模范。法院如此判决,姑息养奸,纵容违法,难道就是在维护法律的尊严?公民的合法权益难道就不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的尊重和保护?法院是在维护法制还是在破坏法制?
3、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为阻止原告为父亲医保维权,采取杜撰事实,诬告陷害的违法手段,大搞阴谋两面派,三方五次搞“黑材料”,主观上就是不想依据医保政策解决医保“纠纷”,并力图通过使用公安机关的“暴力”手段来解决“医保纠纷”。明的一套背的一套,令人发指,并事实上在GMS会议前让原告上诉人在家受到深夜“传唤”,上诉人及家人的人身权益受损,精神受到伤害,并且证据确凿。民三庭作出的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睁眼说瞎话,行文推理更是逻辑混乱,水平低下,强词夺理,一句“未对上诉人实施名誉侵权行为”就包庇被上诉人市医保中心诬告陷害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如果医保中心没有诬告陷害的黑材料,那来原告被“传唤”滞留的后果?公民深夜在家睡觉,怎么“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原告上诉人的诉讼本身,就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民三庭的枉法判决,就是为了剥夺原告上诉人维护自己的人身权益?暴力解决纠纷难道就是法院依据法律所倡导的方式?
4、依据中院《关于审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暂行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粗暴剥夺上诉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诉讼请求。
基于以上原因和理由,上诉人原告樊涛提出再审请求,请予受理。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樊涛(签名)
2006年11月14日
抄送:昆明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云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导读二
依据:关于审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为了切实做好申诉复查工作,准确把握再审案件的立案条件,树立人民法院的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结合我院申诉复查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
实施细则:
一、申诉,申请再审概述
申诉或者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而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审查申诉或申请再审,与再审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两个诉讼阶段,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引起再审的因素,有当事人的申诉,有人民法院自我检查发现,也有人民检查院的抗诉。但是,主要的大量的是当事人的申诉或者申请再审,它是提起再审的重要渠道,当事人的申诉或者申请再审,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有错误,才能进入再审程序;而再审程序是审查申诉或申请再审的继续,是通过再审来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二、申诉、申请的构成要件。
(二)对民事案件申诉,申请再审的审查。
1、对民事申诉,申请再审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审查是否符合申诉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诉和申请再审必须是当事人,所谓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以及涉及其利益并承担一定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示权的第三人,当事人的亲友不能成为申请再审的诉讼主体。
(2)审查民事申诉,是否属本院管辖。
各级法院处理再审申请,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以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中级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的再审申请可以交由第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审查后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二审法院。
中级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再审申请:
1)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以及调解协议的。
2)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的;
3)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的再审申请,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请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的。
4)不服基层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认为需要审查处理的。
(3)审查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提供的依据,
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无论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还是对生效的调解协议,都必须具有法定原因,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2、提起再审程序的条件。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是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当事人时把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2)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3)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1)、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2)、《民诉法意见》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3、对于以下所述案件,当事人均不及申请再审:
(1)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2)《民诉法意见》第207条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支持!」
您的打赏将用于网站日常运行与维护。
帮助我们办好网站,宣传红色文化!
注:配图来自网络无版权标志图像,侵删!
声明:文章仅代表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站观点——
责任编辑:乌有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