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成晓霞“平等对待所有财产”
成晓霞在国家发改委主管的《中国改革》网上还同时发表一篇文章:《“物权法”能给我们什么》。
文章分为“我们的市场经济需要‘物权法’”,“平等对待所有财产”,“‘物权法’不能承担‘交通警察’一责任”,“‘物权法’的积极作用还需要法院审判的公正”四个部分。
他说市场经济需要两个规则:“财产交易规则”和“财产取得规则”。物权法就是“确立物权取得、行使的基本原则”。
他说“具有’公共‘性质’的财产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范围。”“用国家的公权力来保护合同中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这类法称为‘半公法’。”所以,他坚持“《物权法(草案)》作为私法是不具有这个‘职能’的”观点,认为即使是“草案通过后,物权法也不可能实现我们那些‘目的正当,想法主观’的愿望。”
对上述认识,我没有多大意见,基本同意物权法只能规定物权取得、行使的基本原则,不可能执行公共权力的保护职能。下面,我重点讨论第二部分。
文章的第二部分谈的是“平等对待所有财产”问题。
他说:“被称为‘国家财产’的财产通常分为非经营性与经营性两部分。…‘经营性财产’参与市场交易活动时,‘国家’就是经营人…法律是把此时的‘国家’称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平等于其他市场主体,没有任何特权。因为,‘物权规则’针对的是参与交易的‘财产’及其交易活动,而非交易的主体(如国家、个人)。…《物权法(草案)》关于财产所有权取得、行使的规则就是一个只涉及财产本身,不涉及财产主体的规则,国家的‘财产’和个人的‘财产’在市场交易中都是财产,没有谁比谁更重要或更神圣。这就是《物权法(草案)》所指的‘平等’对待‘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意义。”
我认为他的这段论述有错误,也有对的方面。
第一,“物权”不是财产,不是“物”,而是一种社会关系,是所有者(主体)对所有对象(客体)的所有方式,即成晓霞在第一部分讲的社会确立的“物权取得、行使的基本原则”。所以,构成物权利必须有三要素:主体、客体、所有方式。主体不同,客体不同,所有方式即“物权取得、行使的基本原则”也不同。比如,客体是矿藏,则只能由国家这个主体所有;其他的主体(集体,现在允许个人)只能依法取得“用益物权”,而不可能取得所有权。如客体是商品,无论主体是谁,正常情况下都只能通过交易方式取得。
第二,因此,成晓霞“关于财产所有权取得、行使的规则就是一个只涉及财产本身,不涉及财产主体的规则”的说法,既不符合一般物权法,也不符合现在我国所讨论的《物权法(草案)》。《物权法(草案)》关于“所有权”讲的就是不同主体所有物的范围界定。
第三,因此,他的这个论点是对的:国家财产作为“‘经营性财产’参与市场交易活动时,‘国家’就是经营人…法律是把此时的‘国家’称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平等于其他市场主体,没有任何特权。”不过,他的概念还是不正确。首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经营人”的不是国家,也不是带引号的“国家”,成晓霞可能不懂得,无论是“国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都只是经济体,决不是国家机关;他可能还忘记
了“国营企业”早已经改革为“国有企业”,国家只是所有,但不经营。其二作为国有企业的“经营性财产”的物分为两部分:融通物和非融通物。融通物是国有企业生产的商品,它必须在市场进行交易为其他市场主体所有,而不能最终成为国家所有。非融通物是用于生产商品的生产资料,国有企业对非融通物只能占有,不能所有,所有权属于国家,所以叫做“国有企业”。改革上把这种划分叫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
离”;在法律上则规定国有企业只有国有生产资料的“用益物权利”。
由此可知,不经过国家权力机关审查批准,擅自出卖国有企业是侵权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所有权;国家直接去经营国有企业也是侵权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的用益物权利——自主经营权。
因此可见,物权法草案没有对物作融通物和非融通物的划分,从而没有对物权作出正确的界定。
也由此可知,成晓霞和《物权法(草案)》的起草者认为国家、集体、个人是“平等主体”,违背了市场经济改革的“两权分离”方针,不符合宪法规定的“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真实意义。一些人卖矛(进行国企改革)时要求“政企分开”,卖盾(制定物权法)时又要求国家进入市场经济领域与集体和私人经济一样成为“平等主体”。很显然,这些人思想混乱,不讲科学,只搞实用主义,所以常常前后矛盾。
成晓霞说:“具有’公共‘性质’的财产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范围。”
他说:“‘物权法’主要是私法,尽管它也有不属于私法范畴的条款。私法的核心是‘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物权法’的职责就是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行使设定一个‘具体标准’制定一个财产所有权的‘适用原则’,所以,所涉及的只能是‘物的分类,财产的取得、财产权的种类及性质、特点,侵害财产的责任,动产、不动产的登记程序等’财产关系。而和财产权有关的‘公共’性质的财产关系,如‘土地的使用管理、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公共利益的保护’等,不应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他说:“原因是,私法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天然具有两大缺陷:第一,较易给实质上的不公平创造机会和掩饰,即容易使合同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受损害;第二,较易给当事人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提供动因和借口。这决定了它无非承担‘保护’合同中弱势当事人和公共利益的‘责任’。”
我认为他说的对。物权法作为私法,没有公权的保护职能;谈既然承认不同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也就不能去改变不同主体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在民事活动中,国家成为利益当事人,它怎么还会保护与它相对立的主体?国家作为“平等主体”的权利人。它又哪里还有什么高于其他“平等主体”的权利来保护“其他平等主体”?如果还有,它与其他主体就不是“平等主体”。很显然,物权利法草案把国家、集体、个人作为“平等主体”,制定对国家、集体、个人实行“平等保护原则”,既混淆了国家和国有企业的概念,又主观地不科学地赋予私法以公法的职能,是非常的混乱,完全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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