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自欺欺人的闹剧——国民党政府“承认外蒙古独立”与“废约”
:红色康乃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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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10月,中国的内战以共产党的奇迹般的胜利震惊了世界,国民党的军队被赶到台湾,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蒋介石在退到台湾后,对斯大林没有遵守《中苏友好同盟条约》的条款感到愤慨,并以苏联违约为由,在联合国状告苏联(当时虽然大陆已经易手,但在联合国,中华民国仍然拥有中国的合法代表权,并且是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宣布《中苏友好同盟条约》失效,从而不承认外蒙古的独立。联合国对此予以承认。这就是至今在台湾的中华民国版图上还包括外蒙古的法律依据。
这是一位网友转来一个东东的内容,在网上流传很广,很多人信以为真。
其实这是一个自欺欺人的东东。
自欺欺人之一:联合国不是“世界政府”,只是一个国际组织,各国之间签什么条约,有什么交道,联合国没有“审批权”,也没有否决权。大会的决定对各国政府没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这一点,各位可到联合国网页上参看“联合国大会”相关简介,那里面可是写得清清楚楚——“尽管大会的决定对各国政府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们具有在主要国际问题上的世界舆论影响力以及世界社会在道义上的权威。”
自欺欺人之二:1952年2月1日联合国大会控苏案根本没有提出过外蒙问题,联合国也从来没有对所谓中华民国废约和不承认外蒙独立“予以承认”,“中华民国”控苏案通过在前,“中华民国”宣布废约和“不承认外蒙独立”在后(参见附录)。联大决议中,根本就没有提过什么“外蒙问题”。
自欺欺人之三:《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条款中根本没有什么外蒙独立的文字(参见附录),关于公投独立的双方外交换文根本就不在条款之中,而是以条约签定后的外交照会和换文方式达成协议的。
自欺欺人之四:1953年2月25日,台湾立法院通过议案,经蒋介石明令,终于废止中苏条约及其附件,原令如下:
查上项条约及其附件。由于苏联背信弃约,应属无效,着即废止;并保留我国及人民于灭苏联违反该约及其附件所受之损害向苏联提出要求之权。此令。
中苏条约既已废止,关于外蒙独立的公告当然失效了。
此后在台湾政府的中华民国版图上,外蒙古仍然被画作中国的一部分。
这可真是创下了自欺欺人之最了!1946年1月5日“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承认外蒙独立的正式照会,在法律形式上根本就与《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无干。也就是说,从法律形式上来说,即或联大或“中华民国政府”真有这个权力能“废除”前者,也无法“废除”后者!《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本来就是有时限的,期满时若双方都无要求延续,即自行作废。而“公告”则无期限,更不受《条约》时限的限制。条约到期可自行作废,可“公告”就不行了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也废除了《中苏友好同盟条约》而重签了《中苏友好互助同盟条约》,争回了原条约中被损害了部分权益,但却没法废除国民政府已经正式宣布过的那个“公告”呀!
呵呵,这“中华民国”弄出了事儿却担不了事儿,就靠这么着哄自己过日子,居然还哄到海峡这边儿来了,稀罕!
“中华民国政府”在事过境迁之后不能承担实际责任之时,为逃脱自己的历史罪责,弄出的这一出“废约”的闹剧,实际上是个自已哄自己连自己也不敢当真也当不了真的东东!
听说有人还弄出来个这个东东当证据——
■苏联承认中国对蒙古的宗主国地位;苏联必须在1950年内撤走在外蒙古境内的所有驻军。苏联同意中国政府对蒙古的驻军,但其驻军不能用来反对苏联。苏联强烈要求25年以内中国政府同意外蒙古举行公民表决,由联合国监督表决的公平性。
■中华民国政府声明对外蒙古有不可争辩的主权,中国政府1950年10月10日恢复对外蒙古驻军,用于保护领土完整,不用于反对苏联,在同一时间实行蒙古高度自治。中华民国政府同意100年以内让外蒙古人民举行公民表决,由联合国监督表决的公平性。公民表决的先决条件是1911年被苏联用武力驱逐出去的原外蒙各族居民迁回原地,参于投票。中国政府认为,公民表决是决定自治,不是决定独立。
……
■苏联承认中国对海参威的主权,苏联同意在50年以内撤走苏联驻海参威所有武装力量。
■中国政府将在1995年恢复对海参威的主权,对苏联免税。
■双方同意就海参威问题继续进行谈判。
……
呵呵,这是哪个论坛弄出来的玩笑文章意淫文字?这么不知羞耻?
各位还是看看附件吧——
附件一
中苏友好同盟条约
1945年8月14日于莫斯科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苏维埃汁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愿以同盟及战后善邻合作,加强苏联与中国素有之友好关系;又决于此次世界大战抵抗联合国敌人侵略之斗争中彼此互助、及在共同对日作战中彼此合作,以迄日本无条件投降为止;又为两国及一切爱好和平国家人民之利益,对于维持和平与安全之目的,表示其坚定不移之合作志愿;并根据一九四二年—月一日联合国共同宣言、一九四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莫斯科签字之四国宣言、及联合国国际组织宪章所宣布之原则,决定签订本条条约,各派全权代表如左: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外交部部长王世杰;
苏维族社会主义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持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人民员部部长长莫洛托夫;
两全权代表业经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约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缔约国担任协同认其它联合国对日本作战,直至获得最后胜利为止。缔约国担任在此次战争中彼此给一切必要之军事及其他援助与支持。
第二条 缔约国担任不与日本单独谈判,非经彼此同意,不与现在日本政府或在日本成立而明白放弃—切侵略企图之任何其他政府或政权缔结停战协定或和约。
第三条 缔约国担任在对日本作战终止以后共采取其力所能及之一切措施,使日本无再事侵略反破坏和平之可能。缔约国一方如被日本攻击,不得己而与之发生战事时,缔约国他方应立即尽其能力,给予该作战之缔约国—切军事及其它之援助与支持。
本条一直有效,以迄联合国组织经缔约国双方之请求对日本之再事侵略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
第四条 缔约国一方担任不缔结反对对方之任何同盟,并不参加反对对方之任何集团。
第五条 缔约国顾及彼此之安全及经济发展之利益,同意在和平再建以后,依照彼此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与不干涉对方内政之原则下,共同密切友好合作。
第六条 缔约国为便利及加速两国之复兴及对世界繁荣有所贡献起见,同意在战后彼此给予一切可能之经济援助。
第七条 缔约国为联合国组织会员之权利及义务不得因本条约内所有各事项之解释而受影响。
第八条 本条约应于最短可能时间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重庆互换。
本条约于批准后,立即生效。有效期间为二十年。倘缔约国任何一方不于期满前—年通知愿于废止,则本条约无限期继续生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得于年的通知对方,终止本条约之效力。
为此.两争权代表将本条约署名、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中文、俄文各缮两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苏维族社会主义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持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人民员部部长长莫洛托夫;
两全权代表业经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约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缔约国担任协同认其它联合国对日本作战,直至获得最后胜利为止。缔约国担任在此次战争中彼此给一切必要之军事及其他援助与支持。
第二条 缔约国担任不与日本单独谈判,非经彼此同意,不与现在日本政府或在日本成立而明白放弃—切侵略企图之任何其他政府或政权缔结停战协定或和约。
第三条 缔约国担任在对日本作战终止以后共采取其力所能及之一切措施,使日本无再事侵略反破坏和平之可能。缔约国一方如被日本攻击,不得己而与之发生战事时,缔约国他方应立即尽其能力,给予该作战之缔约国—切军事及其它之援助与支持。
本条一直有效,以迄联合国组织经缔约国双方之请求对日本之再事侵略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
第四条 缔约国一方担任不缔结反对对方之任何同盟,并不参加反对对方之任何集团。
第五条 缔约国顾及彼此之安全及经济发展之利益,同意在和平再建以后,依照彼此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与不干涉对方内政之原则下,共同密切友好合作。
第六条 缔约国为便利及加速两国之复兴及对世界繁荣有所贡献起见,同意在战后彼此给予一切可能之经济援助。
第七条 缔约国为联合国组织会员之权利及义务不得因本条约内所有各事项之解释而受影响。
第八条 本条约应于最短可能时间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重庆互换。
本条约于批准后,立即生效。有效期间为二十年。倘缔约国任何一方不于期满前—年通知愿于废止,则本条约无限期继续生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得于年的通知对方,终止本条约之效力。
为此.两争权代表将本条约署名、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中文、俄文各缮两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附件二
中苏互换中苏友好同盟条约和中苏两国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和大连港协定批准书
(1945年12月5日)
苏联驻华全权大使A.A·彼得罗夫和中华民国外交部长王世杰于1945年12月5日在重庆交换了苏联和中华民国友好同盟条约以及苏联和中华民国关于中国长春铁路、关于旅顺口和大连港各项协定的批准书,该条约和各项协定于1945年8月14日在莫斯科签订并经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和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于1945年8月24日批准。
《消息报》,1945年12月7日,第286(8896)号
(译自《苏联对外政策》(1945年).莫斯科.1949年,第148页)
附件三
部长阅下:核准阁下照会,内开:“兹因外蒙古人民 再友示其独立之愿望,中国政府声明,于日本战败后,如外蒙片之公民投票证实此项愿望。中国政府当承认外蒙古之独立,即以其现在之边界为边界。
上开之声明,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签订之个苏友好同盟条约批准后,发生拘束力。
苏联政府对中华民国政府上项照会,业经奉悉,表示满意,兹并声明苏联政府将尊重蒙古人民共和国(外蒙)之政治独立与领土完整。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此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世杰
西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㈡关于承认外蒙独立问题,以事关系中华民国领土之变更,故本部须于外蒙公民投票之结果向中央常会及国防最高委员会及内政部报告,完成诸种手续。此项程序手续,预计至—九四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可以完成。预定在一月十五日左右正式承认。
至于外蒙当局拟于承认后立即派代表与中国政府商议建立外交关系一节,中国政府表示欢迎。外蒙在内蒙之军队,前经东北苏军总司令部声明,将与苏军同撤,我政府希望外蒙军队之在内蒙境内者,在本年内完全撤至外蒙境内。(下略)
(中华民国重要史料初编——对日抗战时期,第七编,战后中国㈠,第166页)
(中央社重庆五日电)国府于一月五日发表承认外蒙独立之公告如下:外蒙古人民于民国卅四年十月廿日举行公民投票,中央曾派内政部次长雷法章前往观察,近据外蒙古投票事务人员之报告,公民投票结果,已证实外蒙古人民赞成独立,兹照国防会最高委员会之审议,法定承认外蒙古之独立,除由行政院转饬内政部将此项决议正式通知外蒙古政府外,特此公告。
(《中央日报》(上海版),1946年1月6日,第2版)
(塔斯社库伦十三日电)蒙古人民共和国总理兼外长却伊巴桑元帅,一月十一日接获中国外交部下列之电文称:“我们已经接到你关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外蒙古人民实行全民投票的结果的照会。外蒙人民已证实他们的独立,按照最高国防委员会的决定,中国政府声明自今日起由外交部日前之照会通知承认外蒙古之独立。”
记者获悉,不久的将来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派遣代表往中国以建立蒙古人民共和国与中华民国间之外交关系。
(《解放日报》1946年1月15日,第三版)
大会
认为联合国首要目标之一,在“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
查中华民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曾于1945年8月14日缔结友好同盟条约,内除其他事项外,并规定:
(a)缔约国“同意在……依照彼此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与不干涉对方内政之原则下,共同密切友好合作”,
(b)“苏联政府同意予以中国以道义与军需品及其他物资之援助,此项援助当完全供给中国中央政府即国民政府”,
查悉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自日本投降后对中国国民政府在东三省(满洲)恢复中国主权之努力,始终横加阻挠,并以军事及经济上之援助给予中国共产党以反叛中国国民政府,
爰断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就其自日本投降后对中国之关系而言,实未履行1945年8月14日中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所签订之友好同盟条约。
1952年2月1日,
第369次全体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具有决心,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共同防止日本帝国主义之再起及日本或其他用任何形式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国家之重新侵略,亟愿依据联合国组织的目标和原则,巩固远东和世界的持久和平与普遍安全;并深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亲善邦交与友谊的巩固是与中苏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相符合的。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特派中国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联外交部长安得列·扬努阿勒耶维赤·维辛斯基。两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共同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期制止日本或其他直接间接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任何国家之重新侵略与破坏和平,一旦缔约国任何一方受到日本或与日本同盟的国家之侵袭,因而处于战争状态时,缔约国另一方即尽其全力给予军事及其他援助。双方并宣布,愿以忠诚的合作精神,参加所有以确保世界和平与安全为目的之国际活动,并为此目的之迅速实现充分贡献其力量。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经过彼此同意与第二次世界战争时期其他同盟国于尽可能的短期内共同取得对日和约的缔结。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均不缔结反对对方的任何同盟,并不参加反对对方的任何集团及任何行动或措施。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根据巩固和平与普遍安全的利益,对有关中苏两国共同利益的一切重大国际问题均将进行彼此协商。
第五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以友好合作的精神,并遵照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及不干涉对方内政的原则,发展和巩固中苏两国之间的经济与文化关系,彼此给予一切可能的经济援助,并进行必要的经济合作。
第六条 本条约经双方批准后,立即生效,批淮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有效期间为三十年,如在期满前一年未有缔约国任何一方表示愿予废除时,则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之。一九五O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周恩来(签名)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安·扬·维辛斯基(签名)
中苏关于外蒙古问题的换文
甲、中华民国政府文
部长阁下:兹因外蒙古人民一再表示其独立之愿望,中国政府声明,于日本战败后.如外蒙古之公民投票证实此项愿望,中国政府当承认外蒙古之独立,即以其现在之边界为边界。
上开之声明,于民国二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签订之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批准后,发生拘束力。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祟高之敬意。此照苏联外交人民委部莫洛托夫部长。
上开之声明,于民国二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签订之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批准后,发生拘束力。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祟高之敬意。此照苏联外交人民委部莫洛托夫部长。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乙、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
部长阅下:核准阁下照会,内开:“兹因外蒙古人民 再友示其独立之愿望,中国政府声明,于日本战败后,如外蒙片之公民投票证实此项愿望。中国政府当承认外蒙古之独立,即以其现在之边界为边界。
上开之声明,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签订之个苏友好同盟条约批准后,发生拘束力。
苏联政府对中华民国政府上项照会,业经奉悉,表示满意,兹并声明苏联政府将尊重蒙古人民共和国(外蒙)之政治独立与领土完整。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此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世杰
西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附件四
外交部长王世杰接见苏联驻华大使彼得洛夫谈话要点
(1945年12月7日)
㈡关于承认外蒙独立问题,以事关系中华民国领土之变更,故本部须于外蒙公民投票之结果向中央常会及国防最高委员会及内政部报告,完成诸种手续。此项程序手续,预计至—九四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可以完成。预定在一月十五日左右正式承认。
至于外蒙当局拟于承认后立即派代表与中国政府商议建立外交关系一节,中国政府表示欢迎。外蒙在内蒙之军队,前经东北苏军总司令部声明,将与苏军同撤,我政府希望外蒙军队之在内蒙境内者,在本年内完全撤至外蒙境内。(下略)
(中华民国重要史料初编——对日抗战时期,第七编,战后中国㈠,第166页)
附件五
国民政府发表公告承认外蒙独立
(1946年1日5日)
(中央社重庆五日电)国府于一月五日发表承认外蒙独立之公告如下:外蒙古人民于民国卅四年十月廿日举行公民投票,中央曾派内政部次长雷法章前往观察,近据外蒙古投票事务人员之报告,公民投票结果,已证实外蒙古人民赞成独立,兹照国防会最高委员会之审议,法定承认外蒙古之独立,除由行政院转饬内政部将此项决议正式通知外蒙古政府外,特此公告。
(《中央日报》(上海版),1946年1月6日,第2版)
附件六
中蒙将建立外交关系却伊巴桑巳接获中国政府承认其独立照会
(1946年1月23日)
(塔斯社库伦十三日电)蒙古人民共和国总理兼外长却伊巴桑元帅,一月十一日接获中国外交部下列之电文称:“我们已经接到你关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外蒙古人民实行全民投票的结果的照会。外蒙人民已证实他们的独立,按照最高国防委员会的决定,中国政府声明自今日起由外交部日前之照会通知承认外蒙古之独立。”
记者获悉,不久的将来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派遣代表往中国以建立蒙古人民共和国与中华民国间之外交关系。
(《解放日报》1946年1月15日,第三版)
附件七
苏联违反1945年8月14日中苏友好同盟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致威胁中国政治独立与领土完整及远东和平案
大会
认为联合国首要目标之一,在“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
查中华民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曾于1945年8月14日缔结友好同盟条约,内除其他事项外,并规定:
(a)缔约国“同意在……依照彼此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与不干涉对方内政之原则下,共同密切友好合作”,
(b)“苏联政府同意予以中国以道义与军需品及其他物资之援助,此项援助当完全供给中国中央政府即国民政府”,
查悉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自日本投降后对中国国民政府在东三省(满洲)恢复中国主权之努力,始终横加阻挠,并以军事及经济上之援助给予中国共产党以反叛中国国民政府,
爰断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就其自日本投降后对中国之关系而言,实未履行1945年8月14日中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所签订之友好同盟条约。
1952年2月1日,
第369次全体会议
附件八
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具有决心,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共同防止日本帝国主义之再起及日本或其他用任何形式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国家之重新侵略,亟愿依据联合国组织的目标和原则,巩固远东和世界的持久和平与普遍安全;并深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亲善邦交与友谊的巩固是与中苏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相符合的。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特派中国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联外交部长安得列·扬努阿勒耶维赤·维辛斯基。两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共同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期制止日本或其他直接间接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任何国家之重新侵略与破坏和平,一旦缔约国任何一方受到日本或与日本同盟的国家之侵袭,因而处于战争状态时,缔约国另一方即尽其全力给予军事及其他援助。双方并宣布,愿以忠诚的合作精神,参加所有以确保世界和平与安全为目的之国际活动,并为此目的之迅速实现充分贡献其力量。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经过彼此同意与第二次世界战争时期其他同盟国于尽可能的短期内共同取得对日和约的缔结。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均不缔结反对对方的任何同盟,并不参加反对对方的任何集团及任何行动或措施。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根据巩固和平与普遍安全的利益,对有关中苏两国共同利益的一切重大国际问题均将进行彼此协商。
第五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以友好合作的精神,并遵照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及不干涉对方内政的原则,发展和巩固中苏两国之间的经济与文化关系,彼此给予一切可能的经济援助,并进行必要的经济合作。
第六条 本条约经双方批准后,立即生效,批淮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有效期间为三十年,如在期满前一年未有缔约国任何一方表示愿予废除时,则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之。一九五O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周恩来(签名)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安·扬·维辛斯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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