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将“国王”当“国家”——再谈物权法草案中“平等保护”原则的荒谬
水生
几天前,笔者曾在“是谁在‘忽悠’国家立法机关和全国百姓?——兼谈‘私产神圣’和‘平等保护’”一文中明确指出,为了达到原来“修宪”未能达到的目的,参与物权法起草的一些“主流民法学家”们开始玩弄起文字游戏,变换了一种提法,竭力主张在物权法中对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实际上是变相地取消“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二种不同表述中的深刻内涵。主张“平等保护”实际上就是主张“私产神圣”,也就是主张“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同样“神圣不可侵犯”。所以,这次对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的争论实际上就是两年多前关于在宪法中是否加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内容之争的继续。
然而,笔者看到在好几篇批评巩献田教授的文章中,为了说明在物权法中对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原则的正确,都同样引用了一个似乎能说明“私产”同样“神圣”的例子。例如,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副教授燕继荣在“物权法争论并非源于社会矛盾”一文中称,“18世纪英国有一位首相,名叫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他说过这样一句话,‘穷人的寒舍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句话表达了财产权对穷苦人的重要性和神圣性。皮特作为政治家对财产权的尊重,表明他认识到了财产权对个人(包括穷人)的保护作用。他提醒人们,即使是穷困潦倒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有对抗国王权威的权利。那么,是什么是什么赋予了一个穷人以对抗国王的勇气和力量?”
燕继荣接着说,“穷人的茅屋之所以能够成为抗击王权的堡垒,其原因就在于它被法律认可为‘私人领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的随意践踏都可能遭到穷人运用法律武器的坚强抵制。一介草民,他能够在达官显贵面前保持做人的尊严,他能够对国王的‘进入’坚决说不,这样的勇气正来自于法律对他拥有茅屋的拥有权的认可。”
应该说,燕继荣先生所说的故事,是当今几乎所有的大学生都耳熟能详的故事,尤其是在学习法学专业的学生之中。当然,巩献田教授对此说法不可能不知道。燕继荣先生对巩献田教授反对“平等保护”的观点是持批评态度的。巩献田先生作为一个法学院教授,难道居然连这种常识性的“平等”观念也没有?笔者以为,事实并非如此。恰恰相反,是一些所谓的法学精英们有意歪曲了巩献田的观点,而且错误地解读了那位英国首相所举的例子。
事实上,巩献田并没有笼统地反对保护私有财产,而是反对所谓的对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而且,巩献田对物权法草案提出的“违宪”质疑,也主要表现在对这种“平等保护”原则的质疑。笔者支持巩献田的观点。笔者曾撰文指出,对“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本文结合燕继荣先生所举的例子,再次作一分析。
首先,“国家”与“个人”不是也不可能成为“平等”的主体。而物权持有人能否是“平等主体”正是能否实行“平等保护”的基本前提。依笔者看来,上述例子恰恰说明了“穷人”与“国王”在现代社会的民事活动中都属于“平等主体”,拥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但是,“国王”并不是“国家”。这个例子不过是说明了在资产主义早期,国家的统治者是如何强调全体国民(包括平民和国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因为,此时“国王”王权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已经被剥夺,而取代王权的正是“国家”法律所具有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国家”不是“国王”,但在现代宪政社会里,国家的权威与国家的利益却是至高无上的。无论是“穷人”还是“富人”,甚至是大英帝国的“国王”,他们的“物权”应当而且也必须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后,方才可以得到国家法律范围内的保护。所谓的“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只是一个比喻,也只是对“国王”作为一个个体而言。而相对于“国家”而言,任何国民的“物权”都必然是建立在“国家”存在的基础之上,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无论是“穷人”还是“富人”的住宅,也无论是企业或团体的任何场所,身在“国家”中,何谈不能“进”?同时,任何“私有”的物权也都是“私权”的一部分,在任何国家内,“私权”也都必须受到“国家”法律和“公权”的制约。实际上,如果“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需要“进入”某个国民的私有住宅,只要其持有法律规定的必要手续,任何一个国家工作人员都可以“进入”,无论是“平民”还是“国王”。由此看来,难道“国家”能和“个人”甚至是“国王”成为“平等主体”?
其次,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对“国家”和“私有”物权的保护都是“不平等”的。因为,任何一个国家拥有的“物权”都是国家“公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物权”的行使也是其“公权”行使的一种体现,它不可能离开“公权”而单独存在。任何国家对一些重要的装备、设施和资源(其中包括国防军事设施,也包括土地和矿产资源),对国家的财物的使用和处分,都会制定一些专门的法律加以保护。显然,这些法律并不适用于“私有”物权。而且,任何国家对侵害“国家”持有的物权行为的处罚力度也都要比侵害“私有”物权行为的处罚力度要严重得多。比如,我国刑法中对“贪污”公款的处罚就要比侵占“私款”严重得多。其它国家也是如此。因为不如此就无法维持国家的最高权威,也无法维持国家的统一和稳定。只要一个国家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存在对“国家”物权的使用和处分的专门法律保护条款,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不平等”。可以举个简单的例子,国家可以对自已拥有“物权”的重要设施加派警察甚至军队加以保护,而私有的住宅、公司和重要仓库等,哪怕其实际价值超过国家的某个仓库,也不可能得到同样的“平等保护”。你可以雇用保安,但不能以“平等保护”为由,以承担经济费用为条件,来雇用“警察”和“军队”。因为,“国家”的“物权”属于全体国民,其收益和损失都事关全体国民,国家使用“公权”保护“公有”的物权,天经地义。而“私有”物权只属于“私人”,其收益和损失也只属于“私人”,国家不可能动用“公权”去为“私人”提供与“国家”物权同样的“平等保护”。同理,“国家”对其所投资的项目或工程,国家对所持有的各种“物权”进行转让或出售,也都必须经过公开和透明的程序进行,让全体国民知道,并得到国家最高权力机构的批准,方可进行。因为,这些“国家行为”都事关全体国民利益。而“私有”物权的行使和处置,在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损害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则可以根据其物权人自已的意愿进行。如果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国家就有权进行干预。在这种情况下,谁能说“国家”和“个人”可以成为“平等主体”而让双方的“物权”得到“平等保护”?负责起草的主流民法学家们,你们能提出一个将“国家”物权和“私有”物权实行“平等保护”的国家来吗?
再次,“国家”并不等于“政府”,“国家行为”也不等于“政府行为”,更不等于“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国家”是在一个特定疆域内的全部,也是一个有组织的实体。“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的公权力通过法律和政府复盖其全部疆域。“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以及军队等。“国家”是一个客观存在,根据国际法拥有自已的主权。“国家”并没有任期,而所有的“国家机关”包括“政府”都有任期。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政府”还仅仅只是国家的行政机关而已,是受国民的委托来履行管理国家的主要职责,也并非是全部职责。还有国家权力机关和其它机关共同分担立法、监督、检察、审判和保护国家的职责。“国家”的物权属于全体国民,并不属于“政府”。其物权的处置必须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政府”只能在得到国家权力机关批准后才能执行。“政府行为”也未必都是“国家”行为。如果“政府”未经“国家权力机关”批准而作出的行为,只能认为是“政府行为”。至于一些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腐败,违法乱纪,滥用职权,其所造成对“私有”物权的侵害,更不是“国家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当然,“国家”也应对这些“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至少也是各部门领导人存在管教不严和反腐不力的领导责任。但这与“国家”通过法律或政府按正常程序作出的“合法”行为对“私有”物权所造成的侵害是有区别的。但无论如何,“国家”都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此作出国家赔偿。然而,由一些所谓的“主流民法学家”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却将“国家”的物权归于“政府部门”所有,这不仅与现行宪法中“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规定不符,实际上也是对全体国民利益的一种侵害。而那种将“政府”或“国家工作人员”所造成的对“私有”物权的侵害说成是“国家”行为,以此作为理由提出所谓的对“国家”物权和“私有”物权进行“平等保护”的原则,有意挑拨民众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如果不是出于无知就是别有用心。一些主流精英们连“国家”与“政府”的区别都搞不清楚,还竟然口口声声地要搞什么“宪政”,岂非让人耻笑?
还有,国家对“国家”、“集体”和“私有”物权只能“依法保护”而不能“平等保护”。“依法保护”并不是“不保护”。有些主流精英有意歪曲巩献田教授的观点,将巩献田说成是不支持保护私有财产。这显然是别有用心的。“依法保护”当然首先是依照宪法的基本精神对不同的“物权”进行保护。而“依法保护”的前提就是物权的“合法性”。因为,如果对“不合法”的“物权”提供了保护,就是对遵纪守法者的不公平,反而会纵容违法犯罪分子更加肆无忌惮,从而将会对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带来危害,对国家的总体利益和长远利益造成损害。物权法草案恰恰在这一点上备受社会质疑,民众普遍认为草案未能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反而为一些不法暴富者洗钱和将非法所得合法化提供了条件。“依法保护”还必须体现“权利”和“收益”、“义务”、“责任”的相对应。而且,理所当然地,任何“物权”在接受不同“保护”的同时也应受到不同程度的“制约”,这就是“权利”、“收益”和“义务”、“责任”的对应。“国家”、“集体”和“私有”的物权,随着所有者的不同,其“物权”的使用所产生的“权利”、“收益”和应尽的“责任”、“义务”明显并不相同,因而法律的保护也理所当然地应当与此相对应。物权法草案没有任何限制地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义务”,这种提法对“国家”所有的物权可以适用,但对所有“物权”的保护都提出如此相同的要求,则是不合理的。因为“国家”物权的收益归全体国民所有,“国家”的公共设施为全体成员提供服务,而且“国家”对每个成员都提供了“平等”的保护,当然,每个社会成员也都应当尽到上述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国家的法律也对“国家”物权的处置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而“私有”物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归于“个人”,其“收益”也完全归于“个人”,即便是向社会提供的也都是盈利性有偿服务,而反过来却要求全社会“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义务”,这显然是一种不对等的“义务”。这也就是在所谓的“平等保护”原则下出现的奇怪现象。如此常识性的问题,难道“主流法学家”们也不懂?
最后,笔者要说的是,在“以资为本”的社会条件下要实现“平等保护”只能是一个虚幻的空想。根据以上所述,“国家”和“个人”根本不是在一个层次上的“平等主体”,是不可能实现什么“平等保护”的。对“国家”物权加强保护,不仅仅是宪法所规定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更主要的是,“国家”物权属于全体国民,关系到全体国民的利益。所谓对“国家”物权和“私有”物权实行“平等保护”,实际上就是“私产神圣”的另一种表述方式而已。实际上,在“以资为本”的现实社会中,即便是对同一层次的“平等主体”提供的所谓“平等保护”,在事实上也是不可能存在的。尽管法律上可以如此表述,但是,由于任何社会的任何“保护行为”都会需要付出时间和经济的代价,姑且不去考虑其它因素,即便是在同样的司法资源和同样的法律程序面前,“穷人”和“富人”能够得到“平等保护”吗?一个被窍200元的农民工报案,与一个被窍10万元的富翁报案,你看看能否得到“平等保护”?如若不信,你就试试?改革二十七年来,由于“以资为本”的“泛市场化改革”大行其道,导致社会上各种经济纠纷和利益冲突大量产生,社会矛盾迅速激化。现在,人民来信来访量连年上升,公、检、法、司人员大量增加,整个社会管理成本也迅速上升,从而导致各种社会资源大量消耗在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冲突之中。现在,连改革前的清水衙门法院也成了门庭若市的地方。试问,谁敢公布一下这方面的有关数据?如果物权法草案在所谓的“平等保护”原则下出笼,笔者相信,由此而产生的各种社会矛盾将更加尖锐和复杂。而一些非法暴富者得以将非法所得迅速合法化的“示范”作用,将刺激社会上的一些违法乱纪和贪污腐败行为更加猖獗,各种化公为私和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将层出不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美好愿望也许将会因此而落空。这并不是危言耸听。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关于“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说法不过是资本主义早期关于在人与人之间地位和权利平等的一种说法而已。“国王”并不是“国家”,“国家”的物权与“私有”的物权根本不在一个层次上,而要以此作为在物权法草案起草过程中提出“平等保护”原则的理由,在理论上就是十分荒谬的,在实践上也是不可行的。如果要制定将国家、集体和私有的“物权”统一纳入物权法的话,不宜提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而应该提“依法保护”的原则。即便如此,在“以资为本”的社会条件下,对“平等主体”实行所谓的“平等保护”也只能是一个虚幻的空想。
200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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