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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胡晓翔 · 2008-12-04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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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兼驳两个错误观点

胡晓翔

          摘   要
    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各级各类医疗单
位,系国家行政机关的一个类别,亦是各种卫生
行政法律、法规的“被授权人”,具备行政主体
资格。其医-患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
    [关键词]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 医疗单位 国
家行政机关 被授权人 行政主体 医-患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

          一、 概  述

      医务实践既是关乎政治安定的社会事务,时刻离不开法律的规范,又是人命攸关的高科技专业活动,必须以博大精深的专业知识、技能和实践经验为基础。所以,卫生法学的研究,也必须强调公共法学理论与实践同医学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协调。任何一方面的短缺,都会使卫生法学的研究走入偏狭的死胡同。不能兼顾两者的卫生法学理论,就会成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是谈不上什么生命力的。一方面,由基本上无医学专业知识、技能和实践经验的专业法学家们编撰的卫生法学专论、专著的发表、出版,层出不穷、蓬勃兴旺,而同时,医、患、法院三方却又都日甚一日地痛感“无法可依、无理论可循”,原因正在于此。“何氏之璧,焉得独耀于郑握;夜光之珠,何得专玩于隋掌”!于卫生法学来讲,此话千真万确。故,广大医疗第一线的医管工作人员,是可以并应当有所作为的。因此,笔者不揣鄙陋,提出“医疗事故经济补偿纠纷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详见《中国卫生事业管理》96年第6期)和“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详见《中国医院管理》96年第4期)的新观点。法学界的不同看法随之产生,举其要者如下:
   1、南京张晨律师认为:“医院和患者系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患者支付费用,医院提供诊疗护理服务,(故)二者法律地位完全平等。”(见《服务导报》95年12月15日)

2、南京白下区法院采飞认为:“只有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才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医疗单位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与患者之间是不可能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见《服务导报》95年12月25日)与此雷同的是,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办公室主任孙东东认为:“医患关系肯定是民事关系,因为医院不具行政单位性质,它是事业单位。医院本身职责是治病救人,本身不履行政府职能。”(见《南方周末》2000年4月21日第十五版)
   这是两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典型的误解行政法学相关理论的例子,笔者将结合本文的论述,兼驳之于后。

      二、医疗单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众所周知,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由行政主体和其相对一方的非行政主体构成。行政主体可以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对其承担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1]而国家行政机关,是统治阶级为行使国家权力而组成的管理机关,为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职权性质,国家行政机关可分为一般权限的行政机关和专门权限的行政机关。前者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统一领导各行政机关的工作,其行政活动带有全面性和综合性;后者是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某一方面行政事务的职能机关。[2]国家行政机关为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而设置的工作机构即职能机构,主要职责是承担经办某项特定事务。其法律地位按隶属机关级别来确定:(1)隶属于一级政府的职能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隶属于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能机构,属于机关内部的职能部门,无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备法人资格。(3)部、委、厅、局派在基层工作的职能机构,是它们的代表机构,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公安局下属的派出所。[3]国家行政机关根据需要,依法经过批准而在其本部机关之外设立的代行其部分职权的工作机构,叫派出机关。分三类:(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2)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关,即设在最基层的行政区域内负责具体执行任务的工作机构。如公安派出所。(3)一级政府派驻在辖区外的代表机构。[4]作为一级政府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我国分五级:a.中央人民政府。b.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c.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设区、县的市人民政府。d.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e.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5]

      由上可见,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隶属于卫生部、厅、局(市局、区局)的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作为具体承担、实施“向全民提供基本医疗保障”这种政府行为的职能部门,无疑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的第二类,即“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关,即设在最基层的行政区域内负责具体执行任务的工作机构”,它们的主要职责是承担经办“向全民提供基本医疗保障”这项特定事务,是部、厅、局派在基层工作的职能机构,是部、厅、局的代表机构,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属于具体专门权限的行政机关,系国家行政机关的一个类别,完全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
   此外,和平环境下的竞争,主要体现在综合国力的竞争,由于健康保障是综合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故也成为政府的重要职责与政治承诺。在当今卫生改革风起云涌的历史时期,政府的作用日益加强,不管是什么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和卫生服务体制的国家,总体上说,政府在推动卫生事业发展中的主导作用越来越重要;组织起更有效的卫生服务,为改善人民健康状况和提高人民生活素质服务,正越来越明确地成为政府对人民的政治承诺,成为政府能否合格地代表人民利益的重要标志之一。同时,这也是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到今天的必然结果与趋势。[6]所以,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行政主体资格,系由其本身固有的特性与任务所决定,并不因“患者支付费用”而消失。否则,报户口、申领身份证、车辆办牌照……这些同样伴有“支付了费用”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难道都变了性质!再者,若认定医-患关系为“花钱买服务的”的“二者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的普通买卖关系,那么,对身无分文的危、急、重病人的推诿、拒绝治疗,便合(民)法化了,充其量也只是个道德问题,从而规避了法律责任,岂不荒谬!

        三、 关于授权与委托

   撇开是否国家行政机关不谈,换个角度而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行政主体资格,依然不容抹杀。因为行政主体的概念不完全等同于行政机关,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是行政主体。[7]即,行政主体既可以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对其承担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也可以是经授权行使行政职权并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组织。[8]被授权人和被委托人可以是社会组织、团体、专业公司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各种技术检验与鉴定机构、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9]可见,并非“只有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才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也就是说,国家行政机关仅是成为行政主体的充分条件(sufficient condition:当有事物情况p,就必定有事物情况q时, p就是q的充分条件。[10]),而非必要条件(necessary condition:当没有事物情况p,就没有事物情况q时, p就是q的必要条件。[11])。“医疗单位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与患者之间是不可能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的观点,无视“授权”、“委托”的途径,混淆了充分条件与必要条件的区别,显然是错误的。
   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运作及其从业人员的工作,除了受上级行政机关委托的临时或长期专业工作(如征兵体检、高考体检、驾驶员体检等)外,几乎都处于卫生行政法律的规范之下,如食品卫生管理、药品管理、国境卫生检疫管理、传染病防治管理、妇幼保健管理、爱国卫生运动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各方面的法律、法规,皆从各自的范围委授医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相应的职责、权力。即,各单位在绝大部分正常业务工作范围内,都是被授权人,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
   综上所述,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均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医-患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

参 考 文 献

     1.罗豪才主编.中国行政法讲义.第一版.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12.
     2.陈天池,张世信主编.中国行政法辞典.第一
      版.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 14~15.
     3.同(2):18.
     4.同(2):17.
     5.同(2):15.
     6.沈杰.医疗服务的政策走向及政府角色.中国
      卫生政策.1995,(6):18~19.
     7.同(2):7.
     8.同(1):12.
     9.同(1):73~76.
     10.傅季重主编. 哲学大辞典·逻辑学卷. 第一
      版. 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8:188.
     11.同(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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