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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希坡:革命法制史上的一封重要复信——读毛泽东同志《给雷经天的信》

张希坡 · 2007-09-02 · 来源:文革研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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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希坡:革命法制史上的一封重要复信——读毛泽东同志《给雷经天的信》
【出处】法学杂志 198106

【作 者】张希坡

  今年七月十日新华社公布了毛泽东同志在一九三七年十月十日《给雷经天的信》(本刊1981年第4期已转载,以下简称“复信”)。这是一篇重要的历史文献。黄克功杀害刘茜一案,是抗战初期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党中央直接领导下,审理的重要案例之一。一九三七年十月十四日,延安《解放日报》曾以《高等法院日前公审黄克功枪杀刘茜案》为题,对本案进行过专门报道。从毛泽东同志的“复信”以及本案的审理,为我国司法工作,提供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值得很好地总结和学习。
  首先,“复信”肯定了必须依照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大小,作为定罪科刑的主要根据。本案发生后,广大干部和群众反映非常强烈。认为黄克功“是革命队伍中的败类,违犯革命法令,枪杀革命同志,是残无人道的,一致要求法庭实行枪决”(一九三七年十月十四日《解放日报》报道)。但在发案之后,也有少数人认为黄克功少年参加红军,经过长征,为革命流过血,屡建战功,因而要求将功折罪,减轻处罚。黄克功本人也以“资格老,功劳大”为理由,进行辩护,并直接上书党中央,请求减免其刑。如何处理这一案件,在当时,既是一个具有深远政治影响的现实问题,又是一个在刑法学上具有重要理论意义的原则问题。诚然,对革命有过功绩的人,人民是不会忘记的。如果他们后来因犯重罪而处刑,不能不是一件惋惜的事。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对革命有过功绩的人,当他们犯下严重罪行,是否应当享有减免刑罚的特权。在此以前,许多人对这个问题是认识不清的。因此,他们“理直气壮”地要求减免黄犯的刑罚。人们之所以有这种模糊认识,是有其历史缘由的。在中国封建法典中,已有延续几千年的所谓“八议”。其中包括“议功”一项,即对有功勋者犯罪时,可以享有议请减免刑罚的特权(但犯“十恶”大罪者除外)。不仅如此,在此以前,中央工农民主政府制定的法律文献中,也曾有过类似的规定。如一九三四年四月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三十五条,就曾规定:“凡对苏维埃有功绩的人,其犯罪行为得按照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减轻处罚”。这种“唯功绩论”的规定,在该条例中,同“唯成分论”(即第三十四条规定:“工农分子犯罪……比较地主资产阶级分子有同等犯罪行为者,酌量减轻其处罚),是孪生兄弟,都是王明左倾路线的影响在刑事立法方面的反映。历史实践证明,这些规定,作为适用刑罚的普遍原则,是不正确的。起码对于反革命罪或凶杀、抢劫、强奸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是不适用的。否则,会使那些法制观念薄弱的人,借口成分好或有历史功绩,而胡作非为,以身试法,给党和红军造成极坏的政治影响,引起广大干部和群众的不满。毛泽东同志在这封复信中,果断地摈弃了“唯功绩论”“唯成分论”的陈规,明确提出要以犯罪事实,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作为定罪科刑的主要根据。正如“复信”中一再强调指出的:黄克功“以一个共产党员红军干部而有如此卑鄙残忍的……行为,”“犯了不容赦免的大罪”。因此,“不得不根据他的罪恶行为,……处他以极刑”。最后的结论是:“他之处死,是他自己的行为决定的”。
  事实正是如此。考察黄克功杀人一案,无论从犯罪性质、情节及其主观动机和社会危害性来看,都是极为严重的。本案是因逼婚不遂引起的。本来逼婚本身就是非法的。无论一九三一年十一月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还是一九三四年四月修正公布的《婚姻法》,都明文规定:“男女结婚须经双方同意,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结婚的年龄,男子须满二十岁,女子须满十八岁”。在江西苏区参加革命、身为红军干部的黄克功,对于这些规定是很清楚的。但他却明知故犯,向一位未达婚龄(十六岁)的少女刘茜,强行结婚。当被女方拒绝时,他便怀恨在心,以为是“人生莫大耻辱”。因而产生杀害刘茜的念头。于是在十月五日黄昏,身带手枪,约刘茜到延河畔的沙滩谈话。当刘茜再次拒绝其求婚时,黄犯竟无视党纪国法,以人命为儿戏,对刘茜开了枪。当被害人中弹身倒,正在挣扎呼救时,黄犯又残忍地连开两枪,夺去了这位少女的生命。事后,黄犯毫无悔罪表现。在法庭受审时,他仍然强词夺理而又无耻地诡称:“她(指刘茜)欺骗革命军人(指黄犯自己),侮辱革命军人,拿婚姻当儿戏,我就枪毙了她……”[1]从此不难看出:黄克功的犯罪性质是有计划有预谋的“直接故意杀人”。其犯罪动机是卑鄙的、自私的。犯罪的手段是残忍的,毫无人性的。其后果和影响是严重的。因此,处以极刑完全是罪有应得。毛泽东同志这封复信的伟大意义,不仅限于对一个具体案件的批复,而且充分肯定了以被告人的罪行事实作为定罪的主要根据,刑罚必须与罪行相适应的革命法制原则。反对刑事政策中的“唯功绩论”和“唯成分论”。从此以后,在革命根据地的刑事立法中,无论是《陕甘宁边区惩治汉奸条例》、《惩治盗匪条例》、《破坏土地改革治罪条例》以及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等立法中,都不再将成分好或有功绩者,列为减刑的根据。
  其次,“复信”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共产党员、革命干部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复信”指出:“正因为黄克功不同于一个普通人,正因为他是一个多年的共产党员,是一个多年的红军,所以不能不这样办。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这里对共产党员提出“更加严格的纪律”,并不是要在法律之外加等严处。而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以应得之罪,不能超出一般平民而享有减轻赦免的特殊待遇。因此,“复信”谆谆告诫“一切共产党员,一切红军指战员,一切革命分子,都要以黄克功为前车之戒。”这便告诉我们,共产党员革命干部,只能成为严格遵守法律的模范,决无高居法律之上或超出法律之外的特权。如果居功自傲,胡作非为,以历史功绩为资本,而以身试法,甚至以人命作儿戏,到头来,只能咎由自取,受到革命法律的严厉制裁。后来,在一九四○年“五一纲领”公布时,又将这一精神,规定在《中共边区中央局关于发布新的施政纲领的决定》中。《决定》指出:此纲领发布后,“一切为本党同志所领导之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均须照此纲领坚决实施之。党员有违反此纲领之任何条文者,予以纪律之裁判”。“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
  再次,“复信”再次重申了无产阶级党性、阶级性和人性的统一问题。“复信”在说明黄克功必须处以极刑的理由时,强调指出:“以一个共产党员红军干部而有如此卑鄙的、残忍的,失掉党的立场的,失掉革命立场的,失掉人的立场的行为,如为赦免,便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并无以教育一个普通的人”。这就是要坚持无产阶级的党性、阶级性和人性的统一问题。马克思列宁主义历来反对资产阶级的人性论,反对超阶级的人性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产阶级根本不讲人性,或者反对一切人性。所谓人性,即在一定社会制度和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的本性。在阶级社会里,人性表现为人的阶级性。即不同的阶级持有各自不同的人性观点。因此,无产阶级的人性,同无产阶级的党性、阶级性是一致的,而不是相互对立和绝对排斥的。以婚姻制度为例,封建包办,男尊女卑,一夫多妻,强迫买卖,蓄婢纳妾,早婚童养媳以及限制寡妇再嫁等等,是封建地主阶级的阶级性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的表现。在地主阶级看来,这种封建的婚姻制度是天经地义的,神圣不可侵犯的。但是,在无产阶级和革命人民看来,这种封建婚姻制度是残无人道,毫无人性的。必须彻底加以废除。只有随着无产阶级领导的人民革命运动的不断深入和整个社会经济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才能逐步实行男女平等,自愿自主,一夫一妻,互敬互爱,尊老爱幼,和睦团结的新型婚姻家庭制度。这是无产阶级的党性、阶级性以及无产阶级的人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具体体现。关于这个问题,早在一九三四年一月,毛泽东同志在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中,曾给以明确论述。指出:“因为数千年来婚姻关系野蛮得无人性,女人所受压迫比男子更甚”。“为了解放妇女于野蛮封建的婚姻制度之下,为了实行真正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还在一九三一年十一月,中央执行委员会即颁布了苏维埃的婚姻条例,在这里,确定了结婚与离婚的完全自由,废除了包办强迫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蓄带童养媳。”“这种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打碎了中国四千年束缚人类尤其束缚女子的封建锁链,建立适合人性的新规律,这也是人类历史上的伟大的胜利之一。”[1]
  再以人身自由权利而论,每个公民的生命安全、人身健康、民主权利、人格名誉,必须依法受到革命政权的保护。非依法律规定,不受任何侵犯。否则,即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制裁坏人,是为了保护好人。对敌人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残忍。因此,对于那些残害人民非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反革命分子和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处以极刑,是完全符合人民的利益和愿望,顺乎人情法理的。如果错误地给以赦免,无疑会失去党的原则,丧失革命的立场,严重脱离群众,被害者家属也绝不会答应。那样,既背离了无产阶级的人性,也违反无产阶级的法理。这封“复信”,在坚持对罪不容诛的黄克功处以极刑的同时,又提议“对刘茜同志的家属,应给以安慰与抚恤。”这样处理,就充分体现了无产阶级的党性原则同法理人情的辩证统一关系。
  最后,从审判制度来看,本案审理过程,不仅严格依照当时的法定程序,而且是非常及时的。本案发生在一九三七年十月五日黄昏,边区政府保安处根据确凿的人证物证,迅速查明杀人凶手是抗日军政大学第六队队长黄克功。于是便依法将黄克功拘捕审查。然后由保安处、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员(当时检察员附设在法院内)和抗大政治部的代表,作为本案的公诉人,向边区高等法院提起公诉。高等法院刑庭立即组成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刑庭庭长雷经天任审判长,由抗大、陕北公学推选出四名陪审员和法院书记员组成)。经审讯被告、询问证人,群众代表发言,并给被告人以充分辩护的机会。最后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对杀人凶手黄克功处以极刑。当时制度规定,凡判处死刑的案件,不论被告上诉与否,都须经过边区政府审核批准,方能执行。鉴于本案影响重大,又有被告人致党中央的申诉信,所以在边区政府审核后,立即转报党中央。经中央审慎研究后,毛泽东同志在十月十日写了这封复信。边区高等法院于十一日,在陕北公学大操场,召开了数千人参加的公审大会。审判长雷经天除当庭宣判黄克功死刑立即执行外,并当众向黄克功宣读了毛泽东同志对本案的复信。中共中央总书记张闻天同志亲自参加了公审大会,并在审判结束后,作了重要讲话。这次公审大会,使广大干部群众受到一次深刻的法制教育。本案的审理过程,完全做到“正确、合法、及时”,成为革命根据地时期的一件典型案例。毛泽东同志对于本案的复信,就成为我国革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历史文献。
【参考文献】
  [1]参看《民主与法制》1980年第10期,方克勤等同志合写的《当年延安一件凶杀案的审理》。
  [1]《苏维埃中国》,第二集,第286—287页。
 

荣誉、功劳和党纪、国法——毛泽东同志的一封信
【出处】理论与实践 198103


【文章日期】一九三七年十月十日
【作 者】毛泽东

  一九三七年十月十一日,在陕甘宁边区陕北公学大操场,召开了一次由数千人参加的公开审判。判处强迫未达婚龄的陕北公学学员刘茜与他结婚、遭到拒绝后将刘枪杀的原抗大第十五队队长黄克功死刑。
  黄克功少年时代就参加红军,参加过井冈山斗争、二万五千里长征,英勇奋战,流血负伤,为革命屡建战功。当时有人认为民族存亡关头,不能再杀黄克功,让他戴罪杀敌,将功赎罪。边区政府将此案上报中央,党中央和中央军委在毛主席主持下经过讨论,批准了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的意见,同意将黄克功处以极刑。
  下面是审判长雷经天在审判大会上宣读的毛主席关于此案的复信:
  雷经天同志:
  你的及黄克功的信均收阅。
  黄克功过去斗争历史是光荣的,今天处以极刑,我及党中央的同志都是为之惋惜的。但他犯了不容赦免的大罪,以一个共产党员的红军干部,而有如此卑鄙残忍的,失掉党的立场的,失掉革命立场的,失掉人的立场的行为。如为赦免,便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并无以教育做一个普通的人。因此,中央与军委便不得不根据他的罪恶行为,根据党与红军的纪律,处他以极刑。正因为黄克功不同于一个普通人,正因为他是一个多年的共产党员,是一个多年的红军,所以不能不这样办。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当此国家危急、革命紧张之时,黄克功卑鄙无耻残忍自私到如此程度,他之处死,是他自己的行为决定的。一切共产党员,一切红军指挥员,一切革命分子,都要以黄克功为前车之戒。请你在公审会上,当着黄克功及到会群众,除宣布法庭判决外,并宣布我这封信。对刘茜同志之家属,应给以安慰与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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