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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能骗人的行业是最不能骗人的”

fantao · 2007-12-28 ·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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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能骗人的行业是最不能骗人的”-----泰康老总陈东升如是说。

  原标题:违法乱纪的"银保合作"

  文/樊涛

  不知从什么时候开始,全国各大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开展了所谓“银保合作”。主要特征是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银行提供自己的经营场所,供保险公司推销保险,并且银行自己的营业员也参与推销,号称“银保产品”。为了高额佣金,推销人员误导、欺诈储户,无所不用其及;而银行和保险公司又为其提供保障欺诈成功的平台和资源,并由银行快速为保险公司直接划拨转帐,将储户在银行的存款瞬间变成一纸保单,达到非法占有储户存款的目的。

  “银保合作”所使用的方式是利用保险公司的虚假保险产品,通过欺诈,非法自己订立保险合同,并以此虚假保险合同“绑架”储户、侵犯储户财产权,从而达到侵占储户存款的非法目的!

  而此时,大多数储户都不知情,还真以为是什么“银保产品”,其实不过是银行“代理”的“保险”。等明白事实真相,却被银行推得一点关系都没有。储户首先的感觉是上了银行的当,被银行出卖,而储户在银行的存款早已经被保险公司所“绑架”,而接下来想要回自己的存款,则是由保险公司按所谓"保险条款"宰你没商量,扣除高额的所谓"初始费用",才能拿回被抢后剩余的存款....银保如此勾结欺诈、侵占储户存款,这跟向“绑匪”支付赎金有什么分别?

  经网上查阅,见诸媒体最早关于“银保合作”提起诉讼的报导是人民网原引《中国汽车报》(2001年10月30日第六版)的文章,标题是:《业务员拉保单有斜招银行窃账号储户存款变保险何宇翔被判刑一年》。

  报导称: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何宇翔,因为“业绩”压力,利用在银行偷偷记下的储户付国庆的帐号和身份证号,私自伪造了储户的投保资料,在其工作的泰康人寿公司为付国庆投保了“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并由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自动转帐付款的方式,在储户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工行帐户内划走人民币4191.40元,何也由此从保险公司获取1303.81元的佣金。

  "这是一起由保险代理人一手制造的窃取普通市民的信息、伪造投保假象、制造虚假保险合同的案例。此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宇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钱款,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决定判处何宇翔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而最近一起典型案例是2006年云南的郭女士所遭遇。

  据新昆明网原引昆明日报2006年4月7日的报导:“郭女士到银行存款10万元,“银行人员”推荐存款三年可送一份超值理财保险,当郭女士接受了这份保险后不久,发现她的10万存款竟然变成了保单。”为此,郭女士将建行云南省分行和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起诉两被告合谋实施合同欺诈,制造虚假保险合同非法占有原告10万元银行存款,并要求追究两被告欺诈犯罪的刑事责任。一审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法院判决该虚假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解除”该“合同”,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存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的利息,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虽然“胜诉”,但胜之不服,随后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中院至今(2007年6月14日)尚未判决。

  法律上不存在的“合同”,法院如何解除?解除非法合同的绑架,才是原告诉讼的原因所在。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银保合作”的受害者为维护存款的合法权益所依法提起的,针对的都是制造虚假保险合同的绑架,但法院判决结果的区别在于:2001年北京的案例认定是“保险代理人一手制造的窃取普通市民的信息、伪造投保假象、制造虚假保险合同的案例”,法院判处“被告人何宇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钱款,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决定判处何宇翔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而2006年昆明的案例法院却认定伪造的虚假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解除”该保险合同。两案在案件性质和结论上已经相差太远。

  从情节上看:北京的案例,受害人付国庆是“毫不知情”,存款就从“其工行帐户内划走”,是保险代理人何宇翔私自伪造虚假保险合同,“购买”了保险,按盗窃论处;而昆明的案例,受害人郭女士也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10万元存款变成了“购买”其“赠送的保险”,原告诉请是对虚假保险“合同欺诈,非法占有”进行诉讼,而法院却自己认定“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存款同样是从银行被划走,同样是被银保合作的工作人员用欺诈方式,由保险公司伪造合同代替“购买”保险-------没有银行的实际操作和协助,不管是“伪造”也好,还是“欺诈”也好,能实现存款变保单吗?由此可见,银行的作为才是“银保合作”勾结能够屡屡得逞的关键因素。而这几年来,互联网上报导的没有起诉的案例已经数不胜数!人们不禁要问,银保勾结欺诈储户存款的犯罪活动为什么就不能受到惩治?为什么还在越演越烈?

  综合上述两个典型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如下的特点:

  一、案件的起因都发生在银行,而是否购买“保险”是争议的焦点。受害人到银行办理业务,怎么就要被迫面临要与保险发生关系?银行“引狼入室”,直接或间接地为保险公司欺诈推销保险提供了可能和机会,当然也包括伪造虚假保险合同,还居然就能够得逞?银行的关键作用“功不可没”!难道《银行法》管不住银行?难道银行没有义务保护储户存款的合法权益?

  二、案件发现的背景都发生在所谓的“银保合作”期间。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违法乱纪的“合作协议”,允许保险工作人员到银行推销保险,打着“银保产品”的旗号,而实际是“姓保不姓银”,并且银行为保险公司进行“代收代缴”,直接划拨,越俎代庖自作主张为储户代为"交纳"保费。要知道,就是购买保险,签订保险合同后交纳保费是客户(被保险人)自己履行的义务,用不着银行冒名欺诈来代替,任何人也无权代替,更何况是替储户保管钱财的银行。银行为什么要越权?为什么要如此积极?储户的钱交给银行管理,保险公司和银行协议就可以支配储户的存款,储户的知情权和财产权何在?为什么银行要利用第三者侵犯储户的存款?

  三、保险产品有其特定的含义和要素,其条款必须符合《保险法》,也有自己法定的销售渠道和方式,为什么要选择在银行销售?企图混淆视听,混水摸鱼?为什么保险公司开发的要在银行推销的所谓“银保产品”充满了不平等的掠夺性条款,打着保险的旗号而不是保险?为什么《保险法》管不住保险公司的非法产品?

  四、保险产品的销售是合同签订的过程。为什么保险产品销售不遵守《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必须要约与承诺同时进行!而要以“投保单”代替合同订立?投保单上客户的“签字”是对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口头介绍“要约”的承诺,只表明有“投保”的意愿,并没有实际“签订”合同。实际签订合同是对合同条款要约的承诺,客户必须看过保险条款后在保单上签字才算“承诺”,为什么保险公司打印“出单”,将客户姓名"打印"在保单上就算客户签订了保险合同?居然以投保单上的签字代替合同保单的签字,而以欺诈方式签订保险合同?看过如此不平等保险条款的保险产品,相信已经没有人愿意购买。因为这是虚假的保险产品,不用虚假的方式怎么可能推销出去?而没有银行的协助,又怎么可能实际地非法占有储户的存款?虚假宣传,精心包装,就是为了掩盖其虚假的本质,通过制造虚假保险合同的方式进行“合同欺诈”,非法绑架,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的目的,完全是绑匪的抢劫行径!为什么法律不给予应有的惩治?保险公司自己制造订立“合同”就可以侵占储户的存款吗?

  五、法院的判决。北京的案例对伪造“保单合同”的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何宇翔进行了合法的判决,但却对同案的银行和保险公司不予追究法律责任。试想,如果没有银行及保险公司的协助,“偷偷记下的储户付国庆的帐号和身份证号,私自伪造了储户的投保资料”,伪造保险合同,怎么可能“盗窃”储户在银行的存款而得到1/3的佣金1303.81元,而“其工行帐户内划走人民币4191.40元”的大头又被谁盗窃了?而昆明的案例,五华区法院审判法官不仅无视没有当事人签名的该保险合同的不成立,无视合同成立必须的法定构成要件,无视常识,居然以法律上不存在的保险公司自己制造的“合同”来审理“合同纠纷”,还居然认为保险公司一手制造的虚假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认定伪造合同、欺诈绑架“合法”!就因为被告是银行和保险公司?法官应该知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市场经济中,银行、保险公司、储户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违法犯罪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想袒护也不能糟蹋法律,枉法判决!否则,还要法律干什么?在倡导法制,建立法制的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为什么法院的判决却渐行渐远?不能遏制犯罪和欺诈,致使“银保合作”相互勾结的经济犯罪活动多年来反而更加猖獗?这是为什么?

  “银保合作”如此勾结,自己伪造一纸虚假保单就盗窃储户的银行存款,在建立和谐社会、依法治国的当今中国,如此违法乱纪的"银保合作",必然是死路一条!

  “最能骗人的行业是最不能骗人的”-----泰康老总陈东升如是说。

  2007.6.14.

  后记: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结论是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案中,所谓"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一方是泰康保险公司的法人陈东升,"合同"上有他的商业签名;但却没有另一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名,不过是保险公司打印上去的名字,当事人不认,所以才有本案诉讼.

  "银保合作"勾结诈骗,保险公司伪造虚假保险合同收取所谓"保险费"没有合法依据,是以"保险合同"为名非法侵占储户的银行存款,侵犯了当事人郭女士的银行财产权!

  陈东升实施合同诈骗,本案侵权诉讼起诉的被告就是他,作为"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然而在一审及二审的判决书中,法官私自将被告法人改为其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而不是在“保单合同”上只有陈东升独自署名的“陈东升”,请问冯辉法官,你审什么“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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