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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来:哈耶克的“社会正义”拟人化谬误及其危害

邓正来 · 2011-08-10 · 来源:《马克思主义与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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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社会正义”观念主张社会成员应当按照一种特定的方式组织起来,由权力机构根据特定的正义标准而把社会产品的特定份额分派给不同的个人或群体。哈耶克认为,这是对正义的误解:一方面,人们不可能在拥有自由市场秩序的同时又以一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的方法去分配财富;另一方面,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只会摧毁这种秩序及其赖以为凭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通过批判“社会正义”观念,哈耶克主张建构“否定性正义观”,恢复正义的否定本质和个人属性,确立一种由正当行为规则所支配的自由市场秩序。

关键词: 哈耶克;社会正义;否定性正义;自由市场秩序

引论:论题的设定与论述框架

  (一)本文论题的设定。基于进化论理性主义以及与其相应的自生自发秩序社会理论,哈耶克主张一种自由主义的道德进化论,而这种道德进化论所达致的最重要的成就便是有关人类制度(包括道德规则系统)生成发展的理论。[1]从一般意义上讲,哈耶克主张的这种道德进化论有两个紧密相关的特征:首先,根据个人理性无力脱离社会进化进程因而无力判断它的作用方式这个前提性认识,哈耶克认为,人们也同样无力为自己提供任何证明以说明我们遵循或采纳某些正当行为规则的理由;因此,正当行为规则绝不是建构的而是发现的。其次,就行为规则是否正义而言,人们由此达致的只能是自由主义所信奉的客观的“否定性正义”观。

  哈耶克指出,“否定性正义”观的关键要点如下:第一,如果正义要具有意义,那么它就不能被用来指称并非人们刻意造成的或根本就无力刻意造成的事态,而只能被用来指称人的行动;第二,正当行为规则从本质上讲具有禁令的性质,因而这些行为规则的目的在于防阻不正义的行动;第三,应予防阻的不正义行动乃是指对任何其他人确受保护的领域的侵犯;第四,这些正当行为规则本身就是否定性的,因此它们只能够通过持之一贯地把那项同属否定性的普遍适用之检测标准(negative test of universal applicability)适用于一个社会继受来的任何这类规则而得到发展。[2]在我看来,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的第一关键要点具有着前提性的重要意义。因为一方面,这个要点构成了自由主义正义观与其他正义观的区别[3];另一方面,这个要点因此而关涉到哈耶克探究正义的分析进路及其理据。与此同时,又由于我在此前的研究中已经详尽讨论了哈耶克批判法律实证主义认识进路的观点[4],所以我们可以说,妥切地理解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的观点,对于我们把握他建构其“否定性正义”观念的理路以及这种观念的实质性内涵来说,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当然,更重要的是,哈耶克认为,在当代社会中,对自由市场秩序构成最大威胁的不是法律实证主义,而是“社会正义”观念。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相应地把上述判断转换成如下问题加以追问,即,哈耶克在建构其“否定性正义”观的过程中,究竟是在何种意义上或者是如何批判社会正义这种观念的?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仅确定了本文的题域,实际上也设定了本文讨论的论题。

  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在我看来,对这个论题的讨论,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更重要的是,它还可以为有关如何认识中国市场经济过程所导致的结果是否正义的问题提供一种具有重要参照意义的思想资源。众所周知,中国正处在一场巨大的向开放社会变迁和向市场制度转型的过程中。伴随这一过程,中国的论者也经由关注经验或实践的问题而提出了各种旨在推进或纠正当下进程的方案和策略。在这些理论主张当中,“社会正义”的主张因其直指市场经济建构或运行过程中凸显出来的制度或政策意义上的不平等、地区或行业层面的不平等、财富或收入方面的不平等而成为当下中国学界最为强势的主张之一。在我看来,中国论者提出的各种“社会正义”主张之于中国学术界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们提出一个我们必须从理论上进行思考的基本问题,即我们应当如何认识中国市场经济过程所导致的结果是否正义;而这个问题又与另外两个问题紧密相关:一是它因其本身的论域而引发的有关中国社会变迁和制度转型过程的性质问题;二是由前者开放出来的针对中国的社会发展我们应当建构何种理想图景或确定何种正义判准的问题。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社会正义”主张向我们开放出上述重要问题,并不必然意味着中国学术界在主张“社会正义”的过程中已然给予它们应有的关注。实际上,我们在理论讨论中缺失的正是这一维度。更重要的是,虽说论者们主张根据“社会正义”之判准来审视或批判中国社会变迁和制度转型的进程,但是,甚少有论者就他们所主张的“社会正义”本身做过实质性的讨论或检视。[5]

  因此,我认为,经由讨论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的观点而对“社会正义”本身做一番探究,有助于比较确切地洞见中国论者据以为准的“社会正义”之实质,进而有助于我们比较清楚地洞识这种“社会正义”观念会把我们引向何种社会秩序。

  (二)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之观点的限定。当然,在对哈耶克的观点进行分析之前,我们还有必要先作出下述前提性限定:第一,哈耶克并不是笼统地反对“社会正义”观念。哈耶克所反对的毋宁是在自由市场秩序中毫无意义的“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因为这种实施不仅会摧毁自由市场秩序,而且会摧毁这种秩序赖以为凭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第二,哈耶克并没有因为批判“社会正义”而反对正义,如他所指出的:“认识到‘正义’一术语在诸如‘社会’正义、‘经济’正义、‘分配’正义或‘酬报’正义等合成术语中会变得完全空洞无物这个问题,决不应当构成我们把‘正义’这个婴儿与那些洗澡水一起倒掉的理由。”[6]第三,上述两项前提性限定的内在逻辑表明,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并不是一种概念式的分析,而是一种以他的自由主义社会理论为依凭的系统分析。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里的关键之处在于,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乃是以一种由正当行为规则所支配的自由市场秩序要比任何一种由命令支配的组织型社会都更可欲这样一项基本的前设为依凭的。因此我们必须指出,任何无视这一基本前设的讨论,都不可能妥切地理解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以及他对“社会正义”的批判。

  (三)本文的论述安排。立基于上述三项前提限定,也考虑到哈耶克是从建构和批判两个维度出发阐释其“否定性正义”观的,我对本文的论述做出如下安排:除了引论以外,我拟在本文第一部分首先对“社会正义”的基本诉求做简要的讨论,其间着重强调“社会正义”通过对“社会”的实体化建构以及将“正义”的适用范围扩展至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事态或结果而形成的一项诉求,即,应当由权力机构根据一种特定的模式化正义标准而把整个社会产品的特定份额分派给不同的个人或不同的群体。此后,我将依据自己对哈耶克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研究而把哈耶克的主要批判观点概括为下述两个核心命题:一是“人们不可能在拥有自由市场秩序的同时又以一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的方法去分配财富”;二是“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只会摧毁这种秩序及其赖以为凭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因此,在第二部分,我将围绕哈耶克的“命题一”讨论他有关“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毫无意义的观点及其理据,亦即哈耶克对自由市场秩序所引发的事态或报酬结果主张的“去道德化”论辩。在第三部分,我将围绕哈耶克的“命题二”讨论他有关“社会正义”必定摧毁自由市场秩序的主要观点,并侧重探讨他从个人责任感、平等、个人自由、价格功能和特权等五个方面给出的理据。当然,我还将在第四部分的结语中对前三个部分的讨论作出总结,并对哈耶克在批判法律实证主义和“社会正义”观念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否定性正义”观进行阐释。

一、社会正义的基本诉求

  众所周知,在19世纪中叶,当人们开始普遍关注由强调个人行为的交换正义所支配的自由市场秩序在机会或力量或财富等方面所产生的不平等现象的时候,一些论者提出了各种社会主张和批判。毋庸否认,他们的目的,最初是为了求诸统治阶级的良心,使其认识到自己对社会中没有得到充分关注或被忽视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所负有的责任。自二战以来,由于西方诸多信奉进步的社会思想家经由诉诸自由民主国家一般框架内部的社会正义去证明某些极端的社会政策和经济政策的正当性,又由于这些论者主要欲图根除的是市场机制在机会或力量或财富等方面所产生的不平等现象,所以“社会正义”与适当分配财富和收入的问题直接联系在了一起。[7]我们必须承认,对“社会正义”的这种诉求在20世纪中叶不仅成了一种占据支配地位的道德价值和政治价值,而且成了政治讨论中得到最广泛使用的论辩。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上述努力的始作俑者乃是约翰·穆勒,正是他把“社会正义”与“分配正义”这两个观念明确等而视之的论述才使得“社会正义”观念流行开来。他还把“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与社会按照个人的“应得者”而给予他们的“待遇”勾连在了一起。更重要的是,他的这些陈述还极其明确地凸显出“社会正义”与交换正义之间的区别。

  的确,“社会正义”的倡导者在阐明“社会正义”据以允许某些纠正市场之结果的分配政策之标准的过程中提出了不尽相同的模式,而且在强调应得者、需要或更加平等这些评价标准的过程中也各有偏重甚至彼此冲突[8],但不容忽视的是,他们在下述两个方面相当一致:一是他们都信奉一种极端的唯理主义建构论的正义观念;二是他们都要求代表社会的特定个人或权力机构强行设定某种分配模式,亦即那种区别于由一般性法律框架中自由交易过程所产生的分配模式。当然,真正促使“社会正义”诉求得到不断强化的乃是这样一种根本性认识:第一,把同样的或平等的规则适用于那些在事实上存在着重大差别的个人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对不同个人产生极为不同的结果;第二,为了公正地对待个人,社会应当确立一种具有道德意义的分配模式以便在社会成员中进行财富分配;第三,为了切实减少或根除不同个人在物质地位方面所存在的上述非意图的但确实存在的差异或不平等,社会必须按照那种分配模式的不同规则而非相同的规则去对待不同的个人。由此可见,社会正义的诉求在面对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各种不平等现象时,不仅旨在为特定的个人或群体谋取特定的结果,而且意在为社会确立关注目的状态或结果的新正义原则,以替代既有的正当行为规则。这里的关键在于,“社会正义”把原本作为个人行为之一种特性的正义扩展于作为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结果”或“事态”。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支配自由市场秩序的正当行为规则也关注事态或结果,不过前提却是这种事态或结果必须是相关个人所意图或可预见的;但是社会正义却不以这项条件为前设。

  经由上文的讨论,我们可以对“社会正义”的诉求作出初步的概括。正如诺曼·巴里所指出的,“社会正义”远不只是一种政策宣言或者对一套实质性价值的证明,而是旨在赋予正义之含义以一种极端的观点。[9]实际上,“社会正义”主张通过对“社会”的实体化建构以及将“正义”的适用范围扩展至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事态或结果而变成了这样一项诉求,即社会成员应当按照一种特定方式组织起来,进而由代表它的权力机构根据一种特定的模式化正义标准把整个社会产品的特定份额分派给不同的个人或不同的群体。当然,这项诉求是以如下道德义务为基设的,即它要求人们必须服从那种能够把社会成员的各种努力与实现一种被视为是正义的特定分配模式的目标统合起来的“社会”或权力机构。

二、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I)

  哈耶克在1976年出版的《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中对普遍盛行的“社会正义”主张进行了极其尖锐的实质性批判。在我看来,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的核心目的之一是阐明“社会正义”观念在自由市场秩序内部毫无意义。当然,我们也可以把哈耶克的讨论概括为这样一项独立的命题,即人们不可能在拥有市场经济的同时又以一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的方法去分配财富。哈耶克的讨论是从下述两个方面展开的:一是通过讨论自由主义的个人行为正义观而明确指出正义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二是通过讨论社会正义的拟人化社会观而揭示出社会正义扩展正义之适用范围的谬误。

  (一)哈耶克有关正义之适用范围和条件的阐释乃是以他所提出的自由主义正义观为依凭的,而这种正义观念明显区别于人们普遍信奉的“社会正义”观念。这里的关键在于:所谓正义,始终意味着某个人或某些人“应当”或不应当采取某种行动,而所谓“应当”,反过来又预设了对某些界定了一系列主要禁止或偶尔要求采取某种特定行为之情势的正当行为规则的承认。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说,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正义观是一种以正当行为规则为基础的正义观。[10]经由上述对正义之适用范围的严格限定,哈耶克进一步认为,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社会正义”关于这种秩序所引发的事态之正义的判断是毫无意义的。哈耶克指出,一方面,把“正义”或“不正义”这两个术语适用于人之行动或支配人之行动的正当行为规则以外的事态或情势,是一种范畴性的错误,因为一个纯粹的事实或一种任何人都无力加以改变的事态,有可能是好的或坏的,但不可能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另一方面,哈耶克明确指出,只有当某一事态是某个行为人所意图或可预见的结果时,把“正义”这个术语适用于事态才有意义。我认为,这是哈耶克在讨论“正义”适用问题时所提出的著名的“意图和预见”条件:“如果‘甲所得的多而乙所得的少’这种状况并不是某个人的行动所意图或可预见的结果,那么这种结果就不能被称作是正义或不正义的。”[11]

  就此而言,还有一个颇为重要且紧密相关的问题需要加以关注。一如前述,“社会正义”的主张者认为,哈耶克所确立的“意图或预见”这一有关事态或结果之正义的判断条件不足以使它把人们有关市场结果之正义的判断排除在外。但在哈耶克看来,“社会正义”的这项主张却极其荒谬。其核心理据是自由市场秩序所导致的事态乃是一个过程的结果,而这些结果对于特定人的影响是任何人或权力机构在其最初选择这种制度的时候或在这种制度最初出现时所无法欲求或无力预见的;因此,要求这样一个过程提供正义,显然荒谬。通过上文讨论,我们可以发现,哈耶克经由阐释正义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而指出了正义只能适用于个人行为而不能有意义地适用于个人未意图或无力预见的结果或事态,进而还阐明了关注结果或事态的“社会正义”不能有意义地扩展适用于自由市场秩序这个问题。这便是我所认为的哈耶克对自由市场秩序所引发的事态或报酬结果所主张的“去道德化”论辩,而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一种日益进化的自由市场秩序的规则除了维续该秩序本身,毋需对任何特定事态或结果设定任何先定的道德目的。

  (二)的确,由于正义只能适用于个人行为而不能有意义地适用于自由市场秩序的结果或事态,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各种过程对不同个人或不同群体之命运所产生的特定影响并不是按照某种公认的正义原则进行分配的结果,尽管自由市场秩序实是以正当行为规则为依凭。哈耶克指出,这个观点显然没错,但是当人们经由这个观点而认为这些特定影响是不正义的从而“社会”应当或必须受到谴责并对此负责时,他们的观点就大错特错了。[12]根据哈耶克的批判理路,“社会正义”之所以有可能被扩展适用于自由市场秩序的结果,实是因为“社会正义”的主张者对“社会”的人格化设定所致。因为,唯有把“社会”设定成一个具有人格的责任承担者,他们把“正义”扩展适用于自由市场秩序的事态或结果才可能具有实质性意义。因此,哈耶克将批判矛头集中在了“社会正义”主张者所建构的“拟人化社会观”方面。

  第一,“社会正义”主张者要求人们“经由对社会的人格化思考而把社会认作是一个拥有意识心智并能够在行动中受道德原则指导的主体”[13]。但根据哈耶克的社会理论,“社会正义”主张者据以建构人格化“社会”观的那种拟人化手段是一种极其幼稚的原始思维方式,它是人类社会从小群体的熟人社会向开放且非人格的大社会进化的过程中未能根除的思维方式。第二,哈耶克指出,“社会正义”主张者所建构的拟人化“社会观”,不仅致使“社会”术语的原初含义发生了一种根本的改变、甚或一种彻底的颠倒,进而遮蔽了个人独立活动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力量与大量自称是“社会的”东西之间的本质区别。第三,这种拟人化的社会观还预设了一个社会共同体的活动背后存在着一些人所皆知且共同的目的。哈耶克极其尖锐地指出,一种具有从外部强加给社会的共同目的的组织秩序将最终侵吞那种只具有个人目的的自由市场秩序。

  经由上文对哈耶克关于正义的适用范围及条件与有关社会正义的拟人化社会观的讨论,我们发现,根据哈耶克的观点,任何一种调整个人在市场经济中提供商品和服务之行为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都不可能产生符合社会正义之原则的结果或某种可被有意义地描述为正义或不正义的结果,因而任何个人的自由行动也都不可能产生这样的结果。

三、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II)

  哈耶克提出了这样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当人们在“社会正义”的名义下把某种分配模式强加给自由市场秩序时是否还有可能维护这种秩序?根据我的研究,我们也可以把哈耶克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概括为一个与上述第一个命题紧密相关的命题,即“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只会摧毁这种行动结构及其赖以为凭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考虑到论述的便利性,我们拟着重从哈耶克的分析理据出发,对他的批判观点进行阐释。

  第一,人们最初之所以诉诸“社会正义”,不仅因为人们要求统治阶级给予贫困者更多的关注,而且也因为他们期望这种做法能够促使人们更广泛地承担个人责任。但是,“社会正义”对人们称之为“道德的”正当行为规则的替代,却正是致使构成正当行为规则之基础的个人责任这种道德意识普遍沦丧的主要原因之一。哈耶克明确指出,以“社会正义”替代正当行为规则的过程,实际上是一种混淆过程,因为它在个人应当期望的更为远大的目标之间造成了混淆,在对社会的考虑与社会行为(即集体社会)之间产生了混淆,在个人对社会共同体的道德义务与个人对社会共同体的要求之间产生了混淆。

  第二,众所周知,“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主要针对的是其间存在的各种不平等现象,尤其是报酬不平等现象。就不平等而言,自由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唯一区别就在于:在自由市场经济中,不平等并不是个人行动所意图或可预见的,而是由目的独立的和“无名氏的”经济过程决定的;在计划经济中,不平等并不是由个人技艺在非人格的市场中的互动所形成的,而是由政治决定的,亦即由权力机构作出的那种不容质疑的决策所决定的。与此相应,在哈耶克那里,也存在着两类泾渭分明的平等: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另一是物质平等。我认为,哈耶克有关正当行为规则的理论实是以“普通法法治国”[14]为最终诉求,而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便是贯穿于正当行为规则的否定性、目的独立性和抽象性特征之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形式平等原则。不过,就这里的具体论题而言,这项法治原则的具体形式可以被概括为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卷中最终阐明的有关法治在按无名氏方式和平等方式对待公民时无须关注人们在初始特性和物质财富方面的不平等情形的原则。

  第三,众所周知,支配组织秩序的“命令”必定是以这样两项预设为依凭的:一是存在着一个发布此项命令的人或机构;二是个人在一确定的结构中的地位乃是由特定的组织所发布的命令决定的,而且个人所必须遵循的规则也取决于那个决定他的地位和发布命令的组织对他所规定的特定目的。因此,这种命令式的规则在意图上就不可能是普遍的或目的独立的,而只能依附于组织所发布的具体命令;再者,组织发布的具体命令也“无一例外地对应当采取的行动作出了规定……因此,根据这类命令所采取的行动,只服务于发布该命令的人的目的”[15]。但是哈耶克认为,如果“社会正义”及其赖以为凭的命令在自由市场秩序中实施,不仅会使这种命令所指向的个人根本丧失运用自己的知识或遵从自己愿望的机会,而且会在根本上摧毁那些支配自由市场秩序的正当行为规则为之存在的基本价值,即对个人自由的捍卫。因此,“用政府的强制性权力去实现‘肯定性的’(即社会的或分配的)正义这种理想,肯定会摧毁个人自由”[16]。

  第四,试图正义地或更平等地分配物品,实是“社会正义”的核心诉求。[17]尽管哈耶克承认,在经济领域以外的道德语境中,“应得者”术语有着完全合理的用途,但他指出,在收入分配的问题上,自由市场秩序中的收入模式并不应当反映(而且在许多情形中也确实不反映)“应得者”。即使收入差距偶尔反映“应得者”的情形,也只是一种经验巧合而已。[18]值得注意的是,自由市场秩序之所以能使那些进行并参与这种秩序的社会得到发展和繁荣,一方面是因为这种秩序增进了所有人的机会,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它对个人提供的服务所给予的酬报乃是以任何人都不知道的客观事实为依凭的,而不是以某个人对他们应当获得的酬报的观点为依凭的。可以说,哈耶克之所以坚决反对“社会正义”主张者试图按正义的或更平等的方式分配物品的诉求,实是因为它必定会破坏自由市场秩序。

  第五,“社会正义”观念最初乃是人们对贫困者的一种善意表达,但在此后发展过程中,哈耶克指出,“社会正义”观念却演变成一种不诚实的暗示。因为它暗示人们应当同意某个特殊利益集团的要求,尽管它对这个要求给不出任何切实的理由。正是出于这个原因,长期以来,唯有那些能够实现这种要求的强有力的组织群体才有可能获得满足其既得利益或特权要求的机会。因此,哈耶克指出,当今在“社会正义”名下所做的许多事情,不仅极不公正,而且是高度“反社会的”。原因就在于这种做法与保护既得利益或特权毫无二致。

  通过上文讨论,我们发现,哈耶克有关“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只会摧毁这种秩序及其赖以为凭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的命题表明,所有试图按照“社会正义”确保一种“正义”分配的努力都必定会把自由市场秩序变成一种组织秩序,甚至把它变成一种全权性秩序。这是因为,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必定要求以专断的方式制定各种差别待遇的规则并采取各种强制安排的措施;通过这些规则和措施,那些旨在使人们追求特定结果的命令或实现“社会正义”的“社会法律”便会渐渐取代“目的独立”的正当行为规则,进而摧毁自由市场秩序。因此,我们“有责任竭尽全力把人们从‘社会正义’这个梦魔的支配下解救出来,因为这个梦魔正在把人们的善良情感变成一种摧毁自由文明一切价值的工具”[19]。

结语: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

  经由对哈耶克关于自由市场秩序“去道德化”的论辩与有关社会正义拟人化建构手段的观点的讨论,我们发现,“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内部是毫无意义的。我之所以认为“否定性”是哈耶克自由主义正义观的最核心特征,是因为这种特征不仅能够达到界分自由主义探究正义之进路与其他进路之间区别的目的,而且能够在更深刻的层面上标示出哈耶克的自由主义与其他自由主义理路的区别——因为它与主张唯理论自由主义的肯定性正义观截然相反。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哈耶克所确立的“否定性正义观”根本上反映了他所主张的以“个人理性有限”为基设的进化论理性主义;第二,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还反映了上述进化论理性主义所提出的道德进化论的要求。

  最后,我想征引哈耶克本人的一段文字作为本文的结语:“如果我们能够认识到法律从来就不全是人之设计的产物,而只是在一个并非由任何人发明的但却始终指导着人们的思考和行动(甚至在那些规则形诸文字之前亦复如此)的正义规则框架中接受评断和经受检测的,那么我们就会获得一种否定性的正义标准(a negative criterion of justice),尽管这不是一种肯定性的正义标准(a positive criterion of justice)。正是这种否定性的正义标准,能够使我们通过逐渐否弃那些与整个正义规则系统中的其他规则不相融合的规则,而渐渐趋近(虽然永远也不可能完全达到)一种绝对正义的状态。” [20]

注释:
  [1]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哈耶克有关人类制度生成发展的道德进化理论源于休谟式的理论,因为它不仅构成了休谟赞同自由的理据,而且也是亚当·弗格森、亚当·斯密和斯图沃特这些伟大的苏格兰道德哲学家当时进行研究的基础。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参见邓正来:《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再研究》,载邓正来:《哈耶克法律哲学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121页。

  [2] [英]哈耶克:《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载邓正来选编:《哈耶克论文集》,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页。

  [3] [英]哈耶克:《自由主义》,载《哈耶克论文集》,第81—82页。

  [4] 关于哈耶克批判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请参见邓正来:《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再研究》,载《哈耶克法律哲学的研究》,第86—107页。

  [5] 中国论者在讨论“社会正义”或“社会公正”时未能对其作出实质性讨论或检视的情形,可以说比比皆是;在我看来,他们大多把它当作一种口号加以使用。这个方面的典型事例可以用一本论文集《社会正义是如何可能的:政治哲学在中国》(韩水法主编,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来说明。

  [6]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7][8] [英]戴维·米勒等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8—409、408页。

  [9] Norman P.Barry,Hayeks Social and Economic Philosophy,The Macmillan Press LTD,1979,pp.124—125.

  [10] 邓正来:《哈耶克法律哲学的研究》,第75—174、175—220页。

  [11][12][13]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卷,第53、127、140页。

  [14] 邓正来:《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再研究》,载《哈耶克法律哲学的研究》,第114—132页。

  [15] [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6页。

  [16] [英]哈耶克:《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载《哈耶克论文集》,第139页。

  [17] 关于这个问题,参见[英]哈耶克:《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载《哈耶克论文集》,第137页。

  [18] [英]哈耶克:《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载《哈耶克论文集》,第138—140页;[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卷,第130—132页。

  [19]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卷,第2页。

  [20] [英]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与第三范畴: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载《哈耶克论文集》,第371—3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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