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项观奇先生在《绝不能从十七大路线后退》中提出:“社会主义社会存在阶级斗争, 是铁的事实。社会主义社会的阶级斗争,不同于已往的资本主义或其它剥削阶级社会的阶级斗争,也是铁的事实。”
项观奇先生又说:“ 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了,怎么还说存在阶级斗争呢? 56年的八大不是说阶级消灭了吗,就是57年的《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问题》,不也说大规模的疾风暴雨式的阶级斗争过去了,只是在思想领域里还存在阶级斗争吗?为什么后来又要那样尖锐地提出社会主义社会存在阶级斗争呢?
这是一个如何认识社会主义社会的新课题, 一个难题。 是毛主席提出的阶级斗争存在论正确,还是共运中流行的修正主义的阶级斗争熄灭论正确?
苏东的历史就是结论。而我们这里,三十年的历史做了结论,整个中国的现状做了结论。在一切领域,在一切方面,不仅存在着阶级斗争,而且,惊心动魄。现在所有这些大大小小、严重不严重的问题,都不能用这是个别的、偶然发生的现象去解释,只能理解为这是阶级的现象,阶级斗争的现象。全国不说,仅以重庆为例。据报导:『从2009年6月开始,重庆检方批准逮捕涉黑犯罪嫌疑人1176人,起诉782人。30个涉黑团伙被批捕起诉。在打黑除恶斗争中,揭露职务犯罪87人,查处司法腐败107人。2009年共审结杨天庆、陈知益、王兴强为首的27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判处罪犯348人。还有一批涉黑团伙案在继续审理当中。2009年共审结职务犯罪案678件,判处罪犯897人,其中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89人、地厅级11人。查处了原司法局局长文强、原市高级法院副院长张弢、原市检察院一分院副检察长毛建平、原市公安局副局长彭长健等一批高官。』仅一个大城市,就揪出这样多坏人、罪犯, 自然还不是全部。请中央领导想一想, 你们直接管辖的城市尚且如此,各地会怎样,还用问吗?面对这样的事实,再说没有阶级斗争,主观动机就值得考虑了,立场就值得考虑了? ”
项观奇先生继续说:“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出了新情况。共产党成了执政党,劳动人民成了国家的主人,还说阶级斗争。斗谁啊?不好理解。尤其执政者,看不到自己亲手建立的这个社会主义社会还有弊端,更不愿意承认有一天自己会蜕化变质。”
在这里,项观奇先生不仅提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存在阶级斗争的问题,而且指出了社会主义制度下存在阶级斗争的根源。那就是:“看不到自己亲手建立的这个社会主义社会还有弊端”。我完全赞同项观奇先生的这个判断。
那么什么是阶级斗争?其本质是什么?我们这个社会主义社会的弊端究竟在哪里呢?接着项观奇先生的话题,我来谈一谈我对这两个问题的认识。
二、阶级斗争及其本质。
阶级斗争是指不同阶级的经济地位和物质利益的对立。一切阶级斗争,都是在物质利益即经济利益互相对立和冲突的基础上发生的,归根到底也都是围绕着物质利益而进行的。
阶级斗争是阶级社会发展的直接动力。自从阶级产生以来,阶级斗争就没有停止过。正是在它的推动下,人类从原始公社制依次或者跳跃式地转变到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的公有制。纵观这些转化,的确如马克思所讲,是由生产力决定的。但这只是一种表象。其本质是各阶级为争夺社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而展开的激烈争斗。这是我们必须要首先明确的。
三、剖析社会制度的弊端
去哪里找寻我们这个社会主义社会存在的弊端呢?社会主义阶级斗争的本质又是什么样的呢?我以为要想真正弄清楚这个问题,离开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离开宪法,那是不行的。
我国宪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在这里,宪法把国家所有同全民所有等同起来,并用国家所有取代了全民所有。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是阶段统治的机器。它的主要标志是国家机构。我国的国家机构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生产资料归国家所有,问题是由国家的哪一机构所有?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各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规定的这些条款是完全正确的,是符合社会主义原则的。这也就意味着全民生产资料所有权的代表权必须归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的享有国家最高权力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可是,新颁布的《物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兆国在向全国人大作关于审议《物权法》草案的说明时说:“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这也是现行的管理体制。”王兆国说的一点不假。这就是现行的管理体制。大半个世纪以来,我们一直就是这么过来的。正是由于把本该由全国人大行使的国家所有权划归了政府,人大的脊梁骨被抽走了,相应地,社会主义的根基也一下子被抽掉了。
由此看来,通常认为的我国是共产党领导的以生产资料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个说法是不切实际的。官僚主义罢了。自然,以“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为依托,一个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的新型的统治阶级出现了。这个阶级就是官僚阶级。相应地,与官僚阶级相对立的无产阶级产生了;再相应地,一个与社会主义民主管理体制格格不入的官僚主义体制产生了;再相应地,一个与社会主义按劳分配相对立的官僚主义的分配制度产生了。
对此,毛主席是很不满意的。项观奇先生说:
“对官僚体制他不满,对三、六、九等他不满,对干群之间、上下级之间的『鼠猫关系』他不满,对做了大官了,一大堆特权他不满……毛主席在寻找新的体制。毛主席老想改革社会主义的政治体制。”
1960年3月,毛主席提出了“两参一改三结合”的“鞍钢宪法”;1966年,毛主席举起社会主义大旗,和官僚主义进行最坚决地斗争,甚至不惜发动文化大革命;1975年,毛主席将“四大自由”写进了宪法……但是,这些努力终因没有触及官僚主义的经济基础,就有了“这场革命在它的统帅逝世的同时,便被它的对手以迅猛的攻势彻底否定了。”
君不见,三十年来,官僚特权阶级持权抢劫,甩开膀子大干资本主义,催生了中国的官僚资产阶级、官僚买办集团和官僚黑社会势力。相比较过去单一的官僚阶级给中国人民带来的危害,中国的官僚资产阶级、官僚买办集团和官僚黑社会势力绝对是有过之而无不及。这就是阶级斗争在今天中国的新情况。项观奇先生提到的重庆事例,正是对这一现实的真实写照。而这样的结果,毛泽东早在1962年1月30日的《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中,就已经预见:
“在我们国家,如果不充分发扬人民民主和党内民主,不充分实行无产阶级的民主制,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无产阶级的集中制。没有高度的民主,不可能有高度的集中,而没有高度的集中,就不可能建立社会主义经济。我们的国家,如果不建立社会主义经济,那会是一种什么状况呢?就会变成修正主义的国家,变成实际上是资产阶级的国家,无产阶级专政就会转化为资产阶级专政,而且会是反动的、法西斯式的专政。这是一个十分值得警惕的问题,希望同志们好好想一想。”
附:李成瑞就《物权法》怎样体现全面地遵循宪法细说六大问题
物权法不仅要在上述的立法根据、调整范围等条文中,从原则上明确遵循宪法,而且要把宪法规定的原则体现在各项条文中。下面,针对《物权法(草案)》中不合宪法规定的条文,并考虑到2006年8月媒体报导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第五次审议的情况,按照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谈谈修改的意见。 第一,国有财产所有权由谁行使和怎样行使? (一)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财产所有权由国务院行使,是背离宪法的,应予修改。 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六款规定:国务院的职权是“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无权行使国家所有权。即使在西方大多数国家,处分国有财产也必须经过议会 辩论、表决。日本小泉内阁为了邮政储蓄的民营化,因遭议会否决而被迫辞职、并解散议会,经过重新选举的议会通过后,才得实施。在我国,有些学术精英经常讲“要与国际接轨”,为什么在这一重大问题上,不仅背离我国宪法,而且不与国际接轨呢? (二)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有所谓“依法处分”国有财产之权,更是背离宪法的,应予修改。 一个时期以来,由政府、政府的主管部门以及某些机关、事业、企业自行决定处分国有财产,出售国有企业,已成为国有财产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后果极其严重。广大人民迫切要求改变这种做法。草案中上述的规定,将这种行为合法化,从而为某些人继续侵吞国有财产大开方便之门,应当坚决加以修改。建议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所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其处分的权利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所益权。 第二,如何防止国有资产继续流失? 这是一个大家关心的重大问题。草案中对此没有专门的规定。应当增设专条,规定: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通过企业的经济管理体制改革、关联交易等,低价转让、集体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为了防止任何社会集团(法人)对全民财产的侵吞和独占,对草案第七十条应当增加如下规定:法人财产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其最终处分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集体所有财产如何保护?如何有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 草案对于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保护,只在第六十三条写了一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应当依法实行家庭承包的规定。”这是背离宪法的规定的。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物权法草案应当按照宪法规定的上述原则加以修改。目前全国人大常委正在审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同时,多年来一直坚持集体经营并获得良好成绩的华西村、南街村、窦店等几千个社区合作经营,也应当按照宪法承认其合法地位,并保护他们的权益。这样才有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有利于广大农民走上共同富裕之路。 据此,草案第六十三条应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也可以根据农民自愿实行集体经营,包括各种形式的合作经营。国家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如何保护? 草案中对于保护私有财产,规定得细致、具体,这有它好的方面,但有些条文不完全符合宪法的有关规定。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在草案的有些条文中,在“私有财产”、“私人的动产和不动产”之前,却没有”“合法的”这样的重要定语。就可能使非法财产鱼目混珠,钻了空子,特别是可能以非法占有的私有财产以投资合法企业的方式达到洗钱的目的。这样的条文,不仅国内的私人财产可以不分合法非法,而且国外的私人财产到中国也可以不分合法非法,这就不能为稽查和打击走私、贩毒、地下金融等非法活动提供法律保障。因此,草案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等条文,都应遵循宪法的规定,在私有财产、私人的动产和不动产之前加上“合法的”这样的定语,从而准确地体现宪法规定的原则。 第五,公共财产已被侵吞的如何追回?如何防止变非法为合法? 这些年来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大量流失。物权法应当为追回这些非法之财提供法律武器,决不能为违法分子把非法占有的财产合法化开门、铺路。草案中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公共财产的追诉时间是否要受限制? 根据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物权法中应当明确:对于侵犯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责任追究不受时间限制。草案中没有这一规定,应当把它写入(第七十一条)。否则,将会使某些侵吞公共财产的犯罪份子逍遥法外,将非法占有的公共财产变为合法的私有财产,应负的法律责任也可以免除。这对于保护国家和全体人民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公有经济的主体地位是极其有害的。 现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为20年,超过20年“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间。”《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追诉期限,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为5年、10年、15年、20年,“超过期限不再追诉”,“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些规定中,虽然规定了“特殊情况”可以不受时间限制,但还要经过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既然“神圣不可侵犯”,物权法应当直接规定其追诉不受时间限制。 (二)向谁追讨?被侵占的财产已被转让的,如何防止受让人以种种借口把这些财产变为合法占有? 草案第一百一十条虽然原则上规定了“无处分权人”(如擅自卖掉国企财产的人)将财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又规定:符合下列四种情况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无处分权;(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3)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4)转让合同有效。 十分明显,有了这些条款,受让人中的任何人,包括犯罪份子都可以“即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因为犯罪份子可以说自己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也可以声称是“以合理价格”有偿转让的(实际是很低的价格);还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进行登记,不需要登记的也已经“交付”进了他们的腰包:所有这些,都使国家无权追回已经流失的国有财产。草案中还把“转让合同有效”作为不能追回的条件。请问:既然无处分权人对某项财产没有处分权,那么,他处分这项财产的行为就违法的,他所签的转让合同怎么可能还是“有效合同”呢?这不是把违法行为合法化吗? 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还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这样一来,使原所有人首先是国家无权向受让人中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份子追回公共财产,只能向可能早已不知去向或者无人负责的“无处分权人”索赔,从而在实际上起到保护犯罪份子违法财产的作用。 (三)对于被追诉的财产应否追回(或赔偿损失),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明确划分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的界限呢,还是按照“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这样模糊的概念来划分界限,为应当追回的财产的追诉设置障碍呢? 草案有关条文回避占有的合法性与非法性的区别,根本违背了依照法律保护物权的原则,规定:“占有,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第二百五十九条);“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第二百六十二条)。什么是无权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的对某项财产的占有。在我国,目前主要是指用贪污、受贿、欺诈、盗窃、抢劫等手段窃取的财产的占有。什么是“善意占有”?每个犯罪分子都可以自称他是善意占有。这些规定为犯罪分子制造借口提供了方便。所谓“无权占有”“善意占有”的规定,只是部分(远不是全部)资本主义国家特有的法律制度,根本不适用于我们社会主义国家。 上述的第二、第三个问题,不仅涉及公共财产的保护,也涉及私有财产的保护。近年来有些公民特别是农民的私有财产权受到侵犯,同样需要用法律武器予以追讨。 据此,草案中涉及上述三个问题的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应当加以修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应当坚决删除。 第六,党政领导干部是否要申报并公布家庭财产,接受社会监督? 在我国,一个时期以来,少数官员利用手中的权势,侵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已成为屡见不鲜、屡禁不止的事实。“老子大官儿(妻)大款”、“老子抓权儿(妻)抓钱”,在某些官员中已形成一种“模式”。这些人是新生资产阶级中最腐朽而又最有权势的部分。对这个问题如果不加以有效的解决,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就不能得到很好地保护,党政领导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也会受到严重损害。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关于政府高级官员申报和公布财产的立法。在我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曾于1995年印发了《关于党政领导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 1997年又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这些规定有三个根本缺陷:一是未明确规定要申报家庭财产;二是只在系统内部申报,不向社会公布,无法进行社会监督;三是未形成法律,违犯者不受法律追究。 据此,建议在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原文之后增加一款:国家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及其配偶、子女的财产,包括全部不动产和动产,实行申报和公布的制度,具体内容由单行法律规定。 胡锦涛主席上任伊始,就带领中央政治局全体成员学习宪法,强调依法治国。吴邦国委员长更是多次强调要遵循宪法办事。全国人大的各位代表肩负着代表人民意志、捍卫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制度的神圣职责。在中国经济社会发生重大变化的历史关头,我们希望能够改正草案中不合宪法的条文,制定出一部全面遵循和体现我国宪法的社会主义物权法。 (2006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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