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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银行利用代理虚假理财保险侵占储户存款

远东山 · 2006-12-18 ·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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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银行利用代理虚假理财保险侵占储户存款民事侵权案

  民事侵权上诉状

  上诉人:郭少琴,住人民中路明昌大厦2#楼

  工作单位: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

  地址:护国路2#广业大厦2206号

  电话:3014291

  诉讼代理人:樊涛,上诉人丈夫,电话:3014367,13888344650,特别授权代理。

  第一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

  法定代表:帅晋昆,行长

  电话:3060815

  第二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地址:护国路2#广业大厦17—18层

  法定代表:陈东升,董事长。

  电话:95522

  上诉人郭少琴因不服一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贾军、审判员程国华、周星坪,书记员赵云莉),依据《民事诉讼法》,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请求: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

  二、支持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依据事实,判定一审两被告合谋实施“保险合同”欺诈,侵犯原告作为消费者储户“接受服务或者产品”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侵犯原告知情权及存款的财产权,利用虚假保险合同非法侵占原告10万元存款,已构成民事欺诈侵权。

  2、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双倍返还,承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返还非法侵占的10万元及占用的法定利息,同时赔偿10万元。

  3、依据《保险法》,判定第二被告“造假”---宣传出售的理财保险产品:“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为虚假保险产品。

  4、判定两被告禁止“卖假”----禁止两被告销售非法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

  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

  一审判决书称:“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签订”法律上认可的任何“保险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订立保险合同,须双方在保单上签字认可,这是自然常识,原告当事人没有在保单上签字,所谓保险合同就不成立,不成立的保险合同也就是非法无效的虚假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枉顾事实,错误认定,而其随后的所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保险合同不成立,本案就不适用于根据《保险法》关于解除保险合同之规定,就不可能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进行解除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败诉,返还10万元存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只是还钱了事,被告的民事欺诈及非法占有原告存款的法律责任不用承担?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被告必须承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双倍返还”。除返还非法侵占的10万元及占用的法定利息外,同时赔偿10万元。

  一审判决,回避原告主要的诉讼请求,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却不给出任何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原告“胜”之不服,已明确表示“保留进一步”申诉的权利。

  原告指控两被告利用虚假保险合同侵犯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适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保险合同“签订”虚假。原告没有与两被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保险合同,两被告强加给原告的所谓“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产品,其保单上没有原告当事人的亲笔签名,属于两被告伪造的虚假保险合同,“签订”虚假保险合同强加原告,其“提供服务”的行为,事实上构成商业欺诈。

  保险合同应该依法订立,原告没有与两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而两被告却利用伪造的保险合同绑架消费者,实施合同欺诈,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财产权。原告的诉讼就是请求法院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解除虚假保险合同事实上的绑架,依据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侵权诉讼。

  二、保险产品虚假。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而两被告提供的人寿保险产品“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的保单条款中无“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该人寿保险实为虚假保险产品,就是使用欺诈手段让保险合同成立,依法也是无效合同。两被告“提供商品”虚假,“保险产品”构成欺诈。

  两被告在银行营业场所使用虚假的保险产品对待作为消费者的银行储户,已经构成“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并实事上绑架了消费者,造成了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法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两被告合谋实施欺诈的证据是“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业务流水号:2005121660号凭证)。两被告工作人员采取“存款送保险”的欺骗手段,利用储户对银行的信任及银行职员办理金融业务的便利手段,出据“代收凭证”,并诱使原告当事人“签字”,造成非法侵占的既成事实。

  然而,银行“代收”必须要有储户的授权书,而所谓“授权书”的保单合同,不过是两被告所伪造。“代收凭证”是保单合同成立并有效力后才可能进行的“业务“,秩序颠倒,主次不分,偷梁换柱,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两被告盗用他人名义自己在保单上打印储户的“名字”,以为有银行帮忙“协助”就能把钱盗走,只需伪造个现场就行了--弱智如此还敢出来骗人,自以为得计,掩耳盗铃,被抓了个现行,其行为完全是自掘坟墓。仅凭“代收凭证”上的“签字”就想主张保单合同成立有效,从而绑架消费者,不仅可笑,而且无知,其“代收凭证”就是两被告拙劣欺诈的直接证据。而两被告之所以能够屡屡得逞,不过是强行以非法手段侵占储户的财产的盗窃行为,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是保险合同,保单上的签字才是关键的和必须的法律效力所在。

  五华法院的判决书有如下问题:

  一、应该是解除第一被告出据的“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业务流水号:2005121660)号凭证,因为该凭证没有办理该“业务”的法律依据。保险合同的保单上没有原告当事人的签字,保险合同不成立,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不是“解除原告郭少琴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签订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后又更改为“解除原告郭少琴与被告中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签订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2006)五法民三初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与两被告根本没有“签订”什么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没有签订,怎么解除?事实是银行利用掌握原告存款的便利条件强加给原告的所谓“代收凭证”,是解除“强加”的“凭证”,而不是解除“签订”的“保险合同”。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回避原告主要的诉讼请求,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却不给出任何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原告“胜”之不服。

  三、一审判决书错字连篇,逻辑混乱,后经法院自己更正的错误就达五处之多(2006)五法民三初第291号民事裁定书),极端不严肃。法律文书如此,不能不让人质疑其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及素质的低下。

  法院判决后,2006年12年17日晚,中央电视台12套《法制报导》栏目对本案进行了报导,出示了相关证据:“代收凭证”及“保单合同”。“保单合同”没有投保人“签字”的事实清楚,报导了两被告败诉的消息!

  一位哲人说过:“你可以在一部分时间内蒙骗所有的人,你可以在所有时间里蒙骗一部分人,但是你绝不可能在所有时间里蒙骗所有人。”

  两被告作为金融企业,它们和客户之间都是市场当中平等的主体,在获取收益的同时,也应该承担的相应的风险及法律责任,法院没有义务包庇纵容违法者!

  原告代理人在自己的博客及网上发表了《银保合作储户存款变保单侵犯了谁的知情权》、《银保合作八宗罪》及《储户PK建行与保险公司》等文章(已提交法庭),对本案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在网上已广为人知,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案件。现附上《储户PK建行与保险公司》一文作为上诉状的附件。

  以上是上诉讼的事实及理由,请法院审理公断。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少琴(签名)

  诉讼代理人:樊涛(签名)

  2006.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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