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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瑞:一个核心不能偏离,六大问题不容回避(旧文)

李成瑞 · 2009-03-22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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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采:虽然物权法已经出台了。但是,李成瑞提出的“一个核心 六大问题”并未过时。随着时间的推移,将愈加显示出李成瑞观点的正确。尤其是在这场席卷世界的经济危机面前,彻底纠正物权法的错误,切实落实李成瑞提出的“一个核心 六大问题”,这是我们化解危机、实现长治久安的必由之路!这也是我转载该文的意义所在。 

  一个核心 六大问题——《物权法(草案)》修改中争论的历史背景和主要内容
  
  李 成 瑞
  
  自2005年7月《物权法(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并征求意见以来,各方面发表了许多意见,并出现了重大的争论。物权法像任何法律一样,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反映了一定经济基础的要求,同时又强有力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本文首先考察物权法草案提出和修改的经济社会背景,然后对物权法争论的核心和几个主要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供各位人大常委、人大代表和广大读者参考,并请指教。
  
  一、历史背景——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的重大变化
  
  (一)经济结构的重大变化
  
  国家统计部门对当前我国公私经济比重没有提供全面数字。根据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资料测算:各种所有制企业法人(二、三产业)实收资本中公私经济的比重,2001年为66∶34,2005年为53∶47。平均每年公退私进3.25个百分点。这一趋势仍在持续发展中。(李成瑞:《关于我国目前公私经济比重的初步测算》,载《中华魂》2006年第8期)。有的专家根据国家统计局资料测算,2004年国有工业产值占全国工业总产值谋戎匚?7.6%,比国家统计局发布的1997年的25.5%和建国之初1949年的26.2%还要低得多(刘日新:《国有工业企业还有多少》)。
  
  据全国工商联公布的调查资料,在我国全部GDP中,民营经济所占比重由2000年为55.4%(其中内资为42.8%,港澳台及外资为12.6%);2005年约为65%左右(内资为49.7%,港澳台及外资为15%-16%)。平均每年“国退民进”2个百分点(《中国民营经济发展报告(2005-2006)》)。这一趋势仍在持续发展中。
  
  由此可见,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私有制经济正在或者已经取代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
  
  (二)社会结构的重大变化和贫富悬殊的形成
  
  私营企业户数从2000年的176万户增加到2005年的430万户;同期,私营企业投资者人数从395万人增加到1109万人;雇工从2011万人增加到4714万人;注册资本从1.33万元增加到6.13万亿元。这就是说,这5年中,私营企业的户数、人数、雇工、资本分别增长了1.4倍、1.8倍、1.3倍、3.6倍,其增长之迅猛为世所罕见。
  
  拿2005年的私营企业与1956年我国进行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前的私营工商业者即民族资产阶级相比,私营企业主人数为当时人数16万人的69.3倍;雇工人数为当时人数250万人的18.8倍;资本额为当时的24亿元的639倍(按可比价格计算,2005年4元相当1956年1元)。
  
  西方的资产阶级用了100多年至200年的时间才完成了原始积累。中国的新资产阶级用20年时间完成了原始积累,而这一过程是在我国公有制经济已占绝对优势的特殊条件下完成的。其中有一部分是靠合法经营和先进科技进行积累的;也有相当部分是通过权钱交易、官商勾结或其他途径,以种种手段侵占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进行积累的。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是公认的客观事实。
  
  工人阶级的情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全国经济普查资料测算,在二、三产业中,公有制企业(国有、集体)的工人与私有制企业(内资、港澳台和外资)的工人占工人总数的比重,1996年为84∶16;2005年为39∶61。
  
  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课题组调查研究的结果认为:目前我国已形成十个社会阶层:国家与社会管理者阶层、经理人员阶层、私营企业主阶层、专业技术人员阶层、办事人员阶层、个体工商户阶层、商业服务业员工阶层、产业工人阶层、农业劳动者阶层、城镇无业失业半失业阶层。这十个阶层按其拥有“资源”的多少,可划分为金字塔形的五大社会等级:上层、中上层、中中层、中下层、底层(等级与阶层构成人员之间有交错)。(陆学艺主编:《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
  
  由于全国各族人民主要是工人、农民和知识份子的辛勤劳动,使我国的产值和财富总量有了较快的增长。但由于经济和社会结构的重大变化,一方面出现了极少数拥有亿元、十亿元、百亿元甚至更多财产的富豪;一方面工人、农民和知识份子中的多数人相对贫困化,少数人绝对贫困化。
  
  这种贫富分化的现象明显地表现为基尼系数的增大。我国1984年基尼系数为0.24;到2004年,据有关专家测算已达0.47,明显超过国际公认的0.4的警戒线,并超过了德国、英国、美国和印度、印尼、韩国等国家。在20年间,基尼系数增加一倍,速度之快是世所罕见的(见国家统计局主办的《中国信息报》2006年8月29日该报记者文)。
  
  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提供的资料,目前中国占总人口20%的最贫困人口所占收入或消费的份额只有4.7%,而占总人口20%的最富有人口所占收入或消费的50%。又据权威部门2005年6月调查,占中国人口10%的最贫困人口拥有的财富仅占1.4%;而占人口10%的最富有人口拥有的财富占45%(见《中国信息报》2006年8月29日该报记者的文章、8月10日的署名文章)。
  
  上列数字未必很准确,但贫富悬殊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
  
  (三)各个社会群体对财产立法的要求
  
  在上述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历史关头,各个社会群体、各种思想政治派别的人对物权法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工人阶级——他们的主要要求是坚决地严格地保护社会主义国有财产。这是他们多年来勒紧裤带、辛勤劳动、甘于奉献创造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制度的物质基础,是他们的安身立命之本。因此,要求在财产立法中贯彻落实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庄严规定,使国有财产的处分权真正操在人民的手中,要求法律成为防范、制止国有财产流失以及追讨已经流失的国有财产的有力武器,决不能让侵吞国有财产的犯罪份子逍遥法外。
  
  劳动农民——他们同样坚决要求在立法中贯彻落实宪法关于“ 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要求法律保障集体所有土地的处分权真正操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广大成员手中,决不能听任少数人非法出售,牟取私利;要求法律切实保护集体土地的家庭承包使用权,同时切实保护各种形式的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的所有权,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要求对非法出售的集体土地、集体财产进行追讨或给予补偿;等等。
  
  私营企业主——他们当中,有些靠合法手段致富、守法观念较强的人,要求合法的私有财产得到切实的保护,也赞成依照宪法认真保护公共财产。有些靠侵吞公共财产或违犯劳动法进行超经济剥削积累财富的人,要求将他们已经占有的财产合法化,特别是看到周正毅、顾雏 军等违法资本家被判刑、罚款之后,要求更为迫切。有些坚持走资本主义道路的人,要求修改宪法。2003年6月,一些资产阶级自由派人物举行“民间修宪座谈会”,要求在宪法中取消“专政条款”,同时明确提出要取消“主体经济”与“非主体经济”的区分,规定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同样神圣不可侵犯,等等,会后已将意见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讨论修改宪法时,有些人在会上正式要求在宪法中列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文,但未能实现。原因是,这一主张不仅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根本不相容,而且在目前西方也没有一个国家的宪法中存在这样的条文。“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法国1789年进行反封建革命时在“人权宣言”中提出的,1791年写入法国第一部宪法。但到20世纪之后,由于资本主义制度占有的私有性与生产的社会性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西方国家不得不强调国家干预和公共利益,不再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了。
  
  目前,我国2004年修宪中曾经发生的斗争仍在继续。有些人要在物权法的制定中,实现他们在2004年修宪中未能达到的目的。
  
  知识份子——有各种不同的态度。有些人坚持马列主义,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物权法必须全面地遵循和体现宪法,并为此积极地、旗帜鲜明地提出意见。有些人关心自己所买的房子、汽车等财产,要求受到法律的认真保护,同时也赞成按照宪法切实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以实现社会主义的现代化。还有些人崇信新自由主义,要求通过物权法的制定从实质上否定宪法中“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并为这种主张大造舆论、摇旗呐喊。
  
  二、一个核心——要不要全面地遵循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关物权法的规定很多,其中最基本的有以下规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这些规定是一个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中,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是宪法中对我国财产权(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最核心、最关键的规定。
  
  《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与宪法中上述规定相对应的条文,有以下三条:
  
  第一条 :“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第五十条:“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拿草案的这三条与上列宪法的有关规定相对比,可以看出下述五个问题:
  
  其一,草案第一条回避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法源规定,为其他条文割裂、背离宪法开了方便之门,应当坚决予以改正。
  
  其二,草案第一条中“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宪法第十五条)列在基本经济制度(宪法第五条)之前,有淡化基本经济制度、淡化我国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特性之嫌,很不妥当,应予改正。
  
  其三,草案第五十条回避了宪法第十二条“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两条对物权的核心规定。
  
  其四,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负责人解释说,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这与 宪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是相冲突的,应当予以改正。
  
  其五, 草案第五十条回避了宪法第六条关于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规定。这些话,乍看起来是人所共知,在物权法中似乎可写可不写;实际上,这是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法律定性。按照这些条文,国有财产是属于全体人民所有的,集体财产是劳动群众集体共有的。在草案中按宪法写入这样的条文,就从法理上明确地否定了诸如把国有经济说成是“官有”经济而把私营经济说成是“民有”经济之类的错误说法。
  
  上述五个问题显示:这个草案没有表明它要全面地遵循宪法。其中,割裂和背离宪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是核心的核心,在修改草案中必须严肃对待,认真解决。
  
  有人说:“首要的问题是必须全面、准确地体现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物权法 。”这种说法既不全面又不准确。这位论者冠冕堂皇地宣称草案要体现基本经济制度,却偏偏不肯说明,究竟为什么不肯同时把宪法中关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条文写入草案,一起列为“首要问题”?须知宪法第六条(基本经济制度)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是不可分割的。草案回避和否定了宪法第十二条,就不能有效地保护而且会削弱乃至动摇基本经济制度、动摇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而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正是广大人民最重要的物权基础所在,是广大人民享有政治权利和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的基本物质保证。草案回避和否定了宪法第十三条,把保护私有财产必须严格区分其合法与非法的前提模糊化,为非法私有财产得到保护提供了可乘之隙,对真正合法的私有财产的保护反而会被削弱。
  
  有人说:“对属于不同市场主体的财产给予平等保护又是适应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一条基本原则。”这是一种偷换概念的说法。对于进入市场交换的合法财产(请注意,这里须有“合法”二字)应当处于平等地位,我们并不反对而且肯定这一原则。问题在于:是否一切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统统要进入市场交换去进行“公平竞争”呢?难道国家的军事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其财产并不进入市场的情况下也是市场主体吗?十分明显,这是把“物权主体”的概念偷换为“市场主体”。
  
  三、六大问题——怎样体现全面地遵循宪法?
  
  物权法不仅要在上述的立法根据、调整范围等条文中,从原则上明确遵循宪法,而且要把宪法规定的原则体现在各项条文中。下面,针对《物权法(草案)》中不合宪法规定的条文,并考虑到2006年8月媒体报导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第五次审议的情况,按照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谈谈修改的意见。
  
  第一,国有财产所有权由谁行使和怎样行使?
  
  (一)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财产所有权由国务院行使,是背离宪法的,应予修改。
  
  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六款规定:国务院的职权是“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无权行使国家所有权。即使在西方大多数国家,处分国有财产也必须经过议会 辩论、表决。日本小泉内阁为了邮政储蓄的民营化,因遭议会否决而被迫辞职、并解散议会,经过重新选举的议会通过后,才得实施。在我国,有些学术精英经常讲“要与国际接轨”,为什么在这一重大问题上,不仅背离我国宪法,而且不与国际接轨呢?
  
  (二)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有所谓“依法处分”国有财产之权,更是背离宪法的,应予修改。
  
  一个时期以来,由政府、政府的主管部门以及某些机关、事业、企业自行决定处分国有财产,出售国有企业,已成为国有财产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后果极其严重。广大人民迫切要求改变这种做法。草案中上述的规定,将这种行为合法化,从而为某些人继续侵吞国有财产大开方便之门,应当坚决加以修改。建议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所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其处分的权利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所益权。
  
  第二,如何防止国有资产继续流失?
  
  这是一个大家关心的重大问题。草案中对此没有专门的规定。应当增设专条,规定: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通过企业的经济管理体制改革、关联交易等,低价转让、集体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为了防止任何社会集团(法人)对全民财产的侵吞和独占,对草案第七十条应当增加如下规定:法人财产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其最终处分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集体所有财产如何保护?如何有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
  
  草案对于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保护,只在第六十三条写了一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应当依法实行家庭承包的规定。”这是背离宪法的规定的。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物权法草案应当按照宪法规定的上述原则加以修改。目前全国人大常委正在审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同时,多年来一直坚持集体经营并获得良好成绩的华西村、南街村、窦店等几千个社区合作经营,也应当按照宪法承认其合法地位,并保护他们的权益。这样才有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有利于广大农民走上共同富裕之路。
  
  据此,草案第六十三条应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也可以根据农民自愿实行集体经营,包括各种形式的合作经营。国家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如何保护?
  
  草案中对于保护私有财产,规定得细致、具体,这有它好的方面,但有些条文不完全符合宪法的有关规定。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在草案的有些条文中,在“私有财产”、“私人的动产和不动产”之前,却没有”“合法的”这样的重要定语。就可能使非法财产鱼目混珠,钻了空子,特别是可能以非法占有的私有财产以投资合法企业的方式达到洗钱的目的。这样的条文,不仅国内的私人财产可以不分合法非法,而且国外的私人财产到中国也可以不分合法非法,这就不能为稽查和打击走私、贩毒、地下金融等非法活动提供法律保障。因此,草案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等条文,都应遵循宪法的规定,在私有财产、私人的动产和不动产之前加上“合法的”这样的定语,从而准确地体现宪法规定的原则。
  
  第五,公共财产已被侵吞的如何追回?如何防止变非法为合法?
  
  这些年来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大量流失。物权法应当为追回这些非法之财提供法律武器,决不能为违法分子把非法占有的财产合法化开门、铺路。草案中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公共财产的追诉时间是否要受限制?
  
  根据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物权法中应当明确:对于侵犯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责任追究不受时间限制。草案中没有这一规定,应当把它写入(第七十一条)。否则,将会使某些侵吞公共财产的犯罪份子逍遥法外,将非法占有的公共财产变为合法的私有财产,应负的法律责任也可以免除。这对于保护国家和全体人民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公有经济的主体地位是极其有害的。
  
  现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为20年,超过20年“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间。”《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追诉期限,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为5年、10年、15年、20年,“超过期限不再追诉”,“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些规定中,虽然规定了“特殊情况”可以不受时间限制,但还要经过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既然“神圣不可侵犯”,物权法应当直接规定其追诉不受时间限制。
  
  (二)向谁追讨?被侵占的财产已被转让的,如何防止受让人以种种借口把这些财产变为合法占有?
  
  草案第一百一十条虽然原则上规定了“无处分权人”(如擅自卖掉国企财产的人)将财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又规定:符合下列四种情况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无处分权;(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3)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4)转让合同有效。
  
  十分明显,有了这些条款,受让人中的任何人,包括犯罪份子都可以“即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因为犯罪份子可以说自己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也可以声称是“以合理价格”有偿转让的(实际是很低的价格);还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进行登记,不需要登记的也已经“交付”进了他们的腰包:所有这些,都使国家无权追回已经流失的国有财产。草案中还把“转让合同有效”作为不能追回的条件。请问:既然无处分权人对某项财产没有处分权,那么,他处分这项财产的行为就违法的,他所签的转让合同怎么可能还是“有效合同”呢?这不是把违法行为合法化吗?
  
  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还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这样一来,使原所有人首先是国家无权向受让人中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份子追回公共财产,只能向可能早已不知去向或者无人负责的“无处分权人”索赔,从而在实际上起到保护犯罪份子违法财产的作用。
  
  (三)对于被追诉的财产应否追回(或赔偿损失),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明确划分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的界限呢,还是按照“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这样模糊的概念来划分界限,为应当追回的财产的追诉设置障碍呢?
  
  草案有关条文回避占有的合法性与非法性的区别,根本违背了依照法律保护物权的原则,规定:“占有,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第二百五十九条);“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第二百六十二条)。什么是无权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的对某项财产的占有。在我国,目前主要是指用贪污、受贿、欺诈、盗窃、抢劫等手段窃取的财产的占有。什么是“善意占有”?每个犯罪分子都可以自称他是善意占有。这些规定为犯罪分子制造借口提供了方便。所谓“无权占有”“善意占有”的规定,只是部分(远不是全部)资本主义国家特有的法律制度,根本不适用于我们社会主义国家。
  
  上述的第二、第三个问题,不仅涉及公共财产的保护,也涉及私有财产的保护。近年来有些公民特别是农民的私有财产权受到侵犯,同样需要用法律武器予以追讨。
  
  据此,草案中涉及上述三个问题的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应当加以修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应当坚决删除。
  
  第六,党政领导干部是否要申报并公布家庭财产,接受社会监督?
  
  在我国,一个时期以来,少数官员利用手中的权势,侵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已成为屡见不鲜、屡禁不止的事实。“老子大官儿(妻)大款”、“老子抓权儿(妻)抓钱”,在某些官员中已形成一种“模式”。这些人是新生资产阶级中最腐朽而又最有权势的部分。对这个问题如果不加以有效的解决,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就不能得到很好地保护,党政领导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也会受到严重损害。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关于政府高级官员申报和公布财产的立法。在我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曾于1995年印发了《关于党政领导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 1997年又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这些规定有三个根本缺陷:一是未明确规定要申报家庭财产;二是只在系统内部申报,不向社会公布,无法进行社会监督;三是未形成法律,违犯者不受法律追究。
  
  据此,建议在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原文之后增加一款:国家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及其配偶、子女的财产,包括全部不动产和动产,实行申报和公布的制度,具体内容由单行法律规定。
  
  胡锦涛主席上任伊始,就带领中央政治局全体成员学习宪法,强调依法治国。吴邦国委员长更是多次强调要遵循宪法办事。全国人大的各位代表肩负着代表人民意志、捍卫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制度的神圣职责。在中国经济社会发生重大变化的历史关头,我们希望能够改正草案中不合宪法的条文,制定出一部全面遵循和体现我国宪法的社会主义物权法。
  
  (2006年10月22日)
  
  
  附注: 本文吸收和借鉴了一些学者、专家的意见,特此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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