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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钉子户到底多大的事要告到最高人民法院?

too001001 · 2010-02-12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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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发于人民网强坛深水区的《谁说钉子户都住违法建筑、都想发拆迁财?》一帖之后,有位网友跟帖质问:“到底多大的事情要告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有没有立案,有没有理睬你啊?”

作为这诉讼案的代理及拟状人,我见此质问后曾答复:“这个敏感问题恐怕要发个主帖才说得清,但不知斑竹放不放帖?”

其实,要让这位跟帖的网友或其他有兴趣的网友了解,这钉子户到底多大的事情要告到最高人民法院,我不必另写主帖,只要把那诉状(请见附录)公之于网便可。

而要回答“最高人民法院有没有立案,有没有理睬”这个问题,则先要搞清楚,那诉状是否已妥投到最高人民法院并被其签收?

事实是,那诉状及有关材料,由马荣华在我陪同下于2008年8月28日上午在当地用特快专递寄出。翌日晚上,马荣华的手机便连续收到了快递公司回复的两条短信:

 

第一条是:[您好,您的EI014781925CN号邮件当前的状态是:已妥投:高检院3签收。客服电话11185。2009-08-29 20:12]

 

第二条是:[您好,您的EI014781973CN号邮件当前的状态是:已妥投:最高法院3签收。客服电话11185。2009-08-29 20:20]

 

之所以会收到两条回复短信,是因为当时不但向最高人民法院快递了起诉材料,而且还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快递了《请求监督行政诉讼申请书》。

 

这两条短信说明,马荣华发出的那两件快递,不但都已妥投,而且已经“高检院3签收”和“最高法院3签收”。

 

但马荣华直至今日都还没有收到以上二签收者的书面回应。

 

对马荣华的《请求监督行政诉讼申请书》,最高人民检察院签收后理不理睬都不违法。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是人民检察院有权监督行政诉讼,而不是人民检察院必须监督行政诉讼。

 

但对马荣华告国务院的行政诉状,最高人民法院签收即受诉后依法必须理睬。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诉后应当(而不是可以)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受诉后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这种违法行为,若出在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那怕是高级法院身上,那深受其害的起诉人尚有可资救济的司法途径,因为他还可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向上级法院申诉或起诉;而当这种违法行为出在本身再无上级法院的最高法院身上时,深受其害的起诉人马荣华还有什么可资救济的司法途径呢?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受马荣华之诉后之所以至今不作回应,也许不是不想回应而是不知该如何回应:

干脆裁定不予受理吧,却又拿不出不予受理的理由,既驳不倒马荣华告国务院的那许多事实和证据,也没法律依据说国务院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但若立案审理呢,却又不知怎样判决,才能既保住法律的尊严、国务院的面子,又依法保障公民马荣华的正当权益;甚至不知道,这以国务院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的一审,究竟该由哪级人民法院来管辖,因为行政诉讼法对此并无具体规定。

 

其实,对此立案并来它个公开审理,天会塌下来吗?会被外国人笑话吗?我想不会,不但不会,而且相信有见识的国内外朋友都会说:没料想中国已文明到这种高度,连最底层的农民都有胆识公开状告中央政府,而中央政府也有足够气度与百姓坦然对簿公堂!

 

 

附录:马荣华向最高人民法院告国为院的诉状

 

行 政 诉 状

 

案由:“江阴保税物流中心(B型)是经国务院同意、由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共同批准设立的海关监管区域”,现已成为地方政府为建江阴保税物流中心坚持侵占我户承包农用、建房安居、依法办厂的集体土地拒不改正,继续危害我户生活生产的尚方宝剑,万般无奈,只得上告。

 

起诉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即使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亦已经过申港、江阴、无锡三级行政处理,其中无锡市人民政府2009年8月4日的信访复核意见书业已说明:“本复核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而《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国务院虽是宪法规定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但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同样属于行政机关;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况且《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而本案事关遍及全国十来个省和直辖市中名为保税物流中心、但因不折不扣享受保税区特殊待遇而实为地道保税区者竟达17个之多,不知当前哪里还有比这更像样的“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原   告:马荣华,男,汉族,失地农民,43岁,江苏江阴申港于门村上马家店84号户主,联系电话13182713669;

诉讼代理人:某人,身份及代理权限请见《授权委托书》,

联系电话13961789***。

 

被  告:国务院及其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

 

诉讼请求:请求最高人民法院

1、  依法审查批准设立包括江阴保税物流中心在内的上海西北物流园区等17个保税物流中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确认对此国务院严重失职而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严重越权,依法撤销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共同发布的署加发[2008]515号文以及颁发给江阴保税物流中心等严重违法保税区的《验收合格证》;

2、  判决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江阴保税物流中心建设用地的有关部门,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凡上海西北物流园区等17个保税物流中心中同样违法的同样处理;

3、  判决国务院及其领导的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依法赔偿其对原告造成的严重的物质、精神损害(至于赔偿的金额及方式,原告豁出来“民告官”本是“卖光小麦买蒸笼——不蒸(争)馒头只蒸(争)气”,为了促成其他诉讼请求,干脆只象征性地索赔人民币壹元整、但仍须以支票支付);

4、  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5、  率先垂范、首先在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开创便民亲民的审案新风:请求法官不辞辛劳,暂别舒适的审判大楼、深入江阴保税物流中心现场开庭;这样既便于实地调查取证听证、使“以事实为依据”这一办案首要原则尽可能落在实处而不是落在嘴上或纸上,也省得我这种穷困疲惫的原告小民破费奔波。

 

事实和理由:

1、对于马荣华的信访事项,申港街道办事处的答复意见(附证1)、江阴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附证2)、无锡人民政府的复核意见(附证3)一个比一个理屈词穷。作为政府方面对马荣华信访事项终结意见的无锡市人民政府复核意见书,竟对我复核申请书(附证4)所提三个问题中的两个问题(2、江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江阴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是否合法?3、江阴有些人不亮身份、不说理由、不给法律文书就强拆我户合法房屋是否合法、应否追究?)不作复核、竟连一个字都不敢回答。其理屈词穷下唯一能当尚方宝剑祭起来为其不法侵民行为保驾护航的,便是江阴保税物流中心已经国务院同意,业已成为海关总署等四部门联合发文批准设立并已验收合格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这些视毁我等小民合法之家园及工厂如火燎蜂房、汤浇蚁穴般痛快淋漓(附证6、7、8)的“土皇帝”,是不是真已糊涂到毫无法律常识,竟连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并无法定职权来发文批准设立及验收江阴保税物流中心这样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都不懂?

2、自2001年元旦起施行的新《海关法》增加了老《海关法》所没有的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根据这条新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都须经国务院批准。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须经国务院批准才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因而也就可以享受保税、免税等等令人向往的特殊待遇)的,是“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而不光是“保税区”。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前这“保税区等”四个字、尤其是这个“等”字,再清楚不过地表明:并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只有设立保税区这单独一种样式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才须经国务院批准,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要设立类似于保税区的、因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便可享受保税、免税等等特殊待遇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包括各式各样变相的保税区诸如遍地开花的B型保税物流中心之类——统统都须经国务院批准。

当老《海关法》尚未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之时,作为海关总署部门规章于1997年8月1日发布施行的《保税 区 海关 监 管 办法》,在其第二条便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税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这在当时毫无疑问是个了不起的进步。但随着各方“诸候”越来越向往用保税区的保税免税等等特殊待遇来突显政绩、却又越来越想规避“须经国务院批准”这道高门坎,因而越来越不用“保税区”名义而巧立名目地用诸如“B型保税物流中心”之类,来申请设立照样享受保税免税等等特殊待遇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这条当时无疑是个了不起进步的规定,就越来越退步而成了巧立名目的各方“诸候”的保护伞。

因为,根据《保 税 区 海关 监 管 办法》这第二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税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之规定,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税区(这单独一种式样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才必须经国务院批准;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其他各式各样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只要这各式各样实际上照样享受保税区保税免税等等特殊待遇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名义上不叫保税区而改个称号,比如叫某某保税物流中心(B型)——那就无须经过国务院批准(为各方“诸候”设置“须经国务院批准”这道高门坎的,往往是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而非执行法律的国务院,各方“诸候”可别埋怨国务院啊,因为只有突显各方“诸候”政绩并加总才能突显国务院的政绩。若非这种密切相关的利益关系促使国务院与各方“诸候”联手规避“须经国务院批准”这道法定的高门坎,那种明显跟新《海关法》第三十四条对着干的署加发[2008]505、515号文件,又怎会、又怎敢接二连三地在国务院眼皮下出笼?)而只要经过其他机关比如海关总署等四部门联合发文批复就行了。

好在《海关法》自2001年元旦起增加了上述那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而《海关法》的法定效力远高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原告希望并相信,最高法在审查《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关于设立上海西北物流园区等17个保税物流中心的批复》[ 署加发<2008>515号 ]的合法性时,将会适用新《海关法》第三十四条,而不会撇开它去舍本逐末地适用《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二条。

2、当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如国务院)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如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如批准设立包括江阴保税物流中心在内的上海西北物流园区等17个保税物流中心包括对其验收)。但是:

第一,《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不知国务院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将委托海关总署等四部门批准设立上海西北物流园区等17个保税物流中心包括对其验收这一依法应当公告之内容予以公告过?若有请举证。

原告能举的反证是:《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审批办法的通知(署加发[2008]505号)》说得很清楚:“ 一、《办法》(详见附件)是由海关总署等四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共同研究起草,吸收了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意见和建议制定而成的。今后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审批工作将按照《办法》确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发展。二、《办法》是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审核研究和审批操作而把握政策的一个规范性文件,主要供各单位在研究保税物流网点布局规划和海关受理地方政府的申请时使用,不作对外公告。”

第二,“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正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这一规定,才将该为委托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国务院作为首要被告、而将被委托的海关总署等四部门作为附带被告;但不知国务院在委托(授权即委托)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审批上海西北物流园区等17个保税物流中心包括对其验收之后,又是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依法对其负起过监督之责?若有请举证。

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海关总署等四部门联合发文批准设立包括江阴保税物流中心在内的上海西北物流园区等17个保税物流中心,是2008年12月26日,而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对江阴保税物流中心联合验收并颁发《验收合格证》则是2009年3月31日(对同时批准设立之太仓保税物流中心的验收比这还早了一天)。——从批准设立即筹建到验收合格,整个过程不足百天!而在这不足百天期间,不但恰逢施工艰难、时有耽搁的冬季,而且包括一年一度所有民工都要回乡半个月乃至一个月的农历新年,原告不明白江阴与太仓保税物流中心的建设、施工、设计诸单位及质监、安监诸部门,有何上天入地的神通,竟能在如此七折八扣的不足百天中创造这样的保税区超工期建设奇迹;原告关心的是,国务院是在何时、何地、用何种方式监督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对如此反常建成的江阴保税物流中心及太仓保税物流中心实施联合验收并颁发《验收合格证》的?若有请举证。

第三,“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这一规定,受国务院委托批准设立包括江阴保税物流中心在内的上海西北物流园区等17个保税物流中心并对其验收的海关总署等四部门,不但必须以国务院的名义而不得以海关总署等四部门的名义发文批准设立包括江阴保税物流中心在内的上海西北物流园区等17个保税物流中心,而且必须以国务院的名义而不得以海关总署等四部门的名义给包括江阴保税物流中心在内的上海西北物流园区等17个保税物流中心颁发《验收合格证》。

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没有这种法定职权,明知不该发这种批文偏偏要发、明知不该颁这种《验收合格证》偏偏要颁,而且事关遍及全国十几省、直辖市的17个保税物流中心,岂非严重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国务院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具有这种法定职权,明知该发这种批文偏偏不发、明知该颁这种《验收合格证》偏偏不颁,一味姑息乃至包庇上述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严重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且事关遍及全国十几省、直辖市的17个保税物流中心,岂非严重的失职、渎职、玩忽职守?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据此,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请求最高法撤销《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关于设立上海西北物流园等等17个保税物流中心的批复(署加发[2008]515号文)》以及颁发给江阴保税物流中心等严重违法保税区的《验收合格证》,并提出第2、3项诉讼请求。

原告的这些请求之所以要向最高法提出、而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即海关总署等四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提出,是因为本案中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并一味姑息乃至包庇海关总署等四部门严重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国务院,其本身便是再无上级行政机关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原告这一请求若不向最高法提出,又该向谁提出呢?总不会要原告向在本案中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的国务院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去提、或者向全国人大或党中央去提罢?

3、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像江阴保税物流中心这种设立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其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而江阴保税物流中心占用的那300多亩土地当中,绝大部分是长期依法承包给我等农户耕种的农用地、而且大多是旱涝保收的基本农田。国务院对此毫无疑问是心知肚明的,因为根据《地土管理法》第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六条之规定,江阴作为人囗在100万以上的城市,无论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制定或修改,都不但须经省级政府同意而且须经国务院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不知国务院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批准过江阴保税物流中心占用的那几百亩农用地的转用方案?若有请举证。

不知国务院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因江阴筹建保税物流中心而批准过修改江阴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若有请举证。

倘若国务院既未依法批准过江阴保税物流中心的农用地转用方案、也未为江阴筹建保税物流中心依法批准过修改江阴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那么试问国务院及其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将拿什么来证明包括江阴保税物流中心在内的上海西北物流园区等17个保税物流中心(及其已到手的《验收合格证》)的合法性?又有什么理由不依法责令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江阴保税物流中心建设用地的有关部门,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此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具状人:马荣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诉材料目录

 

 

编 号  材料名称     内  容         页数  份数   

 

 

 1   行政诉状    原件副本各1份        7    2   

 

2   诉状附件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1    1

 

3   诉状附件2   原告代理人委托书       1    1

 

4   诉状附件3  起诉预交费免除申请书      1    1

 

5   诉状附证1  申港街道的信访答复书      2    1

 

6   诉状附证2  江阴市政府的信访复查意见书   3    1

 

7   诉状附证3  无锡市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书    2    1 

 

8   诉状附证4  马荣华致无锡市政府复核申请书           1

 

 9   诉状附证5   马荣华的失地保障卡复印件    1    1

 

10   诉状附证6  毁我家房屋及工厂的现场照片    1    1 

 

11      诉状附证7  被毁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      1    1

 

12   诉状附证8  被毁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      1    1 

 

13     诉讼对象  署加发[2008]515 号文      5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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