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宙之大包容万物,为了认知需要,也因为事物之间本身具有的差别,我们习惯将事物进行细化和归属。根据事物本身的属性,我们界定某一事物具体的内涵和外延;界定之后的各种事物因本身具有的关联,相互间可能相容或者不相容,可能相互交叉。总之,事物经过人类认知上的界定,均有其归属于自身的东西,使它与其他事物相区别,又与其他事物之间存在关联。
事物各有自身存在的状况,比如形状、结构、位置、重量、体积、颜色、环境条件、关联因素等等,事物存在的整体状况称之为事物的命运。事物总是运动着,事物因自身属性和外界的固有关联发生变化,并影响关联事物的存在状况。事物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里有其特定的存在状态,在产生和消亡的过程中,其存在状态在时间和空间的尺度内总是变化着的,并呈现一定的规则性。
事物之所以成为事物,有其归属自身的属性,这是事物存在着的依据或者说条件。事物产生、变化和消亡的运动过程,也有其之所以产生、变化和消亡的原因。因此,事物的命运及其变化总有其依据和原因的,存在这某些不可逾越的限定因素,决定着事物命运及其变化的轨迹,其属性以及与其他事物的固有关联往往就是一项重要的限定因素。
有如一个数学方程式X+Y=5,X和Y就像事物内部的两个关联因素或者两个关联事物,X与Y之和等于5就是其限定因素。当X取一定的数值,X与Y之和等于5的限定之下,Y有其确定的对应数值。换句话说,X与Y的命运在两数之和等于5的限定之下,显示相互间命运变化的规则。
在这样的命运变化规则之下,确定X的命运并掌握其与Y的限定因素,我们就可以预见Y的命运状态。而且,为了达成X特定的命运状态,在其限定之内我们可以通过确定Y的命运状态来实现。比如为了使X的数值等于3,在X与Y之和等于5的限定之下,我们可以通过确认Y的数值等于2来实现。
决定事物内部因素之间或者事物与事物之间命运变化的限定因素,称之为命运限定。例如X+Y=5的方程式中,两数之和等于5就是X或者Y的命运限定。在命运限定之下,事物内部因素之间或者事物与事物之间的命运遵循一定的规则相互影响并决定相互间的命运轨迹,事物特定的命运限定和命运变化规则,称之为命运法则。
数学方程式X+Y=5只是一个例举,不同事物有不同的命运限定,依据不同的命运轨迹产生、变化和消亡,存在着不同的命运法则。小到微生物,大到自然界,包括人类和人类的个体,均有自身的命运限定和命运法则。对事物的认知,目的在于了解事物存在着的命运状态,了解事物的命运限定和命运规则。由此,预见事物命运产生、变化和消亡的行进轨迹,在客观许可的情况下合理改变事物一定的命运状态。
人类的命运限定和命运法则,是人类认知最终的目的,一切思想活动共同的指向。那么,人类有哪些命运限定?又遵循怎样的命运法则?其实,自哲学产生那时,哲学就一直试图指导人类追寻自身幸福的命运,寻求摆脱宗教神灵和专制特权命运束缚的命运状态。比如科学,也一直通过对自然界和人身的认知,试图展现其中的命运限定,寻求改变人类对自然界的命运状态。
人类自身和周身世界是一个极其复杂的事物整体,我们远未穷尽对它们的认知。历史上人类曾经接受神灵的指引,后来发现那是某些假借神灵的人或者阶层的阴谋;曾经也以自然的规律指导人类的行为,可人类并不遵循这样的规律。人类有人类自己的命运限定和命运规则,我想人类应当从关注自身入手,在自身身上寻找命运的讯息。
一切都可以想像,假如人类停止了自身的行为,那么,一切人类的活动就无从产生了,一切人为的创造和人为的灾难也不再会有。可以确定,从远古至今所有人为的创造和人为的灾难都是人类的行为完成的,离开人类的行为一切人类的文明都无从谈起。当我们试图追问人类的命运,对人类行为的认知是根本必要的入手。
那么,人类为什么会这样的行为?为什么要这样的行为?还可以怎样行为?应该怎样行为?
通过观察和自我认知,可以确定个体绝多数行为来源于人身内在的需求和意愿,或许其他行为也是来源于人身内在的需求和意愿,只是我们尚没有发现其中的关联而已。比如求生、进食、排泄、睡眠、休息、趋避苦痛、享受愉悦、性爱、求知、沟通、恻隐、羞恶、肯定自我等等人身内在的需求和意愿,个体在追求这些需求和意愿的实现或者满足过程中,个体做出了种种行为,这些相关行为几乎占据个体行为的全部。
通过观察和自我认知,还可以确定个体人身内在的需求与意愿虽然不可根除,相应的行为必定得做出,但是行为的方式或者手段可以选择。个体具有自主的能力,个体意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主导自身行为。个体行为除了接受人身内在需求与意愿的驱动,同时也接受意识认知的指引或者干预。经意识认知活动形成的理性以及养成的道德理念,可以纠正或者在许可范围内抑制本性的驱动。
人性和意识是决定个体行为的根本因素,此外,个体行为还受制于客观世界的束约,具体而言就是生存环境。作为群体生活的人类,还存在个体相互之间以及来自群体的影响,它具有社会性。因此,这里的生存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人性和意识归属于人类自身的属性,环境则是与人类关联最为密切的外界存在,这三者是人类行为的限定因素,也是人类命运的限定因素。
个体、群体和环境三者之间也是相互关联的,从属个体的人性和意识必将随之进入这三者的关联之中,在其固有关联之下产生影响和发挥作用。在人类特定和固有的命运限定之下,人类做出一定的行为,将应对着一定的命运状态;或者说,人类为实现一定的命运状态,必须做出一定的行为。
以个体实现生命延续为例,要求人身安全的保障和足够的食物来源,还要求正常睡眠、休息和排泄等需求满足。由此延伸对行为的要求是相对确认的,比如逃避或者防御危险行为,医治疾病行为,获取食物行为等等。在客观环境的限定之下,个体为获取食物通常需要付出劳动(包括非直接生产劳动交换食物的行为等);如果个体以抢夺其他个体劳动成果的方式来获取,就可能引起其他个体的反抗或者社会力量的制裁。
在这些固有的命运限定之下,个体行为做出满足了这些条件,就可以实现生命延续的命运状态。如果不能逃避或者防御足以致命的危险行为,食物来源完全断绝,致命的疾病得不到医治等等,个体就要丧失生命。反过来,为实现生命延续就必须做出相应的行为,这种相应行为做出也构成特定的命运状态。
就人类整体而言也是一样的,劳动就是满足人类自身生存的必要,人类为生存和更好生存的命运状态,就必须不断地付出劳动获取更大的食物和其他物质,不断付出劳动的行为本身也构成人类一个方面的命运状态。
当然,人类的命运限定远不是X+Y=5那么简单。人类命运限定因素本身存在着变数,或者说有一定的张力,也存在着一些不确定的因素。比如抢夺在某种情况下可以毫无风险地占有他人的劳动成果,比如社会成员可以承受一定程度的剥削,比如某些个体就是死亡也不会做出反抗的努力等等。
而且,人类命运限定因素本身还存在着可否人为改变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改变的因素,比如人身内在需求与意愿大多是无法改变的,行为方式则可以人为选择,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是惟一确定的选择。比如面对自然,人类改变自然总是有限的,有些是完全不足以按特定的目的进行人为改变。
对人类命运限定和命运法则的认知,包含对人类自身和周身世界等所有关联事物的认知,但主要着眼于对人类可以自主行为改变的认知。我们需要通过规范或者协调可自主行为,达到改变自身命运的目标,最终免除一切人为的灾难和不公正,实现人类整体共同幸福的命运。
哲学认知应当指向对人类命运限定和命运法则的认知,并且以实现人类整体共同幸福的命运为使命。当然,哲学所能够做的也就是提供行为的指向,而不是直接去改变。在人类可以自主自身命运的范围内,人类应当致力于最大限度地自主自身幸福的命运。
秩序与制度
宇宙的万事万物总是相互关联的,只是有些事物的关联不那么直接或者必然,但是它们同处于一个宇宙本身就是一种关联。有些可能是相互包容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有些则存在直接影响或者互为因果的关联。在诸多关联事物之间(包括事物的诸多内部因素之间),总是存在着位置关系、序列关系或者从属关系等等。
事物在其与其他事物或者整体之间所处的位置关系、序列关系或者从属关系等,是事物之间秩序的表现。习惯上的定义,秩序是指有明确的或者呈现规则性的位置关系、序列关系或者从属关系等,这里称之为狭义的秩序,就是通常所说的有序。笼统地说,事物之间的关系都是一种秩序,这里称之为广义的秩序,包括狭义上的无序。文中所讨论的是指广义上的秩序,将事物之间存在着的关系都认为是一种秩序。
事物自身存在的状况,比如形状、结构、位置、重量、体积、颜色、环境条件、关联因素等等,称之为事物的命运。它相对于其他事物而言,这种特定的命运状态体现了它与其他事物或者整体之间的位置关系、序列关系或者从属关系等。事物产生、变化和消亡的过程,它与其他事物或者整体之间的位置关系、序列关系或者从属关系等,也是一个从无到有再到最后消亡的变化。可以说,事物特定的命运状态包含了它与其他事物或者整体之间的秩序,它与其他事物或者整体之间的秩序构成了它的命运状态。
根据命运法则,在确定的命运限定之下,某一事物确定的命运状态总是应对着其关联事物一定的命运状态,关联事物所构成的整体的命运状态也是相应确定的,这三者之间也同时形成了一定的秩序。反过来说,某一确定的秩序总是应对着各关联事物及其整体一定的命运状态,事物命运状态本身就是一种秩序表现。
有些秩序是可以认为改变的,为达成某一事物特定的命运状态必须依据事物之间的命运限定调整关联事物应对的命运状态,其中达成和调整事物命运状态的行为就是确立事物之间一定秩序的行为。因为事物之间的关联,确立或者改变关联事物之间的秩序,同时也将确定或者改变各事物及其整体的命运状态。
事物自身属性及其与其他事物的关联构成事物命运的限定因素,其命运限定因素具有客观实在性,那么,事物之间形成的秩序也具有客观实在性。客观归客观,并非客观了人类只能受其摆布,有些客观事物本身就具有可以被人为改变的客观实在性。秩序也是一样的,有些事物之间的秩序是可以人为改变的,特别是人类自身的秩序。
人类个体作为一种事物的存在,其命运限定本身具有可人为地自主改变的性质,例如个体自身行为的方式或者手段,就是典型的可人为自主选择的。当然,也有一些是不可人为地自主改变的,例如正常人身的内在需求与意愿(饥饿、排泄、睡眠等)。个体组成的群体社会或者人类整体均是这样,其命运限定本身包含了很大程度可人为地自主改变的性质。
群体社会或者人类整体的秩序而言,同样在很大程度上可人为地自主改变,自主地确立或者改变一定的秩序,通过确立或者改变一定秩序形成个体之间及至整体的命运状态。通过暴力革命推翻前王朝又建立后王朝的事件,能够清晰地证明主导秩序的权力阶层的组成人员可以人为改变,社会成员对资源占有的关系可以人为改变。例如人类对火的发明和利用,是对原有自然照明和生吃食物的人与自然关系的改变,实质上就是对人与自然的秩序的改变。
哲学对人类命运的指引,其核心就是要寻求建立整体共同幸福的秩序。人类个体之间及至整体的活动的秩序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自主决定的,人类整体共同幸福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可以自主决定的。只要客观上可以自主自身的命运,我们就应当自主地建立一种合乎人类整体共同幸福的秩序,实现合乎人类整体共同幸福的命运。
所谓“人为”即人的行为,而行为又接受意识的指引。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政治经济、思想文化和发明创造等等活动,都是个体人行为和意识的表现。因此,行为和意识是建构人类社会秩序的根本指向,人类对自身秩序的建构就是通过对个体行为和意识的规范来实现。人类的命运限定主要由个体、群体社会和环境三者的属性及其关联决定,人性和意识是决定个体行为的重要依据,而这些均是解析和构建人类社会秩序的决定性因素。
关于个体行为和意识的规范,称之为制度。制度通常是一种成文规范,秩序的形式却不单是制度,包括不成文的习惯和风俗以及特定的观念。规范的个体行为和意识即秩序,它是制度的内容,制度则是秩序的主要形式。
制度纯粹是由经意识认知并人为创造的东西,不管是假借“上天”或者“上帝”的名义,还是假借“自然规律”或者“社会规律”的名义,还是假借“全体人民”或者“全体公民”的名义,它在本质上就是人为创造的东西,并且经过人的意识认知。在这一点上,制度本身并不先天具有神圣性或者权威性,神圣性或者权威性也是人为赋予的。
制度作为人为创造的产物,制度内在的秩序实质上是一种意定的秩序,在客观世界里或者现实社会中,另有一种秩序存在形式即现实秩序。从意定秩序到现实秩序的转化有一个制度实践的过程,因制度在实践过程中的变化,使得二者实际上并不是一一应对的关系。有时制度是善的,现实中的秩序可能是恶的;有时恶的制度可能不被执行,现实中就不会造就相应恶的秩序。制度及其实践机制构成的完整形式,称之为体制。
人类社会的发展受制于某些客观规律的决定,特别是与自然界和人类自身能力相关的部分较多受制于客观条件,比如生产资料、生产工具和生产能力等要素。在这方面人类应当充分遵重客观规律,否则,将不利于人类整体共同幸福的秩序。比如在原始社会里建立每天劳动一小时的制度,大部分人就要因此饿死。
借用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概念,客观条件的制约因素主要体现在生产力上,但是生产关系的秩序大多是可以人为调整的。中国“奴隶社会”时期的生产力状况和水平,与“奴隶社会”的生产关系是没有多大关联的,而是人为制度构建的结果。
在原始社会,社会秩序的形成较多依赖社会成员的认同,维系秩序的力量也主要来源于社会成员的认同和拥护。后来出现了以军队暴力为主要支撑的权力,它强大无比并且可以脱离社会成员的认同和拥护而存在着。从那时开始,社会秩序就由掌握权力的权力阶层所主导,权力阶层通过创建制度完成一种意定秩序的构建。
君主代表国家授受土地,就是土地等生产资源国家所有或者君主所有的制度,是一种资源独占和专制支配的社会秩序。对奴隶的奴役与控制,就是对人身支配的制度,是一种人身可以从属的社会秩序。赋税和徭役,就是对个体劳动成果和劳动力的国家支配的制度,也是一种专制支配和人身部分从属的秩序。在这样的社会造就的是极大反差的社会命运状况,权力阶层不劳而获还满足极大的物质享受,普通社会阶层大多艰于生存,奴隶阶层则失去人身最基本的自由还遭受超强度劳动的折磨,连生命都失去保障。
这样的制度与秩序并不受制于非不得以的客观经济发展水平的决定,而是通过权力压制形成的。那么,为什么会形成这样的制度与秩序?这其中就是社会化人性演绎的结果,权力阶层借助权力的强大,在人性趋向之下自然而然地彰显了恶的人性,并且实现了这样的彰显,也成就权力阶层完全纵恶的现实秩序。普通社会阶层也当然地必将彰显恶的人性,但它受到权力支配的制度的制约,所以其恶的秩序在现实中不完全展现。
权力阶层缺乏节制纵恶的社会秩序,最终威胁普通社会成员的生存需求,由此引发反抗甚至暴力革命,直至出现了新的权力阶层。但是新的权力阶层依旧掌握绝对强大的权力,在人性趋向下,社会秩序并不会改观。但是历史的经验将给人予理性的认知,权力阶层为维护自身的优势地位,一方面发展生产,维护相对平等的普通社会阶层的秩序;一方加强对反抗制裁,同时注意减轻掠夺和剥削的程度。
理性也促使人类对整体社会秩序合理性的思考,逐渐地发现权力的危害。但是权力在力量上的强大,使它更易于编造和杜撰“虚假认知”并以真理的面目愚弄民众。历史上焚书坑儒、文字狱和宗教裁判等,均是权力阶层因惧怕理性认知的揭露而采取的专制手段,就是当今对言论自由予以限制和剥夺的做法也是如此。
在对个体、群体社会和环境等人类命运限定进行充分认知的基础上,怎样的社会秩序是合理的?应当如何建构制度和实践机制?这些不仅可以为人所认知和预见,而且可以为人在实践中构建。社会制度与其所覆盖的群体命运息息相关的,制度构建应当是其所覆盖群体的全体成员共同关注的事件。
拟定的“某项制度”的确立在程序上需要得到多数人的认可,这是为了对抗少数人意志的独断,这是形式的民主。但关键还不在多数人的认可,在于拟定的“某项制度”的合理性必须事先进行充分阐述,并公开地在全体成员面前接受充分的质疑和讨论,这是实质的民主。因为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制度本身,不在于它的制定者是谁以及得到谁的认可,所以拟定的“某项制度”的合理性公开地接受充分的质疑和讨论是实质要件。
在一些国家现在仍然存在着权力阶层独占制度创制的权力,这是由于权力阶层出于维护自身特权利益的做法。它们神化制度先天的权威性,伪造多数认可的形式,限制对制度创制进行实质的探讨与质疑,这些做法其实都是专制的伎俩。
在本文中,对于合理社会秩序及其具体制度的构建问题不作探讨。但值得强调的是,任何制度特别是现有制度的合理性问题,应当公开和自由地被认知和探讨,及至批判和修正。人类尚应当深入对秩序和制度的认知,理性地警惕和抵制,那种宣称某一制度是神灵意志或者必然规律而拒绝民众质疑和探讨的做法。
道德观念
在远古的时候,人类意识尚未形成之初,那时是不存在关于道德认知的。显然,道德也是不可能先天地为人类具有,或者由上天神灵给予的。但是可以相信在人类具有意识之后,道德便在人心中产生和萌芽。
在探究道德起源问题之前,首先应当认知什么是道德。道德是一种有关价值取向的观念,一种关于行为是非在内心状态上的善恶评价。比如勤劳节俭与好逸恶劳,二者均有相应确定的行为表现,但二者不直接是对行为的表述,只是对内心状态的评价。因此,可以说某种行为是勤劳节俭的,可以说某人具有勤劳节俭的品德。善恶则是道德内在的两个对立的评价要素,它构成道德评价最具核心的取向标准,道德本身就确定了肯定善和否定恶的取向。
通俗地理解,道德本身是指称内心(例如品德、品行、品格、情操和气节等范畴)价值取向的善恶问题,但是这种指称又是以具体行为作为量化的衡量依据。因此,准确地说,就是关于行为是非在内心状态上的善恶评价。再比如高尚与卑劣,它用于描述内心的道德状况,表现为一种观念,不直接是行为;但它可以用于评价行为或者通过行为来体现,其观念本身指向行为的是与非。
在概念逻辑上,应该说道德是以观念作为内涵,以行为作为外延。内心是隐藏在个体人身之内的,不经个体的表现或者表达,就不为其他个体所直接获知。那么,如何获知个体内心的价值取向的道德状况呢?它必须借助个体的自我表达,或者通过对个体由内心主导的外在行为进行评价。前者可能在个体利益驱动下失真,后者可能鉴于评价过程不当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他者内心的道德状况。
在习惯上,更倾向于通过对外在行为的评价来认定,相较之下也更具有可信性。而且唯有行为(包括言论等业已表达的意识)对他者才能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指向对行为的评价才具有现实意义。把道德仅仅视为一种无关行为的观念,是不确切的。从道德实践的目的来说,人类形成道德有关价值取向的观念,在于促成在个体内心养成道德观念,之后接受这些道德观念的指导,做出符合这些道德观念的行为。道德实践的最终目的还是指向行为的,可以说道德本身就针对行为。
生活在不同区域又相互缺乏交流的群体或者社会里,为什么会取得相同或者类似的道德观念认知呢?解答这些问题有助于探究道德的缘起。例如为什么倡导和肯定勤劳节俭?为什么鄙弃和否定好逸恶劳?这种共同的道德观念认知,应当有其共同的形成条件和依据。
为了满足生存延续的基本需求与意愿,人类必须不断进行劳动付出以获取充足的食物等生活资料,在群体范围内必须进行必要的相互扶养与合作。这些必须和必要的限定因素,形成了特定的对人类生产与生活的秩序要求。比如有劳动能力的个体积极参与劳动,尽可能多地付出劳动和获取更大的劳动成果;有节制地消费食物等生活资料,制止对食物的浪费,进行必要的食物储备以防范不测;对没有劳动能力的幼儿抚养和老年人赡养,保障新老劳动力的循环更替。
不劳而获地占有食物等生活资料,比如抢夺必将引起争斗,而争斗损害双方的利益,又将影响群体整体上对食物等生活资料的获取程度。因此,不仅需要平等参与劳动,根据劳动能力差异进行分工协作,还需要公平地进行分配与交换,公平合理地占有劳动成果,也为了消除争斗的必要。
可以确定,肯定勤劳节俭以及否定好逸恶劳的道德观念,是来源于对群体生产和生活秩序的认知。而且还可以确定,这样的道德观念符合群体共同生存与发展的秩序要求,是人类的理性认知。人类肯定勤劳节俭以及否定好逸恶劳,目的就在于促使个体依据这些道德观念的指引,做出符合群体共同生存与发展秩序要求的行为。
人类在生产生活的实践活动中,逐渐认知到应当形成或者建立的秩序,在秩序认知之下形成行为的是非判断,而后形成对内心价值取向的评价。这就是道德的缘起,这些最初的道德观念也在生产生活中逐渐深入人心,成为生活中的习惯性规则被认同和沿袭。
但是并不是所有道德观念都缘起于理性认知,特别是权力阶层出现之后。权力阶层就开始根据自身需要创制一定的道德,并借助强大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主导和推行其道德观念,比如忠君、背叛、高贵、卑贱等等。不过,这样的道德观念仍是对秩序的认知,只是这时的秩序是权力阶层意定的秩序,而不是符合整体共同生存与发展要求的应然秩序。
即使是这样的道德观念,在长期的误导教化之下,它照样渗入到个体的意识世界,逐渐成为群体生活中的习惯性规则被认同和沿袭。在个体身上既定养成的道德,照样指引个体依据认同的道德价值取向做出行为,一种被全社会认同的道德观念将在多数个体身上发生效用。特定的道德观念形成特定的行为规则,进而形成特定的秩序并造就特定命运状态。
道德毕竟只是一种观念,它必须经过个体的内心认同与取舍,最终被决定是否发生指引的效用。个体行为还无时不刻地受到人身内在需求与意愿的驱动,个体也将权衡自身与外界的力量对比关系,将本能趋利避害地选择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而且,道德可以伪饰的,在某种得到多数认同的道德评价之下,反道德可能失去支持并弱化自身力量,伪饰道德则可以取得认同并增强自身力量。在中国历史上,从来就不缺乏伪饰“忠臣”的乱臣贼子。
道德的实践有其特定条件,就是道德的评价功能必须发生实际的效用,并且体现道德评价的力量。这些就是道德发生效用的土壤,现代社会道德的普遍缺失,往往不是道德观念的缺失,缺失的正是实践的土壤。例如对勤政廉洁道德观念的倡导,如果实践中主流权力默认了钱权交易的人事制度,是很难让人真正认同勤政廉洁并接受其指引。当然,关键还在于道德本身应然符合理性认知,虚假的、狭隘的违背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最终要被遗弃。
道德有其发生效用的条件,也可以证实道德不是个体先天具有的观念,有它具体养成的历程。通常,它是在个体生命成长的认知历程中逐渐接受或者认同的,或者经过个体自我观察思考后取得认知的。其实,人总要追问行为的对错以及意义的,确信的行为意义是保持内心自我认同的基础。除非找到反道德的“确信的意义”,否则,反道德的观念和行为在既有的道德观念评价之下,将在个体内心里造就不安的情绪。
人类整体对善的道德认同是必然也是必要的,并且已经形成这样的认同习惯;行为符合道德要求,体现了行为的意义。个体人身内在的寻求自我肯定的需求与意愿,是个体寻求道德认同的人性驱动。因此,反道德也有对“反道德”的认同,需要把“反道德”视为真道德。这就是人性本身具有的对道德的依赖,是道德源远流长的人性内涵。
道德教化着眼于内心观念的养成,但是道德观念能否指引个体行为,受制于个体自主意志的自觉。由于个体内在人性显现趋向恶的驱动,其指引往往是有限的。由于道德指引在客观上的有限性,它还是无法有效防范和制约恶之行为的发生。但是对恶之行为的有效防范和制约,则是确立合理秩序的基本要件。为了使道德观念内在的秩序得以实现,从人类整体的角度,还需要借助更具有强制力量的制度形式来达成,例如伦理和法律等。
人类一直需要道德观念的指引,为行为正当性和合理性(即行为意义)提供评价的依据,在内心里获得对自我的肯定,保持内心的安宁。然而认同的道德观念指引行为的时候,行为决定了秩序,也确定了人类自身的命运状态。因此,哲学的思考需要建构符合人类整体共同幸福的道德观念,我们没有理由忽视这样的使命。
在本文里,对于具体道德观念的构建问题不作探讨。但值得强调的是,道德缘起于对秩序的认知,也是确立特定秩序的需要,关乎我们的命运。我们需要正视道德观念的局限性及其实践的要件,更需要重新审视现有的道德观念,尝试重新建构符合人类整体共同幸福的道德。假如合理的道德观念深入人心,在人身内在需求与意愿显现中战胜了恶,完成了以善之道德观念对行为的有效指引,是能够促成人类整体共同幸福的命运。
法律及其体制
在当今世界,法律已经成为各国普遍运用的基本制度形式,法律的进步将成为人类文明和进步的一项重要标志。隐性规则或者潜规则是一种由强势阶层主导的缺乏平等与公正要求的规则,它阻碍了整体共同幸福命运的实现,使人类社会陷入苦难的轮回之中。法律是一种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明文形式,成为各方面力量运用的规则以及实现相互间对抗与制约的依据,它是制衡各方面力量得以合理运用的重要形式。
什么是法律呢?法律又是如何起源的?对法律的探讨,这些是需要首先予以思考的问题。在历史上有过神意说、理性说、自由说、事物性质说、民族精神说等等,在中国倍受推崇的马克思统治阶级意志说,其实并没有什么新意。在这些学说当中主要有两中类型的定义方法,一种是从现实中法律的创制过程来解析,例如主权命令说、利益说、马克思统治阶级意志说等;一种是从应然层面上的构建要求来探讨,例如理性说、事物性质说。
对法律定义不同,在法律实践中对社会的影响也将不同。从推动社会进步的角度,在应然层面上的构建要求来定义法律,有利于推动法律革新进而推动社会进步。从现实中法律的创制过程来定义法律,其往往承认了强势阶层的既定主导地位,缺乏前瞻性地指引法律革新的方向与动力,具有强烈的专制主义色彩。
称之为法律的东西,在各国现在或者以往历史上都是一样的,尽管可能对法律的概念不尽然了解,但是我们不难判断出它是不是法律,或者是否包含在法律范畴之内。对于法律的定义,应该着眼于这些被称之为法律的无差别的共性。所谓法律就是要求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行为规范构成法律的本质属性。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法律有不同的具体特征,但是法律作为行为规范的属性一直没变。
在法律规范中,常见的也不都是对行为的直接规定,还有对权属和人身关系等的规定。那么,为什么说行为规范构成法律的本质属性?其实,不论是对权属还是人身关系的规定,都最终指向行为的。例如对物之所有权的规定,指向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行为;例如对夫妻关系的规定,指向相互见扶养、对子女抚养、对父母赡养和生育等行为。
法律与道德一样,是一种制度形式,均起源于对社会秩序的认知。个体内在需求与意愿在很大程度上支配了行为,并且在显现过程中表现了恶之行为趋向性。这一点自有人类以来不曾改变过,它根植于人身之内。个体内在需求与意愿在显现过程中恶的趋向性,直接支配个体恶之行为的做出,由此必然引发冲突和争斗,影响甚至危及个体及至整体生存和发展的共同需求。这时候人类在生产生活实践中将逐渐认知到什么样的行为要提倡,什么样的要禁止,什么样的行为可以做,什么样的行为应当制裁等等,这便是对有关行为秩序的认知。
通过对秩序的认知,形成对行为是非对错的判断,同时形成关于行为的规则认知。最初是通过对行为规则的集体认同,形成群体的行为习惯,这是一种不成文的法律形式。在实践中,行为规则主要依靠成员的自觉遵守和服从得到实现;群体的首领或者长老往往是行为规则的实施者,并且组织群体对违反行为规则者进行强制性的制止或者制裁。群体的首领或者长老实施行为规则的力量凭借,来源于群体的拥护和支持。
随着军队的出现,官吏组织和监狱的形成,人类发展到了国家形态的社会组织形式,也就出现了权力和权力阶层。权力阶层通过掌握军队、官吏组织和监狱等,掌控了国家权力,借助无比强大的权力主导了社会秩序。在这个过程中,法律逐渐从习惯性规则向制定性规则转变,权力阶层主导了法律的创制与实施,法律集中体现了权力阶层的意志。
人性显现的趋向性在任何个体人身之上都将一样,均有更强烈的恶之倾向,这显然有害,不利于社会整体的生存与发展需求,对权力阶层的特权利益同样构成威胁。对行为进行规范确立一定的秩序是必要的,秩序的实现就要求有效制约恶之行为。在权力形成之后,权力阶层首先规范了普通社会阶层之间的行为秩序。另一方面,正由于权力在规范和建立这一秩序的必要性,成为权力合理存在的一项重要依据。
通过对人性显现趋向和社会化人性的分析,可以确认权力阶层借助权力的强大,在人性驱动之下,总是首先显现惰性、享乐欲望和贪欲等恶的社会化人性需求与意愿,并能够促成其实现。但是,普通社会阶层通常是无足以抗衡权力作恶的,最终在整体生存受到威胁之时引发暴力革命。因此,权力行为是造就社会不公、苦难、冲突与战乱的根本因素,这种现象根源于人性,客观上取决于不受束约的权力。
总而言之,在权力形成之后,权力阶层主导社会秩序,首先实现了对普通社会阶层之间的秩序构建,这一部分秩序包含了相对较多的理性成分。由于力量对比之间的悬殊,权力阶层与普通社会阶层之间的秩序从一开始就形成统治和被统治的对立关系,造就社会秩序不公的开端和根本表现。
之后历史及至将来,在社会秩序合理性进程中,主要就是通过对抗权力和制衡权力包括对社会其他强势阶层的束约,逐步实现社会公平与公正,来推动的社会进步与文明。同时,需要逐渐健全普通社会阶层各方面的行为规范,并有效地组织实施确立法律意志下的秩序。
古今中外的法律,在本质上均属行为规范,但具体规范的内容确有很大的区别,也有一些相同的东西。其中的缘由相当复杂,总体上反映一时一地的主流思想认知、权力构造及其力量对比关系的状况。不可否认,自有权力和权力阶层之后,国家权力一直主导法律的创制与实施,并集中体现权力阶层的意志。
法律作为社会的重要制度形式,一直是人为创制的,而非神灵;假借神灵的名义是为了使社会大众自觉服从和畏于反抗,其中隐藏着极大不公的特权和反人道等实质。自有权力和权力阶层之后,现实中的法律从来就是不公正和反理性的,但不排除在非权力特权领域存在着法律的合理性,权力一直是阻碍法律走向公正和进步的根本原因。
法律走向公正和进步则是理性逐渐战胜权力专横的过程,但现实中法律往往不尽然体现理性的要求,权力一直占据两者争斗的上风。法律应然是理性的,但要达到理性可说是任重道远。权力和权力支配之下的愚知,将成为法律趋向理性的最大障碍。
道德和理性在一定程度可以引导个体自觉放弃实施恶之行为,但未必可以有效抵挡人性内在需求与意愿的驱动。这时法律这种制度形式应运而生,法律不仅指明行为的规则,而且可以对违反行为实施强制性制裁,促使违反者畏惧,并可以通过强制纠正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因违反行为造成的损害。
道德主要着眼于内心,在于劝导向善指引个体做出符合秩序要求的行为;法律主要着眼于外在行为,在于制裁恶行警示个体不得做出违背秩序要求的行为。法律的强制性保证它的有效性,但法律的制裁是事后的,因此,法律更多地是一种补救。道德在力量上的不足是它最大的局限,但道德的指引是事前的,因此,道德更多地是一种预防。二者皆来源于对秩序的认知,并且是确立秩序的制度形式,二者所内涵的秩序可以一致的。
法律所确立的行为规范的实现,其根本保障依赖于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制裁。确立行为规范但缺失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制裁规则,就是不健全的法律制度,一切将形同虚设。完整的行为规范和有效的实践机制,称之为法律体制,包括立法和司法。例如对行政权力行为和司法审判行为,在立法上规定了怎么应当、怎么必须、怎么禁止等等,但要是没有纠正和制裁规则,没有施予严格的实际后果,这些规定只能成为摆设。
基于人性显现的趋向性和出于防范的目的,在立法上应当最坏地预见任何恶的行为均有可能发生,并且应当予以明确的规范,建立对恶之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的规则。法律没有禁止善的行为,个人、党派或者权力组织不管在道德上是否具备优越性,都不足以否定法律对恶之行为的规范。通过宣扬自身绝对的善,以此试图否定对其可能恶的法律规范,其实都隐藏了恶的阴谋。
倘若权力阶层同意放弃纵恶行为,它便没有任何理由阻止对一切可能恶的行为进行明文立法的规范,以及建立对恶之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的规则。而且,应当自觉纳入法律及其体制的规范之中,法律的效力应当高于权力意志。
人性内在需求与意愿对恶之行为的驱动,具有必然的趋向性,但其能否实现的外在条件取决于自身与外界的力量对比关系。因此,在力量上的对抗与制衡,是能否实现有效制约恶之行为的必要条件。自权力出现之后,人类社会的进步和文明就是通过对权力力量进行制约逐步实现的。
社会实践证明,国家认可的对权力纵恶行为的法律规范,是实现对抗权力纵恶行为的首要前提。当然,实现对抗不能缺少对抗的途径和方式,对抗的途径和方式通常以权利的形式确定,通过权利的行使来实现,实践中要求以最高效力的立法进行授权。
从法律体制健全的角度,除了立法上对一切可能恶的行为进行明文规范,完善对恶之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的规则,还必须具备有效的实践机制。法律实践机制一般归属于司法行为,由于权力是构成合理秩序实现的最大障碍,法律实践机制能否保证法律所确定秩序的实现,关键在于能否有效排除行政权力干预以及防止司法权力滥用。保持司法权力独立,是对抗行政权力的有效方式,同时从立法上对司法权力也应当进行规范和监督。
人类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类自身的行为秩序,什么样的行为秩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什么样的命运状况。而秩序可以借助法律形式来确立,实施怎样的法律体制也将决定造就怎样的社会秩序。这几者之间通过认知均可以被预见,为实现特定的命运状态,可以确定必须确立的行为秩序是什么;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秩序,可以通过构建相应的法律体制来完成,进而实现特定的命运状态。
不管是秩序,还是作为秩序载体的法律,一直都是人为创制的结果。人类追求整体共同幸福的命运,可以通过建立自身的行为秩序在很大程度上实现自主决定,其中基本途径就是构建符合这样秩序要求的法律及其体制,但不能忽视道德、理性等重要作用。因此,必须就命运、秩序和法律等制度形式三者之间进行深入的理性认知,充分预见三者之间的固有关联和各方面限定因素,然后才有可能着手构建的工作。
对命运、秩序和法律等一切相关事物进行认知,以及进行质疑、探讨、辨析和论证等,是人类自主自身命运的必要前提,也是任何个体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在法律及其体制的构建方面,首先必须就一切可能恶之行为进行立法规范,建立纠正和制裁规则,完善实践机制;其次,必须针对权力在力量对比关系上进行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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