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抬高贪污贿赂罪起刑点将助长腐败蔓延

张新光 · 2009-11-17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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抬高贪污贿赂罪起刑点将助长腐败蔓延

张新光

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惩治腐败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旗帜鲜明地提出:“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党同各种消极腐败现象是水火不相容的。对任何腐败分子,都必须依法严惩,决不姑息!”这种决不让一个“蛀虫”存活的零容忍态度,充分显示了我们这个拥有7300多万名党员的世界最大执政党彻底根除腐败的坚定立场。然而,近年来不少法学界专家学者和司法实务界官员一直呼吁全国人大讨论修改《刑法》,建议“调整贪污贿赂犯罪起刑点,延长严重经济犯罪的刑期。”主管全国刑事审判的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近日在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师生作题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适用”演讲时,对这种“水涨船高”的修法逻辑和“抓大放小”的执法理念作出解释:1979年《刑法》对贪污受贿罪没有具体规定立案标准,司法解释规定起刑点为1000元。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把贪污受贿罪起刑点调整为2000元。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383条,又将贪贿犯罪起刑点提升为5000元。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涉案金额几万元的腐败案件,并没有移送到法院;一旦移送过来,法院又得依法判决。目前贪污受贿几百万元的案件并不算大,几千万元甚至一两个亿的也有。按照《刑法》规定,从10万元到上亿元,量刑区间是一样的。这本身就缺乏社会公正性。老百姓会问:“为什么几百万元的案子判了死缓,几亿元的腐败大案不判处死刑?”于是,个案的公正性与司法的随意性之间的矛盾明显暴露出来。基于此,张军提出:“1997年的5000元和2009年的5000元不是一个概念,但立法到现在没有变化。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刑法原有的一些规定应得到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应跟上形势发展,尽量避免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力较大、执法随意性大、同案不同判等问题的发生,克服一些具体裁判缺乏合理性、公正性。”很显然,张军等人的观点主要是从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技术性难题”来考虑问题的,但却忽略了一再放宽和抬高贪污受贿罪起刑点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从犯罪发生学的角度分析,目前我国已经查处的“千万级”腐败大案,一般都是在政府官员“第一次伸手”尝到甜头后,胆子越来越大,欲望越来越高,最终导致一步步堕入腐败深渊而不能自拔走上了“断头台”。但自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贪污受贿罪起刑点从1979年的1000元→1988年的2000元→1997年的5000元,几乎是每隔10年就翻一番。这在客观上不仅为权力寻租设定一个“灰色地带”,而且为腐败分子向执纪执法部门讨价还价提供一个“人情空间”。正是由于这个缘故,时下不少政府官员经常借着逢年过节、婚丧嫁娶、职务升迁、工作调动、子女升学、住院养病等幌子,把下级送来的百字、千字开头的“好处费”,视为“礼尚往来”、“小打小闹”、“小恩小惠”而收入囊中。即使个别官员一不小心撞到“枪口”上,纪检监察部门至多给一个“警告”或“记过”之类不疼不痒的处分,事过境迁“官位照升、级别照提、好处照得、毫发无损”,基本不用担心会“丢掉党籍,降低职务,开除公职,丢掉饭碗”这样的严重后果。久而久之,人们对官场上“送红包”和“收红包”的现象,自然变得见怪不怪、习以为常了。因此,目前我国虽然拥有三支重要的反腐力量(在党内有纪检机关,在政府序列有监察机关,在司法序列则是检察院的反贪局),但是对于这种“细水长流”式的职务犯罪活动却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甚至猖獗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究其根源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惩处腐败犯罪“抓大放小”,助长了“百字号”和“千字号”腐败分子迅速滋长蔓延,促使他们放松了警惕,并产生了侥幸心理,最终导致一些重点领域腐败现象易发、多发、高发。

上世纪90年代,我在大别山革命老区新县连续担任10年镇党委书记,对县域政治生态日趋恶化深恶痛绝。其中感触最深的是,一旦某个县委书记利用手中掌控的权力,在政治上拉帮结派,在经济上相互牵连,在社会上无限拓展,把原先制度化、程序化的国家政治组织结构变成了“施恩者”与“效忠者”之间的私人政治庇荫制关系网,自下而上建立起一种反法制基础上的自我封闭运行的“地方性权力实体”和“隐蔽性秩序”,编织起一个上下贯通、左右逢源的家族化、帮派化、圈子化“地方官场腐败链”,势必导致党内惩治腐败行为的“自我清除机制”失灵。因为,这种建立在互利性基础上的私人政治庇荫制关系网,是由“施恩者”、“效忠者”、“追随者”、“地方黑恶势力”和国家司法系统的执法人员共同建筑起来的多重保护体系,它可以向上、向下、向左、向右不断延伸,具有“自我复制”功能和不断扩展的特性,具有极强的“隐蔽性”、“排他性”和抵抗外部干预能力。凡是进入这个“私人政治圈子”的地方党政官员都可以从体制内获得源源不断的最大利益,而那些抵制腐败行为的硬汉子将付出身败名裂的高昂代价,结果导致大多数人不得不遵从“适者生存,不适者遭逆淘汰”的潜规则行事,随机应变地调整自己的行为选择,极力迎合和维护县委书记的个人政治权威和无限膨胀的私欲,致使“好人难做,恶人当道”。总之,县委书记在一县之内处在“金字塔型”权力结构的顶端,在其上面,他有足够的“合法性”政治资源和财力资源去贿赂上司以获取庇护,使其上司成为他的“恩主”,而他本人则成为“被保护人”;在其下面,又有一大批为私人效忠的朋党供其使唤,此时他就成了朋党的“恩主”;在其左侧,是从属于他的公检法司系统,作为其为所欲为的保驾护航者;在其右侧,则有地方黑恶势力为其呼风唤雨。这样就把自己控制的地盘变成了一个针插不进、水泼不进的“独立王国”,以至出现了对县委书记“上级监督太远,下级监督太难,同级监督太软,法律监督太晚”的被动局面。具体来说,向县委书记行贿的第一层主体是其同僚,主要包括县委、政府、人大、政协、工会、武装部、公安局、法院、检察院等几大县级领导班子的成员(大约在三四十人左右),这些人行贿的主要目的是争夺“肥差”,比如县委常委之间争当“组织部长”一职,副县长之间争当“常务副县长”一职,县长助理争取“转正”,担任人大副主任、政协副主席“虚职”的年轻干部争取进县委、政府领导班子转为“实职”等等,甚至已经退居二线的“老领导”为其子女就业、职位晋升等原因,也要“丢弃面子、委曲求人”;第二层行贿主体是其下属,主要包括县直委、办、局负责人和乡镇“一把手”(大约在一二百人左右),这些人行贿的主要目的是“争荣誉、保位子、要求提拔、子女就业”;第三层行贿主体是县委直接管理的副科级干部(大约在三四百人左右),这些人行贿的主要目的是“要求提拔”和“调动工作”;第四层行贿主体是社会上的“头面人物”和工商企业老板(由于人员身份复杂,人数难以估计),这些人向县委书记进贡的理由可谓“五花八门”,但他们行贿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样粗略盘算一下,在一县之内仅仅向县委书记一个人行贿的主体就有上千人之多,假若这些人每年只是例行公事的向县委书记“略表心意”(即每次行贿数额控制在“起刑点”5000元以内),全部累积起来也是一个巨大的天文数字。更何况,还有不少“要求急切”的官员,对县委书记行贿“下猛药”、“出手大方”,这些人行贿的心理带有极大的冒险性、贪婪性和疯狂性。因为,对于众多进贡者来说,向县委书记行贿只是“下毛毛雨”,很难在其心中留下深刻的印象,结果是做一些“无用功”,这样反过来又将助长下属不断加大行贿的“砝码”,最终形成了一个“低政治参与——高腐败发生率——强权威控制——低政治参与——高腐败发生率”的恶性循环。当然,除了县委书记之外,对于那些“分管线”(县级领导分工抓线)和“掌管面”(乡镇党委书记负责抓面)的实权派人物,他们也会仿照县委书记的“榜样”和腐败模式,以其掌管权力的影响力构筑起属于自己的“私人政治小圈子”,这样就形成一种“蚁穴化”的地方官场腐败链,以至出现了“地方权力范围的私产化,权力运作的无规则化,统治方式的非意识形态化和以私人政治庇荫网络为基础的朋党组织结构的类苏丹化倾向。”(萧功秦《中国现代化转型中的地方庇荫网政治》,《社会科学》2004年第12期)这是一种整体性、结构性、系统性、联动性的地方政权退化现象,在中国历史上曾经被宋代大诗人苏洵、苏轼、苏辙父子三人形象地比喻为“君子斗不过小人”和“强龙斗不过地头蛇”。从法理上分析,行贿者与受贿者具有“对向性”或“撮合性”共谋犯罪的特征,并且在法律上共同承担“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连带追究责任。所以,当前我国行贿受贿犯罪主体呈现多元性、广泛性、辐射性的特点,行贿受贿手段则趋向多样化、智能化、隐蔽性强的特点,绝大多数领导干部对其上级和下属的腐败行为普遍保持一种“知情、有据而沉默”的暧昧心理和极端不负责任的放纵态度。正像江泽民同志在中纪委第五次全会上讲话时所指出的那样,“再过几天,就要进入21世纪了。有一个现象很值得我们注意,现在已经揭露出来的有些触目惊心的大案要案,实际上已经存在好多年了,却迟迟未能发现,结果愈演愈烈,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有的地方和部门中长期存在团伙性的腐败活动,涉案人数很多,活动范围很大,也迟迟未能发现。还有,有的干部刚刚提拔上来,或者刚刚经过考核考察和‘三讲’教育,就发现有重大问题。……搞腐败的人不可能不露出蛛丝马迹,如果我们工作不深入、不扎实,拖拖拉拉,敷衍了事,甚至粉饰太平,掩盖问题,那就很难发现问题。”(江泽民《推进党风廉正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人民日报,2000年12月26日)这既反映出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形势的复杂性、严峻性、长期性,同时也暴露了执纪执法部门对腐败行为反应迟缓、惩治不力的被动局面。

回想新中国成立之初,毛泽东同志对惩治党内腐败行为的基本态度就是“迅速反应、严惩不贷,决不心慈手软、姑息养奸”。1952年2月,亲自下令“砍下刘青山、张子善的头颅”,这对共产党内部的“大员们”产生了巨大的震慑作用。此后,我国通过自上而下的“整党”、“整风”、“四清”和“文化大革命”等等一系列政治运动的强烈冲击,基本清除了绵延数千年的地方封建宗法制个人政治庇荫关系网。因此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是中国共产党人廉洁从政的光荣岁月。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同志郑重地告诫全党:“现在是什么形势呢?我们自从实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两个方面的政策以来,不过一两年时间,就有相当多的干部被腐蚀了。卷进经济犯罪活动的人不是小量的,而是大量的。犯罪的严重情况,不是过去‘三反’、‘五反’那个时候能比的。那个时候,贪污一千元以上的是‘小老虎’,一万元以上的是‘大老虎’,现在一抓就往往是很大的‘老虎’。……现在的大案子很多,性质都很恶劣,贪污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的,都不止是什么‘万字号’。有些是个人犯罪,有些是集体犯罪。……好多钱落到了私人或者某些集体的腰包。如果把盗窃公家的财产等等都算在内,那就更要多得多。要足够估计到这样的形势。这股风来得很猛。如果我们党不严重注意,不坚决刹住这股风,那么,我们的党和国家确实要发生会不会‘改变面貌’的问题。这不是危言耸听!”(《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02-403页)1986年1月17日,邓小平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讲话时极力主张:“死刑不能废除,有些罪犯就是要判死刑。……对严重的经济罪犯、刑事罪犯,总要依法杀一些。现在总的表现是手软,判死刑也是一种必不可少的教育手段。(陈云同志插话:杀一儆百。杀一些可以挽救一大批干部。)……经济犯罪特别严重的,使国家损失几百万、上千万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什么不可以依法判死刑?……现在只杀两个起不了那么大作用了,要多杀几个,这才能真正表明我们的决心。”(《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53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自1979年《刑法》出台后,司法解释规定贪污贿赂罪起刑点为1000元,并对“贪污罪”和“受贿罪”设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即前者适用死刑,后者则不适用死刑。这实际上是对行贿者和受贿者可以“免以一死”开了先例。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又把个人贪污受贿犯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起刑点抬高到5万元以上。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383条和第386条,进一步把个人贪污受贿犯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起刑点放宽到10万元以上。同时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这种“水涨船高”的修法逻辑和“抓大放小”的执法理念,不仅为司法部门“自由裁量”提供了较大的弹性空间,而且为腐败分子“花钱买刑、逃避重判”提供了“地方保护伞”和“法律避难所”,以至让众多“千字号”、“万字号”的腐败分子变成了“漏网之鱼”。这难道不是执法部门提倡所谓“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司法适用”遗留下来的后患吗?

刚刚闭幕的中共十七届四中全会,再一次向全党发出警告:“党的先进性和党的执政地位都不是一劳永逸、一成不变的,过去先进不等于现在先进,现在先进不等于永远先进;过去拥有不等于现在拥有,现在拥有不等于永远拥有。全党必须居安思危,增强忧患意识,常怀忧党之心,恪尽兴党之责。”我个人理解,这一段话的深刻含义和“潜台词”是,当前我国一些地方政权由一群人互相扎堆、互相抱团、互相结伙逐渐形成的私人政治庇荫制关系网和“既得利益集团”,实际上已经蜕化成了一种“局部性的和平演变”。正如美国政治评论家从前苏联解体和东欧剧变的历史教训中得出的结论:“一个政权,一种已经确立了的制度,极少是被革命运动所推翻的;它通常都是由于自身的虚弱和腐败而倒塌的,革命运动随之在这片废墟上兴起,接管了已经成为真实的权力。”(伍天冀,杜红卫《政治的智慧:中外政治格言集萃》,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22页)中国共产党正面临着“执政考验、改革开放考验、市场经济考验和国际外部环境风云变幻的严峻考验”,大敌当前人们应当“放狠话、鼓士气、抖精神”。然而,作为主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的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大法官却是“反其道而行之”——建议提高贪污贿赂犯罪起刑点,以免浪费司法资源,节约执法成本。古人云:“上有所好,下必有甚焉。”(《孟子·滕文公上》)可以预见,地方各级法院的执法人员得知大法官张军发表“抬高贪污贿赂罪起刑点”的言论后,在司法实践中肯定会对腐败分子“宽大处理”。说不定,那些已经犯事的贪官正在偷着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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