瞭望:应防利益集团绑架公共决策 侵害弱势群体
来源:瞭望新闻周刊
2010年04月12日01:02
《瞭望》文章:以法治约束“特殊利益集团”
制约权力与资本结合,防止特殊利益集团绑架公共决策,以免利益冲突恶化
文/杨帆(中国政法大学商学院世界经济研究所所长、教授)
任何公共决策,说到底就是权力分配问题,必须通过完善的民意获取程序、对职能部门与特殊利益集团的权力制衡,来维护政策的正当性与大众性,而不是走向民意反面。多元利益集团的存在,可以促成民主的产生,但前提是利益集团之间平衡发展,相互制衡,博弈过程保证最后决策在动态中接近社会整体福利最大。因此,为预防特殊利益集团绑架重大公共决策,国家应建立促使不同利益集团平衡发展的机制。
加快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我国市场经济使公民主体意识与民主意识增强,通过民主可更好地实现并保障自身利益的诉求不断高涨,而特殊利益集团一边倒地主导经济社会政治过程,使弱势群体迫切需要更为畅通的利益表达与利益实现渠道。民主是培育不同利益集团平衡发展的最好机制。建立社会主义民主,也是为建立健全通畅的利益形成机制和利益表达机制,提供良好制度平台,使社会不同的利益主体都能够在体制内形成有效的利益集团,在制度范围内有效、畅通地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让不同的社会利益集团在制度框架内通过相互竞争来相互协调、相互约束。国家可整合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要求,形成良性的社会互动关系。
转变政府职能。政府要切实担负起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的责任,创新公共服务体制,改进公共服务方式。建立公共财政体制,使公共资源向农村、基层、欠发达地区倾斜,支持弱势群体。
有序提高弱势群体组织化程度和集体行动能力,与特殊利益集团形成平衡。要大力发展基层民主政治,依法保证群众在基层政权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中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要让工会维护职工合法利益,使之成为与资方进行集体谈判的主体。把农民工纳入工会维权范围,使他们也成为工会成员;在所有类型的企业中建立健全工会组织。
法治的关键在于民权观念之树立,所以在立法环节上,同样要防止特殊利益集团干扰。
首先是立法过程的多元化、民主化与透明化。多元化,就是立法过程中要确保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能参与,避免立法过程被少数强势集团所操纵。在这方面,《物权法》与《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已开了一个好头。尽管这两部法律的立法过程中充满了特殊利益集团活动的影子,但由于立法过程中通过各种渠道充分听取各种利益相关者的意见,确保了最后通过的法律仍然是各方博弈的结果。
民主化,即立法过程要进行充分讨论,允许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观点之间形成争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经常采用公布法律草案,向社会及专家征询立法意见的方式,力求扩大立法参与主体的范围。地方人大与政府在进行相关立法时,也采用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保障民众参与立法的权利。这都体现了我国立法过程的民主化。
透明化,即立法信息的公开。立法程序的每一个阶段所产生的问题、争议都通过立法信息公开的方式传达给民众,再借助于一定的信息反馈机制影响立法法案本身,这有助于实现立法的民主性,又可以增强立法本身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可以借助于人大的官方网站及其他形式,及时公布立法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并建立专门工作机构,受理并回应民众所提出的各种意见。
其次是建立立法回避制度。一、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不得逾越宪法与法律的授权范围,擅自扩大本部门的职权权限及事项。二、凡涉及到行政机关以及行政事业性单位的权限、利益等问题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应该设立专门的法律、法规起草机构,不得委任行政机关起草相关的法律草案。三、尽可能引入“第三方立法”。第三方立法,意味着利益相关者不能直接主导立法,防止立法主导权被利益主体控制,立法者应与立法可能带来的利益保持距离,不能从自己设计的制度中获取任何现实利益。
作为我国立法机构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对超脱于行政部门和其他利益主体,因而人大制度的健全被视为立法公正之本。在人大内部,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相对专职化,在立法过程中担负重要责任。在立法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不同法律成立相应的立法委员会,由与利益无关的常委会委员领衔,配备法律助手,组织专家,吸引各方利益代表,主导立法进程。
只有充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力量,才能在利益相关者、专业意见、一般民意之间维持平衡,兼顾现实情况和理性、正义等普遍原则,最终以良法筑就法治之基。□
(《瞭望》新闻周刊记者李松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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