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立法浪潮中,人格权法成为众多学者之焦点,不可否认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在此,关于人格权笔者也有自己的看法。
一、人格权的界定
要正确对待人格权,我们首先必须弄清楚人格权与人格的概念、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人格权的演变及人格权的特征。
(一)人格权的演变
依通说,“人格”理论肇始于罗马法。在过去的理论中,多将罗马法上的“人格”依现代观念理解为纯指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新近学者指出:罗马法上的“人格”,首先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在罗马法有关的三个用语中,“homo”指生物意义上的人,“caput”指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一个人必须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种身份,才能拥有“caput”,即在市民名册中拥有一章的资格,才是罗马共同体的公民!由此,“caput”被解释为罗马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在罗马法上的“人法”中:首先,解决自由人的身份、市民身份和家父身份所构成的成邦身份问题,它属于一个公法领域。然后,解决“作为一个私的团体”首脑的家父身份即家父权的展开亦即家父的内部问题(私法领域)。所以,将之认定为“公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概念。
罗马法上与人格有关的persona一词,则成为现代法理论上“人格”(personality)的辞源。
作为近代法开先河者的《法国民法典》上则没有关于“人格”的直接表达。但法典第8条之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后被认为自然人之平等抽象的人格,法国人认为人格权乃天赋之权利,无须法律之规定,神圣不可侵犯!
而在《德国民法典》上,不仅没有关于自然人“人格平等”的直接或间接规定,而且该法典采用极端技术化的“权利能力”代替“人格”,而此后的瑞士、日本等国纷纷引进!
由此,人格属于一个历史范畴,表现的是一般法律地位!
(二)人格权、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天赋人权
(1)人格权的定义
在我国《民法通则》上,对人格权的释义:所谓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
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但是各国对人格权的概念又有不同的认识:①从专属性角度给其定义,认为其是专属主体之权利;②从其客体角度看,认为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观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示为权利主体在动态方面的安全。③从人格权与人格关系方面的定义为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需具备的人身权利。尽管对人格权概念的认识不尽统一,但从中可发现人格权的一些特点:①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②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须具备之权利!
(2)人格权与人格之关系
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则是人格的载体,人格不消灭则人格权不消灭!
但同时我们必须清楚的认识到,人格并非人格权。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而享有的一份基本权利,而人格则是人作为人的资格,是人身份的象征!
二、人格权的本质
关于对人格权的认识,则成为各家学者争论人格权的焦点问题,各家说法不一,但其焦点归在于: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法人有无人格权?人格权是属于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
(一)否定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说
⒈人格权是人生而具有的,是天赋人权,是自然之权利,无须参与任何民事活动!而其他权利是通过参与民事活动而取得的
⒉大多数的民事权利都可以放弃、变更;惟独人格权是不可以变更、转让和放弃的。
⒊世界各国民法典中都没有对人格权作正面之规定:
①人权保护最多最讲人道主义的《法国民法典》未对“人格权”作出正面规定,只是在其1382条中规定:凡是因为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我们不能妄下《法国民法典》不尊重人权之臆断,笔者觉得着恰恰相反,这是因为法国民法将人格权视为神圣的饿上帝之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将其置于超越法律的崇高地位!
②《德国民法典》也未对人格权作正面规定,只是在其总则部分关于自然人规定了姓名权。德国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奉行权利法定,采用将人格分割成一个个要素,择其主要这予以维护,它也只是保护性规定。而不作赋权性规定,关键在于他们认为人格权应由宪法赋予,民法可以去分解人格权,但不可以创设这些权利。这体现了立法者对人格权地位的尊重。
③《瑞士民法典》虽然在第1编“人法”的第28条规定: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排除侵害,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及在“侵权之债”规定了对“侵害生命、身体、名誉等赔偿,但也只是‘一般人格权’”。
因而,如果我们将人格权在民法典上独立成编,就等于是把人格权的民法性质盖棺定论,虽然表面上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但实际上则大大降低了人格权的地位。这样做的弊端:a、在自然人保护方面,切断了民事司法直接向宪法寻求裁判依据之途径;b、完全否定了宪法规定的完全是公法权利很重要的人格权获得民法保护。
(二)肯定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说
⒈坚持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的体例。
我国《民法通则》对分则应当规定的问题没有展开,而是浓缩在民事权利一章当中,而这一章则实际成为民法分则。这种做法意味着我国立法者将在民法中给予高度重视。这不能不说是“文革”(一个践踏人权、毁灭法制的年代)的惨痛教训给国人的宝贵财产。
⒉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要求。同时,也更符合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
民法所调整的两块关系:一是财产关系,二是人身关系。这两者在民事权利里分别表现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主要是物权和债权,而这两块现在已经从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分别独立成编。但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则一直没有独立成编。着本身就是民法体系上,从民法内在的结构上是有缺陷的。
⒊之所以强调人格权要独立成编,是因为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人格是取得的一种主体资格,是作为一种民事主体的资格,也就是一种权利能力。在现代民法里面,自然人人人都具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但并不是说每个人享有的人格权都完全一样,彼此是有区别的!
⒋人格权她只有独立成编才能够建立一套自身的完整体系。
人格权既有一般规定又有具体的人格权;具体的人格权也包括公民人格权和法人人格权,在此我们在立法技术上就遇到了困难。因而我们只有独立成编,才能形成一套系统的、完整的体系。
⒌人格权独立成编则强化了公民人格权的保护。
从我国的立法传统及法制发展史上看,我国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几乎趋于零状态,即使我国法制鼎盛的唐王朝也是如此。到了近现代,我国仍然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力度不够。因此我们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则强化了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民事立法的趋势、世界各国对人权的保护力度及人权在世界法学发展史上越来越具重要地位,我国民法典应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三)法人有无“人格权”
一通说,法人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但我们不能望文生义的理解为:法人既有人格,当然就应有人格权!
对于法人有无人格权,许多学者争议非常激烈,但笔者则在热潮中冷静的综合各家观点谈谈自己的想法!
在此我们应正确理解和区分法人人格权和自然人人格权,不少学者极力反对法人人格权的提法,其理由有三:其一,他们认为人格权是天赋人权,国家即确认了天赋人权,是公民固有之权利,若法人享有则降低了人格权的价值。其二,法人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而团体之“法律人格”是德国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是一种纯法律抽象技术的产物,其目的是使团体成为私法领域的“民事主体”;而人格权则含盖了公私法领域。其三,他们认为团体人格无社会政治性和伦理性,法人的人格权主要或者实质上就是财产权。
笔者觉得上述观点虽颇有道理,但不赞成此观点,其理由:
第一,人格权在现代民法里面,不仅是一种自然之权利,而且更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在予以确认和保护。
第二,对于人格权的理解,我们不能局限于对自然人人格权的认识,否则我们对人格权的研究就会陷入一个狭小的范围;因为人格权在现代民法中本身就在商品化,而且法人的人格权并不都是财产权的范围,如名称权、信誉权等。
第三,法人享有的人格权是不是知识产权法就能完全保护,不需要民法保护呢?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我们很清楚的知道知识产权法能将商业纳入其保护范围,但对于法人的信用、名称、名誉等这类权利还能保护吗?因而这需要民法予以保护!
第四,从司法实践中看,对于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的补救措施是多方面的,不仅仅是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等。
综合所述,我们的立法者应在吸取各家之合理观点的基础上,给予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合理定位和“公认名分”,同时我们必须正确的理性的理解人格权的本质。
三、人格权的范围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为维护自己生存和尊严而必需具备的人身权利。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此笔者则重点论述一般人格权,而对具体人格权是无法穷尽的只作简单阐述。
(一)一般人格权
⒈含义。
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的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⒉法律特征。
⑴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其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所有主猪一律享有、一律平等。
⑵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这种一般人格利益具有高度概括性。从具体内容上看,一般人格利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但这些人格利益不是具体人格利益,而是高度抽象概括的,其既不能化成具体人格利益,也不能成为具体人格利益的客体。这种概括性包括两个方面的意义:①其本身的概括性;②一般人格利益是对所有一般人格权权利客体的概括。
⑴权利内容极具广泛性。对此,学者有精辟的论述。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性。莱普迪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涉及国家和个人关系,而且也涉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包括的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范围的广泛性在内容上是不可穷尽的。
⑷一般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是基本权利。一方面,它决定和派生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它更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成为人身权中最具抽象意义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权。
⒊内容
⑴人格独立
其实质内容,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的独立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人格,不受他人干涉、支配和控制。其表明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人人都有保护个人人格的权利及捍卫个人独立性的权利。
⑵人格自由
一般人格权的人格自由,是私法上的抽象自由,既非公法上的自由,又非私法上的的具体自由。它不是泛指主体的行为自由和 意志自由,也不是指财产自由、契约自由,而是经过高度概括、高度抽象的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它既是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指人格的自由权利,是权利主体自由参加社会活动、享有权利、行使权利的基本前提和基础。人格自由包括两个方面内容:①保持人格的自由②发展人格的自由。
⑶人格尊严
~ 人格尊严是一个极其抽象的概念,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
人格尊严是一种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的结合,①它是一种人的观念,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②其具有客体因素③她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结合。
⒋功能
⑴解释功能
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它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成为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权利,决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区分界限。正因如此,一般人格权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具有解释功能。
⑵创造功能
学者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渊源权”或者叫做权利的渊源。事实上,它只是具体人格的渊源权。大量具体人格的产生,无一不是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渊源而创造出来的。
⑶ 补充功能
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又可以创造新的人格权,还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功能,将其概括于一般利益中,予以法律保护。
(二)具体人格权
其包括:
⑴身体权 ⑵生命权 ⑶健康权 ⑷自由权 ⑸隐私权 ⑹姓名权和名称权 ⑺肖像权 ⑻名誉权 ⑼荣誉权 ⑽信用权 ⑾性自主权。
四、人格权的立法原则
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人格权法的最基本的问题之一;其原则:
㈠人格权神圣原则
人格权神圣原则,是指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是获得一切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法律确保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不受任何不法侵害。
人格权是获得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居基础性的地位。能够获得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的,只能是法律上的适格主体,即必须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
为了确保人格权不受任何不法侵害,民法、刑法、行政法构成了三位一体的法律保护体系。民法上的人格权保护,是通过确认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为侵权行为的方式,以使侵权人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刑法上是通过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为犯罪行为的方式,使侵权人承担以刑罚及附带民事赔偿为内容的刑事责任。行政法上是通过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方式,使其承担行政处罚及损害赔偿责任。
㈡具体权利法定原则
具体权利法定主义,是指对人格权的具体种类、内容、保护方法等都以立法予以确认,以便在对人格权实施法律保护时提供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制度,具体人格权法定主义的“法”主要指法律,一般不包括法规和习惯。此处的“法律”用其狭义的涵义,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未明确列示的人格权类型就的得不到法律保护;对此,立法上创制了一般人格权予以补充。
㈢自动取得原则
自动取得原则,是指人格权基于民事主体人格关系而存在的,并且是在自然人发生或其他民事主体产生时就自动取得,无需进行申请。
人格权法的自动取得原则是由人格权对民事主体的固有性所决定的。人格权的法律特征之一,就是在于其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自然人、法人,在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时,同时也自动取得其人格权。
人格权的自动取得,还表现在权利取得上的自动性,或说权利保护上的自动性。并不需要履行特别的程序。
㈣权利相容原则
权利相容原则是指一个民事主体可以同时享有多种人格权,享有其中的一项权利不会导致其他权利的丧失,不同种类的人格之间并不相互排斥。不过,应注意。在没一种人格利益上只能存在一种人格权而不能存在两种以上的人格权。
㈤有限流转原则
有限流转原则,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人格权一般不能被民事主体以任何形式让于他人,即不能出售、赠与或继承。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允许人格权有限度的转让。
传统民法认为,人格权是禁止流转的。一般认为,人格权不仅是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而且具有专属性。然而,如果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当前立法趋势,都表明在特定的情形下允许人格权有限流转是符合私法自治原则和人格权作为支配权的特征的。
五、人格权法的立法模式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中,对于人格权法的立法模式是尤为重要之问题,也是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其主要模式有以下三种:
㈠人格权独立说(乌克兰民法典立法模式)
这种观点是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主张不能将人格权仅规定在“总则”的主体中,也不能仅仅规定在侵权行为中,人格权应独立成编。这主要是因为:
⒈其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体系的需要。
⑴德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之缺陷:①人格权本身就是代表近代社会人权运动的产物,在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时候,尽管已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但仅仅只是对人格利益能否上升为一种私法上的权利并获得私法救济进行理论上的争辩。②德国民法典不规定人格权制度这在民法体系上就是一大缺陷。
⑵其在我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意义:①其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②从民法调整的对象而言,其理所应当独立成编;③其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而是是民法体系显得更完整;④一但侵权法独立成,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独立成编;⑤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
⒉民事主体制度无法涵盖人格权制度
⑴人格权不同于人格(在前第一节有概述)
⑵不能将人格权规定在民事主体制度中的原因:①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其应当置于分则中加以规定;②主体制度无法调整各种具体的人格关系,具体的人格关系只能通过人格权制度予以调整;③人格权的专属性并非意味其与主体资格是合而为一的;④如果人格权在主体制度中作出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诸多问题。
⒊侵权行为法不能取代独立的人格权编
⑴侵权行为法不具有确认权利之功能;
⑵人格权不完全受侵权法的保护;
⑶人格权的支配效力与排他效力无法为侵权行为法所涵盖;
⑷独立的人格权制度能够起到权利宣示的功能。
⒋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其人格权自身发展的需要
⑴两次世界大战,尤其是第2次世界大战,对各国人民造成极大损害,战争带来的生灵涂炭唤醒了各国人民的权利意思和法治观念,对人格权的保护越加强烈!
⑵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发展,人们意思到现代化的核心应是以人为本,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这是最高法益
⑶人类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使人格利益的范围、表现形式以及保护方式不断发展。
㈡人格权非独立说(法国、德国立法模式)
在近代民法发展的史上,除了《乌克兰民法典》外,没有任何国家的民法典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终其原因:
⑴权利法定,是由法律赋予权利人所享有的支配力和利益;而生命、自由等乃是个人与生俱来自然享有的。
⑵生命、身体、自由等都是超越权利之上的人格,是“上帝之权”,不能与债权、物权等不可等量齐观。
⑶如果承认人格权为权利,则必然要将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利益作为权利客体,这样必然会造成人即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利客体的混乱现象。
在此观点之下,又有不同之设立主张:
有的学者认为,从“保护”之角度出发,人格权应当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专设“自然人人格权保护”,对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应当将人格权纳入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中,此观点与上面之观点有很大不同;此主张是同意规定人格权的,仅仅是是否应该独立成编之争论;而上面之主张是人格权不能以权利之形式加以规定。
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在“自然人”一章中。设一节对人格权的相关问题作概括规定!
㈢折中说
这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的伦理价值。但人的伦理价值可以分为“内在伦理价值”与“外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也可以称为“无财产利益的伦理价值”与“有财产利益的伦理价值”。根据这样的划分,在民法典中应区别对待,具体来讲,对于不存在财产利益,并与人的本体密不可分的人的价值,应该视为人的要素,而规定于人的制度中。对于具体财产利益,或者可以与人的本体相互分离的人的价值,则应把它们规定于人格权的制度中,从而满足法律保护或者人的支配的饿需要。
这个立法模式保持了大陆法系民法对于人的伦理价值的认识理论,以及人格权利理论中的逻辑一贯性,反映了大陆法系民法自近代到现代的发展历程。而且在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论中,这种模式则更容易缓和气氛,更容易被各大学者所接受。此种观点将专属于自然人享有的、与自然人密不可分的非财产属性规定于自然人一编,而具有财产性的属性(价值)则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一编。在该编中,无疑也有“法人人格权”的内容。这种观点常常令人生疑的是:有财产价值而且能够用财产衡量的东西还是不是人格权?人格权一个很重要的作用实际上是与财产保持距离,即使是肖像权这种商业味十足的人格权,也很难说能够用金钱来衡量这种权利。
关于人格权的立法模式的争论在我国乃至世界、现在乃至未来都是一个不可变更的焦点。关于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法》如何去选择何种模式,这需要我们根据具体之国情来以及人格权在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来决定!在此,笔者更倾向于以王利明为代表的立法模式!笔者赞成的原因有三:①二战以来,人们对于法西斯侵犯人权的教训的总结,开始重新强调人的尊严与自由;②人的价值理论的急剧扩张,已经超出了“人之为人”的基本伦理价值,故用近代民法的保护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必须与权利相连接。③人的伦理价值的财产化、商业化倾向,动摇了自罗马法以来的“人格与财产相对峙”的基础。另一方面,人的价值之于人而言,它的法律意义也发生了变化。
六、结语
这篇文章是我写在大一生活圆满结束的标志。在此,我很感谢民法老师—夏老师对我的关照,是她让我走进了民法的世界,这个世界是一个无法用言语表达的美妙界,就象维纳斯雕象一样!在写这篇文章时,我的构思是想通过“山西的砖窑事件”来写人身权的;但后来经过深思熟滤以及刘文杰(法硕)、许楚旭(法学博士)学长的建议,最终改写人格权!非常谢谢这两位未成见面的学长的慷慨相助。同时,我更想感谢的是将我带入法学世界的许老师,在大一的一年生活中他给我许多帮助,让我接触了许多在法学前沿的知识。谢谢各位能为我在大一的生活中画圆满的句号,虽然在大一的生活中我也有遗憾,但有了你们我觉得就没有什么值得去后悔的了!正如一句经典谚语:后悔是一种耗费精神的情绪.后悔是比损失更大的损失,比错误更大的错误.所以不要后悔。
在此我想用一句谚语作为此篇文章的结尾:每一寸光阴都是一座连全能的上帝也无法复制的大厦;因而我们需要勇气去奋斗,力争在竞争中求得生存!
我希望我们有更多的公民参与我国的法律制定!真正当起国家的主人,做真正的国家监督人!让政府官员廉洁守法,政府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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